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书模板,居间合同(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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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书模板,居间合同(模板)

1、委托书模板,居间合同(模板)

2、委托收款授权书,金融疑难案件(214)-票据追索权行使,是否必须通过电子商票系统

居间合同(模板)

居间合同(模板)

合同编号:

委托人:×××(个人写明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单位写明名称、法定代表人和地址)

居间人:×××(个人写明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单位写明名称、法定代表人和地址)

委托人与居间人按照平等互利、等价有偿原则,经充分酝酿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就下列事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委托事项

(写明委托事项的内容、范围等,例如,委托对方提供订约机会等情况)

第二条时间范围

(写明在什么期限内提供的媒介有效)

第三条报酬

(写明居间报酬的数额、计算方法、支付时间和方式)

第四条保密条款

(写明需要保密的内容)

第五条违约责任

第六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本合同一式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份。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时起生效。

第八条争议解决方式:(写明履行合同产生争议协商或者仲裁或者诉讼解决)

委托人:×××(签章)

居间人:×××(签章)

×年×月×日

金融疑难案件()|票据追索权行使,是否必须通过电子商票系统

【大王律师】

本案案由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原告浙商银行深圳分行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形式是否适当以及追索权是否消灭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电子承兑汇票追索权的行使应当通过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不得在线下进行。

另外因为电子商票是一新生事物,法律对此尚未有相关规定,因此法院又须明确案件审理是否要参照行政规章的问题。法院认为该行政规章是对票据法的细化,与票据法不相冲突。

【专题】

近几年来,与电子商业汇票相关的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爆发式增长,该类案件的争议焦点集中在案件适用的实体法依据问题,以及票据权利的行使、保全的合法性、有效性认定等方面。

一、审理电子商业汇票追索权纠纷案件时,应考虑电子商业汇票的特性,重视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作用

就电子商业汇票而言,其以电子签名取代了纸质票据的实体签章,以计算机录入代替手工书写,以网络传输的手段取代了人工传递的票据出示方式,实现了出票、流转、兑付、追索等票据业务过程的完全电子化。

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建立了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下简称或电票系统)。作为国家的金融基础设施,其核心功能模块是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处理,通过该模块可为各行客户签发的电子商业汇票实行集中登记存储,并提供互联互通的流通转让平台,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上海票据交易所独家运行。

鉴于电子商业汇票有上述特殊性,故审查电子商业汇票纠纷案件所涉的票据活动时,应当跳出纸质票据审理的思维定式,充分考虑电子商业汇票在签章及出示票据的法定程序等方面的特性,并重视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作用和影响,如此才能做到准确适用法律。

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应作为电子商业汇票纠纷案件的实体法依据

有关票据纠纷案件审理的实体法选择,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条第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同条第款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据此,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中,对同一位阶的法律而言,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对不同位阶的法律法规,当下位法不与上位法抵触的,可以适用下位法。

票据法所有条文虽未涉及电子商业汇票的管理,但票据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为履行金融监管职责,中国人民银行依据人民银行法、票据法、电子签名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和授权,制定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及一系列配套的制度。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号)第条规定:“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据此,在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的案件中,规章可以作为案件审理的实体法依据。

电子商业汇票已按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及配套制度的规定稳定运行十余年,已形成稳定的支付体系。在电子商业汇票纠纷中如不适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将危及金融秩序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三、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所具有的特点和价值。

(一)在票据签章方面显现的优越性。

票据是流通证券和提示证券,票据的高度流通性导致票据的权利人不一定仍是票据的原收款人。票据到期后,票据的付款人不一定知道票据为何人所持有,何人有权受领票据金额,因此,为满足汇票见票即付的票据属性,国际通行做法是要求持票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在票据上签章,让该行为具有不可抵赖性。

我国采取同样的做法,在票据法第四条前三款分别规定了出票人、持票人、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行为、票据权利时均要签章,以所签章的票据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行为都是严格的要式行为,法律对每一种票据行为规定了必要的方式,其中之一就是票据行为人必须签章,只有签章,票据行为才能生效。票据签章要求票据行为主体在行为当时即进行,不能授权他人事后进行。

既然签章对票据活动有着如此重要的作用和意义,那么在票据纠纷的司法审判中,就应当对签章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查,实现用章人身份的不可抵赖性。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通过审核的电子签名是电子商业汇票唯一合法有效的签章,符合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在出示票据上的特点。

根据票据法第四条规定,行使票据权利是要式法律行为,出示票据是行使票据权利的唯一法定方法,否则不发生票据权利行使的效力。

“票据权利行使的唯一法定方法,是将票据如期提示,即现实地把票据拿出,让票据债务人观看,然后请求其履行债务。如果持票人不如期向票据债务人提示票据,而只是通过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催促票据债务人履行债务,则不发生票据权利行使的效力,这与民法上债权人可以口头或者书面任何形式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显有不同。”

电子商业汇票是无形的票据,无法直接做到像纸质票据那样现实地把票据拿出,让票据债务人观看,因此对电子商业汇票而言,只有通过办理追索,发出追索通知,才能最终完成出示票据,保全持票人的追索权。

综述,为执行和落实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关于票据签章、出示的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

四、不通过,采用线下追索方式的效力问题

线下追索不但会导致清偿人丧失再追索权,亦违背公序良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不产生追索的法律效力。以下详述:

第一,致使清偿人丧失再追索权,造成诉累。

按照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索人获得票款时负有向清偿人交付票据的义务,而电子商业汇票的权利转移,必须通过记载、流转。

线下追索因没有触发对追索这一票据行为的记载,导致持票人无法向清偿人交付票据。清偿人无法获得票据,就无法按照票据法的规定以持票人的身份发起再追索。若持票人以打印件的形式交付电子商业汇票,则该汇票因欠缺必要记载事项,不符合法定格式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条的规定,清偿人的再追索权也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当清偿人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却丧失再追索权时,无疑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法院的判决进行申诉、投诉,或者另行提起票据返还之诉或不当得利之诉,造成讼累。

第二,诱使持票人同时(或先后)通过线上、线下两种途径重复追索,不当得利,损害其他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导致票据状态记载的混乱,引发司法判决与现有金融体系之间的矛盾和冲突,违背公序良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票据活动环环相扣,其中一种票据状态的变更,就牵涉到对电子商业票据整个系统底层数据、底层逻辑的修改,牵一发而动全身。正因如此,《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为准”。

【案情摘要】

第一部分,被告中车电动公司的答辩意见。

(一)原告的权利主体资格的认定问题。

、原告浙商银行深圳分行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正面、背面均为复印件,没有与原件核对,虽然加盖了原告的公章,但是,原告不是承兑人,没有证明力。

、原告虽然与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借款合同》,但其没有提交相应银行流水等证据,无法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资金。

、原告没有依约支付借款,其主债权没有发生,质权就应消灭。原告应当将案涉票据返还给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不能自行处置质押票据。

(二)原告权利的法律性质问题。

、原告并非案涉票据的“持票人”,而是“质权人”。

汇票的最先持票人是汇票记载的“收款人”,而最后持票人,则是在背书转让链条中的最后一个被背书人。

、本案中,案涉汇票的最先持票人是“湖南中车时代电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最后持票人是“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

、原告系案涉票据的“质押被背书人”,是“授权性的背书”,而不是“转让性背书”。案涉票据的财产所有权人不因质押背书而发生转移,仍然是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

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也就是质权人,并不享有票据财产所有权,其行使票据权利后所得款项应用于清偿担保的主债权,如有剩余,应当返还给背书人(也是出质人)。

原告行使票据权利,实质是代位被告行使票据权利。

(三)原告票据追索权的成立问题。

、即使原告对案涉票据的质权没有消灭,可以行使票据权利,被告也可以拒绝履行票据债务。

、被告的理由是:

()按照规定,原告要对被告行使追索权,其必须在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发出追索通知的数据电文,否则其追索权消灭。

原告被拒绝付款日期为年月日,其必须不晚于年月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出追索通知,否则,其追索权消灭。可是,原告至今没有按上述要求发出追索通知,其追索权已经消灭。

()行使票据追索权属于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才生效。原告的追索行为不符合行使票据权利应具有的形式要件,不发生效力。

()案涉票据的所有权人深圳沃特玛公司与被告中车电动公司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明确承诺放弃对案涉票据的追索权。

由于原告系为实现其主债权代替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向其票据债务人行使权利,所以,中车电动公司依法可以用抗辩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的理由来抗辩原告。

()中车电动公司在接受案涉票据前,就已经怀疑该出票人、承兑人的兑付能力,不同意接受这些票据。

因此,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向中车电动公司出具了《担保函》、《承诺函》,明确承诺:“我司受让贵司背书转让的商业承兑汇票后,如果出现承兑人或付款人未能支付的情形,我司承诺放弃对贵司行使追索权,不向贵司主张任何权利”。

作为代替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行使权利的原告,其行使的权利不能超越被代替人的权利,况且原告在接受票据质押时已明知存在上述抗辩事由,因此,其不能再向中车电动公司行使追索权。

第二部分,法院的裁判意见。

关于争议焦点一,《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能否适用的问题。

、票据法于的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中国人民银行依据该授权,于年月日以中国人民银行令〔〕第号颁发并实施《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系中国人民银行在本部门的职责权限范围内,依据票据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具体制定,其内容是对票据法的细化和补充,不与票据法相抵触,因此其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的规定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根据票据纠纷司法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有关行政规章可以参照适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作为专门规范电子商业汇票的部门规章,在立法目的正当、程序合法的情形下,能够作为本案审理的实体法依据之一。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票据质押是否有效的问题。

本案中,沃特玛公司将包括案涉票据在内的共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质押给原告并于年月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办理了质押背书登记,为原告设立了质权。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车电动公司能否以抗辩直接后手沃特玛公司的理由抗辩原告的问题。

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该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质权人行使票据权利的范围限于出质人的票据权利范围。在行使抗辩权方面,人的抗辩被切断。只要被背书人在取得票据时无有害于背书人的故意,票据债务人即不得以对于背书人(出质人)的抗辩对抗被背书人(质权人)。

本案中,票据质押系原告与沃特玛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沃特玛公司以外的被告非上述票据质押法律关系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存在主张上述质押法律关系无效的权利基础。

关于争议焦点四,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的法律效力问题。

线下(系统外)追索不成立或无效,持票人未在票据权利时效内通过电票系统行使追索权的,票据权利消灭。

、原告的线下追索方式是否适当问题。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

若原告采用所谓的线下追索方式,由于其客观上无法依法交付票据,被追索人中车电动公司等清偿后势必无法获得相应票据,导致被追索人无法行使再追索权。

()如果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之外以司法判决的形式另行确立、确认其他票据状态,其本质是以司法判决的方式创设了新的电票规则,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并不能识别和支持这种未记载在系统内的规则,造成该等票据实际上只能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外循环、流转,脱离监管,这势必加大票据参与者的经营风险,威胁票据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

、原告追索行为是否有效问题。

()签章是票据行为生效的重要条件,也是票据行为表现形式中绝对应记载的事项,票据缺少当事人的签章,该项票据行为便无效。

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为该当事人可靠的电子签名。”

()《银行电票业务服务协议》、《会员服务协议》均约定通过系统审核的电子签名是电子商业汇票唯一合法有效的签章。

()本案中,原告在案涉电子商业汇票纸质打印件上加盖实物印章的行为,不符合关于签章的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不具有签章的效力。

原告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出追索通知,而代之以发函及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进行的追索,不符合“出示票据”的法定程序,其追索行为不成立。

、原告的追索权是否消灭的问题。

()原告作为金融机构,对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追索业务这一规定是明知的,且非一般民事主体,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和严格遵守的示范义务。

()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原告自被拒付之日起六个月内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对被告中车电动公司、被告沃特玛公司的票据权利已消灭。

、原告对各被告的诉请是否成立问题。

()因原告于年月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出票人和承兑人被告舒城万福公司的追索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且在票据追索权利时效内,故原告诉请被告舒城万福公司按照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与被告沃特玛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

【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商银行深圳分行诉称,原告持有票据号码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并为该票据的质权人。

该票据载明:

出票人及承兑人为被告舒城万福公司,收款人为被告中车电动公司,汇票到期日为年月日,汇票可再转让,出票人、承兑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年月日,被告中车电动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了被告沃特玛公司;年月日,被告沃特玛公司将票据质押给原告,并获取原告相应的贷款。年月日该票据到期,原告提示被告舒城万福公司付款,但被告舒城万福公司超三日未应答,其开户行代客户拒付。

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票据款,,元及利息,.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年月日起算,计至年月日,计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沃特玛公司辩称,对票据基本信息无异议。

被告中车电动公司辩称,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其持有案涉票据,这一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不能认定。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正面、背面均为复印件,没有与原件核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复印件上虽然加盖了原告的公章,但是,原告自己作为自己的证人,没有证明力。电子商业汇票,虽然是用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票据,但数据电文应当存储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是可以核对的。该复印件记载的票据信息明显有错误,应当不予采信。例如:提示付款日期:年月日;拒付日期:年月日;拒付理由:票据到期后承兑人超三日未应答,开户行代客户拒付。这些信息互相矛盾,肯定有错误。

.原告诉称其在质押案涉票据后,发放了相应的贷款。这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虽然与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借款合同》,但是,其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支付借款资金。如果原告主张其已经支付《最高额质押合同》所担保的借款资金,原告应向法庭提交其支付借款资金的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

.原告的质权消灭,依法应当解除质押,将案涉票据返还给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而不能行使票据权利。因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借款资金,其主债权没有发生,所以,其质权就消灭。质权消灭后,质押应当解除,质押物应当返还给出质人,质权人不能自行处置质押物。因此,原告不能行使质押物(案涉票据)的票据权利。

.原告诉称其为案涉票据的“持票人”,错误,其仅仅为案涉票据的“质权人”。所谓“持票人”,是指拥有票据权利的法人或者自然人。汇票的最先持票人,是汇票记载的“收款人”。汇票的最后持票人,是在背书转让链条中最后一个被背书人。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该汇票的最先持票人是“湖南中车时代电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在背书转让链条中最后一个被背书人是“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因此,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才是案涉票据的最后持票人。而原告却不是。虽然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将其持有的案涉票据“背书质押”给原告,但是,“质押背书”,同“委托收款背书”的性质一样,是“授权性的背书”,而不是“转让性背书”,票据的财产所有权不因质押背书而发生转移。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仍然是案涉票据的财产所有权人。

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也就是质权人,并不享有票据财产所有权,仅仅可以为实现主债权而有限行使部分票据权利(如:“背书转让”、“背书质押”等票据权利,质权人不能行使)。其权利的来源是“持票人”通过背书而授予的。

质权人行使票据权利后所得款项,并不属于质权人所有,而应当用于清偿担保的主债权,如有剩余,应当返还给背书人(也是出质人)。质权人行使票据权利,实质是代位背书人(也是出质人)行使票据权利。所谓“代位”,是指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债务人的债务人(即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诉称其为案涉票据的“持票人”,这是错误的。其仅仅为案涉票据的质权人。其行使票据权利,是代替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向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的票据债务人行使权利。

.假设原告提交的票据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相符,假设原告对案涉票据的质权没有消灭、可以行使票据权利,那么,被告也可以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理由是:

()原告对前手的追索权,已经消灭。所以,被告可以拒绝履行票据债务。按照规定,原告要对被告行使追索权,其必须在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发出追索通知的数据电文。否则,其追索权消灭。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其被拒绝付款日期为年月日。其对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必须采用“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出追索通知的数据电文”形式进行追索,否则不发生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法律效力)最后期限为年月日。否则,其追索权消灭。可是,原告至今没有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发出追索通知的数据电文。因此,原告对被告的追索权已经消灭。

原告诉称其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行使追索权通知函》、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行使票据追索权行为错误。因行使票据权利(包括行使票据追索权)属于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才生效,否则无效。浙商银行发送《行使追索权通知函》、提起诉讼等行为,虽然提出了权利要求,但是,没有在票据上签章,也没有出示票据,不符合行使票据权利的形式要件,不发生行使票据权利的效力。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与被告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明确承诺放弃对被告的案涉票据的追索权。所以,被告可以拒绝履行票据债务。

由于原告并不是持票人,其行使票据权利属于“为实现其主债权代替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向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的票据债务人行使权利”,所以,被告依法可以用抗辩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的理由来抗辩原告。

被告在接受案涉票据前,就已经怀疑这些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的兑付能力,不同意接受这些票据。后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为了让被告接受这些票据,向被告出具了《担保函》、《承诺函》,明确承诺:“我司受让贵司背书转让的商业承兑汇票后,如果出现承兑人或付款人未能支付的情形,我司承诺放弃对贵司行使追索权,不向贵司主张任何权利”。

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已经明确承诺放弃追索权,作为代替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向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的票据债务人行使权利的原告,其行使的权利不能超越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的权利。因此,不能再向被告行使追索权。况且,原告在接受票据质押时,已经明知存在上述抗辩事由。因此,被告可以拒绝履行票据债务。基于上述理由,被告认为,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舒城万福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均是被告舒城万福公司,出票日期为年月日,汇票到期日为年月日,出票金额为,,元,收款人为被告中车电动公司。年月日被告中车电动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沃特玛公司,年月日被告沃特玛公司将该汇票自己背书转让给自己(自身背书),年月日被告沃特玛公司将该汇票质押背书给原告。

票据到期后,原告于年月日向被告舒城万福公司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被告舒城万福公司于年月日拒绝付款。拒付理由:票据到期后承兑人超三日未应答,开户行代客户拒付。

原告遂于年月日向被告沃特玛公司、被告中车电动公司发出《行使追索权通知函》,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函后日内支付该汇票票据款,,元,被告确认收到该通知函,但未予处理。年月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相关案号为()粤诉前调号】。但,自年月日被拒付之日起个月内,原告没有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前手发出追索通知的指令(数据电文)。年月日,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舒城万福公司发起追索,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查明,

被告沃特玛公司于年月日向被告中车电动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

“鉴于舒城县万福客运有限公司与贵司签订了台型米通勤车《买卖合同》,而上述台型米通勤车的电池系由我司提供。为此,我司自愿为买方履行该合同及买方与第三方履行《三方协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总额为合同车辆总价款(含国家补贴)。

具体担保事项如下:.我公司提供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非因贵司原因所致新能源汽车国家补贴损失及贵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和律师费等买方基于合同及买方与第三方基于《三方协议》应当向贵公司承担的一切债务。.我司在接到贵司提出的因买方违反合同约定而要求买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书面通知后天内,按贵司书面通知的要求,无条件支付相应款项或承担买方应当向贵司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且无须贵司出具任何证明或陈述任何理由……我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至合同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

同日,被告沃特玛公司向被告中车电动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

“鉴于舒城县万福客运有限公司与贵司签订了台型米通勤车《买卖合同》,而上述台型米通勤车的电池系由我司提供。合同第.条约定的付款方式:商业承兑汇票、现金或银行承兑汇票,其中定金为银行承兑汇票或现金,剩余款项为可转让商业承兑汇票。

关于该条中约定的商业承兑汇票,我司向贵司承诺如下:.买方用于支付该合同中款项的所有商业承兑汇票,贵司均可用于支付贵司采购我司电池所应支付给我司的款项,我司认同并无条件接受。.贵司受让买方的所有商业承兑汇票,如出现未能承兑或贵司因该商业承兑汇票造成任何损失的,由我司负责,所有损失由我司全额承担。.我司受让贵司背书转让的商业承兑汇票后,如果出现承兑人或付款人未能支付的情形,我司承诺放弃对贵司行使追索权,不向贵司主张任何权利。.我司承诺受让贵司背书的商业承兑汇票后,如果我司继续背书转让,后手因承兑人或付款人未能支付而向前手追索时,造成贵司需要承担责任的,此责任由我司全部承担。”

又查明:

年月日,被告沃特玛公司与原告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分别为:()浙商银借字()第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亿元,借款到期日为年月日;()浙商银借字()第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亿元,到期日为年月日。

年月亿元借款合同到期,在还款后又于年月日为沃特玛公司发放三笔贷款,分别为:()浙商银借字()第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亿元,到期日为年月日;()浙商银借字()第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亿元,到期日为年月日;()浙商银借字()第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亿元,到期日为年月日。

年月日,因贷款即将到期,且因沃特玛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出现债务危机,经双方协商,沃特玛公司同意增加授信担保措施。沃特玛公司以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总价值元)作质押担保,担保最高额为亿元,并经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了质押背书。

年月,沃特玛公司逾期偿还贷款及利息。年月日,沃特玛公司向原告提出借新还旧申请。

年月日,沃特玛公司申请开立新的一般结算账户(非基本账户),原告年月日批准开立×××账户。

年月日,沃特玛公司与原告签订四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归还原告贷款,付款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原告于当天点-点发放贷款.亿元至上述账户。

年月,因沃特玛经营状况持续恶化,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主张实现票据质权。

再查明: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布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相关制度的通知》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应与客户签订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向客户充分说明办理电子商业汇票的相关事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参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指引》,该指引第四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信息存放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并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的记录为准。”第八条规定:“乙方(银行)对甲方(客户)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操作的认定(一)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乙方内部系统接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四)电子签名是乙方判断电子商业汇票操作指令由甲方发送的唯一依据,也是甲方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唯一身份确认标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处理手续》第十一章追索业务处理规定,根据追索原因,追索包括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除追索清偿和非拒付追索的拒付证明需要线下处理外,其余流程全部通过线上处理。

还查明:

原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显示,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管理局核准,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简称“浙商银行深圳分行”。原告提交的案涉票据票面信息显示,原告在实施票据质押背书、提示付款等票据行为时使用其简称“浙商银行深圳分行”。“中车时代电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系年月日由“湖南中车时代电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其收取、背书案涉票据时使用原名称“湖南中车时代电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能否适用。.案涉票据质押是否有效。.中车电动公司能否以抗辩直接后手沃特玛公司的理由抗辩原告。.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的法律效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城县万福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票据号码为的汇票款,,元,并以,,元为基数,支付自年月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年月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年月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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