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导读目录:
1、下岗证贷款,@长春人 注意了!符合条件可申请“双创”扶持贴息贷款
3、下岗证贷款,这是你最想要的,重庆市微型企业创业扶持政策解读
4、外资验资,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修改征求意见
@长春人 注意了!符合条件可申请“双创”扶持贴息贷款原标题:@长春人 注意了!符合条件可申请“双创”扶持贴息贷款
月日,长春市政府新闻办召开长春市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新闻发布会,中国吉林网获悉,“双创”扶持贴息贷款项目是工会全力保障疫情后复工复产,突出以个体工商户和小微企业为重点,助力助推民营经济发展的一项举措。
贴息贷款的扶持对象主要包括:受疫情影响出现资金周转困难的个体工商户和小微企业,以及有创业意愿的在职职工、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农民工。由工会提供贷款利息补贴。
申请贷款的基本条件:个人借款人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工会会员;小微企业应依法组建工会三个月以上并积极开展工会活动。残疾职工从事创业、创新活动,残疾人领办、创办的小微企业优先。
办理贷款的审核条件: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相关的行业经营许可证;贷款应用于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具备按期偿还贷款本金的能力。借款人可向所在县(市)区、开发区总工会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中国吉林网 吉刻记者 王昕 王禹/摄
个人创业贷款申请条件步骤,还款大全个人创业贷款是指具有一定生产经营能力或已经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因创业或再创业提出资金需求申请,经银行认可有效担保后而发放的一种专项贷款。
申请条件
个人创业贷款的对象为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非法人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合伙人企业的合伙人及个人独资企业的业主。
申请个人创业贷款的借款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年龄在岁以下。
.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相关的行业经营许可证。
.从事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项目具有发展潜力或市场竞争力,具备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资信良好,遵纪守法,无不良信用及债务纪录,且能提供兴业银行认可的抵押、质押或保证。
.在经办机构有固定住所和经营场所。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个人创业贷款金额较高不超过借款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所需流动资金、购置(安装或修理)小型设备(机具)以及特许连锁经营所需资金总额的%。
.个人创业贷款期限一般为年,最长不超过年,其中生产经营性流动资金贷款期限最长为年。
.个人创业贷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期限贷款利率,可在规定的幅度范围内上下浮动。
贷款偿还方式
. 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一年)以内的个人创业贷款,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
个人创业贷款有以下三种方法:
.贷款公司贷款
若借款人急需资金,也可以找贷款公司办理房产或汽车抵押贷款,一般来说只要手续齐全,最快当天可获贷。不过,找贷款公司办理贷款一定要选择正规贷款机构,以免上当受理。
.小额担保贴息贷款
据悉,为扶持有创业意愿的人创业,各地政策推出了不少创业扶持政策,部分城市针对高校毕业生推出的小额担保贴息贷款,只要借款人能提供贷款申请表、户口本、身份证、就业失业登记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经营场所租赁合同等材料,即可向指定受理网点提出申请。
.个人经营贷款
眼下一些银行、小贷公司推出了个人经营贷款。
申请步骤:
.婚姻状况证明、个人或家庭收入及财产状况等还款能力证明文件;
.贷款用途中的相关协议、合同;
.担保材料,涉及抵押品或质押品的权属凭证和清单,银行认可的评估部门出具的抵(质)押物估价报告;
.抵押物:抵押方式较多,可以是动产、不动产抵押,定期存单质押、有价证券质押、流通性较强的动产质押,符合要求的担保人担保。
创业贷款的期限一般为年,最长不超过年,按照有关规定,创业贷款的利率不得向上浮动,并且可按人行规定的同档次利率下浮%;许多地区推出的下岗失业人员创业贷款还可以享受%的政府贴息;有的地区对困难职工进行家政服务、卫生保健、养老服务等微利创业还实行政府全额贴息。
这是你最想要的,重庆市微型企业创业扶持政策解读一、微型企业的定义
微型企业是一种企业雇员人数少、产权和经营权高度集中、产品服务种类单一、经营规模微小的企业组织,具有创业成本低、就业弹性空间大、成果见效快等特点。我市扶持发展的微型企业主要是指雇工(含投资者)人以下、创业者投资金额万元及以下的企业。
二、微型企业创业扶持对象
微型企业创业扶持对象为国家政策聚集帮扶的 “九类人群”,具体包括:
(一)大中专毕业生。指毕业未就业的全日制中专、高职、大专、本科、研究生等学历层次的毕业生,以及取得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和职业教育毕业证书的职教生(含本市集体户口)。
(二)下岗失业人员。指持有“下岗证”或“职工失业证”的本市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城镇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等三类人员;持有“城镇失业人员失业证”和“最低生活保障证明”的已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的本市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三)返乡农民工。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在户籍所在地之外从事务工经商年以上,并持有相关外出务工经商证明的本市农村户籍人员。
(四)“农转非”人员。指因农村集体土地被政府依法征收(用)进行了城镇居民身份登记的本市居民。征地时已作就业安置、户籍关系已迁出本市的人员除外。
(五)三峡库区移民。指在本市行政区划内安置的长江三峡工程重庆库区水淹移民和占地移民。
(六)残疾人。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并具备创业能力的本市居民。
(七)城乡退役士兵。指在本市行政区划内,所有城镇户籍和农村户籍的退役士官和义务兵。符合退役士兵安置条件,已安置工作的除外。
(八)文化创意人员。指从事文化艺术、动漫游戏、教育培训、咨询策划及产品、广告、时装设计等的本市居民。
(九)信息技术人员。指从事互联网服务、软件开发、信息技术服务外包服务的本市居民。
三、申请享受微型企业创业扶持需具备的条件
申请享受微型企业创业扶持政策的创业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含集体户口);
(二)属于 “九类人群”;
(三)具有创业能力;
(四)无在办企业;
(五)属于 “九类人群”的申请人出资比例不低于全体投资人出资额的%;
(六)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四、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申请微型企业创业扶持的创业者,应当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以下材料:
(一)微型企业创业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户口簿;
(四)居住证明;
(五)属于“九类人群”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居住地与身份证明或户口簿载明的住址一致的,申请人可不提交居住证明。
五、申请人是否必须进行创业培训
各区县(自治县)微企办收到工商所报送的申请审批资料后,应当对申请人组织开展微型企业创业培训,已经接受创业培训或具有相关创业知识的申请人可不参加。申请人有创业培训经历的,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申请书的同时,提交人力社保部门培训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
六、创业培训的主要内容
微型企业创业培训是政府提供的免费培训。微型企业创业培训以提高申请人创业能力为目的,开展政策解读、项目选择、担保贷款、企业管理、市场营销、合同签订及风险的规避、员工聘用与社会保障、工商税务知识、创业实例分析、创业投资计划书制作及答辩等培训内容。培训结束后培训机构将出具结业鉴定意见。
七、创业审核的流程及时限
创业审核按照尽职审查和集中会审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申请人向拟创业所在区县(自治县)微企办提交创业投资计划书后,微企办审核人员应在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提交由工商、财政、税务、教育、人力社保、科技、金融、承贷银行、担保机构等部门和单位组成的审核小组集中会审。审核小组原则上个工作日内会审次,并审定财政资本金补助比例。
八、通过审核后,微型企业注册登记的流程
(一)申请人通过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后,应在拟创业所在地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重庆银行、重庆三峡银行等银行中选择一家开户银行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开设帐户,并将投资资金存入该帐户。
(二)申请人通过创业审核,且投资资金到位后,由区县(自治县)微企办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资本金补助。财政部门按照微企办审定的补助比例在个工作日内将资本金补助资金转入申请人开设的帐户。
(三)创业者投资资金和财政补助资金到位后,区县(自治县)微企办应当按照企业登记的相关规定,将相关资料转到企业注册登记办理机构,个工作日内办完营业执照。
九、对微型企业有哪些扶持政策
(一)财政扶持政策。市级财政部门每年根据市微企办确定的各区县(自治县)微型企业发展计划,安排扶持微型企业发展资金预算,将补助资金切块下达给各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对市级财政资金、区县(自治县)配套资金实行集中管理、统筹安排,并向申请人拨付资本金补助资金,补助比例控制在注册资本金的%以内。
(二)税收扶持政策。从微型企业成立次年起,财政部门按企业上年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增值税地方留存部分计算税收优惠财政补贴,补贴总额以微型企业获得的资本金补助资金等额为限。微型企业凭纳税证明和营业执照,向当地财政部门申请享受税收扶持政策。
(三)融资担保扶持政策。微型企业可在开户银行申请微型企业创业扶持贷款,用于借款人生产经营所需的流动资金或固定资产购置,贷款额度不超过投资者投资金额的%,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基准利率执行。微型企业创业扶持贷款期限为—年,并按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贴息。微型企业申请创业扶持贷款,可由三峡担保公司或各区县(自治县)政府指定的当地专业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四)行政规费减免政策。微型企业办理证照、年检、年审等手续,三年内免收行政性收费。
十、违反本《管理办法》的有哪些惩处措施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微企办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区县(自治县)微企办撤销申请人扶持资格,并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按投资计划书使用资本金补助资金的;
(二)采用欺骗手段取得被扶持资格的;
(三)出租、出借被扶持资格的;
(四)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抽逃注册资本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工商、财政、税务、人力社保、金融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微型企业资金用途、开业状况、关闭注销、雇工情况等实行全过程监管,严厉查处套取、抽逃、转移资金和资产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申请人恶意骗取、套取、挪用资本金补助资金等违法行为记入企业征信系统或个人征信系统。相关行政机关、金融机构依据不良信用记录,在银行信贷、行政许可、政策扶持等工作中依法对违法当事人采取禁止或限制措施。
十一、公众关注的热点问题解答
.从外地来重庆读书的大中专毕业生可不可以享受微型企业扶持政策?
答:从外地来重庆读书的大中专毕业生,只要其户口(包括集体户口)还在重庆,就可以申请享受微型企业创业扶持政策。从重庆到外地读书的大中专毕业生,只要户口迁回重庆,也可以申请享受微型企业创业扶持政策。
.创业者要经过哪些环节才能享受到扶持政策?
答:创业者要经过个主要环节:一是创业申请环节。主要由乡镇或街道、工商所对申请者条件进行审查。二是创业培训环节。由培训机构对申请人进行创业知识的培训,提高创业者的创业能力。三是创业审核环节。由相关市级部门组成的审核小组对申请人的创业投资计划书进行集中会审。四是注册登记环节。申请人通过创业审核,且投资资金到位后,由微企办向财政部门申请资本金补助。资本金补助资金到位后,企业就可以完成注册登记,享受税收和融资担保等相关扶持政策。
.创业审核主要审查哪些内容?
答:创业审核主要审查以下内容:培训机构结业鉴定意见;拟创办企业及申请创业者自身基本情况;拟生产产品或提供服务情况;拟创办企业的人员及组织结构;市场预测、营销策略;拟生产产品或提供服务的生产管理计划;资本金补助资金使用计划等财务规划;注册登记应当提交的相关材料;创业投融资计划等相关内容。
.不具备抵押或担保条件的微型企业,可否申请享受微型企业贷款的扶持政策?
答:不具备抵押或担保条件的微型企业,可由三峡担保公司为微型企业贷款提供担保。各区县(自治县)政府指定当地专业担保公司为微型企业提供担保的,由三峡担保公司为其提供再担保。担保公司按现行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最低标准且不高于担保额的%收取担保费。
.已有的微型企业能不能享受扶持政策?
答:微型企业创业扶持政策主要是鼓励创业,因此,已有的微型企业不能享受相关扶持政策,而且新创业的申请人也只能享受一次微型企业扶持政策。
十二、相关政策的查阅途径
可以登录“重庆市微型企业发展网”(查询微型企业创业扶持相关政策。如有问题和疑问,可拨打当地工商部门公开咨询电话,也可向市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咨询(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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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修改征求意见中新经纬客户端月日电 据银保监会网站日消息,为落实银行业对外开放政策,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修改,银保监会启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修订工作,起草了《银保监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修改内容包括,在原第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外国银行已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独资银行或中外合资银行的,在设立外国银行分行时,除应当具备《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相应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己设外商独资银行或中外合资银行应当具备银保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外国银行已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在设立外商独资银行或中外合资银行时,除应当具备《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相应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外国银行分行应当具备银保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是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是指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三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二)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
(三)管理层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够有效控制各类风险;
(五)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
(六)按照审慎会计原则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且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持无保留意见;
(七)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八)具有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拥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九)具有对中国境内机构活动进行管理、支持的经验和能力;
(十)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
(十一)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本条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仅适用于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以及外国银行。
第四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以上,或者不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业银行:
(一)持有拟设中外合资银行半数以上的表决权;
(二)有权控制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三)有权任免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
(四)在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有半数以上投票权。
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主要股东应当将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纳入其并表范围。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股权关系复杂或者透明度低;
(三)关联企业众多,关联交易频繁或者异常;
(四)核心业务不突出或者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五)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环境影响较大;
(六)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七)代他人持有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股权;
(八)其他对拟设银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第六条 《条例》第十条至第十二条所称提出设立申请前年年末是指截至申请日的上一会计年度末。
第七条 外国银行已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独资银行或中外合资银行的,在设立外国银行分行时,除应当具备《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相应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己设外商独资银行或中外合资银行应当具备银保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外国银行已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在设立外商独资银行或中外合资银行时,除应当具备《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相应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外国银行分行应当具备银保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分行,除应当具备《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分行应当具备银保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代表处,除应当具备《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代表处应当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九条 外国银行向中国境内分行拨付的营运资金合并计算。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分行,如合并计算的营运资金满足最低限额及监管指标要求,该外国银行可以授权中国境内分行按法规规定向增设分行拨付营运资金。
第十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设立分行,应当具备银保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第十一条 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批准筹建通知书之日起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领取开业申请表,开始筹建工作。
逾期未领取开业申请表的,自批准其筹建之日起年内,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受理该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同一城市设立营业性机构的申请。
第十二条 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人在筹建期内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并将公司治理结构说明报送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仅限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二)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包括内部组织结构、授权授信、信贷资金管理、资金交易、会计核算、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的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将内控制度和操作规程报送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三)配备符合业务发展需要的、适当数量的且已接受政策法规及业务知识等相关培训的业务人员,以满足对主要业务风险有效监控、业务分级审批和复查、关键岗位分工和相互牵制等要求;
(四)印制拟对外使用的重要业务凭证和单据,并将样本报送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五)配备经有关部门认可的安全防范设施,并将有关证明复印件报送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六)应当聘请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内部控制系统、会计系统、计算机系统等进行开业前审计,并将审计报告报送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十三条 拟设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在筹建事项完成后,筹备组负责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开业前验收。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在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发给验收合格意见书。验收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可以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日后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复验。
第十四条 经验收合格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外资银行行政许可规章的规定向银保监会或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开业申请资料。
第十五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获准开业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领取金融许可证。
第十六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开业。逾期未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开业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自开业批准文件失效之日起年内,开业决定机关不受理该申请人在同一城市设立营业性机构的申请。
第十七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在开业前应当将开业日期书面报送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开业前应当在银保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公告。
第十八条 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境内的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应当符合《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设立外商独资银行的条件,并且具备在中国境内长期持续经营以及对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实施有效管理的能力。
第十九条 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境内的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经银保监会批准,原外国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经合并验资可以转为外商独资银行的注册资本,也可以转回其总行。
第二十条 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境内的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应当在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筹建期间、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在银保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公告。
第二十一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在银保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以及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公告。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自所在地银保监局批准设立之日起个月内迁入固定的办公场所,超出个月后仍未迁入固定办公场所办公的,代表处设立批准决定失效。
第二十二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迁入固定办公场所后,应当向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下列资料:
(一)代表处基本情况登记表;
(二)工商登记证复印件;
(三)内部管理制度,内容包括代表处的职责安排、内部分工以及内部报告制度等;
(四)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或者产权证明复印件;
(五)配备办公设施以及租赁电信部门数据通讯线路的情况;
(六)公章、公文纸样本以及工作人员对外使用的名片样本;
(七)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合并、分立后的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业务范围由银保监会重新批准。
第二十四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临时停业天以上个月以下,应当在临时停业后日内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说明临时停业时间、理由及停业期间安排。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临时停业的,应当在营业场所外公告,说明临时停业期间的安排。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将辖内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临时停业情况逐级报送银保监会。
第二十五条 临时停业期限届满或者导致临时停业的原因消除,临时停业机构应当复业。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在复业后日内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营业场所重新修建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营业场所的租赁或者购买合同意向书的复印件、安全和消防合格证明的复印件方可复业。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临时停业期限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重新办理。
第二十六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有《条例》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须变更金融许可证所载内容的,应当根据金融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事宜。
需要验资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将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合格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报送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需要验收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进行验收。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持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的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换领营业执照。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有《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银保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以及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公告。公告应当自营业执照生效之日起日内完成。
第二十七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发生更名、变更办公场所等变更事项,应当在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后在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公告。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八条 《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第三十一条第(四)项所称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外汇投资业务:在中国境外发行的中国和外国政府债券、中国金融机构债券和中国非金融机构债券。
第二十九条 《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十二)项和第三十一条第(十一)项所称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是指与银行业务有关的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第三十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下列业务,适用报告制:
(一)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二)托管、存管、保管;
(三)财务顾问等咨询服务;
(四)代客境外理财;
(五)银保监会认可适用报告制的其他业务。
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承销政府债券,包括承销外国政府在中国境内发行的债券。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在开办第一款所列业务后日内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提交该项业务的展业计划、风险控制制度、操作规程和系统建设等情况的书面材料。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第一款所列业务,依法应获得其他部门许可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可以依法与母行集团开展境内外业务协作,发挥全球服务优势,为客户在境外发债、上市、并购、融资等活动提供综合金融服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明确自身在母行集团内提供业务协作服务的职责、利润分配机制,并于每年一季度末将上一年度与母行集团业务协作开展情况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二条 外国银行分行经营《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外汇业务,营运资金应当不少于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第三十三条 外国银行分行经营《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外汇业务和人民币业务,营运资金应当不少于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中人民币营运资金应当不少于亿元人民币,外汇营运资金应当不少于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应当与业务规模相适应且拨付到位。
第三十四条 外国银行分行在开办存款业务时应当向客户声明本行存款是否投保存款保险。
根据《存款保险条例》规定,除中国与其他国家或地区之间对存款保险制度另有安排之外,外国银行分行存款不投保存款保险。
第三十五条 外国银行分行改制的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可以承继原外国银行分行已经获准经营的全部业务。
第三十六条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同时设有外商独资银行(或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的,该外国银行分行只能从事批发业务。
前款所称批发业务,是指对除个人以外客户的业务。
第三十七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获准的业务范围内授权其分支机构开展业务。
外国银行分行在获准的业务范围内授权其支行开展业务。
第三十八条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设立多家分行的,如管理行已获准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该管理行可以履行管理职责,在评估并确保中国境内其他拟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分行满足条件的前提下,授权其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并向管理行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经管理行授权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分行应当满足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相关规定,向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提供管理行出具的授权书以及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所需的材料后方可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
第三十九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或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应当具备银保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并经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局审批。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或者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应当按照外资银行行政许可规章的规定报送下列申请资料: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经营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及操作规程;
(四)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在筹建期间可以开展人民币业务的筹备工作,经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验收合格后,可以在开业时提出经营人民币业务的申请。
第四十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经营对中国境内公民的人民币业务,除应当具备银保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符合业务特点以及业务发展需要的营业网点。
第四十一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自接到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局批准其经营人民币业务或者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的批准文件之日起个月内完成下列筹备工作:
(一)配备符合业务发展需要的、适当数量的业务人员;
(二)印制拟对外使用的重要业务凭证和单据,并将样本报送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三)配备经有关部门认可的安全防范设施,并将有关证明的复印件报送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四)建立健全人民币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并报送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五)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需要增加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应当聘请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将验资证明报送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未能在个月内完成筹备工作的,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局原批准决定自动失效。
第四十二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在完成人民币业务筹备工作后,应当向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提出验收,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在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发给验收合格意见书。验收不合格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可以自接到通知书日后向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复验。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验收合格并出具人民币业务验收合格意见书后,可以开展人民币业务。
第四十三条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设立多家分行的,如管理行已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该管理行可以履行管理职责,在评估并确保中国境内其他拟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分行满足条件的前提下,授权其开办人民币业务,并向管理行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经管理行授权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分行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筹备,并将管理行对其经营人民币业务的授权书报送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拟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按照本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进行验收。
第四十四条 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在其总行业务范围内经授权经营人民币业务。在开展业务前,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筹备并将总行对其经营人民币业务的授权书报送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筹备工作完成后,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应当向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凭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出具的经营人民币业务确认函办理营业执照变更事宜,可以开展人民币业务。
第四十五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或者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应当在银保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公告。
第四十六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经营业务范围内的新产品,应当在经营业务后日内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内容包括新产品介绍、风险特点、内部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等。
第四十七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从事人民币同业借款业务。
第四章 任职资格管理
第四十八条 外资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首席代表在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核准其任职资格前不得履职。
第四十九条 拟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外资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首席代表:
(一)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者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
(四)担任或者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但能够证明本人对曾任职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
(五)因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六)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不配合依法监管或者案件查处的;
(七)被取消终身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者受到监管机构或者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到两次以上的;
(八)本人或者配偶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且到期未偿还的,包括但不限于在该外资银行的逾期贷款;
(九)存在其他所任职务与拟任职务有明显利益冲突,或者明显分散其履职时间和精力的情形;
(十)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采取不正当手段以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不得担任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首席代表的;
(十二)银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外资银行下列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
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董事、副董事长、董事会秘书、副行长(副总经理)、行长助理、首席运营官、首席风险控制官、首席财务官(财务总监、财务负责人)、首席技术官(首席信息官)、内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以及其他对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者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第五十一条 外资银行下列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由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和初审,银保监会审查和决定:
非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
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保监会。
银保监会授权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随机构开业初次任命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申请。
第五十二条 外资银行下列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由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一)非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董事、副董事长、董事会秘书、副行长(副总经理)、行长助理、首席运营官、首席风险控制官、首席财务官(财务总监、财务负责人)、首席技术官(首席信息官)、内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
(二)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总经理)、副行长(副总经理)、合规负责人、管理型支行行长;外国银行代表处首席代表;
(三)其他对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者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第五十三条 拟任人在中国境内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担任过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首席代表的,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在核准其任职资格前,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拟任人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的意见。
拟任人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及时提供反馈意见。
第五十四条 外资银行递交任职资格核准申请资料后,银保监会以及所在地银保监局可以约见拟任人进行任职前谈话。
第五十五条 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董事长、行长离岗连续个月以上的,应当向银保监会书面报告;其他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董事长、行长、分行行长、管理型支行行长、外国银行代表处首席代表离岗连续个月以上的,应当向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外资银行在提交上述报告的同时,应指定专人代行其职,代为履职时间不得超过个月。外资银行应当在个月内选聘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正式任职。
第五十六条 外资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首席代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视情节轻重,取消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拒绝、干扰、阻挠或者严重影响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监管的;
(三)因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不健全或者执行监督不力,造成所任职机构重大财产损失,或者导致重大金融犯罪案件发生的;
(四)因严重违法违规经营、内控制度不健全或者长期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所任职机构被接管、兼并或者被宣告破产的;
(五)因长期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所任职机构严重亏损的;
(六)对已任职的外资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首席代表,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发现其任职前有违法、违规或者其他不宜担任所任职务的行为的;
(七)银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建立与其业务发展相适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操作规程,并于每年月末前将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操作规程的修订内容报送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五十八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设置独立的风险管理部门、合规管理部门和内部审计部门。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指定专门部门或者人员负责合规工作。
第五十九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结束内部审计后,应当及时将内审报告报送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采取适当方式与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内审人员沟通。
第六十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建立贷款风险分类制度,并将贷款风险分类标准与银保监会规定的分类标准的对应关系报送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六十一条 《条例》第四十条所称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的计算方法执行银行业监管报表指标体系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关联交易必须符合商业原则,交易条件不得优于与非关联方进行交易的条件。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商业银行关联交易有关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关联方及关联交易进行认定。
第六十三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制定与业务外包相关的政策和管理制度,包括业务外包的决策程序、对外包方的评价和管理、控制银行信息保密性和安全性的措施和应急计划等。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在开展外包活动时,应当定期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递交外包活动的评估报告。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在开展外包活动时如遇到对业务经营、客户信息安全、声誉等产生重大影响事件,应当及时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六十四条 《条例》第四十四条所称的公众负债指外国银行分行的各项存款、同业存放(不含境外金融机构存放)、同业拆入(不含从境外金融机构拆入),以及经银保监会认定的其他负债。
《条例》第四十四条所称按公众负债额的一定比例持有合格资产是指外国银行分行应按不低于公众负债额的%持有合格资产。银保监会可以要求风险较高、风险管理能力较弱的外国银行分行提高本款规定的比例。
《条例》第四十四条所称的合格资产包括中国财政部发行的国债、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票据、中国政策性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在指定机构的个月以上(含个月)的定期同业存款,以及经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等。已进行质押或者采取其他影响资产支配权处理方式的资产不属于合格资产。
指定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经营稳健且具有一定实力的非关联法人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以定期同业存款形式存在的合格资产应当存放在家或家以下指定机构。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每日计算并保持规定的合格资产比例,按照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行合并考核。
外国银行分行管理行应当每月向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在中国境内分行合格资产的存在情况。报告内容包括定期存款的存放银行、金额、期限和利率,其他合格资产的金额、形式和到期日等。
第六十五条 《条例》第四十五条所称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项之和是指营运资金、未分配利润和贷款损失一般准备之和,所称风险资产是指按照有关加权风险资产的规定计算的表内、表外加权风险资产。
《条例》第四十五条所规定的比例,按照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行合并计算,按季末余额考核。外国银行分行管理行应当每季向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基于对等原则,对于资本充足率持续符合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外国银行,银保监会可以决定其分行不受《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第六十六条 外国银行分行的流动性资产包括现金、黄金、在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存放同业、个月内到期的拆放同业、个月内到期的借出同业、个月内到期的境外联行往来及附属机构往来的资产方净额、个月内到期的应收利息及其他应收款、个月内到期的贷款、个月内到期的债券投资、在国内外二级市场上可随时变现的其他债券投资、其他个月内可变现的资产。上述各项资产中应当扣除预计不可收回的部分。合格资产中用于满足第六十四条最低监管要求的部分不计入流动性资产。
外国银行分行的流动性负债包括活期存款、个月内到期的定期存款、同业存放、个月内到期的同业拆入、个月内到期的借入同业、个月内到期的境外联行往来及附属机构往来的负债方净额、个月内到期的应付利息及其他应付款、其他个月内到期的负债。冻结存款不计入流动性负债。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每日计算并保持《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流动性比例,按照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行合并考核。外国银行分行管理行应当每月向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六十七条 《条例》第四十七条所称境内本外币资产余额、境内本外币负债余额按照以下方法计算:
境内本外币资产余额=本外币资产总额-境外联行往来(资产)-境外附属机构往来(资产)-境外贷款-存放境外同业-拆放境外同业-买入境外返售资产-境外投资-其他境外资产。
下列投资不列入境外投资:购买在中国境外发行的中国政府债券、中国金融机构债券和中国非金融机构的债券。
境内本外币负债余额=本外币负债总额-境外联行往来(负债)-境外附属机构往来(负债)-境外存款-境外同业存放-境外同业拆入-卖出境外回购款项-其他境外负债。
《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按照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行合并考核。
第六十八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不得虚列、多列、少列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
第六十九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家及家以上外国银行分行的,应当由外国银行总行或者经授权的地区总部指定其中家分行作为管理行,统筹负责中国境内业务的管理以及中国境内所有分行的合并财务信息和综合信息的报送工作。
外国银行或者经授权的地区总部应当指定管理行行长负责中国境内业务的管理工作,并指定合规负责人负责中国境内业务的合规工作。
第七十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按照银保监会的规定,每季度末将跨境大额资金流动和资产转移情况报送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七十一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由总行或者联行转入信贷资产,应当在转入信贷资产后日内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提交关于转入信贷资产的金额、期限、分类及担保等情况的书面材料。
第七十二条 外国银行分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该分行或者管理行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 外国银行分行未分配利润与本年度纯损益之和为负数,且该负数绝对值与贷款损失准备尚未提足部分之和超过营运资金%的,应当每季度末报告;
(二) 外国银行分行对所有大客户的授信余额超过其营运资金倍的,应当每季度末报告,大客户是指授信余额超过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的客户,该指标按照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行季末余额合并计算;
(三)外国银行分行境外联行及附属机构往来的资产方余额超过境外联行及附属机构往来的负债方余额与营运资金之和的,应当每月末报告,该指标按照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行合并计算;
(四)银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三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采取的特别监管措施包括以下内容:
(一)约见有关负责人进行警诫谈话;
(二)责令限期就有关问题报送书面报告;
(三)对资金流出境外采取限制性措施;
(四)责令暂停部分业务或者暂停受理经营新业务的申请;
(五)责令出具保证书;
(六)对有关风险监管指标提出特别要求;
(七)要求保持一定比例的经银保监会认可的资产;
(八)责令限期补充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
(九)责令限期撤换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十)暂停受理增设机构的申请;
(十一)对利润分配和利润汇出境外采取限制性措施;
(十二)派驻特别监管人员,对日常经营管理进行监督指导;
(十三)提高有关监管报表的报送频度;
(十四)银保监会采取的其他特别监管措施。
第七十四条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同时设有外商独资银行(或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的,应当明确各自的功能定位与治理架构,建立管理、业务、人员和信息等风险隔离机制,确保各自的机构名称、产品和对外营业场所有所区分,实行自主管理和自主经营。
第七十五条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或中外合资银行)与外国银行分行之间进行的交易必须符合商业原则,交易条件不得优于与非关联方进行交易的条件。
第七十六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及时报告下列重大事项:
(一)财务状况和经营活动出现重大问题;
(二)经营策略的重大调整;
(三)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在法定节假日以外的日期暂停营业日以内,应当提前日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四)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重要董事会决议;
(五)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银行股东的章程、注册资本和注册地址的变更;
(六)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银行股东的合并、分立等重组事项以及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的变更;
(七)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银行股东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活动出现重大问题;
(八)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发生重大案件;
(九)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银行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以及其他海外分支机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实施的重大监管措施;
(十)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银行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法规和金融监管体系的重大变化;
(十一)银保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七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其所代表的外国银行发生的下列重大事项:
(一)章程、注册资本或者注册地址变更;
(二)外国银行的合并、分立等重组事项以及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变更;
(三)财务状况或者经营活动出现重大问题;
(四)发生重大案件;
(五)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实施的重大监管措施;
(六)其他对外国银行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第七十八条 非外资银行在中国境内机构正式员工,在该机构连续工作超过日或者在日内累计工作超过日的,外资银行应当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七十九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在中国境内设立家及家以上分行的外国银行,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聘请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合格会计师事务所对该机构在中国境内所有营业性机构进行并表或者合并审计,并在会计年度结束后个月内将审计报告和管理建议书报送银保监会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总行或者管理行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聘请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合格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并在会计年度结束后个月内将审计报告和管理建议书报送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八十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聘请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合格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或者其他项目审计个月前,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参加审计的注册会计师的基本资料报送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八十一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年度审计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资本充足情况、资产质量、公司治理情况、内部控制情况、盈利情况、流动性和市场风险管理情况等。
外国银行分行的年度审计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财务报告、风险管理、营运控制、合规经营情况和资产质量等。
第八十二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对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内部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等进行审计。
第八十三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更换专业技能和独立性达不到监管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八十四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在会计年度结束后个月内向银保监会或其总行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的年报。
外国银行分行及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在其总行会计年度结束后个月内向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其总行的年报。
第八十五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于每年月末前按照银保监会规定的格式向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上年度工作报告和本年度工作计划。
第八十六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具备独立的办公场所、办公设施和专职工作人员。
第八十七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配备合理数量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的职务应当符合代表处工作职责。
第八十八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建立会计账簿,真实反映财务收支情况,其成本以及费用开支应当符合代表处工作职责。
外国银行代表处不得使用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的账户。
第八十九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不得在其电脑系统中使用与代表处工作职责不符的业务处理系统。
第九十条 本细则要求报送的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业务操作规程、业务凭证样本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其他业务档案和管理档案相关文件如监管人员认为有必要的,也应当附有中文译本。特殊情况下,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有关中文译本经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并且经中国驻该国使馆、领馆认证。
第六章 终止与清算
第九十一条 《条例》第五十八条所称自行终止包括下列情形:
(一)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
(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股东会决定解散的;
(三)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四)外国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关闭在中国境内分行的。
第九十二条 自银保监会批准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解散或者外国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关闭在中国境内分行的决定生效之日起,被批准解散、关闭的机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活动,交回金融许可证,并在日内成立清算组。
第九十三条 清算组成员包括行长(总经理)、会计主管、中国注册会计师以及银保监会指定的其他人员。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清算组还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董事长。清算组成员应当报经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同意。
第九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等有关部门。
第九十五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自行解散或者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关闭其在中国境内分行涉及的其他清算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六条 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负责监督被解散或者关闭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解散与清算过程。重大事项和清算结果应逐级报至银保监会。
第九十七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日内聘请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合格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自聘请之日起日内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审计报告。
第九十八条 解散或者关闭清算过程中涉及外汇审批或者核准事项的,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批准。
第九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偿债务过程中,应当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后,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第一百条 清算组应当在每月号前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有关债务清偿、资产处置、贷款清收、销户等情况的报告。
第一百零一条 外国银行分行完成清算后,应当在提取合格资产日前向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提交清算完成情况的报告、税务注销证明等书面材料。
第一百零二条 清算工作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送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确认,并报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工商登记,在银保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公告。清算组应当将公告内容在公告日日前书面报至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一百零三条 清算后的会计档案及业务资料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四条 自外国银行分行清算结束之日起年内,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受理该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同一城市设立营业性机构的申请。
第一百零五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有违法违规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由银保监会按照《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的规定撤销。
银保监会责令关闭外国银行分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六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因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自愿或者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或者因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财产不足清偿债务须申请破产的,经银保监会批准,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零七条 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境内的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原外国银行分行应当在外商独资银行开业后交回金融许可证,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一百零八条 经批准关闭的代表处应当在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日内,在银保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及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公告,并将公告内容报送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零九条 银保监会对直接监管的外资银行承担监管主体责任,并指导派出机构开展外资银行监管工作。
第一百一十条 外资银行违反本细则的,银保监会按照《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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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委托贷款一、什么是委托贷款:
委托贷款是指由委托人提供合法来源的资金转入委托银行一般委存账户,委托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业务。委托人可以是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
二、委托贷款的申请条件:
委托人及贷款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已在业务银行开立结算账户;委托资金来源必须合法及具有自主支配的权利;申办委托贷款必须独自承担贷款风险;需按照国家地方税务局的有关要求缴纳税款,并配合受托人办理有关代征代缴税款的缴纳工作;符合业务银行的其他要求。
三、委托贷款期限利率:
委托贷款的期限,由委托人根据借款人的贷款用途、偿还能力或根据委托贷款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在委托贷款中,所涉及的委托贷款利率是由委托双方自行商定,但是最高不能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和上浮幅度。自年起,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扩大到了(.,.),即商业银行对客户的贷款利率的下限为基准利率乘以下限系数.,上限为基准利率乘以上限系数.,金融机构可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在人行规定的范围内自行确定浮动利率。
四、委托贷款的业务流程:
()委托人与借款人达成融资意向,协商确定贷款利率、期限等要素。
()委托人与借款人在业务银行开设结算账户,委托人向业务银行出具贷款委托书,并由委托人和借款人共同向银行提出申请。
()银行受理客户委托申请,进行调查并经审批后,对符合条件的客户接受委托。
五、委托贷款中涉及到的业务费用:
采用委托贷款模式进行放款和贷款,主要会涉及到以下几笔费用的支出:
()委托贷款手续费:银行接受委托人申办委托贷款,按委托贷款金额、借款期限、违约行为等约定条款按比例向委托人收取手续费。
()借款合同的印花税。在一般的委托贷款交易中,一笔交易交一次印花税,每笔委托贷款要按贷款金额的万分之.缴纳印花税。在基于委托贷款的现金池模式下,一般是由企业和当地税务局进行协商,制定一定期限内的贷款总额,并按万分之.的税率定期上缴印花税。
()委托贷款中所涉及的利息费用。在现金池模式下,帐户间相互借贷资金的利率应当在央行规定的存、贷款基准利率的区间内。一旦利率超出该范围,就可能因涉嫌转移定价而遭到税务部门的置疑。委托贷款利息收入和利息支出不能以净额列报和纳税,每笔利息收入要按利息额%缴纳营业税,可以由银行代为扣缴的。而所产生的所得税费用则由企业自行缴纳。
此外值得提醒的是,在新税法条中严格规定了反资本弱化的条款。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财税〔〕号文中通知:
(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金融企业,为:;
()其他企业,为:。
(二)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三)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有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本通知第一条有关其他企业的比例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
(四)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委托贷款是什么意思 ?简单来说就是通过将资金转为委托银行的委托账户,委托银行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一项贷款业务。企业通过委托贷款,可以大大地降低公司的财务费用,合理有效的运用公司的现有资金保值升值。
委托贷款操作程序
、接款银行可以是支行, 但需分行签署. 若地方商业银行需到当地银监局备案加签。
、用款企业将银主的《委托贷款合同》交给接款银行确认,同意用银主不可修改的合同版本操作。
、用款企业交有关资质和批复文件.我方操作人应邀考察项目真实性.
、签署承诺函并交付签约保证金(包括违约金)________万元人民币.
、企业法人将已签署的《委托贷款合同》(包括《查询证书》)带回接款银行签章,接款银行先只须在其中一份的《查询证书》上签字盖章并提供行长和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贷款合同》上的签章可在款到银行后再由银行进行签章,并且也只签前面已签章的那份。
、用款企业在三日内将接款银行已签章的那份《查询证书》、身份证复印件返回交给银主或经办方。
、银主将在三个工作日内复函,并携带所查询的资料和放贷资金应具备的手续和文件到接款银行放款。
、款到专用帐户后银行协助企业支付第一年利息、贴息及有关经办中介费,操作完成后银主即把银行签字盖章的那份查询证书和合同文本交还给银行保管。
、整个操作过程应在二周内完成。
、年利息%,贴息%。
委托贷款的会计分录怎么做《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附录——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中规定,企业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向其他单位贷出的款项,可将“ 贷款”科目改为“ 委托贷款”科目。这说明,企业的委托贷款应设置科目单独进行核算,而非转入“持有至到期投资”科目。委托贷款所产生的利息收入也不能计入投资收益,一般情况下应计入其他业务收入。那么,在实际会计处理上,委托贷款的会计分录是怎么做的呢?
一、委托贷款的会计分录
、计提利息 在“委托贷款”下还有“本金”科目
借:委托贷款-利息
贷:投资收益-委托贷款利息收入
、到期利息未收回,全部冲回,做相反分录
、年终计提减值准备
借:投资收益-委托贷款减值
贷:委托贷款-减值准备
附:“投资收益”科目下明细科目有
-- 短期投资跌价准备
-- 委托贷款利息收入
-- 委托贷款减值
-- 债券利息收入
-- 长期债券费用摊销
-- 股权投资收益
-- 股权投资差额摊销
-- 股权投资损失
-- 计提的长期投资减值准备
二、委托贷款是什么
委托贷款,是指由委托人提供合法来源的资金转入委托银行一般委存账户,委托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业务。委托人可以是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个人等。
委托贷款申请条件
委托人及贷款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已在业务银行开立结算账户;委托资金来源必须合法及具有自主支配的权利;申办委托贷款必须独自承担贷款风险;需按照国家地方税务局的有关要求缴纳税款,并配合受托人办理有关代征代缴税款的缴纳工作;符合业务银行的其他要求。
以上,就是委托贷款的会计分录的相关内容,关注会计网,获取更多资讯。
招投标后故意不履行合同怎么办?一、招投标后故意不履行合同怎么办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中标通知书相当于的对具体合同内容的确定,所以此时由于任何一方无故不签订具体合同的,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招投标法》第条规定: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招投标法》第条规定 :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二、中标人放弃中标,招标人可以要求赔偿吗
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因而,当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弃标的,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如赔偿损失、继续履行合同等。所以,此时招标人可以要求中标人赔偿损失。
同时,按照招标投标法规定,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
()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
()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保标招标信息网、今日招标采购)
物业税务工作管理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本规定旨在提高保利物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税务风险管理水平,保持公司对涉税风险的持续关注,促进各部门对涉税风险事项的沟通和反馈,有效降低公司涉税风险,指引公司合理开展税收筹划活动。现根据国家有关税务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保利物业发展股份有限兰州分公司。
第二章 税务风险的预防与监控第三条 合同标准模板下发前,应就合同涉税条款征求财务部门的意见。同时,经办部门在签订合同时,若对涉税条款进行修改,应事先征求财务部门的意见。财务部门应审核合同内容并向经办部门反馈涉税意见。
第四条 公司重大合同,如重大资产处置、租赁,股权收购与出让、项目合作等,必须由财务部门会签,财务部门充分考虑相关税收因素签署意见,或上报总部财务管理中心进行业务咨询。
第五条 财务部门应根据经营业务的实际情况,确定需要缴纳的税种、适用税率、计税依据和计税方法,编制税金计算表,税金计算表原则上采用两级复核。在每次进行纳税申报前,经办人员应填报既定的税金计算表,并作为税金计算和税款申报缴纳的书面依据,不得直接填报
纳税申报表或采用纳税申报表作为税金计算表。如遇税务法律法规更新或者公司实质经营变动,财务部门应及时根据法律法规、实质经营情况更新计算表。所有税金计算表(包括更新后的税金计算表)均应由经办人员、审核人员及财务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在纳税申报完毕后由经办人存档。
第六条 财务部门应参与到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及时反映经
营管理活动中存在的涉税风险。财务部门应与投资运营、前介成本、市场外拓和人力资源等部门保持定期沟通,参与投资方案、采购方案和薪酬福利政策拟定等经营管理过程,对其中涉及的税务问题提供咨询意见, 对方案或政策可能产生的税务影响进行评估说明并向相关部门反馈。
第七条 财务部门应就关联交易的税务影响提出意见,根据税务法
律法规要求收集相关信息,处理相关文档。信息与文档包括但不限于: 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准确、完整填报并附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已与关联方订立的合同或协议、中介出具的关联方交易有关的报告。
第八条 公司如出现重大异常涉税事项或需要应对外部税务检查或
稽查,且因上述事项预计补缴税款金额(含滞纳金)超过 万或可能需要交纳税收罚款的,财务部门应及时将涉税事项的整体情况专文上报公司领导,同时抄送物业总部财务管理中心。重大异常涉税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日常工作或专项自查中发现漏缴、少交税款;税务部门要求协税(预缴税款);年终稽核时发现漏缴、少交税款等。外部税务检查或稽查包括有权就公司财务、税务状况进行检查的各级机关针对公
司税务情况开展的检查或稽查。
第九条 每年总部财务管理中心组织各区域开展财务风险自查工作, 财务部门应向物业总部财务管理中心报送本年度接受外部涉税检查情况汇总表,说明接受检查的具体情况,包括行使检查权单位,检查期间, 发现问题,查补税款、滞纳金及罚款金额。
第三章 税务稽核第十条 本办法中所述税务稽核是指除《税务工作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日常税务工作应进行之复核之外的税务核查工作。
第十一条 在开展税务稽核工作时人员应交叉安排,同一公司的税务经办人员或会计人员原则上不得从事该公司税务稽核。
第十二条 税务稽核应充分关注当前计税方法是否合规,应履行的
报送、备案、报审义务是否已经履行且已获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相关合同、票据、证明、批复、与税局沟通的书面记录等证据材料是否保存妥当,当前处理方法是否存在筹划空间等。
第十三条 每年 月底,财务部门应根据公司账务处理情况对上半
年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的计算申报情况进行复核,保证复核发现的漏缴、少缴税款在 月及时入库。
第十四条 每年财务部门应根据物业总部财务管理中心的统一安
排实施全面税务风险自查。公司财务部门通过税务风险自查提纲对年度内的税务处理事项逐一核查,发现税务风险点,从定性和定量两方面评估潜在税务影响,提出解决处理方案,编制税务风险自查报告,经公司负责人签字后上报物业总部财务管理中心。
第四章 涉税信息的沟通与反馈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指涉税信息包括应纳、已纳税款缴纳信息、享受税收优惠信息、税务登记信息、接受税务检查信息、项目税务清算信息、潜在涉税风险信息,以及与公司税务风险相关的其他信息等。
第十六条 涉税信息的沟通与反馈包括:公司内部信息的沟通反馈, 以及公司与外部单位之间的信息沟通反馈。除另有规定外,财务部门负 责公司内部及公司与外部单位之间的涉税信息沟通反馈。
第十七条 财务部门应就税务风险防控、税务稽核及日常税务工作中发现的涉税问题进行书面记录,并作为公司内部涉税事项向财务部门负责人或主管财务的公司领导进行汇报,并根据财务部门负责人及主管财务的公司领导的建议和意见,对相关问题进行跟进处理,并反馈结果。同时,除按本规定应当报送物业总部财务管理中心的事项外,财务部门负责人或主管财务的公司领导认为必要时,财务部门应将发现问题报送物业总部财务管理中心。
第十八条 财务部门向公司内部其他部门提供涉税信息时,应要求其他部门发出工作联系单。财务部门经办人员将所需涉税信息准备完毕后交由财务部门负责人审核确认,审核无误后向发起部门反馈。
第十九条 财务部门在向外部单位提供涉税信息前,应当获得财务负责人的批准。财务部门在向外部检查单位提供需加盖公司公章的涉税资料时,应由主管财务的公司领导在资料清单上书面签字确认。除上市公司公开资料显示外,未经授权批准,任何人不得对外披露公司涉税信息。
第五章 日常税务工作规范
第二十条 税务登记
(一) 新设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于收到申报的当日办理登记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二) 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三)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 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 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并在 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四) 财务部门负责税务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税种核定、银行账户信息报送、账簿设立情况报送等其他税务法律法规要求办理的登记及资料报送。办理过程中需其他部门协助配合提供办理登记所需资料的,财务部门应主动与相关部门联系获取材料。
(五) 财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前应按照《税收
征管法》的规定,结合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登记事项的要求准备办理资料。经办人员在准备办理资料前应先列明资料清单,按清单逐项取得。在向税务机关递交资料前,经办人员应对照资料清单逐项复核材料,并将递交资料原件及资料清单一并复印留存。办理后取得的回执、留存件、批复等文件应妥善保管。
第二十一条 纳税申报
(一) 财务部门负责公司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房产税、资源税、土地使用税、企业所得税、代扣缴个人所得税和代扣缴其他税的申报缴纳;其他有关职能部门负责车辆购置税、车船税、契税的申报缴纳,财务部门在对其他部门申请缴付上述税款时履行复核程序。
(二) 财务部门应根据所在省(市)税务机关发布的年度征税日历编制公司年度纳税申报日历,各相关岗位应根据年度纳税申报日历及时做好税金计算和纳税申报。
(三) 会计岗位人员应严格按照会计准则、公司会计制度规范和相关指引登录账目,保证税款缴纳基数的准确性,并及时编制提供用于纳税申报的账务、报表信息。税务岗位人员或税务经办根据账务、报表信息, 填报税金计算表,税金计算表必须经专人进行数据复核,并由财务经理和财务总监签字确认,并根据税金计算表列示金额拟定税款申报缴纳呈批件,遵照资金支出审批管理有关规定逐级报批执行。
(四) 在进行纳税申报前,经办人员应向出纳确认用于支付税金的账户中资金余额充足,避免因账户余额不足无法扣款导致延期缴税。纳税申报结束后,经办人员应于当天核实扣款情况, 避免出现因纳税专户余
额不足导致的滞纳金。
(五) 税务岗或税务经办应根据税金计算表填报网络申报系统或纳税申报表。通过网络申报电子划扣税款的,在纳税申报确认前应要求出纳岗对网络申报税款金额进行复核,复核无误后方可确认划扣。通过纳税申报表申报纳税的,纳税申报表应由经办人员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除电子划扣方式外,税金缴纳一般采用支票结算方式,原则上不得使用现金。
(六) 经办人员应于每次纳税申报结束后,将该次申报过程中的税金计算表、呈批件、纳税申报表、完税凭证和银行划扣凭证等复印存档。
(七) 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财务部门应根据物业总部财务管理中心下发的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要点对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计算进行复核,对复核发现问题和疏漏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 税务会计
(一) 财务部门应保持对涉税相关账户处理政策和方法的关注,及时对现有业务的税务会计处理进行梳理。严格按照税务会计处理政策和相关指引进行日常税务会计处理。
(二) 税务岗或税务经办应根据现有业务的会计处理政策及税务政策,识别会计与税务的差异点编制会计与税务差异点汇总表。会计核算岗上报半年报和年报前应依据会计与税务处理差异点汇总表记录差异, 计算递延税款,并按照会计处理要求完成递延所得税的会计处理。
(三) 税务岗或税务经办应负责日常税务申报管理工作,税务筹划工作,税务相关证据材料的整理、留存,参与到合同样本设计,重大资产
处置、租赁,股权收购与出让,项目合作,薪酬架构设计等活动中,针对其他部门提出的涉税咨询做出解答。
第二十三条 政策学习
(一) 各级税务岗或税务管理人员应定期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地税网站,学习并汇总整理税收法规,收集针对热点税务事项的财税处理建议、案例分析及问题解答。
(二) 针对新出台的与所开展业务关系密切的重大税务政策(如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政策)和日常涉税业务常见的问题进行专项研究和归纳总结,形成新政策影响分析和涉税业务操作指引。
(三) 各公司财务部门应及时组织相关人员对税务操作指引进行学习掌握,并密切关注本地税收政策法规的变化,进行研究学习,并相应调整现有工作做法。
第二十四条 其他事项
(一) 财务部门应提前分析公司本年发生的各项企业所得税限额列支费用(如福利费、工会经费、教育经费、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及业务宣传费)对企业所得税影响,制订相应费用预算,采取相应的平衡、监控、应对措施对相关费用支出列支限额进行管控。
(二) 财务部门应对资产处置进行有效关注,同时应与资产管理岗协同取得资产处置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资产处置呈批文件、变卖发票复印件、处置用资产评估报告、固定资产清单及明细账等,及时做好资产损失在税务机关的备案和审批工作,确保资产损失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三) 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要求需要在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事项,财
务部门应按照税务机关备案事项办理流程准备资料办理备案。需要办理备案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备案、重组交易特殊税务处理的备案、印花税汇总缴纳备案、投资收益免税备案、适用简易计税办法备案、税收优惠备案等。
(四) 税务机关开展税务检查和稽查时,财务部门应积极配合,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要求提供涉税资料,同时,财务部门应与税务机关就稽查发现的问题进行沟通,争取减免滞纳金和罚款。对于与税务机关存在分歧的事项,应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和法规依据,争取通过沟通消除分歧。
(五) 财务部门应根据经营业务的实际情况酝酿税务筹划策略,在现行法律法规框架内开展税务筹划工作。筹划方案应当符合商业逻辑,具有可操作性,制定筹划方案的过程中应保持与内部部门、主管税务机关的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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