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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之七十四(无因管理)
法务咨询特别号
第三分编 准合同
民法典没有规定债之分编,将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之债单列一编,放入准合同编进行规定,相比合同法该编为新增内容。
第二十八章 无 因 管 理
第九百七十九条 【无因管理定义】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他人利益而管理他人事务的,是无因管理。其构成要件有二,一是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比如合同约定,比如监护、抚养、赡养等不构成无因管理。其二是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管理他人事务,要求一定是他人事务与管理人没有关联,一定是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具有紧急性,本及时管理,他人事务会受损。本章第条的规定也体现了紧急向的要求。
管理人主张受益人支付因管理事务支付的必要支出或因管理事务自己受到的损失补偿的,需符合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不能主张上述权利。所谓真实意思表示就是该管理行为是受益人希望发生、乐见其发生的表示。否则其没有主张费用或补偿的权利。当然受益人的真实意思不能违反法律或违背公序良俗。
本条规定了受益人受益的,管理人可以主张上述权利,如果没有受益,其是否有权主张权利?就是俗称的好心办坏事,因其管理不但没有受益反而受损,其是否有权请求支付费用或补偿?相对人就受到的损失是否有权要求管理赔偿?以上问题民法典没有规定,希望以后的司法解释会厘清该问题。
第九百八十条 【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时的法律适用】管理人管理事务不属于前条规定的情形,但是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的,受益人应当在其获得的利益范围内向管理人承担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
本条是上一条补充,规定了上条规定以外的管理人的权利和受益人支付费用或补偿的义务。
第九百八十一条 【管理人适当管理义务】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应当采取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中断管理对受益人不利的,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
本条规定与本文条的问题有类似的地方,即管理人管理事务的方法要有益于受益人,且为受益人利益不受损失,不能随意中断管理行为。但仅仅是规定了不得,没有规定其后果。没有后果的规定是没有意义的。
第九百八十二条 【管理人通知义务】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能够通知受益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受益人。管理的事务不需要紧急处理的,应当等待受益人的指示。
无因管理需事务处理具有紧急性,不具有紧急情况,需等待受益人指示。受益人的指示下达后,其性质已经不再是无因管理,而是有因管理,转化为委托合同,这在中有体现。该条规定了受益人事后追认的,视为委托合同,以此反推,事前指示更应该视为委托。
第九百八十三条 【管理人报告和交付义务】管理结束后,管理人应当向受益人报告管理事务的情况。管理人管理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及时转交给受益人。
事后报告和转移财产是管理人的义务,主要是看其管理行为是否符合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采取了有利于受益人的管理措施,因其管理,受益人受到的利益多少等,从而确定受益范围和确定支付费用或补偿的多少 。
第九百八十四条 【受益人追认的法律效果】管理人管理事务经受益人事后追认的,从管理事务开始时起,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但是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条规定了无因管理转换为委托合同的情况,其中追认转换的,委托合同的起始时间不是追认时计算,而是自管理开始时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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