物权法 全文,李云亮讲座:物权法草案对业主共有拟定物权的历史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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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 全文,李云亮讲座:物权法草案对业主共有拟定物权的历史变化

1、物权法 全文,担保物权人与债权人出现分离之担保安排的相关探索

2、物权法 全文,李云亮讲座:物权法草案对业主共有拟定物权的历史变化

担保物权人与债权人出现分离之担保安排的相关探索

作者:余昕刚 侯彰慧 吴亦维

一、担保物权人必须是债权人?

担保物权的从属性是我国《物权法》下担保物权最重要的性质之一,核心要旨为:担保物权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而存在,须从属于其所担保的主债权,有关担保物权的不少法律规则均围绕其展开,包括债权人是抵押权人、质权人或留置权人的相关规定[]

但是,在商业实践中,当事人出于各种考虑,有时希望设计并达成由第三方作为担保物权人的交易安排。我们参与的一起交易中客户即有类似诉求:

公司向一方股东(股东)购买一套大型设备,为此公司向股东支付了金额不菲的预付款;公司另一股东(股东)则要求股东提供担保,保证其按时履行向公司交付设备的义务。经评估股东的各项资产及三方商谈后,股东同意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作为担保资产。但由于公司一般无法接受自己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故三方约定,股东以上述股权向股东提供质押。

双方律师团队就该方案的可行性持不同观点。认为该方案不可行的主要依据是《物权法》第条(对应《民法典》第条),其规定“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质权人”,据此认为质权人与债权人分离的交易安排突破了法律规定,违背了担保物权的从属性。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物权法》第条不属于强制性规定,在有真实交易基础的背景下,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得到尊重。

鉴于担保物权人与债权人分离的交易安排在实践中确有发生,且可行性存在争议,故我们以不动产抵押与股权质押为切入点,从担保物权登记的实践操作和相关司法判例两方面入手,探究该等安排的可行性和有效性。

二、担保物权人并非债权人,能否予以登记?

对于不动产抵押与股权质押,我国奉行登记生效主义。因此,在抵押权人或质权人与债权人分离的情况下能否完成抵押登记或质押登记,是探究该安排可行性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

根据我们的调研,在进行不动产抵押与股权质押的线上登记时,登记系统一般不要求提供抵押或质押所担保的主债权合同,也不要求提供主债权的债权人信息。同时,我们电话咨询了十余个经济发达城市(以中东部省会城市与直辖市为主)的不动产登记管理中心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除济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接线人员表示无法登记质权人非债权人的股权质押安排外,其余接线的工作人员均表示,即使抵押权人、质权人并非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债权人,也可以予以登记。

由此可以看出,在实践中,登记机关对抵押权或质权的设立目的,即主债权债务关系不进行审查,抵押权人或质权人与债权人是否为同一人一般不在登记机关的审查范围内。

三、担保物权人并非债权人,法院是否认可?

虽然在实践中,抵押权人或质权人与债权人分离的担保安排一般被允许登记,但法院是否也认可该等安排的有效性呢?实际权利人(债权人)能否享有相关担保物权并就担保物优先受偿呢?就此,我们基于公开信息进行了案例研究。我们检索到个相关公开案例,法院在这些案例中的裁判观点总结如下:

下面,我们将按照不同类型的担保安排对上表所列案例进行分组分析。

(一)不动产抵押相关案例

我们检索到了四个存在不动产抵押权人非债权人安排的案例,涉及的终审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这些案例中,只有安徽高院在一则终审判决书否认了抵押权人非债权人安排的有效性(本节案例一),在其余三个案例中,终审法院均认可该等安排的有效性。相关案例中法院的裁判观点总结如下。

案例一:()皖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本案中,债务人(公司)、债权人(公司)及若干抵押人签订了《借款协议》,其中约定某一抵押人(自然人)以自有不动产向债权人提供抵押担保。但是,“因办理抵押登记时,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登记处不接受非金融企业间借款的抵押登记”,各方现场协商后,由债权人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债权人办理抵押登记。

一审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抵押人自愿以自有不动产为案涉债权提供抵押,并登记抵押在了债权人的法定代表人的名下,而该法定代表人与抵押人之间并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可以确认抵押人实际上是为案涉借款提供的抵押担保,所以债权人其实是担保权利的实际权利人,有权就抵押不动产优先受偿。

但是,一审法院的上述观点没有得到二审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支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援引《物权法》第条和第条,认为:“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抵押合同作为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其设定的目的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其从属性是抵押权的重要特征……《物权法》……关于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的规定,亦明确了抵押权处分上的从属性。”最终,由于债权人与抵押权人不一致,法院判定“案涉抵押权的设立不符合法律规定”,债权人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二:()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

在本案中,债权人(一名自然人)与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后,因为当地抵押登记部门不准许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在自然人名下,双方为了履行《借款合同》关于“由借款人提供其名下不低于亩土地使用权作为还款的担保并进行抵押登记,另行签订《土地抵押合同》”的约定,同意由债务人与债权人指定的第三方签订《土地抵押合同》,将案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在该第三方名下,《土地抵押合同》亦载明为《借款合同》的债权人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

一审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与案例一中类似的理由,认定因债权人与抵押权人不一致,设定的抵押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就债权人与抵押权人不一致系因登记机关不准许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在自然人名下,一审法院认为“此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亦不能作为案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在第三方公司名下,其享有抵押权的理由”。

但是,上述观点在二审中被最高人民法院纠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将不动产抵押给债权人指定的第三方,实质是为了履行与债权人《借款合同》而作的一种交易安排,体现了债务人与债权人以案涉不动产为双方之间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债务人与第三方之间的《土地抵押合同》并非独立存在的合同,而是附属于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存在的从合同,即没有《借款合同》,就没有《土地抵押合同》,所以本案抵押权设立没有突破抵押权的从属性;()案涉土地使用权经抵押登记,表明在案涉土地使用权上面存在担保物权的权利负担,对外具有公示公信作用,在没有信赖登记的善意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情形下,应依据当事人约定来确定权利归属。最终,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债权人作为实际权利人享有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

案例三:()民二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

在本案中,三位自然人股东(债权人)将其在目标公司中的股权分别转让给受让人(债务人)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为了担保债权人应收的股权转让价款之主债权,目标公司同意以自有工业用地向债权人提供抵押担保,但因法定登记部门的原因,三位债权人无法办理抵押权登记。为此,债权人、债务人、目标公司与债权人指定的一家典当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备忘录》,约定由典当公司代三位债权人持有抵押不动产的抵押权,各方均明确三位债权人才是实际的抵押权人。

类似于案例二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与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均认为,企业(登记抵押权人)为个人(债权人、实际抵押权人)代持抵押权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债权人虽没有被登记为抵押权人,但可依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就抵押不动产优先受偿。

案例四:()京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不同于上述三个案例中因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某些缺陷导致抵押权人与债权人分离,本案中的分离安排是因为涉及银行委托贷款交易。在本案中,债权人、银行与债务人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债权人委托银行向债务人发放贷款,同时债务人与银行也签订了《抵押合同》,债务人同意向银行提供不动产抵押,以担保债权人在《委托贷款合同》下的债权。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与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均认为,银行是受债权人之委托与债务人签订了《抵押合同》,根据《合同法》第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鉴于三方均明知相关的抵押安排、也明确该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系债权人在《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所以《抵押合同》直接约束债权人与债务人,故认定债权人对于抵押不动产拥有优先受偿权。

(二)股权质押与股权让与担保

我们检索到了五个存在股权质权人(或股权让与担保的担保权人)非债权人安排的案例,涉及的终审法院包括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其中一个案例中,法院没有对质权人非债权人的安排进行审查。在其余四个案例中,仅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在一个案例中否认了质权人非债权人安排的有效性,其余法院均认可该等安排的有效性。相关案例中法院的裁判观点总结如下,其中由于认可该等安排的案件中法院说理存在重复性,未免重复,我们挑选了两个案例说理供参考。

案例一:()穗天法金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在本案中,债务人、债权人与第三人公司签订了《股权质押协议》,约定债务人将案涉股权质押给公司,作为其履行对债权人还款义务的担保,并做了相应的质押登记。法院没有支持债权人要求就案涉股权优先受偿的主张,理由非常简单,即登记的质权人为公司,并非债权人。

案例二:()浙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涉及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债务人同意将其持有的某投资公司%股权作为担保,质押给债权人。但因为债权人在机关单位工作,其自认为不便被登记为质权人,故与债务人约定,将质押股权登记在了债权人指定的第三人名下。此后,债权人要求以股权质权的实际权利人的身份,确认对涉讼股权享有质权,可优先受偿。

一审法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没有支持债权人的请求,所持理由与本节案例一中法院观点类似。但二审法院(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认可该观点,其确认了债权人才是涉讼股权质权的实际权利人,在各方当事人都明确涉讼质押股权担保的是债权人的主债权、第三人仅是名义上的质权人的情形下,债权人以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符为由、要求确认对涉讼股权享有质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类似安排、类似观点也出现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做出的()惠城法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中。同样地,针对股权让与担保中担保权人与债权人的分离安排,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在()闽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亦认可其有效性,理由同前,即相关约定合法有效,并根据当事人的交易合意认定债权人作为实际权利人可就案涉股权的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小结

实践中,担保物权人与债权人出现分离的交易安排时有发生,尤以不动产抵押与股权质押为突出。该种分离安排一般能完成抵押或质押登记,因为抵押权人或质权人与债权人是否一致一般不在登记机关的审查范围内。

但是,基于以上案例分析,法院对此等安排的裁判态度出现了分歧。在我们检索到的案例中,更多的终审法院认为:此等安排并不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基础交易,就该等分离的担保安排达成一致意见,且主债权与担保物权均明确清晰的情形下,应充分考虑当事人做出交易安排的商业动机,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交易安排给予相应的尊重与维护,认可担保物权有效设立。同时,也有少数法院基于担保物权从属性的理由,否认该等安排的有效性。

无论如何,从降低风险的角度,我们建议:当事人尽量避免担保物权人与债权人不一致的交易安排;如果出于特殊的商业考虑,担保物权人与债权人无法保持一致,则应注意以下几点: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特别是做好登记工作。通过书面形式将债权人、债务人、第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确定下来,并明确约定以下内容:) 相关担保物所担保的主债权;) 担保权利实际归属于哪一方(登记担保物权人还是债权人);) 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做出该等担保物权人与债权人分离安排的合意;) 各方当事人做出该等分离安排的原因。同时,债权人也可以考虑与作为担保物权人的第三方另行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债权人委托第三方以后者自己的名义被登记为担保权利人,但是实际担保权利仍由债权人享有。

[注]

[] 参见《物权法》第条、第条、第条,对应《民法典》第条、第条、第条。

[] 判决书全文参见:

[] 判决书全文参见:

[] 判决书全文参见:

[] 判决书全文参见:

[] 判决书全文参见:

[] 判决书全文参见:

[] 判决书全文参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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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云亮讲座:物权法草案对业主共有拟定物权的历史变化

李云亮讲座:物权法草案对业主共有拟定物权的历史变化

文/李云亮

先说《物权法》“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一百四十二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许多业主没有注意,在“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外,《物权法》第十二章这一条规定,密切关乎他们的利益。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一百四十二条有一个但书:“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当业主与开发商争夺物业小区里非居住部分权利时,在诉讼中,这个但书会被法官主动适用。

因为,业主与开发商争夺物业小区里非居住部分权利,在法庭上须各自举证。原被告双方各自举证的证明材料,互为相反证据

对于互为相反证据的证明,法官的认证原则是,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强过非直接证据。认强不认弱。

问题是,《民法典》或《物权法》“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没有把开发商纳入其中,成为受限制的“业主”。他们逍遥“法外”。

第六章又没有给小业主的“小产权证”可以对抗开发商“大产权证”的、具有直接证据效力的权利登记。

于是,法律整体局势对小业主很不利。绝大多数业主在争夺小区财产权时,不懂“相反证据证明”这个规定在法庭上对自己非常不利。

比如,年月,深圳南天一花园业委会请求司法保护全体业主共有物权。年,场各类诉讼。年月,南天一花园业委会走到最高法的结果,终审败诉。

各级法一致认为:“南天一花园业委会所持诉争两栋小楼的所有权归南天一花园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好了。现在我们再看物权法草案对业主共有拟定权利的历史变化。

总而言之,从变化可以确定,《物权法》体现的不是高高的“神意”,而是满满的“人意”。而且,这个“人意”对业主权利不友好。业主共有的(草案)权利,逐渐被剥夺。最终殆尽。

、年月,《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规定:.“……会所、车库、绿地等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建设单位等能够证明其享有所有权外,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共有。”(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八条)

——简单说,开发商(建设单位)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会所、车库、绿地等归属业主共有。

、年月,物权法草案三次审议稿,经委员长会议决定,将草案向社会全文公布征求意见:“第七十六条……会所、车库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建设单位等能够证明其享有所有权外,属于业主共有。”

——简单说,开发商(建设单位)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会所、车库继续归属业主共有。

、年月日,“社会征求意见稿”之后,物权法草案第四次审议稿,群众提出的许多意见都得以吸纳,诸多与群众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问题也进一步明确。四次审议稿第七十六条继续规定:“……会所、车库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建设单位等能够证明其享有所有权外,属于业主共有。”

——简单说,开发商(建设单位)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会所、车库还是归属业主共有。

、年月日,《物权法(草案)》五次审议稿第七十二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属于业主共有。”

——简单说,这一次,会所被剥夺了。不过,剩下的还是开发商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车位、车库的归属业主共有。

、年月,《物权法(草案)》六次审议稿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车位、车库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属于业主共有。”

——简单说,继续还是开发商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车位、车库归属业主共有。

如果到此为止立法成功,至少,全国的许多纠纷还是会减少很多。

从二审稿到六审稿,历时两年。“属于业主共有”的物件,虽然有所减少,依然还有法律确定。

、年月日,《物权法(草案)》七次审议稿(最后一次审议稿),突然出现根本改变!业主失去了法律(草案)规定的“属于业主共有”的所有物件。

《物权法(草案)》七次审议稿第七十三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出租或者附赠等方式约定。”

——简单说,七次审议稿变成“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出租或者附赠等方式约定”。

年月日,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物权法》。这离年月日第七稿草案,历时只有两个多月,没有征求社会意见。太快了。显得急不可耐。

现在问,具有初始物权的当事人是谁?当然是开发商。还能是谁。

开发商根据《物权法》“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一百四十二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成为初始权利当事人。

然后,开发商“通过出售、出租或者附赠等方式约定”,把“车位、车库的归属”转移给业主。

第七次审议稿,完全解除了开发商面对权利争议,应该身负的相反证据证明责任。

共有物权纠纷的举证责任,倒置给业主们了。

举证责任倒置之后,如果业主没有直接(登记)证据证明,业主是无法对抗开发商“大产权证”自然有直接证明的。结果,物业小区里除了业主们的专有部分,其余全部都是开发商的剩余资产。

开发商把这种有剩余资产的商品房销售模式,称为“卖豆腐模型”。说这话的人是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风险管理部总经理颜雪明,年月日晚,在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民商法博士沙龙第期联合讲座上特邀演讲说的。

开发商依靠《物权法》“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一百四十二条,获得诉讼举证责任相对有利的法律规定。

开发商又从《物权法》“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之第三十条,可以预先获得法律认可的因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设立的物权,且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这是一个绝对有利于开发商的法律规定。

有了《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相对有利的法律规定,加上《物权法》第三十条绝对有利的法律规定,开发商自己还不受限于《物权法》第六章,那就什么都不怕了。一切坐享立法其成。

物权法草案前后七次审议稿,业主共有物权逐渐递减,开发商剩余物权逐渐递增。是什么力量推动这种权利的递增和递减?按照刑事侦查的逻辑,只有最大受益人才可能去做这种事、推动这种改变。

业主们在讨论共有权利时,有成本说、配套说、容积率说、投资者说,就是不说《物权法》。食之无味。弃之不可。只好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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