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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网络知识产权,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0年度知识产权十大案例、五十件典型案件(附全文)
委托加工的定性来源:人民司法 作者: 陈颖 蔡伟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如有异议,请联系删除。
裁判要旨
委托加工的产品构成对他人专利的侵害,判断委托方的行为是否属于制造行为,应当根据专利法对专利实施行为的正确界定,结合委托方在委托加工关系中是否具有实施专利技术的主观意愿和客观的行为表现来进行综合确定。
案号
一审:()闽民初号
二审:()闽民终号
【案情】
原告:李某。
被告:厦门尔升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尔升山公司)。
李某于年月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妈咪包()”的外观设计专利,同年月日获得授权,专利号.。年月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该外观设计专利稳定有效的评价报告。涉案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盛放文件和婴幼儿物品,其设计特征为:.整个包采取两个用拉链开闭的隔层设计;.包体上方设置有手提带;.包体前面较上端设置有带品牌标识的圆形标贴;.包体前面两边各有一个口袋拉链设计;. 包体左右两侧分别设有一个开口实口袋,袋口采用松紧带设计,左侧口袋中间位置开设有一条拉链;.包体后面设有采用收纳隐藏设计的双肩带,在肩带上端、末端设有金属搭扣;.包体后面下半部开设有一个拉链开闭的长方形口袋。
李某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从尔升山公司开设的网店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背包两个。被控侵权产品上印制的商标“”系尔升山公司所注册,产品吊牌上显示的厂家信息亦为尔升山公司。李某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尔升山公司生产、销售的背包产品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要求尔升山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尔升山公司辩称,第一,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外观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第二,尔升山公司只是一家贸易公司,并没有生产资质,其是委托案外人厦门威登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登公司)进行加工,并且仅要求贴牌,不提供涉嫌侵权产品的专利技术方案或整体设计,不属于专利法上意义上的生产者。且双方在加工合同中已经约定如果侵权,由加工方承担一切责任;第三,被诉侵权产品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前即已完成生产并开始销售,不属于专利法规定的专利侵权行为。
【审判】
福州中院一审经审理认为:一、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仅在颜色、品牌标识、侧袋拉链位置、手提带搭扣这几个细微之处存在差异,两者外观基本趋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二、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尔升山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外观设计产品。首先,被告是一家贸易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显示的主要经营范围是零售、批发,其并不具备生产主体资质。其次,被诉产品的吊牌上虽标有“厦门尔升山贸易有限公司”字样,但并未标注被告是该产品的生产(制造)商。最后,被告在审理中提交了产品订购合同、进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据,从形成时间、内容上能够相互印证,且与被控侵权产品相互对应,该买卖行为亦符合相关交易习惯,可以认定被诉产品来源于案外人威登公司的事实。故法院认定,被告是被诉产品的销售者而非制造者。本案中,被告实施的是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三、关于责任承担。专利法第四十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据此,法院认为,他人在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前实施该专利,包括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和进口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并不为专利法所禁止。专利权人对他人在外观设计专利权公告日前实施该专利的行为,并不享有请求他人停止实施的权利。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诉产品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前即已完成生产并开始销售,被告实施的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原告请求被告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李某提起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尔升山公司与加工企业之间的合同约定产品外观由加工企业提供,但经庭审查明,被诉产品的外观是由尔升山公司根据加工企业提供的样式选定的。尔升山公司虽不具备生产主体资质,但其对外进行定牌委托加工,并选定产品外观,主观上体现了生产的意思表示,客观上通过委托的加工企业完成生产行为,尔升山公司与威登公司的内部约定不影响根据外部表现形式来认定行为的本质属性。故可以认定尔升山公司在本案中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尔升山公司是被诉产品的销售者而非制造者不当,予以纠正。根据专利法相关规定,他人只有在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后未经许可进行相关实施行为才构成侵权。本案被诉产品的外观虽与涉案专利外观构成近似,但生产时间系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前,并不属于专利法规定的侵权行为。相应的,对于尔升山公司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前已经生产完毕的产品也应允许其继续销售,否则相当于变相承认外观设计专利的效力追溯至授权公告日前的合法行为,不适当扩大权利范围,损害了社会公众利益,有违公平公正原则。一审法院认定尔升山构成销售及许诺销售行为虽然错误,但认定尔升山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并据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福建高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虽然最终是以被诉产品在专利授权日前生产为由,认定尔升山公司不构成专利侵权,但关于尔升山公司委托加工的行为是否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仍然是案件审理中争议的一个焦点。
关于本案中尔升山委托他人加工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制造行为,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委托即制造,任何主体只要在产品上标注该主体的企业名称、商标或者其他识别性标记的,就应该直接认定该主体为产品的制造者。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上印制的商标为尔升山公司所有,产品吊牌上显示的厂家信息亦是尔升山公司,即使该产品系尔升山公司委托他人生产,也应当认定尔升山公司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商。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仅凭产品上的信息来认定谁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而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认只有确实具有实施专利技术的主观意愿和客观行为表现的主体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仅以产品上的商标等识别性信息作为认定专利技术实施主体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
持第一种意见的主要依据,是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指出,任何将自己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但笔者认为该观点显然过于机械,也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首先,最高法院的这个批复主要针对在诸如商标的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标识的情况下,出现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人身损害时,规定该标识的所有人应当与实际产品制造者和生产者一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在委托加工涉嫌侵害他人专利的法律关系中并不涉及产品质量问题,所以该批复适用的事实基础并不存在。其次,最高法院也已经通过生效的裁判案例对该批复的适用前提作了回答,如在广东雅洁五金公司与温州蓝天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等侵犯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复查一案、敖某与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复审一案(以下简称飞利浦案件)[①]中均明确一个态度,即并不认为任何在产品上标注企业名称、商标或其他识别性标记的企业均为产品的制造者。而且如果按照第一种观点,对于纯粹的商标许可使用关系,在涉及专利侵权诉讼时按照这种裁判标准,显然会出现一些问题。因为按照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商标权利人将商标许可他人使用后也仅仅是负有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的义务,至于被许可人生产的产品可能侵害他人专利,作为商标权利人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进行监管和监督。如果仅仅因为被诉侵权产品上印制有商标权利人的商标,而将被许可人单方实施的专利侵权行为转嫁由商标许可人来承担责任,显然有失公平。
二、主观上具有实施专利技术意愿的主体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
(一)被诉产品上标注的识别性信息仅能作为认定制造商的初步证据
在一般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已经在铭牌、合格证等产品标识上明确标注了诸如生产企业名称、商标等能够据以确定制造者身份信息的,则在无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形下,通常可以认定该对外标注信息的企业即为专利法所界定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如果该产品构成知识产权侵权,则由该厂家对此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具体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上印制的商标权利人为尔升山公司,产品合格证上标注的也仅仅是尔升山公司的相关信息,所以原告李某以尔升山公司为被告,要求其承担因制造、销售侵害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责任并无不当。而作为生产商来说,其若以委托加工方的身份进行抗辩,就需要证明其并非专利技术的真正实施者。
(二)要注意从法律上区分物理制造行为与专利制造行为
关于尔升山公司的委托加工行为的定性,一审法院实际上是走入了另外一种误区,即认为只要不是直接进行产品的生产,就不属于制造商。这种观点实际上混淆了物理意义上的生产行为与法律意义上的生产行为的区别。随着社会分工精细化的需求和发展,委托加工、定牌加工相当普遍,这种生产模式下,委托方虽然没有直接进行产品的生产,但仍然在主观上体现了生产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虽然被诉产品的外观是由加工方设计提供,但对于最终选用何种产品外观进行生产,则仍然是由被告在加工方提供的多种方案的基础上选择确定的。这进一步证明了被告虽然没有直接参与物理生产,但以其主导性间接参与了生产过程,只不过直接的生产行为是由加工方在接受委托方的指示后所实施。一审法院的观点显然会间接鼓励委托方通过委托加工的方式来规避专利侵权风险或者疏于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不当减免其知识产权防范意识,所以并不可取。
(三)委托加工方的行为定性应当根据其在专利实施中的作用进行区分
认定委托方是否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核心要件在于判断委托方是否具有实施专利技术的主观意愿。最高法院在上述飞利浦案件中就明确指出:“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专利产品的,属于侵犯专利权行为。这里的制造专利产品,对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来说,是指作出或者形成覆盖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产品。上述理解综合考虑了制造一词本身的含义和专利法第十一条的立法目的。在委托加工专利产品的情况下,如果委托方要求加工方根据其提供的技术方案制造专利产品,或者专利产品的形成中体现了委托方提出的技术要求,则可以认定是双方共同实施了制造专利产品的行为。”
.产品的技术方案完全是由委托方所提供。这种委托加工关系中体现了委托方对实施被诉专利技术的独立的主观意愿,加工方只是按照委托方的指示完成产品物理上的加工,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委托方就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
.产品的技术方案由委托方在加工方提供的基础上进行修改选定。本案的情形就是这种委托加工关系。本案中,尔升山公司没有直接向加工方提供设计方案,但最终量产的产品的外观是由尔升山公司在加工方提供的众多设计方案中选定的。由于方案是由委托方选定,这就不排除委托方在选择方案的过程中,进一步提出自己的设计要求和具体标准,因此这种加工模式实际上仍然体现了委托方在实施专利技术过程中的主导作用,应当认定委托方就是制造者。至于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只对委托方与加工方在内部分担责任时具备合同意义上的作用,作为委托方不能以其未直接设计产品外观为由主张自己不是制造者。另外,如果是由加工方提供技术方案时,还有一种特殊情况需要注意,就是如果委托方在产品生产过程中只是对产品提出一些此类产品应当具有的功能性特征和范围并不明确的标准及参数,笔者认为也不能因此认为委托方对实施被诉专利技术起到主导和决定性作用。
.委托方对技术方案的实施没有起到任何决定和主导作用。在这种委托加工关系中,委托方与加工方之间名为委托加工,但由于委托方对产品技术方案无任何具体技术要求,一般只是要求加工方提供多少数量的某类产品,双方的关系实质上更接近于一种普通的购销关系。这种情况下,由于委托方对被诉产品不存在任何主动实施专利技术的意思表示,所以不应认定为专利产品的制造者。在南通启重润滑设备公司(以下简称启重公司)与启东丰汇润滑设备公司(以下简称丰汇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②]丰汇公司将从其他公司购买来的机器设备贴附自己的商标,并标注了其为制造商。因该设备侵害启重公司的专利权,启重公司遂以丰汇公司制造专利产品构成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对于丰汇公司的行为定性,该案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完全相反。一审认定丰汇公司为制造商,二审则改判认为丰汇公司系销售者。笔者同意该案二审改判的理由:被告将他人产品通过加贴了自己的生产信息,作为自身产品对外销售的,其行为仅是促成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流通,而与该产品已具备专利技术方案这一制造行为本身并无任何关系,则不能仅以该企业的相关标注行为即认定其系制造者,而应当根据已查明的客观事实来认定其仅为销售者。该案二审的裁判思路本质上与认定上述第三种委托加工关系中委托方并非制造者是一致的。
综上分析,对于委托加工中涉及专利侵权的,对委托方的行为定性,笔者认为:专利法所界定的制造行为应当是指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相关产品上再现专利技术方案的活动与过程。换言之,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应当对被控侵权产品已具备专利技术方案这一客观事实,具有主观上的意愿或客观上的行为。因此,笔者认为本案第二种意见既符合专利法意义上对于制造行为的界定,又能够公平合理解决实践中不同委托加工模式所引起的专利侵权纠纷,应予以肯定。当然,由于被诉产品上标注了委托方的相关信息,权利人以委托方为侵权主体提起诉讼符合正常的诉讼逻辑。为了最大限度保护专利权利人的正当权益,防止委托方随意以主观上没有实施专利技术的意愿、不属于制造商为由进行抗辩,法院在对委托方与加工方之间属于何种委托加工模式的证据审核上必须从严。
(案例刊登于《人民司法》年第期)
[①]参见()民申字第号、()民申字第号。
[②]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民终号民事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年度知识产权十大案例、五十件典型案件(附全文)月日下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全国法院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总体情况,发布《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规划(-年)》以及年度知识产权十大案例、五十件典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林广海、李剑,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副庭长郃中林、周翔出席今天的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李广宇主持新闻发布会。
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林广海介绍,年,人民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把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落实在具体行动中,坚持服务大局、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积极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职能作用,主动适应新发展阶段,着力落实新发展理念,努力构建新发展格局,积极服务保障高质量发展,出台了一系列有力举措,取得了一系列新进展。
一、努力服务保障高质量发展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知识产权保护得越好,高质量发展越有保障。人民法院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切实做到服务大局、严格保护、循序渐进、改革创新,努力为实现科技自立自强提供坚实法治保障。
年,全国法院共新收一审、二审、申请再审等各类知识产权案件件,审结件,比年分别上升.%和.%,其中包括一批服务高质量发展的大案要案。审结“红牛”商标权属纠纷案,平等保护中外商标权利人合法利益,明确传递了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强烈信号。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涉及商业秘密、专利授权确权、网络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等方面的个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明晰裁判规则,解决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统一司法标准,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严惩侵权行为。集中清理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修改件、废止件,保证民法典和知识产权专门法律准确统一适用。举办第四届全国知识产权优秀裁判文书和第二届全国知识产权优秀调研成果评比活动,对篇知识产权优秀裁判文书和篇优秀调研成果进行表彰。发布大案件和个典型案例,加强案例指导,提高审判质效。加大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等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推动解决“卡脖子”问题。妥善审理人工智能、大数据、体育赛事和网络游戏直播等新类型案件,促进新兴业态规范发展。加强商标权保护,规范市场竞争行为,持续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加强在线诉讼服务,确保“疫情防控”和“司法审判”两不误。依法严惩涉疫情防控的商标抢注、假冒商标、商业诋毁、虚假宣传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保障疫情防控工作顺利开展。
二、积极构建知识产权大保护格局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等司法政策,充分运用司法手段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强化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推动形成强大合力,为企业创新发展提供有力保障,大力推进科技强国建设。指导长三角地区三省一市高级人民法院和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签署合作备忘录,推动知识产权司法与行政一体化保护。推进专利民行交叉案件协同审理,建立专利民事侵权程序和授权确权程序交叉案件的汇聚、转递、联络、处理、反馈机制,分步骤规范和指引不同程序、不同法院之间开展协同,从机制层面推动提高案件审理效率。有序推进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改革工作,积极探索知识产权案件跨区域集中管辖,为加速推动京津冀协同发展、长三角一体化发展、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等区域发展战略发挥了重要作用。
三、不断完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制机制
年,人民法院不断深化知识产权审判体制机制改革创新,知识产权审判力量不断增强,目前已形成以最高人民法院为龙头,以北京、上海、广州、海南自贸港知识产权法院为示范,以家地方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为重点,以高、中级法院和部分基层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为支撑的知识产权审判格局,中国特色知识产权专门化审判道路越走越宽广,前途越来越光明。完善诉讼证据制度,正确适用证明责任,制裁举证妨碍行为,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不断发挥知识产权专门化审判优势,缩短审理周期;提高案件审判效率,加大对维权合理开支的支持力度,降低权利人维权成本;做好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司法审查,尤其加强涉互联网平台经济反垄断审判,促进创新要素自主有序流动、高效配置,维护公平有序竞争秩序。健全“全国法院技术调查人才库”及“全国法院技术调查人才共享机制”,已入库余名技术调查官,覆盖多个技术领域。完善以技术调查官制度为基础,以技术咨询、专家陪审、专家辅助、技术鉴定为重要组成部分的多元化技术事实查明机制,有效缓解技术事实查明难问题。
四、统筹推进知识产权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年终总结报告
近年来,随着我国企业越来越多地参与国际合作,相关知识产权诉讼呈现出国内诉讼与国外诉讼紧密交织的特点。人民法院积极运用现有法律和公认国际规则解决域外平行诉讼问题,依法作出具有“禁诉令”性质的行为保全裁定,并适用日罚金措施,有效维护了国家利益、司法主权和企业合法权益。深度参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框架下的全球知识产权治理,派员参加多项重要国际会议和双边、多边谈判,中国知识产权司法在国际知识产权治理领域的话语权和影响力不断提升。
《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规划(-年)》,明确了“十四五”时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总体目标和重点工作举措;《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年)》和年中国法院大知识产权案件和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则分别从不同视角全面展示了中国法院过去一年来知识产权审判的新成效。
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强调“坚持创新在我国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核心地位,把科技自立自强作为国家发展的战略支撑”。这对于准确把握当前知识产权审判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具有重要意义。人民法院将积极服务保障“两个大局”,胸怀“国之大者”,紧扣推动高质量发展主题,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构建新发展格局,围绕推进创新驱动发展和全面塑造发展新优势,努力开创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新局面。
法办〔〕号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关于印发年中国法院大知识产权案件和
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导作用,经各高级人民法院推荐,结合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情况,我院选定了年中国法院大知识产权案件和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现将案件和典型案例名单予以印发,供各级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中参考借鉴。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年月日
年中国法院大知识产权案件
一、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上海智臻智能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行再号行政判决书〕
二、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终端有限公司、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与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及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三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知民终、、号之一民事裁定书〕
三、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与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四、苏州赛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裕昇科技有限公司、户财欢、黄建东、黄赛亮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知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五、武汉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宋祖兴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民再号民事判决书〕
六、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夏普株式会社、赛恩倍吉日本株式会社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粤民初号之一民事裁定书〕
七、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吉乾科技有限公司、四三九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八、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浙江搜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杭州聚客通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浙江省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浙民初号民事判决书〕
九、惠州市欢唱壹佰娱乐有限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垄断纠纷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京民初号民事判决书〕
十、李海鹏等人侵犯著作权罪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沪刑终号刑事裁定书〕
年中国法院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一、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一)专利权权属、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
. 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波速尔运动器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民申号民事裁定书〕
. 吉林市东北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市昌邑区吉康绿谷种植专业合作社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知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 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天熙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沪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 王纯与武汉帝尔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志刚、珠海市粤茂激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发明创造发明人署名权及专利权权属纠纷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鄂民初号民事判决书〕
(二)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 爱慕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艾慕内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京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 天津华联商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西青区财源利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津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 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与申宏波、徐超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晋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张艳秋侵害商标权纠纷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 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华夏庄园酿酒有限公司、杭州正声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苏民初号民事判决书〕
. 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与乐平华润置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赣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 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小飞鱼移动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风铃动漫有限公司、济南历下上方有电子产品经营部、黄宇高、龚浪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 湖南守护神制药有限公司与武汉东信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天地人和药业有限公司、广东恒金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湘知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 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与宁波嘉琪工艺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民再号民事判决书〕
. 广州钧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荷包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粤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 重庆胖子天骄融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老码头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渝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 重庆家富富侨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西藏富桥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藏知民终号民事裁定书〕
. 陕西华清宫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与西安华清盛汤汤泉酒店、姜志刚、西安华青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 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与西宁城北兴敏蔬菜水果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案〔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青知民初号民事判决书〕
(三)著作权权属、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件
. 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宁乡县皇家贵族音乐会所著作权权属及侵害著作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民再号民事判决书〕
. 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京民初号民事判决书〕
. 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京民初号民事判决书〕
. 北京完美建信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与南宫市广播电视台侵害著作权纠纷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冀知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 孙德斌与上海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沪民申号民事裁定书〕
. 北京百慕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宋城演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丽江茶马古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浙江盛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恺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仙峰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 河南省银都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与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知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上海盈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粤民初号民事判决书〕
. 邱怀喃、邱怀芬、曾君富与贵州省博物馆、贵州省人民出版社有限公司、西安美术学院、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人民政府著作权权属及侵害著作权纠纷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黔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四)不正当竞争、垄断纠纷案件
. 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与江苏南方果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民再号民事判决书〕
. 张仁勋与四川省宜宾市吴桥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曹培均、宜宾市砖瓦协会、宜宾恒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宜宾县四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翠屏区创力机砖有限责任公司垄断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知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上海陆家嘴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金所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西安陆智投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沪民初号民事判决书〕
. 珠海仟游科技有限公司、珠海鹏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策略一二三网络有限公司、上海南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徐昊、肖鑫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知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 长沙文和信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与柳州市城中区老浮桥龙虾餐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桂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 海南省盐业总公司与江苏金桥制盐有限公司、海口方韦物流有限公司、海南韦方盐业有限公司、李存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琼民初号民事判决书〕
.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数推(重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谭旺不正当竞争纠纷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渝民初号民事判决书〕
. 四川省成都市第七中学与眉山冠城七中实验学校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知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 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诺特金参口腔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 兰州市城关区新东方学校与李虎、黄莉娜、吴丹、兰州市七里河区菁英英语培训学校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甘民初号民事判决书〕
(五)植物新品种、技术合同及禁令纠纷案件
.山西利马格兰特种谷物研发有限公司与新疆西农惠民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克东县金色阳光种子经销处、黑龙江阳光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新知民初号民事判决书〕
. 厦门市拙雅科技有限公司与智童时刻(厦门)科技有限公司、曾庆利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闽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 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苏斑马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沪民初行保号民事裁定书〕
二、知识产权行政案件
. 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任晓平、孙杰、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知行终号行政判决书〕
. 爱立信电话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京行终号行政判决书〕
. 百威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行再号行政判决书〕
. 云南则道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石一龙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京行终号行政判决书〕
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 马振予等人侵犯著作权罪案〔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刑初号刑事判决书〕
. 镇江华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丹阳市丰溢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蒋启华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苏刑初号刑事判决书〕
. 阿西亚·布朗·勃法瑞有限公司与张业锋、芜湖市迪顿电气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皖刑初号刑事判决书〕
. 姜建辉等人侵犯商业秘密罪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粤刑终号刑事裁定书〕
. 孔丹丹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兵刑初号刑事判决书〕
年中国法院大知识产权案件简介
一、“小机器人”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上海智臻智能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行再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摘要】上海智臻智能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臻公司)是名称为“一种聊天机器人系统”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的权利人。本专利是实现用户通过即时通讯平台或短信平台与聊天机器人对话,使用格式化的命令语句与机器人做互动游戏的专利。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苹果公司)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法院均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普通技术知识能够实现本专利利用聊天机器人系统的游戏服务器进行互动的游戏功能,符合专利法对充分公开的要求,故维持本专利有效。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本专利授权历史档案,智臻公司认可游戏服务器功能是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的重要原因,本专利说明书对于游戏服务器与聊天机器人的其他部件如何连接完全没有记载,未充分公开如何实现本专利限定的游戏功能,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行政决定。智臻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中的游戏服务器特征不是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对于涉及游戏服务器的技术方案可以不作详细描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就可以实现相关技术内容,因此,本专利涉及游戏服务器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关于充分公开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遂提审后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我国计算机人工智能领域的基础专利。“以公开换保护”是专利制度的基本原则,判断作为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是否已经充分公开,不仅是人工智能领域专利审查和诉讼中的疑难问题,也直接决定了专利申请人能否对有关技术方案享有独占权。本案再审判决明确了涉及计算机程序的专利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判断标准,充分保护了企业的自主创新成果,在确保公共利益和激励创新兼得的同时,助力加强关键领域自主知识产权的创造和储备。
二、无线通信标准必要专利“禁诉令”案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终端有限公司、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与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及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系列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知民终、、号之一民事裁定书〕
【案情摘要】年月,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终端有限公司、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华为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未侵害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文森公司)三项中国专利权并请求确认中国地区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率。年月,为反制华为公司的本案诉讼,康文森公司向德国杜塞尔多夫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请求判令华为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年月日,一审法院判决确定华为公司及其中国关联公司与康文森公司所涉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率。康文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期间,年月日,德国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华为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侵害康文森公司欧洲专利,判令禁止华为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提供、销售、使用或为上述目的进口或持有相关移动终端,销毁并召回侵权产品等。该判决可在康文森公司提供万欧元担保后获得临时执行。该判决认定,康文森公司向华为公司提出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要约未违反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康文森公司的前述要约中多模//移动终端产品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约为本三案一审判决所确定中国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的.倍。当日,华为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行为保全申请,请求禁止康文森公司在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作出前申请执行德国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在要求华为公司提供担保的基础上,作出行为保全裁定,即:康文森公司不得在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前,申请执行上述德国判决。如违反本裁定,自违反之日起,处每日罚款人民币万元,按日累计。该裁定于当日送达。康文森公司在复议期内提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听证后,裁定驳回康文森公司的复议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是我国知识产权诉讼首例具有“禁诉令”性质的行为保全裁定,明确了采取禁止申请执行域外法院判决的行为保全措施时应考虑的必要性、损害程度、适应性、公共利益以及国际礼让因素等,并首次探索日罚金制度,初步构建起中国“禁诉令”的司法实践路径。本案裁定促成当事人最终达成全球一揽子和解协议,结束了在全球多个国家的平行诉讼,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红牛”商标权权属纠纷案
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与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国天丝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合资合同,约定成立合资公司,即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牛公司),泰国天丝公司为红牛公司提供产品配方、工艺技术、商标和后续改进技术。双方曾约定,红牛公司产品使用的商标是该公司的资产。经查,枚“红牛”系列商标的商标权人均为泰国天丝公司。其后,泰国天丝公司与红牛公司先后就红牛系列商标签订多份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红牛公司支付了许可使用费。此后,红牛公司针对“红牛”系列商标的产品,进行了大量市场推广和广告投入。红牛公司和泰国天丝公司均对“红牛”系列商标进行过维权及诉讼事宜。后红牛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享有“红牛”商标权,并判令泰国天丝公司支付广告宣传费用.亿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红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红牛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是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两种方式。判断是否构成继受取得,应当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就权属变更、使用期限、使用性质等做出了明确约定,并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实际履行情况综合判断。在许可使用关系中,被许可人使用并宣传商标,或维护被许可使用商标声誉的行为,均不能当然地成为获得商标权的事实基础。最高人民法院遂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是当事人系列纠纷中的核心争议。本案判决厘清了商标转让与商标许可使用的法律界限,裁判规则对同类案件具有示范意义,释放出平等保护国内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积极信号,是司法服务高质量发展,助力改善优化营商环境的生动实践。
四、“锂电池保护芯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侵权案
苏州赛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裕昇科技有限公司、户财欢、黄建东、黄赛亮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知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苏州赛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芯公司)申请登记了名称为“集成控制器与开关管的单芯片负极保护的锂电池保护芯片”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赛芯公司认为,深圳裕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昇公司)、户财欢、黄建东、黄赛亮未经许可,复制、销售的芯片与涉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实质相同,侵害了涉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故诉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经鉴定,被诉侵权芯片与涉案布图设计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实质相同,构成侵权,判决裕昇公司赔偿赛芯公司经济损失万元;户财欢、黄建东、黄赛亮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裕昇公司、户财欢、黄建东、黄赛亮不服,提起上诉称:涉案布图设计图样的纸件不清晰,不应得到保护;不能以芯片样品确定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保护范围,且涉案布图设计不具有独创性。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并不以公开布图设计的内容为条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对象是为执行某种电子功能而对于元件、线路所作的具有独创性的三维配置,对于独创性的证明,不能过分加大权利人的举证责任。权利人主张其布图设计的三维配置整体或者部分具有独创性应受保护时,应当对其独创性进行解释或者说明,然后由被诉侵权人提供相反证据,在此基础上综合判断该布图设计的三维配置是否具备独创性。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判决厘清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行为的性质,明确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独创性判断的基本思路,对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作出具体指引,有力地维护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利人的利益。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加大对关键领域、重点环节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促进自主创新,提升核心竞争力的使命担当。
五、员工违反保密义务刑民交叉案
武汉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宋祖兴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民再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宋祖兴与武汉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西洋公司)签订《离职后义务协议》,约定竞业限制及保密义务。大西洋公司认为,宋祖兴向案外人武汉恒瑞谷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谷公司)提供注册资金和技术支持,并披露了大西洋公司的商业秘密,违反了协议约定,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宋祖兴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经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已在恒瑞谷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玉祥(大西洋公司的前员工)涉嫌损害大西洋公司商业秘密的刑事诉讼程序中,认定恒瑞谷公司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恒瑞谷公司及杨玉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案,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侦查结果不涉及宋祖兴,亦无宋祖兴侵犯大西洋公司商业秘密的事实认定。根据刑事案件的侦查结果,恒瑞谷公司及杨玉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与宋祖兴无关,故驳回大西洋公司的诉讼请求。大西洋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检察机关并未对宋祖兴提起公诉,故刑事判决不涉及宋祖兴是否参与实施犯罪行为的认定。因此,在刑事诉讼程序未对宋祖兴与恒瑞谷公司的关系进行审查与认定的情况下,不构成对本案民事诉讼程序的预决事实,也不应直接据此认定宋祖兴与恒瑞谷公司无关。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宋祖兴是恒瑞谷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其在离职后两年内以隐蔽手段隐名组建了与大西洋公司具有同行业竞争关系的恒瑞谷公司,违反了协议约定。最高人民法院遂提审本案,并再审改判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了大西洋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裁判充分彰显了严惩不诚信行为、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司法导向。同时,通过厘清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中的事实认定与证明标准,促进了刑民交叉案件的协同审理机制,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的规则指引意义。
六、“禁诉令”案
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夏普株式会社、赛恩倍吉日本株式会社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粤民初号之一民事裁定书〕
【案情摘要】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统称公司)应夏普株式会社要求进行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谈判过程中,夏普株式会社在域外针对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公司认为,夏普株式会社单方面就谈判范围内的专利提起诉讼并要求禁令的行为违反了义务,遂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就夏普株式会社拥有的相关标准必要专利对公司进行许可的全球费率作出裁判。同时,鉴于夏普株式会社可能以“域外禁令”胁迫其进行谈判,公司提出行为保全申请。一审法院裁定,夏普株式会社在本案终审判决作出之前,不得向其他国家、地区就本案所涉专利对公司提出新的诉讼或司法禁令,如有违反处每日罚款人民币 万元。在一审法院发出“禁诉令”后小时,德国慕尼黑第一地区法院向公司下达了“反禁诉令”,要求公司向中国法院申请撤回禁诉令。一审法院围绕“禁诉令”和“反禁诉令”,进行了法庭调查,固定了夏普株式会社违反行为保全裁定的事实和证据,并向其释明违反中国法院裁判的严重法律后果。最终,夏普株式会社无条件撤回了本案中的复议申请和向德国法院申请的“反禁诉令”,同时表示将充分尊重和严格遵守中国法院的生效裁决。
【典型意义】本案颁发全球“禁诉令”、成功化解“反禁诉令”,表明了中国司法机关的鲜明态度,为企业公平参与国际市场竞争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对中国从“国际知识产权规则跟随者”转变为“国际知识产权规则引导者”具有重要的推动意义。
七、“斗罗大陆”手游著作权侵权案
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吉乾科技有限公司、四三九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介绍】《斗罗大陆》系唐家三少(张威)创作的奇幻小说。张威将该小说的游戏改编权独家授予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霆公司)。同时,张威还创作了《斗罗大陆外传:神界传说》。成都吉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乾公司)通过多次转授权获得《斗罗大陆:神界传说》的游戏改编权。后吉乾公司开发了新斗罗大陆(神界篇)游戏软件,并与四三九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三九九公司)签订了分成合作协议,协议载明游戏的著作权人是吉乾公司。玄霆公司认为,吉乾公司、四三九九公司未经许可,侵害了其对涉案《斗罗大陆》作品的改编权,遂诉至法院。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涉案游戏属于大型游戏,如对所有章节进行公证,玄霆公司需要支出巨大成本,无疑增加了权利人的举证难度和维权成本,有违公平、效率原则。电子游戏与小说是不同的作品表达方式,判断二者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时,不能仅以游戏使用小说文字数量的比重进行判断,应综合判断其是否使用了小说中独创性表达的人物、人物关系、技能、故事情节等元素,并考虑小说中独创性的内容在游戏中所占比重。在判断游戏所使用文字的比重时,可以对游戏资源库文件反编译,以辅助确定游戏是否使用了文字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内容。吉乾公司开发的游戏大量使用了《斗罗大陆》小说中人物和魂兽名称、人物关系、技能和故事情节等元素,与涉案《斗罗大陆》小说构成实质性相似。吉乾公司未经玄霆公司许可开发涉案游戏,侵害了玄霆公司享有的改编权,故判决吉乾公司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手机游戏侵犯文字作品改编权的认定问题。首次通过对游戏软件资源库反编译,提取其中的内容与文字作品的内容进行比对的方式,确定侵权游戏利用他人作品独创性内容的比重,提高了审判效率、拓宽了审理思路,是维护文化创意产业健康发展、妥善处理涉互联网著作权保护新问题的鲜活司法实践。
八、数据权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浙江搜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杭州聚客通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浙江省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浙民初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腾讯公司)开发运营个人微信产品,为消费者提供即时社交通讯服务。个人微信产品中的数据内容主要为个人微信用户的账号数据、好友关系链数据、用户操作数据等个人身份数据和行为数据。浙江搜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杭州聚客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统称两被告)开发运营的“聚客通群控软件”,利用外挂技术将该软件中的“个人号”功能模块嵌套于个人微信产品中运行,为购买该软件服务的微信用户在个人微信平台中开展商业营销、商业管理活动提供帮助。腾讯公司向浙江省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享有微信平台的数据权益,两被告擅自获取、使用涉案数据,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认为,网络平台方对于数据资源整体与单一原始数据个体享有不同的数据权益。两被告通过被控侵权软件擅自收集微信用户数据,存储于自己所控制的服务器内的行为,不仅危及微信用户的数据安全,且对腾讯公司基于数据资源整体获得的竞争权益构成了实质性损害。两被告的行为有违商业道德,且违反了网络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遂判决两被告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赔偿腾讯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涉及数据权益归属判断及数据抓取行为正当性认定的典型案件。本案判决兼顾平衡了各相关方的利益,合理划分了各类数据权益的权属及边界,为数据权益司法保护提供了理性分析基础,也为防止数据垄断、完善数字经济法律制度、促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提供了可借鉴的司法例证。
九、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垄断纠纷案
惠州市欢唱壹佰娱乐有限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垄断纠纷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京民初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惠州市欢唱壹佰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唱壹佰公司)曾三次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发送《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要求书》,要求就音集协管理的相关曲目,直接与其签订使用合同。音集协复函均未同意,并要求其与案外人广州天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公司)沟通相关事宜。欢唱壹佰公司遂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称,音集协通过与天合公司合作的方式对其集体管理的音像制品或作品曲库系统进行授权签约,因天合公司提出不合理的签约条件导致双方协商无果,而音集协三次拒绝与欢唱壹佰公司直接签约。前述行为系将音集协这一非盈利性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引入天合公司商业性集体管理的捆绑交易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相关市场应界定为中国大陆地区类电影作品或音像制品在经营中的许可使用服务市场,音集协目前是该相关市场中唯一的集体管理组织,其获得授权管理的类电影作品或音像制品具有明显的数量和规模优势,从而在经营中具有很强的代表性,故应当认定其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但根据现有证据,音集协与天合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天合公司并非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音集协所指定的第三方经营者,尚不足以证明音集协实施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制的限定交易、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等垄断行为。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了欢唱壹佰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运作机制、收费方式等诸多热点问题。判决明确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仍受反垄断法规制,厘清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行为性质,及时回应了反垄断执法司法的实践需求。本案判决积极倡导加强集体管理组织的有序运行,有效保护权利人及各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对推动文化产业有序发展、规范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十、“乐高”侵犯著作权罪案
李海鹏等人侵犯著作权罪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沪刑终号刑事裁定书〕
【案情介绍】“ ”拼装玩具等个系列款产品系乐高公司( /)创作的美术作品,乐高公司根据该作品制作、生产了系列拼装玩具并在市场销售。李海鹏指使杜志豪等人购买新款乐高系列玩具,通过拆解研究、电脑建模、复制图纸、委托他人开制模具等方式,专门复制乐高公司前述拼装积木玩具产品,并冠以“乐拼”品牌通过线上、线下等方式销售。上海市公安局在被告人李海鹏租赁的厂房内查获注塑模具件、零配件件、包装盒个、说明书件、销售出货单万余张、复制乐高系列的“乐拼”玩具产品件。后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鉴定,“乐拼”品牌玩具、图册与乐高公司的玩具、图册均基本相同,构成复制关系。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对本案提起公诉。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李海鹏伙同闫龙军、张涛、王沛圳、吕沛丰、王瑞河、余克彬、李恒等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乐高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非法经营数额达亿千万余元,杜志豪作为经销商之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乐高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非法经营数额达万余元,情节均属特别严重,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典型意义】本案是加大知识产权刑事打击力度的典型案例。审理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处主犯李海鹏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九千万元,对八名从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三年不等,并处相应罚金,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加强刑事保护,严厉打击和震慑侵犯知识产权刑事犯罪的司法导向。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编辑:田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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