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导读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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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地“神器”别乱买!樟木头五金店主非法买卖盐酸被拘“老板,我家地板好脏,什么东西洗起来方便啊?”“盐酸咯!倒上去什么污渍都可以洗掉!要几瓶?……”近日,樟木头两名五金店主因为非法销售洗地板“神器”——盐酸,各被樟木头公安分局依法行政拘留日。
近日,樟木头公安分局石新派出所民警在对辖区五金店进行检查时,发现石新、金河社区各有一家五金店在非法销售盐酸,并当场查获盐酸共计瓶,还查到出货单和收据等。
民警立即传唤两家五金店老板彭某陇和彭某毫。经讯问, 彭某陇和彭某毫承认了自己在没有办理报备的情况下,先后多次非法买卖盐酸的违法事实。樟木头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依法对彭某陇、彭某毫处以行政拘留日,并没收所查获的盐酸。
据介绍,根据国务院年颁布实施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号)》规定,盐酸、硫酸等均是可用于制造毒品的化学配剂,属于管制的三类易制毒化学品。按照《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生产、经营、购买、运输盐酸等易制毒化学品,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到公安机关和安全生产监督等相关部门备案。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盐酸等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近年来,樟木头公安分局持续加强日常巡查监管,联合工商、安监、环保、消防等部门,强化统筹联动和监督查处,积极依法依规对全镇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等行为开展管控,加大公开查缉力度,严厉打击涉易制毒化学品违法犯罪行为,取得了较为明显的成效。
民警提醒,广大群众及化工企业从业人员,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等化学品属于国家管制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必须严格实行备案登记制度,请知法懂法、守法自律。
【记者】朱晋
【通讯员】魏洪东
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上接第版】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决定。
第四十八条 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处置,除按照规定可以由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自行收集、运输的外,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的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运输。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交由依法取得生活垃圾处置许可的餐厨垃圾资源化处理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所等餐厨垃圾处理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进行处置。
第四十九条 责任人应当负责化粪池、储粪池的粪便清运、处理,防止阻塞、外溢。责任人可以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组织清运、疏通。
第三节 建筑垃圾管理
第五十条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建筑垃圾产生者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建筑垃圾应当实行分类管理、集中处置,鼓励对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
第五十一条 施工单位和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遮挡围墙,进出口的路面应当实行硬化处理,并设置车辆清洗设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污染道路。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剩余建筑材料、拆除临时施工设施,并按照规定及时清运、处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堆放,并与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分别收集,按照规定及时清运、处置。
第五十二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在处置前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并按照核准的内容处置建筑垃圾。
第五十三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将建筑垃圾运至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不得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五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年度实施计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建立社会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听取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
第五十五条 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执行。
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十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建设。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的规定和技术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
第五十七条 新区开发、旧区改建、住宅小区建设、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环境卫生设施竣工经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八条 城市道路的环境卫生责任人和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设置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废物箱及其他配套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干净整洁和正常使用。
第五十九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进行保养、维修、更新,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有效。
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并有专人负责保洁,按时开放。
第六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相应方案,报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按照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其中,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六章 执法监督和保障
第六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制度、执法巡查制度、市容环境卫生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任何人发现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均有权劝阻并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认真进行调查处理,并在十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举报人。
第六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规范监督检查行为,加强行政指导,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和说理式行政处罚制度,提高执法水平和效率。
第六十三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规范、佩戴明显标志,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做到公正、文明执法。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依据、理由、标准,不得随意提高或者降低处罚标准,不得擅自减、免罚款或者处理罚没物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有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环境卫生保洁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建筑物、构筑物容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建筑物外立面装修和有关缆线架设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设置有关隔离设施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道路容貌管理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主要道路两侧和广场上有关公用设施的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排油烟口、排污水口的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户外广告设施容貌管理规定,未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有关材料报送备案的,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违反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存在安全隐患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届满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且未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涉及规划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规划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清除,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将餐厨垃圾交由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收运或者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将收运的餐厨垃圾交由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经营单位未采取建筑垃圾管理措施防止尘土飞扬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施工单位、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经营单位未采取建筑垃圾管理措施防止污水流溢、污染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未按照核准的内容处置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产生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即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漏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
第七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法定程序,不得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违反前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管理职责,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查处,对依法应当受理、处理的投诉、举报不予受理、处理的;
(二)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四)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十二条 阻碍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年月日起施行的《宁波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年月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号公布 根据年月日国务院令第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设立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组成,国务院主管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对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成立地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科学研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有关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给予财政支持。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突发事件监测、预警、反应处理有关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类指导、快速反应的要求,制定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请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突发事件的监测与预警;
(三)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五)突发事件的分级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六)突发事件预防、现场控制,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
(七)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第十二条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公众开展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增强全社会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统一的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机构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监测与预警工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别,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报告程序和时限及时报告。
第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储备。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第三章 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报告规范,建立重大、紧急疫情信息报告系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
第二十条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小时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二条 接到报告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况,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军队有关部门通报。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接到通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已经发生或者发现可能引起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对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的信息发布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的信息。必要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信息。
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在全国范围内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启动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报告。
第二十八条 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省、自治区、直辖市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二十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
第三十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根据危害程度、流行强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及时宣布为法定传染病;宣布为甲类传染病的,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十一条 应急预案启动前,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实际情况,做好应急处理准备,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相互配合、协作,集中力量开展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三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及时运送。
第三十三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三十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第三十五条 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预案的规定,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对地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第三十七条 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尽快组织力量制定相关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控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 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
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涉及国境口岸和入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需要采取传染病应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必须接诊治疗,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内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报告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调查,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乡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第四十一条 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流动人口,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预防工作,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需要治疗和转诊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资金,保障因突发事件致病、致残的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拒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第五十一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拒绝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医疗卫生机构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军队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 中国政府网
锦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锦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年月日锦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年月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号
《锦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由锦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年月日通过,并经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年月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
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年月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松山新区管理委员会,下同)划定并公布的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建立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保障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主管部门等,制定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条 本市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制度;对街道两侧单位、商铺等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度。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确定。责任区、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与责任人签订责任书,明确管理内容和范围,并监督实施。
第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依法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安装窗栏、防护网、空调外机等设施不得有碍市容;在屋顶不得堆放杂物或者搭建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建筑物、构筑物的阳台、窗外、外廊、平台等处吊挂、放置影响市容的物品。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自行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未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
因文化、公益、商贸会展等活动以及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或者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指定的时间和范围从事相关活动;活动结束或者占用期满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一百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罚款。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条件,合理设置集贸市场、早市、夜市、特色经营街等经营场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广场、公园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从事摆摊设点、兜售物品等经营活动。
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周边的店铺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堆放货物。
集贸市场、在道路两侧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餐饮、非机动车修理、擦鞋等临时摊点,应当按照规定的区域、时段规范经营,并保持经营场地卫生整洁。
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十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应当合理设置信息发布栏,方便公众发布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城市道路、护栏、路牌、电线杆等公共设施、树木、居住区墙面、楼道等处涂写、刻画或者悬挂、张贴宣传品。
在公共场所设置标语、横幅等宣传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保持宣传品整洁美观,活动结束或者期满后及时清理、拆除。宣传品不得遮盖路标、妨碍交通。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理、拆除,每处处一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二百元罚款。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机动车停放和行人通行。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对违法者按照每个地桩、地锁或者障碍物二百元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等合理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公共停车泊位。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有序停放,临时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撤除公共停车泊位。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一百元罚款,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十元罚款,可以将车辆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可以对违法者按照每个停车泊位二百元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 设置架空管线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不得擅自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现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废弃的杆、管、箱、线缆等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十四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亮化效果应当体现区域功能、建筑物以及构筑物造型特点和文化内涵,并与整体景观相协调。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保持设施完好,按照规定的时间启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妨碍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城市景观照明设施。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招牌的设置和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批准,其他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报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备案。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是指任一边长大于米(含米)或者单面面积大于平方米(含平方米)的户外广告设施。
(二)法律、法规规定户外广告设施建设需要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三)电子显示装置和其他造价较高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不超过六年,其他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不超过三年。期满后申请继续保留的,应当依照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四)设置招牌应当报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备案。
(五)户外广告设施、招牌应当按照批准或者备案的位置、尺寸、材质、样式、颜色、效果图等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
(六)设置人应当加强户外广告设施、招牌日常管理,保持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和亮化设施功能完好,出现外型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处一千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罚款。设置其他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招牌未按照规定报送备案的,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办理延期手续或者自行拆除;逾期不办理延期手续且未自行拆除的,处五百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新建、新区开发、旧区改造、道路新建等项目,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垃圾投放点、垃圾箱(筒)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并交付使用。
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维护环境卫生设施,对陈旧、破损的环境卫生设施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运和分类处置。
单位和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第十八条 餐饮经营者以及其他集中产生餐厨废弃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餐厨废弃物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并将餐厨废弃物交由依法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的企业收集、运输、处置。
违反前款规定,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取得经营服务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或者运输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单位和个人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违反第一款规定的,处一万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对单位处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冬季除雪,保障道路畅通。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划定的责任区域和规定的时限完成除雪任务,或者承担清除费用。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品、宣传品等废弃物,随意倾倒垃圾或者污水、粪便;
(二)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撒物品;
(三)抛撒冥纸、冥币或者在露天场地焚烧冥纸、冥币等祭祀品;
(四)将垃圾扫入排水井、下水道;
(五)其他有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处五十元罚款;违反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的违法信息录入社会诚信档案。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未规定法律责任的行为,法律、法规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园林绿化、渣土、城市水域管理等本条例未规定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被认定为嫖娼会面临哪些法律后果?如果被认定为嫖娼,首先会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而被行政处罚,特殊情形可能会触犯《刑法》而被判处刑罚,编剧、导演、明星等社会公众人物会被严格限制从业,公职人员会被撤职或开除公职,幼儿园、中小学不得聘用此类人员...
一、触犯《治安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条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条、第条规定,不满周岁的人嫖娼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已满周岁不满周岁的、已满周岁不满周岁且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七十周岁以上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二、特殊情形触犯《刑法》
《刑法》第条第款规定,明知嫖娼对象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构成“强奸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从重处罚。
《刑法》第条第款规定,多人嫖娼,并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构成“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从重处罚。
《刑法》第条规定,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构成“传播性病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另外,《刑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而嫖娼,致使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认定为《刑法》中“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所指的“重伤”,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编剧、导演、明星等社会公众人物会被严格限制从业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加强有关广播电视节目、影视剧和网络视听节目制作传播管理的通知》、《关于加强真人秀节目管理的通知》规定:
.各级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不得邀请有嫖娼等违法犯罪行为者参与制作广播电视节目;暂停播出有嫖娼等违法犯罪行为者作为主创人员参与制作的电影、电视剧、各类广播电视节目以及代言的广告节目。
.各级有线电视网络公司在电视视频点播、电视回看等业务服务中,暂停播出(点播)有嫖娼等违法犯罪行为者作为主创人员参与制作的电影、电视剧和各类电视节目。
.城市电影院线、电影院、农村电影放映院线和电影队暂停放映有嫖娼等违法犯罪行为者作为主创人员参与制作的电影。
. 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暂停传播有嫖娼等违法犯罪行为者作为主创人员参与制作的电影、电视剧、网络剧、微电影和各类节目;不得邀请有嫖娼等违法犯罪行为者参与制作网络视听节目、网络剧、微电影。
. 在广播影视对外交流中,暂停有嫖娼等违法犯罪行为者作为主创人员参与制作的电影、电视剧和各类节目的赠送、销售和交流。
.真人秀节目嘉宾应坚持道德操守的标准。不允许邀请有丑闻劣迹以及吸毒嫖娼等违法犯罪行为者参与制作节目。
四、幼儿园、中小学不得聘用此类人员
《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第条规定,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入职报告和准入查询制度,不得聘用因嫖娼等违法行为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人员。学校在聘用教职工或引入志愿者、社工等校外人员时,应当要求相关人员提交承诺书;对在聘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开展核查,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人员应当及时解聘。
五、公职人员会被撤职或开除公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条第款规定,公职人员参与嫖娼活动的,予以撤职或者开除。
例如行政机关公务员、检察机关工作人员、法院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等公职人员参与嫖娼活动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参见《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条、《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第条、《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条)。
(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公职人员范围如下:()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我被电话短信威胁都不敢出门”朱琳在短视频平台发布的吐槽燕窝截图
事件后,涉事品牌燕窝改名“风味燕窝饮品”
近期,直播带货主播辛巴(实名辛有志)被指售卖的燕窝实为糖水一事备受关注,辛有志团队承认在直播间推广销售时存在夸大宣传,承诺退一赔三。涉事品牌方在网店销售该款燕窝时,已将“即食燕窝”改为“风味燕窝饮品”。月日,北京青年报记者从广州白云区市场监管局了解到,该局已对此次事件涉及的辛巴团队的公司进行调查,相关结果将通过官方渠道及时向社会公布。
月日,北青报记者了解到,在此次事件中,最早发布视频吐槽辛巴团队直播间所售卖燕窝问题的网友朱琳(化名)遭到网暴一个多月,她称自己的电话、住址等个人信息泄露,凌晨还曾接到骚扰恐吓电话。
事件
发布产品吐槽视频
半夜接到恐吓电话
月日,朱琳在自己的短视频账号上发布了一段视频吐槽辛巴团队直播间卖的燕窝。她展示了一罐打开的燕窝,并用勺子舀起,说“这是燕窝吗?这不都是水吗?”此外,她在视频中配字幕称“辛巴团队‘时大漂亮’直播间买的燕窝全是糖水,能给个解释不?”随后,这段视频被广泛转载传播,有网友称自己在辛巴团队买了这款燕窝,也有这种情况。但也有网友质疑朱琳发布的视频不实,怀疑她自己把燕窝吃了,剩下糖水拍出来。
月日,该款燕窝品牌方广州融昱有限公司也对此事作出声明称,此次发出的产品均为合格正品,已经合规合法通过各个环节的质检流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对于恶意剪辑视频、采用误导性用语歪曲事实并传播、恶意中伤公司品牌产品的人,公司将用法律维护正当权益与商誉。
随着“吐槽视频”播放量的增加,朱琳的“噩梦”开始了——一些网友跑到她的账号评论、私信,质疑她黑辛巴团队,甚至对其进行辱骂。她说,部分网友对她的网络暴力不仅在社交平台上,她的电话号码、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也被泄露了,“我的电话都被打爆了,凌晨一两点还有人打电话骚扰,还有人打电话、发短信威胁、恐吓我。这导致我特别焦虑,我担心自己也担心家人,躲在家里不敢出门。”
发出澄清视频之后
网络暴力并未停止
朱琳称从未想过要黑谁,事情引发关注后,品牌方向其解释了燕窝的质量情况,希望她把视频下架或者发视频澄清。后来,她再次发了短视频澄清,但网络暴力并未因此停止,“辛巴团队在直播间说要告我诽谤,也正是因为这个回应,网络暴力更加严重。出门被人认出来,有人甚至叫我‘燕窝姐’。”
此后,朱琳把自己发布的两条视频删除,并删除了包含个人信息的其他视频。
朱琳告诉北青报记者,她原本身体就不太好,买燕窝吃也是希望提高身体免疫力,但没想到自己会因为一条视频遭到网络暴力。事发后,她暂停了工作,不敢出门,除了生活工作受影响,身心也都受到了影响。
回应
质检后辛巴团队所在公司称
直播间推广时存在夸大宣传
月日,“职业打假人”王海发出一份质检报告,质疑辛巴团队把糖水当燕窝忽悠粉丝,称涉事品牌的燕窝产品燕窝酸含量极低。次日,辛有志团队的广州和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发声明回应称,月日,辛选主播“时大漂亮”在直播间推广的该产品来自融昱公司的茗挚网店,公司不涉及任何采购销售行为。公司是按照品牌方提供的产品信息进行推广,事件发生后已第一时间将产品送检。
月日,辛有志及其所在的广东辛选控股有限公司再次公开回应称,经检测,茗挚燕窝产品在直播间推广时确实存在夸大宣传,燕窝成分不足每碗克。对此,辛选将先行赔付,召回辛选直播间销售的全部茗挚燕窝产品,承担退一赔三责任,涉及的订单共单,销售金额万余元,共需先退赔万余元。
月日,朱琳告诉北青报记者,她在辛巴团队的直播间买这款燕窝时,主播“时大漂亮”宣传称该产品燕窝含量约为%。她收到货后吃了五六天,燕窝的情况跟直播间的描述比较接近,但后来吃到一罐基本上都是糖水的,她就发了吐槽视频。“我没说每罐都是糖水,也没评价这款燕窝产品是真是假,只是吐槽了一下,没想到视频播放量近万次,可能是因为被其他营销号转载了。”
朱琳告诉北青报记者,在此事引发关注后,辛巴团队曾有两名工作人员上门道歉,称给她造成了不好的购物体验。对此,朱琳称她不接受这种方式的道歉。“这段时间我一直被网暴,他们应该给我个合理的解释,给出公开、正式的道歉。”
律师
泄露他人隐私信息
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除了朱琳所要求的道歉,对于其个人信息被泄露、遭受网络暴力的情况,相关人员应该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呢?对此,北青报记者咨询了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的常莎律师。常律师称,未经他人同意对他人个人信息进行传播、公开的行为,在民法上构成对于他人隐私权的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此处对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包括道歉、精神损害赔偿等方式。
同时,有针对他人个人隐私编造不实言论、捏造事实、公然侮辱辱骂、进行恐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或将面临拘留或罚款的处罚。
朱琳表示,目前她打算针对自己被网暴的情况咨询一下律师该如何进行维权。
后续
辛巴团队承诺“退一赔三”
已有部分消费者收到赔付
在辛巴团队承诺退一赔三后,目前已有部分消费者收到赔付。
一名收到赔付的网友告诉北青报记者,他是今年月中旬在“时大漂亮”直播间买到这款燕窝的,碗、每碗克的礼盒装冰糖即时燕窝元。“在辛巴团队说退一赔三之后,我也申请了赔款,但接单的品牌方不管,让找辛巴退。最后,没吃完的燕窝,品牌方给退货退款了,辛巴团队确实也给退了实付款的倍,我月日就收到元赔付。”此外,据该店铺在售风味燕窝饮品产品参数显示,该产品的生产厂为大洲新燕(厦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北青报记者注意到,上述网友的订单中,该款燕窝被描述为“小金碗碗装燕窝冰糖即食燕窝”,但目前该店铺对该款燕窝的描述是“茗挚冰糖即时碗装风味燕窝饮品金丝燕礼盒”。
文/本报记者 戴幼卿
实习生 潘楚含
统筹/蒋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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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人电话恐吓报警能立案吗?恐吓威胁他人要如何处罚?来源:大律师网
导读: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遇到纠纷时,会隐不住对他人进行威胁或者恐吓,以彰显自己的强势希望对方进行妥协。但这种行为有可能构成违法的,如果用暴力的方式还可能构成犯罪,那么被人电话恐吓报警能立案吗?恐吓威胁他人要如何处罚?
被人电话恐吓报警能立案吗?
可以进行电话录音,拿着证据,到当地公安机关进行报案。
恐吓威胁他人要如何处罚?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威胁恐吓罪情节较轻与恶劣分别是指什么?
一、情节较轻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二、情节恶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其实,恐吓威胁罪的犯罪情节就是参照着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情节而来的,情节较轻的有种行为,情节恶劣的有种行为。并且对情节恶劣的,最高可以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明察|湖南益阳:微博造谣“校车坠河多人遇难”男子被拘“校车翻入河道之中,车上二十多名小学生全部遇难!” 月日的这条微博消息发布当天就在湖南益阳以及网络上迅速传播。
月日,益阳警方通报,上述微博消息系虚假信息。民警远赴浙江丽水,将发布该虚假信息的男子肖某某抓获,对其行政拘留十日。
肖某某已抓获并对其行政拘留十日。 本文图均为 微信公众号:益阳公安发布 图
公安行政出发决定书。
【传言】 校车翻入河道,多名小学生遇难?
月日晚,名为“军砣哥”的网民在新浪微博发帖称:“今天下午,益阳茅草街左侧一辆校车发生交通事故,校车翻入河道之中,车上有二十多名小学生全部遇难!”该微博还附上车辆坠河的现场视频。
这条信息在“军砣哥”微博发布后,很快被大量网友转发,通过微博、微信、群等迅速扩散。
【辟谣】 益阳当天未发生此类重大交通事故
月日,益阳市公安局微信公号“益阳公安发布”公布了调查过程及事情真相。
警方披露,经益阳市网信部门与南县公安局、沅江市公安局等有关部门查证,月日,益阳境内并未发生此类重大交通事故,“军砣哥”在微博发布的相关消息为虚假信息。
那“军砣哥”微博上发布的事故视频,是怎么回事呢?
益阳警方查明,上述视频里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月日时,地点并不在益阳,而是常德市汉寿县崔家桥镇岩场附近,且没有“二十多名小学生全部遇难”的情况。
【查处】 造谣男子被行政拘留日
警方调查后发现,“军砣哥”系肖某某,男,岁,邵阳市新宁县人,现居浙江省丽水市。
月日,专案组民警远赴浙江开展调查、抓捕工作。月日,在丽水市公安局的大力支持下,专案组民警在丽水市某湘菜馆内成功将肖某某抓获。
警方披露,经审讯,肖某某对自己在丽水市莲都区租房内编造、传播益阳茅草街“校车坠河二十多名小学生全部遇难”谣言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条规定,南县公安局依法对肖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由浙江省丽水市拘留所执行。
【普法小站】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十二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使用网络应当遵守宪法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害网络安全,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传播暴力、淫秽色情信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以及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活动。
评《我的世界》服务器被炸:暴力、谣言的狂欢要说最近一个很火的话题,无疑是服务器被炸一事。前几日,某玩家运用非常规手段在《我的世界》服务器内搞破坏,造成服务器毁坏。引发一众《我的世界》玩家群情激昂,纷纷在网上表达自己的愤怒和不满。当突发事件与网络喷战叠加时,有人愤怒,有人漠然,有的反击,有的狂欢。
服务器具体是怎么被破坏的我们不赘述,你们都懂。仔细想想,不难发现事件有以下疑点:
是否真的为迷你玩家所为?有一名叫做搜索阿喵的《我的世界》账号在《我的世界》中国版社区板块发帖声称他是此事的始作俑者(原文已删),仅凭这一点就认定这是《迷你世界》玩家干的是不是有些草率?毕竟你无法确定这个叫“阿喵”的玩家与“搜索阿喵”有任何直接联系。即使有,也很难说明他%就是普通的《迷你世界》玩家而不是为了转移视线而临时创建的账号。
“成千上万的损失从何而来?很多人声称这位小学生的行为造成了服务器的损失,也有说万、万、万的,甚至有人说损失了数十万。从这一点来说就很可疑。如果是官方公布的准确数字,不可能有那么多的版本。并且,这些损失是如何计算的呢?我曾见过服务器运营花了三年时间及建设服务器,最终得出损失的奇怪逻辑。
服务器运营/网易将《迷你世界》/玩家告上法庭?有人声称《迷你世界》/玩家因破坏服务器而被起诉。但问题是,短短几天作为个人来说,证据、相关资料都没有搜集足够,怎么起诉?更何况服务器并非网易运营。并且类似的说法还有很多种,真要起诉,怎么可能口径如此不一致?更有传言得出:《迷你世界》会因为此事于今年月份下架。
服务器运营(非)@黑漫君在抖音上发视频表示,据他手中的证据表明是某另一个团伙所为,他们经常以一些非正当理由去破坏一些主的服务器。并将此事的黑锅转移到《迷你世界》玩家身上。此外,他还表示他们并没有遭受网传所谓”重大经济损失”,也不能起诉,但是他们的人力成本很大。
我们几个熬夜肝出来的起床战争和完善的防外挂机制都人去楼空。
官方的一句话,让很多传言瞬间化为乌有。更打了所有以造谣为乐的好事之徒的脸。
在此事中,有大量玩家趁机在网络上对于此人以及一些《迷你世界》玩家实施网络暴力,有人造谣,甚至有人去破坏《迷你世界》玩家开创的一些游戏房间。
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以下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日以下拘留或者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日以上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我国《刑法》有以下规定:
第二百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我国《宪法》有以下规定: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与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与权利。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从上面这些条文可以看出,一些激进玩家的行为已经触犯法律。然而最讽刺的是他们很多都在谴责对方违反了什么法律,而不注意自己的行为本身违反了什么法律。“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的把戏是要不得的。
事实上,一些无良媒体的疯狂带节奏、造/传谣煽动玩家仇恨情绪是造成一些无辜玩家遭受网络暴力、存档被毁的重要组成因素。最让我们感到愤慨的是,一些媒体大不顾职业素养,直接写明谁谁谁损失了近元,进行传谣。打着“维权声义”的旗号,行“造谣抹黑”之实。一些小自媒体也纷纷发短视频造、传谣、攻击谩骂。只能说这是极其不负责任的,根本解决不了问题,只会进一步激化矛盾。
一些玩家还以“为服务器报仇”为缘由,去破坏《迷你世界》玩家创建的地图,还辩解称“服务器没备份,他们有备份”。存档有无备份均不能成为一些人搞破坏的理由。无论是《我的世界》玩家还是《迷你世界》玩家,他们都有额外的身份,就是“作者”。虽然这两个游戏的玩家关系一直都很紧张,但作为沙盒游戏玩家,本质上还是共通的。明明可以更好地共存,却要互相仇敌。无论是谁,只要玩过沙盒游戏,相信都能体会到过程的艰辛,也能体会到胜利果实的甜美。这是属于所有的创作者。尊重他人的作品,这是对一个生态开发者最大的尊重,也是自己创作出好作品的开端。你知道了如何创作,如何去热爱,如何去欣赏,那么你就离“建筑大神”不远了。
可见,此事已俨然成为一些人的狂欢
网络暴力的存在不是一两天的事情了。在某些时候,网络暴力还可以成为“政治正确”。有些玩家不管网上舆论炒得有多火,只顾服务器的重建。在这次事情中,我们看到了善意,也看到了恶意,看到别有用心的人借题发挥、混淆视听;一句话可以瞬间传遍网络,触动所有人的神经。让相关或者不相关的人员措手不及,承受巨大的压力。两种游戏玩家的纷争已经持续好几年了,中间不断有人受不了喷战,声明中立,接着他们马上就被人攻击,说是要中立就去缴纳“十亿版权费”,还要列举各种各样的理由来反对他。玩家此时需要做的,是尽己所能帮助在此事中遭受损失的服主,而不是攻击谩骂、以暴制暴。这样无利于事情的解决。网络暴力问题不好解决,但这需要所有人努力。我们只希望帮助服主传出真相。让这件事尽快平息,让服务器的运营尽快得到恢复。
参考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国法治出版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出版社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üàí′|·£·¨μú??ê???ì?μ??úè??¢?÷???°êíò?_·¨?éêíò?í?êí_°ù?ê????
.《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相关司法解释-「链接」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üàí′|·£·¨μú??ê???ì?μ??úè??¢?÷???°êíò?_·¨?éêíò?í?êí_°ù?ê????
.毁号小学生事件续,正式咨询律师,只要一个道歉!-吹雪解说
.你想知道的--都在这里抖音短视频-黑漫君
最新要求!年内迁走!这些地方米以内的废品回收站都要清【能源人都在看,点击右上角加'关注'】
年月日,中山市商务局发布新版《中山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同时近期其他省份和城市也纷纷发布本地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但都有一个共同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越来越规范,同时要求也越来越严格了。
(广东中山、东莞等地再生资源回收集中地货源流向)
广东东莞、中山作为国内知名的回收集散中心之一,本地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从业人员和相关企业众多。
一、在讨论新政策之前,先看看中山市的再生资源回收现状!
从整体上看,广东中山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有以下特点: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企业数量众多,布局散乱。据数据显示,中山市已注册再生资源站点/企业,多家,这些站点/企业分布在全市个乡镇,各个镇区多则家左右,少则几家。如黄圃镇就多达家左右。各镇区的再生资源站点又分布在各村、社区、街道,没有统一规划布局,分散经营。
、回收站点,个体户包打天下!登记注册的再生资源站点/企业中,个体户和个人独资的占比高达%以上。绝大部分回收站点以“前店后库”形式经营。即前面是门面,后面(里面)是仓库,以夫妻店经营为主。经营者即是老板又是打工者。经营资金普遍偏小,成规模的仅占比.%。
、行业以联动经营方式为主。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基本是“亲带亲,友带友,老乡带老乡”,往往是一人闯出一片天下后,带动其亲朋好友、同村的、甚至同乡的、以夫妻、家族、老乡等搭档形势从事再生资源回收活动。
二、中山市商务局发布新版《中山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主要要求:
、市商务局牵头编制全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纳入布局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将其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和环卫设施规划。表明,以后回收站网点开办的选址范围将严格起来,且回收站的数量都在布局规划之内,难以大幅增长。
、明确要求下列区域和地点不得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已经设立的站点在年内迁走。国道、省道、高速公路、铁路及河流、明渠两侧米范围内;党政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文物保护单位、公园、港口、军事禁区、水源保护区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及周边距离米区域;
、明确市市场监管局是再生资源回收的主管部门。负责依法为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办理商事主体注册登记或变更注册登记事项。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日内,向市公安局备案。
各相关企业:
为规范中山市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经营行为,完善中山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建立健全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起草了《中山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征求公众意见,请结合自身实际认真研究并提出修改意见。
有关书面意见请于月日下午下班前通过邮递或上门的方式提交到我局国内贸易管理与市场体系建设科(地址:中山市石岐区中山二路号座三楼),以个人名义提出的需附上身份信息,以企业名义提出的需加盖公章。逾期未提出视为无意见。
附件:中山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中山市商务局
年月日
中山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规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行为,建立健全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和我市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中山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五条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鼓励守法经营、公平竞争,建立规范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体系,提高再生资源回收率;应当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改善城市市容,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六条鼓励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对废旧电池、废玻璃等影响环境和低价值的再生品种,给予政策支持鼓励积攒交售和回收。
第七条鼓励企业利用互联网、大数据和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和手段,搭建涵盖信息发布、竞价交易、物流服务等功能的再生资源回收信息服务平台;以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弃饮料瓶等为突破口,在有条件的社区、商场等公共场所试点设立智能型自动回收设备;鼓励龙头企业推行连锁经营、特许经营(加盟)等方式,提高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规模化和组织化水平。
第八条鼓励企业研发再生资源回收、分拣、加工设备,提供再生资源分拣加工整体解决方案,提高分拣加工的科学化、精细化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网点设置
第九条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市商务局牵头编制全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各镇街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委会)合理设置本辖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
第十条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回收网点,是指回收、中转、分拣、集散等回收过程中再生资源停留的各类场所。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设置应当遵循便民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公共安全管理以及保障公众正常生产生活的原则;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可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布局结合设置,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和再生资源综合利用。
第十一条居民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设置应按照以下情况进行设置:
(一)新建、改建住宅区在规划报建时应当按照辖区网点设置规划的要求,预留社区回收网点建设所需场地,可以结合生活垃圾收运设施一并规划。
(二)已建成并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可以通过合法的方式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辖区回收网点设置规划的要求,落实社区回收网点建设所需场地;利用小区公共部分作为社区回收网点建设所需场地的,应按法定程序征求相关业主同意后实施;不能安排回收网点建设所需场地的,所在社区的居委会(村委会)应当和业主委员会协商,设立流动回收网点,由周边回收站派人定点定时回收生活性再生资源。
(三)已建成但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所在社区的居委会(村委会)按照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设置规划的要求,落实社区回收点所需场地。
第十二条商业区域等公共场所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设置由所在社区按辖区网点设置规划安排建设场地;不能安排建设场地的,由社区与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协商,设立流动回收网点,负责对该地段公共场所的再生资源收运工作。
第十三条工业园区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设置由园区管理机构按照辖区网点设置规划安排建设需场地,用于开展再生资源回收活动;不能安排建设场地的,由园区管理机构与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协商,设立流动回收网点,负责对该地段商业场所的再生资源收运工作。
第十四条 下列区域和地点不得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
(一)国道、省道、高速公路、铁路及河流、明渠两侧米范围内;
(二)旅游景点、居民楼内;
(三)党政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文物保护单位、公园、港口、军事禁区、水源保护区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及周边距离米区域;
(四)危险品储存点周边米以内以及高压走廊(包括千伏电力高压线的边导线垂直投影向外米内、千伏电力高压线的边导线垂直投影向外米内);
已在上述区域和地点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迁出。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禁止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的区域和地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回收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选址、规模、场地建设和设施配备等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设置规划和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生产以及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商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其中,从事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核发的营业执照中予以注明。
第十七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将营业执照、经营管理制度、回收价格表、监督电话等悬挂或者摆放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自觉接受监督;应当定期向本辖区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回收的再生资源种类、数量等信息。
第十八条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网络等形式与企业、居民建立信息互动,实现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应当遵守与业务有关的国家污染防治标准、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
第十九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日内,向市公安局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日内(属于商事登记事项的自商事登记变更之日起日内)向市公安局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中应当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
第二十一条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年。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的分拣、处理、集散、储存,应当在按照规划建设的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内进行,并且按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废水、废气、噪音等污染。
社区(村)内设置的再生资源回收(中转)站点只能对再生资源进行简单分类,不得从事再生资源拆解、清洗等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加工业务。
第二十三条 鼓励回收站点与再生资源分拣交易中心直接对接,支持再生资源经营者将回收物直接交售给分拣交易中心或由分拣交易中心当日清收,不在回收站点储存。对于分拣出来的不可回收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分类投放,严禁将分拣出来的工业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中投放。
第二十四条跨省转移再生资源进行贮存、处置、利用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及其它旧货收购、销售、储存、运输等经营活动,应同时遵守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旧货流通的有关法规和规定。
第二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属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
(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品及其容器,以及其他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三)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国家规定的历史文物;
(五)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涉案嫌疑的物品;
(六)标有“秘密”“机密”“绝密”字样的国家秘密载体和办公自动化设备,如文件、资料、书刊、图纸、光盘、盘、磁盘、计算机、打印机、复印机等;
(七)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八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禁止下列行为:
(一)蓄意串通捏造和散布虚假信息;
(二)欺行霸市,强买强卖,以操纵市场为目的,合伙哄抬或压低再生资源的价格;
(三)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有关规定,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废水、废气、噪声等污染;
(四)沿街招揽,非法占道经营和堆放;
(五)任意将易发生污染泄漏的破损废旧电池、电子元件堆放和存储在未做防渗措施的地面;
(六)其他扰乱市场交易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本市从事废旧金属收购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到公安机关备案的,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罚款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二)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登记材料保存少于年的,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罚款处理。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现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罚款处理。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物品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法权益,或包庇、纵容其违法违规经营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按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中山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实行行业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市商务局及相关职能部门履行中山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行业管理职责,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委会)履行本辖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属地管理职责。
第三十四条 建立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工作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工作推进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三十五条市商务局牵头落实国家和广东省有关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和政策;制定中山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管理办法及相关工作指引;引导、规范和扶持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指导中山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自律组织的建立和发展;指导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安全生产工作。
市发展改革局负责对照落实《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本)》关于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有关要求,鼓励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和产业化应用。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拟订并组织实施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政策措施,推进绿色制造体系建设。
市公安局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者经营行为的治安管理,对强买强卖、黑恶势力介入、收购和贩卖赃物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依法整治和查处;负责废旧金属回收经营者的备案工作;依法依规查处各类拒绝、阻碍职能部门正常执法的违法行为。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依法为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办理商事主体注册登记或变更注册登记事项,同时依托中山市商事监管平台将含有审批项目的再生资源回收信息精准送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查处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从事无需经相关部门批准方可经营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违法行为;对再生资源回收站点违反特种设备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依法处理,并负责监督管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资格。
市生态环境局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对设置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再生资源拆解和加工利用等可能污染环境的活动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进行依法处理。
市自然资源局负责协助市商务局编制再生资源回收专项规划;督促和指导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委会)将已批准的再生资源专项规划落实到控制性详细规划等相关规划。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报建,对受监房屋建设工程施工过程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管理;负责依法履行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或消防验收备案职能;发现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涉嫌未依法依规办理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或消防验收备案手续等行为的,及时移交相关部门查处。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负责对非法占道经营、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城市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行为进行查处。
市应急管理局在职责范围内负责依法对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站点)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站点)及其有关从业人员,及时向行业主管部门通报。
市卫生健康局负责加强对医疗机构的检查指导,督促其规范管理各类废弃物处置;在职责范围内依法组织查处再生资源经营者职业病危害事故和职业卫生违法违规行为。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的涉及经营性运输的行为进行监督。
市财政局负责配合市商务局研究扶持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的财政政策,用于扶持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综合利用的产业发展和研究;负责监督财政资金的合理使用。
市消防救援支队负责依法查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经营者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税务部门负责落实有关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的税收政策。
第三十六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各有关部门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执行与经营活动以及安全生产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联合监督检查,发现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移送各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各镇人民政府(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引导并将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纳入再生资源收运体系;全面摸查辖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的数量、分布、经营情况等,建立完备的工作台账,定期收集辖区内各回收企业的可回收物数据,实现全市可回收物交易投放数据采集和监管;督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按时完成经营年报填报工作;建立健全再生资源流动回收人员服务管理机制,引导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吸纳再生资源流动回收人员;建立健全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巡查制度,及时将安全隐患和相关信息移交各有关部门处理;依法依规对违法用地及违法建设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进行查处;按照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以及垃圾分类处理等监管要求,全面从严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承担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属地管理责任。
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应当落实各级有关部门对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的政策,做好本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日常巡查管理工作,尤其加强对学校、医院、城中村等重点区域的巡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危险废物、报废汽车、建筑垃圾、厨余垃圾、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等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商务局会同各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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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经营有什么法律后果?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个体商业户没有做相关登记就自主营业的,就算做是没有相关证件的非法经营。、如果有没有相关执照的非法经营,政府工商部门有权对其进行取缔,并且收缴相关非法所得。、对于已经违反刑法规定的行为,按照刑法对于违法经营、严重责任事故以及其它相关条文,严格追究法律责任。法律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果有没有相关执照的非法经营,政府工商部门有权对其进行取缔,并且收缴相关非法所得。、对于已经违反刑法规定的行为,按照刑法对于违法经营、严重责任事故以及其它相关条文,严格追究法律责任;、对于还达不到刑事惩处标准的行为,处以不高于元的罚款;如果无证经营的行为较恶劣、对社会有很大的危害性,除以到元的罚款。、如果无证的经营对人的身体健康有害、并且有严重的安全弊端、影响公共的安全、危害生态环境,要收缴进行无证经营的机械设备、原料或者产品,还除以到元的罚款。、如果相关法律条文有其它的规定,那么处罚无证的经营则按照这个规定来。、进行无证非法经营,如果有相关处罚的法律条文,工商部门就应该按照相关条文来处罚,如果相关法律条文没有处罚的明确标准,那么工商部门就应该要求立即终止非法经营行为,并且收缴非法所得,罚款元以下。、如果明明知道是无证的非法经营,却仍旧为其提供相关服务的,比如场地、存储、运送、管理等,工商部门应该要求立即终止非法行为,收缴非法所得,并酌情除以五千元一下的罚款。、只要是进行非法经营的任何个人或公司,相关部门都会将非法行为录入信用档案,还将按照法律条文公开、通告。、当相关部门对非法经营行为进行查处时,如果有阻碍查处的行为,并且触犯了治安管理条例的话,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条文进行处罚。
武隆区公安局:依法查处一无证经营旅馆华龙网月日时讯 随着度假高峰期来临,为切实加强辖区治安管理和社会面防控工作,压缩各类违法犯罪活动空间,改善辖区治安环境状况,武隆区公安局仙女山派出所加大了对辖区出租屋、旅店业的治安管理。
月日时许,仙女山派出所社区民警在对位于辖区仙女天街商铺的“斯维登度假公寓”进行日常工作检查,发现存在未经公安机关许可擅自经营旅馆业的情形。经查,“斯维登度假公寓”隶属重庆途家置业顾问有限公司武隆分公司,公司法人何某某(男,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在未取得重庆市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经营旅馆,房间多达余间,且旅馆安全防范及消防安全设施存在配备不足等安全隐患。目前,仙女山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对“斯维登度假公寓”违法经营所得依法予以了收缴,对法人何某某处以罚款元的处罚,并对“斯维登度假公寓”予以了取缔。
事发陵水!男子开色情洗浴城让情人管理,“有情人”终成囚徒……月日,国内某知名男星因多次嫖娼被行拘。不少群众在“吃瓜”的同时提出疑问,关于卖淫嫖娼,我国法律有哪些规定?存在嫖娼卖淫行为,将面临什么样的风险?记者将结合本省案例,为大家答疑解惑。(记者 吴佳穗)
案例 在提供色情服务按摩店当店长,是一种什么样的体验?
老板被抓,店长也跑不掉,双双吃牢饭
自年开始,被告人李某在儋州市那大镇东坡路其六层自建房内经营某养生艺城,从事泡脚、按摩、推拿、油压等服务。自年底起,为牟取非法利益,李某先后招聘失足女从事元的色情服务。年月起,李某又组织失足女从事元的色情服务。黎某某、黄某某、符某某、吴某某、徐某某、陈某某、何某某等人先后被李某招聘到某养生艺城从事色情服务。
被告人邱某,自年月应聘到某养生艺城从事前台收银工作,组织卖淫期间,邱某负责收取嫖资、通知失足女上钟并登记失足女接待嫖客情况。年月起,被告人杨某担任某养生艺城店长,协助李某管理该店,负责接待嫖客、安排失足女提供卖淫服务。年月起,被告人钟某应聘到某养生艺城担任领班,负责接待嫖客,并安排失足女提供卖淫服务。年月,被告人吴某应聘到某养生艺城工作,按照李某、杨某等人的要求,负责推出元推油色情服务项目,并对失足女进行培训。年月开始,被告人何某经钟某介绍到某养生艺城担任领班,负责接待嫖客,并安排失足女提供卖淫服务。
黎某某、黄某某、符某某、吴某某、徐某某、陈某某、何某某等名失足女先后在某养生艺城卖淫共次,非法收入元。年月日凌晨零时许,儋州市公安局前进派出所清查某养生艺城时,在该养生艺城五楼,当场查获正在实施色情服务的失足女黎某某、黄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等人以及嫖客李某、李某、陈某、王某、张某。随后抓获被告人李某、杨某、钟某、何某、吴某、邱某。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某养生艺城组织多名所谓的女性按摩技师向男性客人提供卖淫服务,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杨某、钟某、吴某、何某、邱某为被告人李某组织卖淫行为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在协助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是店长,负责某养生艺城的日常管理,所起作用较钟某、何某、吴某、邱某相对较大,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别。
据此,该院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杨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三、被告人钟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四、被告人吴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五、被告人何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六、被告人邱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零一天,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李某不服一审判决, 提起上诉。海南二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 行贿辅警,给失足女设“上班”奖罚制度
老板获刑年半,情人获刑年半
吴某甲与吴某乙是胞兄弟关系;吴某甲与李某是情人关系,与被告人彭某是朋友老乡关系。因吴某乙、李某无工作、无经济收入,年月期间,吴某甲、吴某乙、李某商量准备在陵水椰林镇的英州宾馆二楼开设卖淫窝点(以经营洗浴城为幌子)。在营业之前,彭某基为使该卖淫窝点能在营业期间不被查处,彭某将吴某乙转给其的元送给英州派出所的辅警人员王某请求予以关照。王某收钱后在该卖淫窝点营业期间,主动向彭某通风报信过一两次。
年月中旬,吴某甲以经营洗浴城为由,与李某商谈租用英州宾馆二楼房屋作为经营的地点,由吴某甲出资与李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在获得英州宾馆二楼房屋的使用权后,李某、吴某乙受吴某甲的指使,在陵水英州镇英州宾馆二楼卖淫窝点组织失足女提供水疗等性服务,同时根据嫖客需求安排失足女到宾馆酒店提供性服务。
在英州宾馆二楼卖淫窝点营业期间,由李某负责收银并安排失足女提供性服务,及负责给失足女发放分成。吴某乙则负责在一楼望风以防被查处。为方便管理失足女,李某创建了“英州名媛会所”微信群,并将吴某乙、吴某甲及失足女等人拉入该群。该微信群创建后,吴某乙和李某通过该微信群建立卖淫窝点上班制度、卫生制度、请假制度、罚款制度、奖励制度等制度以达到管理该卖淫窝点的目的。吴某甲作为卖淫窝点的老板,在加入英州会所微信群后多次在群内发布消息,指使吴某乙到英州宾馆一楼望风并上街巡逻、通知失足女上班及放假、告知如嫖客过来该卖淫窝点消费时要锁好门窗防止警察抓捕等,亦通过该微信群管理该卖淫窝点。该卖淫窝点在营业期间,共计招募组织失足女名以上人员进行卖淫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李某、吴某乙为谋取非法利益,组织和管理失足女从事卖淫活动,情节严重,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彭某明知他人组织卖淫活动,仍然为组织卖淫活动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予惩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甲是投资者,并通过微信平台管理组织卖淫活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吴某乙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据此,该院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二、被告人李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三、被告人吴某乙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四、被告人彭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
嫖娼行为如何认定?
如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均可作为相关证据
海南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何烨介绍,嫖娼、卖淫违法,但不属于犯罪。对于一般的嫖娼、卖淫行为,尚未构成刑事犯罪的情况下,给予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卖淫、嫖娼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如何认定嫖娼行为?何烨律师介绍,因为嫖娼行为通常有隐蔽性和私密性,认定嫖娼的证据往往难以搜集,因此,嫖娼这类违法行为往往是现场抓获。认定嫖娼行为的证据通常包括言词证据和其他证据。言词证据包括嫖娼和卖淫两方行为人的陈述以及办案民警的抓获记录,现场办案民警的证言。对于行为人自称恋爱关系而否认卖淫嫖娼的情形,通常是通过办案人员分别讯问等方式判断双方陈述的真实性。其他证据则主要是指遗留在现场、证明发生了性关系的物证,以及证明存在金钱或财物交易的相关证据,如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
嫖娼涉及这些情节,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何烨律师介绍,嫖娼、卖淫行为在特殊情况下,也可能会构成刑事犯罪。如果嫖娼涉及以下情节,可能构成犯罪:一、嫖宿幼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如果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我国刑法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二、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如果卖淫涉及以下情节的,可能构成犯罪:.组织他人卖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该罪主要是指组织他人进行卖淫、强迫他人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转载:地方性法规《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头条创作挑战赛#
道听途说只是招式,读书方能练就内功,听本号释义才能打通任督二脉、融会贯通。创作不易,欢迎各位朋友大力支持,关注本号和在看、转发文章,万分感谢!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第号
《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年月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月日
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年月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年月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
第三章 业主和业主组织
第一节 业主和业主大会
第二节 业主委员会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人等的合法权益,营造文明和谐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经济特区内住宅区物业与非住宅区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自行管理、委托物业服务人的方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业主自治、专业服务、社区治理、多方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推动在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中建立党组织,发挥党建引领作用。建立党建引领下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协调运行机制,充分调动居民参与积极性,加强社区治理。推动符合条件的社区党组织和居民委员会成员通过法定程序兼任业主委员会成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物业管理纳入社区治理体系,建立和完善专业化、标准化、市场化、信息化的物业管理机制,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配备专(兼)职物业管理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财政、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物业管理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居住社区综合治理工作制度,及时研究解决住宅物业管理重点和难点问题。鼓励街道办事处建立物业管理工作机制,指导监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推动业主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并依法监督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履行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协助和有关监督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物业管理行业组织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行业规范,规范从业行为,推进行业标准化建设,调解行业纠纷,促进物业服务人依法经营和诚信服务。
物业管理行业组织应当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鼓励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组织开展文化娱乐、邻里互助等多种形式的社区活动,推进和谐社区建设。
完善物业管理纠纷处理机制,鼓励通过协商、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物业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和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和调解物业纠纷,化解物业矛盾。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规划用地范围、土地使用权属范围、自然界限、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布局等因素确定。
已交付使用物业,按照已形成的物业管理区域划定,不再重新调整,但业主共同决定分割或者合并物业管理区域的除外。
第八条 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领房屋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备案前,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备案,备案机关经审查认为建设单位划定物业管理区域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重新划定。已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已交付使用物业,由物业服务人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备案;没有物业服务人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备案。
第九条 物业服务用房包括物业服务人办公用房和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应当由建设单位按照下列标准提供:
(一)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未超过二十五万平方米的,按照不少于物业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提供,并不得少于一百平方米;
(二)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超过二十五万平方米的,二十五万平方米以内部分,按照该部分面积的千分之二提供;超出部分按照该部分面积的千分之一增加。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建筑面积应当不低于二十平方米。
物业服务用房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用途。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能够独立使用的房屋,具备水、电、通风、采光等使用功能,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所在楼层不得高于四层。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部分依法属于业主共有:
(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架空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二)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
(三)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设备;
(四)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属于业主共有的物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共有部分。
建设单位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应当提出共有物业产权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进行实地查看,并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利用业主共有部分进行经营的,应当在临时管理规约中予以明示或者由业主共同决定;业主大会成立后,利用业主共有部分进行经营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
利用业主共有部分进行经营所得收入扣除合理成本后的收益,归全体业主共有,并应当单独列账或者设立单独账户,或者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人设立共管账户。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业主共有部分经营收益的监督管理,并可以对其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章 业主和业主组织
第一节 业主和业主大会
第十二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房屋买卖等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房屋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中的权利、义务,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确定。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制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人;
(五)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六)筹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和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
(九)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所得收益的分配与使用;
(十)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四条 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设立一个业主大会。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业主委员会:
(一)房屋已出售且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二分之一以上;
(二)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满两年。
符合前款规定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申请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业主也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组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也可以根据物业管理区域实际情况主动组建筹备组。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工作的指导。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书面申请后五日内通知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人报送物业出售和物业交付资料、物业测绘文件、已筹集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清册等材料。
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人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知后十日内报送材料,协助成立筹备组,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为筹备组和业主大会的活动提供相应的人力、场地支持。
经筹备组申请,房屋交易管理机构或者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房屋面积、门牌号码、业主姓名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十七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和居(村)民委员会代表组成。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可以由业主自荐、推荐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推荐产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筹备组成员人数应当为单数,具体人数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物业管理区域具体情况确定。其中业主代表应当不少于会议筹备组人数的二分之一。建设单位拒绝派员参加筹备组,不影响筹备组的成立。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第十八条 筹备组应当完成下列筹备工作,并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向业主公告:
(一)确认并公示业主名单、人数和投票权数;
(二)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内容和会议表决规则;
(三)拟订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四)确定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和名单;
(五)制定首届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六)其他筹备工作。
第十九条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逾期不能召开的,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延长筹备期限一次,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九十日。
筹备组应当自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筹备期间的全部资料后解散。筹备组在规定期限内不能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自行解散。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书面征求意见是指通过文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征求业主意见形式。在确认业主身份的前提下,以手机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形式征求业主意见的,视为书面征求意见。
业主书面意见征集、统计办法和存档期限由业主大会决定,存档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业主决策信息服务平台,供业主、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大会免费使用。
第二十一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表决:
(一)业主委员会的选举;
(二)管理规约草案;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四)需要由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况。
业主大会会议召集人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业主,并将会议议题、具体内容、时间、地点和形式等予以公示。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派员列席会议。
业主大会会议召集人应当在业主大会会议作出决定三日内将决定公示。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采用投票方式进行。
业主可以自行投票,也可以委托他人投票,一名受托人不得接受超过三名业主的委托。
委托投票的,应当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资料、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中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委托人意见、投票权数和委托人联系方式。
第二节 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向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和业主委员会履职情况;
(二)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修订草案和业主共有部分经营收益管理与使用办法;
(三)制定档案和印章管理制度,制作和保管会议记录等相关文件,并建立相关档案;
(四)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或者续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五)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督促物业服务人对物业服务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六)组织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七)监督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遵守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决议,对其违法违约行为进行劝阻;
(八)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前款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以及业主之外的其他合法实际使用物业的人。
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向业主公布业主共有部分经营与收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经费开支等信息,公示业主委员会委员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情况、车位(车库)使用情况,保障业主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由五人以上单数组成,具体人数根据本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
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业主大会从业主中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至五年,可以连选连任,委员任期与业主委员会任期相同,具体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业主委员会从委员中推选产生。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为本物业管理区域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授权的自然人代表,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
(三)遵守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本人、配偶及其近亲属与物业服务人无直接的利益关系;
(五)书面承诺及时、全面履行工作职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及相关资料;
(二)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结果及决议;
(三)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大会决议的其他事项。
符合备案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备案资料之日起五日内出具备案证明。取得备案证明后,业主委员会依法申请刻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业主委员会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一款所列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备案情况及时告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大会决定对业主委员会主任任期和离任实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费用从业主共有部分经营收益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不执行业主大会决定;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供物业管理有关的文件、资料或者擅自使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
(三)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授权与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侵占、挪用业主共有部分收益,擅自将业主共有部分收益借贷给他人或者以业主大会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收受、索取物业服务人或者与其履行职务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财物、减免收费等利益;
(六)向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人销售商品、承揽其相关业务,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泄露业主信息;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职务终止:
(一)因物业所有权转让、赠与、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履职能力的;
(三)被判处刑罚的;
(四)法律、法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及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终止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告,并可以接受业主查询。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业主委员会决定中止其职务并予以公示,提请下次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终止或者恢复其职务:
(一)拒不履行业主义务且拒不改正的;
(二)不履行委员职责和义务的;
(三)其他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六个月,应当在书面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后,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业主委员会在规定时间内不报告,也不组织换届选举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组织换届选举,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委员会逾期未组织换届选举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成立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业主代表、居(村)民委员会代表组成的业主委员会换届小组。由换届小组召集业主大会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届满后三日内,移交有关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财物、文件资料、印章等。已经完成换届选举的,应当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未完成换届选举的,移交给换届小组或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代管。
第三十四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本章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职责。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承担前期物业服务责任。建设单位销售房屋前,应当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建设单位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的,应当通过省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采用招投标方式选聘。其中,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总建筑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下的,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投标人少于三个的,经物业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
省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物业管理评标专家标准,确定评标专家名单,并纳入省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专家库管理。
第三十七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人约定,最长期限不超过三年。期限届满,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前,前期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服务,服务期限为不定期;期限未满或者未约定前期物业服务期限,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三十八条 新建物业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和前期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共同对物业共有部分进行承接查验;未经承接查验的,不得交付使用。
承接查验时,建设单位应当邀请业主代表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参加,必要时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服务机构协助进行。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开展物业承接查验并公开结果,监督物业项目有序交接。
第三十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由一个物业服务人提供物业服务。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分期开发的物业,前期建成部分已确定物业服务人的,后期建成部分应当由同一物业服务人提供物业服务。
第四十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决定续聘或者选聘物业服务人。决定续聘的,由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与原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决定选聘的,拟定选聘方案,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后实施。选聘方案应当包括选聘的方式和物业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标准、服务收费、合同期限等内容。
除业主大会决定采用协议方式的以外,应当采用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活动中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并且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物业维修、养护、更新及其费用收支记录,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财务账册;
(二)建立健全物业管理区域安全防范制度和制订安全防范应急预案,保障安防监控设施正常运转,落实安防人员、安防设施及安全保障措施,防范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等情况发生,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三)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引导业主进行垃圾分类处理;
(四)制定和完善物业服务工作应急预案,及时处理物业服务中的突发事件及其他日常纠纷;
(五)不得泄露在物业服务活动中获取的业主信息;
(六)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改进和完善物业服务;
(七)执行人民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公共卫生、疫情防控等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及时更新下列信息,并通过短信、微信等形式告知全体业主:
(一)物业服务人的营业执照、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
(三)电梯、消防、监控等专项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维保方案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四)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用水、用电的费用分摊和共有部分收益收支情况;
(五)车位(车库)的出售和出租情况;
(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
(七)房屋装饰装修及使用过程中的结构变动等安全注意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业主有权查询公示内容,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答复。
物业服务人应当听取业主意见和建议,接受业主监督,每年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工作情况。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物业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结合当地社会和经济发展实际,充分考虑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合理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其他物业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质价相符的原则,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人参考物业服务标准、服务规范及其信用评价情况,根据服务内容和水平、人力成本、物价成本等因素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发布物业服务清单,明确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人不得在物业服务履行期限内擅自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因物价变动、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调整等原因确需调整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幢公示拟调价方案、拟调价理由、成本变动情况等相关资料。物业服务人应当充分听取业主意见,与业主委员会协商,并经业主大会同意;没有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决定。
物业服务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重复收取费用,扩大收费范围。
物业服务人调整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业主应当按照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用。
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及相关费用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物业服务人应当书面催交,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按照约定申请仲裁。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以及限制业主进出小区、入户、使用电梯等其他方式催交物业服务费用。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服务费用超过三个月,且经两次以上催告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根据管理规约的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
第四十六条 业主共有部分应当安装独立的水、电等计量器具。共有部分使用的水电费用,可以纳入物业服务费用统一收取,也可以由业主根据实际消费分摊,具体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人协商确定。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一)已竣工但尚未出售的;
(二)已竣工但尚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
(三)已经依法交付业主,但建设单位经物业服务人同意,在出售物业时向业主承诺赠送的物业服务费用。
第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解除、终止或者延续服务情形终止后十日内,办理以下移交手续,并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一)移交业主共有的物业服务用房、物业管理设施设备用房、经营用房、场地和其他财物;
(二)物业承接查验档案;
(三)移交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用业主共有资金购置的属于业主共有的财产;
(四)移交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结余的物业服务资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及相关费用;
(五)移交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业主共有部分大修、更新、改造及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
(六)其他应当移交的资金、资料和物品。
前款规定的财物和资料,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未完成换届选举的,交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接收和代管。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用、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理由拒绝办理移交手续、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人拒绝移交、退出的,业主有权拒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服务费用;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可以请求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原物业服务人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并可以向辖区内公安机关请求协助,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物业服务人应当负责维持退出前物业管理区域的正常秩序。
物业服务人违反前款规定,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人交接工作的监管。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可以在居(村)民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下由业主自行管理。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业主自行管理办法。
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的,应当按照监督和管理分离的原则,制定自行管理方案,对以下事项作出明确规定:
(一)自行管理的执行机构;
(二)自行管理的内容、标准等;
(三)聘请专业服务机构的方案;
(四)物业服务费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五)其他有关自行管理的内容。
电梯、消防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其他有特定要求的设施设备管理,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维修和养护。
第五十一条 无物业管理的老旧住宅小区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管理责任。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和协助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自行管理。无法实行自行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基本保洁、电梯运行和维护等服务,费用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第五十二条 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之间因物业管理服务发生纠纷的,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三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房屋时,应当将物业管理方面的约定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转让或者出租的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人和业主委员会。
第五十四条 业主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房屋装饰装修和房屋安全使用的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规定,并告知物业服务人和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书面告知业主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并对房屋装饰装修施工进行现场监督。
业主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督促其改正;仍不改正的,物业服务人有权禁止装饰装修施工人员和施工材料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业主进行装饰装修影响到相邻业主正常生活的,相邻业主有权劝止,也可以请求物业服务人或者业主委员会协调处理。物业服务人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接到请求后及时协调处理。
第五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物业使用人的需要。
车位(车库)数量等于或者少于物业管理区域的房屋套数时,每套房屋只能配套购买或者受赠一个车位(车库)。空余车位(车库)可以临时出租给业主、物业使用人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但业主、物业使用人有需要的,应当随时收回。
建设单位不得只出售而不出租车位(车库)。建设单位应当公开物业管理区域内尚未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的车位(车库),业主要求承租的,建设单位不得拒绝。
建设单位或者业主不得将车位(车库)出售或者转让给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以外的其他人。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以外的其他人购买车位(车库)的,不动产登记部门不得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第五十六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采取措施,对进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车辆进行严格管理。进入物业管理区域的车辆,应当在停车场所有序停放,不得占用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工程车辆、大中型客货车辆不得进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但工程车辆因本物业管理区域建设、设施设备维修确需停放以及业主因搬家等确需临时停放车辆的除外。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交通事故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受理。
对依照本条规定不得进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的车辆或者停放车辆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的,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阻止,或者责令离开。
第五十七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人、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的同意。其中物业服务人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八条 新建物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地方标准配建停车位充电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
已建成物业应当按照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逐步改造建设停车位充电设施。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应当支持充电设施建设,配合施工单位等开展现场勘查、用电安装、施工建设等工作。
第五十九条 已交付使用的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水、电、气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故障。
专业经营单位对专业经营设施设备进行更新、改造、维护和管理,进入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使用费用。专业经营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人代收代交的,应当签订协议,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人无偿代收代交相关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人拒绝代收代交相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物业服务人接受委托代收代交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额外费用;不得以业主未交付物业服务费用等理由拒绝代收代交并擅自停止向业主供水供电供气。
第六十一条 物业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自用部分的所需费用,由拥有该部分的业主自行承担;
(二)业主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分摊。依照有关规定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从中列支。但物业的共有部分属于人为损坏的,费用应当由责任人承担;
(三)物业保修期内发生的维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人承担的维修和养护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六十二条 鼓励建设单位购买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因工程质量潜在缺陷造成物业损坏的,由业主向保险公司提出书面索赔申请,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赔偿和维修义务。
第六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并按照幢、房屋户门号分级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照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住宅物业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在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时尚未出售的物业,由建设单位一次性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并在出售时向业主收取。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时,应当核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情况。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账面余额不足首期交付额的百分之三十的,业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续交,续交资金不低于首期归集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金额。业主拒不续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可以督促其限期交纳。
第六十四条 维修、更新、改造业主共用部分,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或者相关业主可以提出使用建议,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后,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列支。
发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的,可以申请紧急动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消防设施设备严重损坏、电梯故障严重影响业主生活或者危及人身安全的;
(二)屋面、外墙损坏造成严重渗漏的;
(三)供水水泵损坏或者水管爆裂等导致供水中断,严重影响业主生活的;
(四)楼体外立面或者楼梯间、公共走廊的瓷砖等装饰层发生脱落或者存在脱落危险,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五)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严重影响业主生活或者危及财产安全的;
(六)供配电系统中涉及的设施设备发生故障,造成停电或者漏电,严重影响业主生活或者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七)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
申请紧急动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大会成立前,由物业服务人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申请,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列支;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申请,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列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不按照规定提供物业服务用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三个月内提供;逾期未提供的,责令建设单位按照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平均售价和规定的物业管理用房面积支付专款,用于购置、租赁物业管理用房,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业主共有部分收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返还被挪用或者侵占的共有部分收益,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挪用或者侵占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时将有关材料报送备案,或者相关事项发生变化未重新报送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相关责任委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拒不移交有关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财物、文件资料、印章等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相关责任委员分别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业主委员会超越职权作出决定,或者作出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无关决定的,同意作出该决定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拒不履行承接查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公示物业服务费用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收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重复收取费用,扩大收费范围,接受委托代收代交时收取额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七十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拒绝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拒绝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出、移交;逾期仍不退出、移交的,按照逾期天数处每日五千元罚款;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第七十一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未书面告知业主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且未派人到装饰装修现场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物业服务人发现业主违反房屋装饰装修或者管理规约规定,不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业主以及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收回业主、物业使用人以外单位、个人临时租用的车位(车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拒绝业主承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单位、业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将车位(车库)出售、转让给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以外的其他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停放车辆占用疏散通道以及其他影响行人及车辆正常通行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占用消防车通道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停放工程车辆、大中型客货车辆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不履行车辆管理职责的,可给予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物业服务人拒绝代收代交相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拒绝代收代交相关费用并擅自向业主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返还被挪用或者侵占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规定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六条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相关职责或者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经依法决定由市、县、自治县综合执法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实施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和特色,制定物业管理相关规定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装饰装修承诺书等示范文本。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中有关专业用语:
(一)专有部分,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含整幢建筑物)、车位(车库)、摊位,以及规划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特定空间。其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二)自用部位,是指业主所购房屋内部,由业主自用的卧室、客厅、厨房、卫生间、阳台、庭园及室内墙面、天花板、地面等部位;
(三)自用设施设备,是指业主所购房屋内部,由业主自用的门窗、卫生洁具以及通向总管的供水、排水、燃气管道、电线等设施设备;
(四)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八十条 在本省内经济特区以外区域的物业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物业管理及收费的有关要求最近要收房,收集学习了有关验房的有关注意事项,交房就要缴纳物业费,所以又查询了物业方面的有关知识。
附: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
(年月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及设施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四章 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章 物业管理与服务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以及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业主通过自行管理等方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安全防范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诚实信用,坚持依法依规、公开公正,坚持业主自我管理、企业市场竞争与政府监督管理相结合。
第四条 倡导绿色物业管理,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推动物业管理区域内节能节水、垃圾分类、环境绿化、污染防治。
促进互联网与物业管理的深度融合,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等应当逐步运用新媒体,引导业主参与公共事务、开展协商活动、组织邻里互助,实行网络化物业管理的新模式。
鼓励和支持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小区的物业管理向市场化、专业化、法治化方向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物业管理纳入本地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和社会治理体系,制定扶持政策和激励措施,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机制,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发展和文明小区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物业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二)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业主委员会成员进行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管理;
(三)对物业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四)对物业承接查验、物业服务企业退出交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五)处理物业管理中的投诉;
(六)对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七)建立健全物业管理电子信息平台;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内各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以下统称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物业管理中的纠纷,协调和监督老旧小区物业管理,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物业管理行业组织应当在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履行联络、协调和服务职责,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提高物业服务水平。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及设施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以有利于实施物业管理为原则,综合考虑规划条件、土地使用权属范围、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自然界限、社区建设等因素确定。
物业管理用房、供水、供电、消防等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共用不能分割的,应当划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条 新建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由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征求业主意见后予以划定。
物业管理区域划定后确需调整的,应当征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用房由建设单位无偿配置,其费用列入开发建设成本,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抵押,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改变用途。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管理用房中安排,其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
新建的物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一定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两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管理用房面积不低于八十平方米;超过两万平方米至二十万平方米部分,按照千分之四的比例配置;超过二十万平方米至三十万平方米部分,按照千分之三的比例配置;超过三十万平方米以上部分,按照千分之二的比例配置;
(二)应当相对集中,具备通水、通电、通信、采光、通风等基本使用功能和办公条件,配置独立合格的水、电等计量装置。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和建筑面积在许可证的附件或者附图上载明并公示。
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备案时,应当注明物业管理用房的坐落和建筑面积,不得将物业管理用房纳入可销售范围。
第十三条 新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其安装,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参加,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参加。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未通知专业经营单位参加竣工验收的,专业经营单位有权拒绝接收专业经营设施设备。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无偿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同时移交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图等资料,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
专业经营单位负责分户终端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更新,相关费用依法计入成本。
第十四条 在老旧小区改造过程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规划、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设施改造事项给予支持。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未实现分户计量、分户控制的老旧住宅小区,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和专业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逐步改造,实现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专有部分分户计量、分户控制。
老旧住宅小区内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需要改造的,按专业经营单位要求改造后,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其移交、运行等事项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十五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尚未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业主权利、承担业主义务:
(一)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征收决定等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人;
(二)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人;
(三)因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人;
(四)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已经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尚未出售或者尚未向物业买受人交付的专有部分,建设单位为业主。
业主可以依法委托物业使用人行使业主权利、履行业主义务,委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
第十六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议召开并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收益情况享有知情权、参与决定权和监督权;
(五)向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提出建议;
(六)要求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停止损害共同利益的行为;
(七)参与共同决定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房屋装饰装修的规定;
(六)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业主义务。
第十八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户数超过三百户的,可以成立业主代表大会,由业主代表大会履行与业主大会相同的职责。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业主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内依法解除合同或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前九十天的。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达到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两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证明;
(二)业主名册;
(三)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
(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五)交付使用共用设施设备的证明;
(六)物业管理用房配置证明;
(七)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条 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建设单位或者十人以上业主联名可以申请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并自筹备组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业主、社区居 (村)民委员会、建设单位的代表组成,其中业主代表人数比例不低于二分之一;业主代表的产生方式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征求业主意见后确定。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代表担任。
单位小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工作,由其所在单位发起,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
新建小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单位小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所在单位承担;老旧小区、公租房小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一条 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认并公示业主身份、业主人数以及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
(二)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三)拟定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拟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五)拟定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候选人产生办法,确定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候选人名单,拟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六)完成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七日。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三)选举、罢免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确定物业管理方式,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确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六)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收支预算决算报告;
(七)决定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和经营的方式、收益分配;
(八)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九)决定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十)决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决定业主委员会成员补贴的来源、支付标准;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二)决定有关业主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八、九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三条 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或者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召开临时业主大会。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派员列席业主大会。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不按照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召开。业主委员会逾期仍不召开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方为有效。
在满足实名投票的条件下,提倡采用信息化技术手段改进业主大会表决方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业主决策信息平台,供业主、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大会免费使用。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依法选举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其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积极履行业主义务,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道正派,诚实守信,廉洁自律;
(四)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履职时间;
对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及委员组成,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具体人数、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任职条件、提名进行审查。
符合条件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业主委员会成员。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组成人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同意。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后,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并报社区居(村)民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备案情况抄送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业主委员会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印章和业主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决定和决议,维护业主合法权益;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定期向业主大会报告工作;
(三)与业主大会选聘或者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
(六)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组织和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七)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等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区建设、社会治安和公益宣传等工作;
(八)法律、法规以及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罢免其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职务:
(一)不履行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职责和业主义务的;
(二)利用职务谋取私利的;
(三)利用职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应当罢免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不再具备业主身份的;
(二)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三)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四)任职期间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法律、法规、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并书面报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逾期未换届选举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换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移交。必要时,公安机关依法协助。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职务在任期内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前款所列物品和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业主大会可以设立业主监事会或者独立监事,负责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并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五条 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为业主提供专业服务的能力。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及其环境、秩序进行管理;
(二)制止损害物业或者妨碍物业管理的行为;
(三)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的其他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或者提供无偿服务。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二)接受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三)建立和完善物业服务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工作;
(四)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引导业主进行垃圾分类处理;
(五)定期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巡查、养护、维修;
(六)发现违反法律、法规、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的行为,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和物业服务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利用或者擅自允许他人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广告、宣传、经营等活动,擅自设置或者擅自允许他人设置营业摊点。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泄露业主信息,不得对业主进行骚扰、恐吓、打击报复或者采取暴力行为。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下列信息:
(一)企业及其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服务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情况;
(三)电梯、水、电、气、暖等设施设备日常维修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及维护保养情况;
(四)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情况、公共水电分摊费用情况、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和支出情况;
(五)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车位、共用车库经营所得收益和支出情况;
(六)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答复。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并协助公安等相关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依法享受国家和省有关现代服务业规定的优惠政策。住宅小区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维护、保洁、绿化等物业公共服务过程中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按照当地居民使用价格的标准执行,但洗车、餐饮等经营性用水、用电、用气除外。
第五章 物业管理与服务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备案前,应当按照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提供前期物业服务。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并将临时管理规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
建设单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名称、物业服务内容、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和物业服务合同期限等内容纳入商品房销售信息,并进行公示。
第四十四条 承接新建物业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建设单位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共同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验收。
物业承接查验应当邀请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业主代表参加,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机构协助进行。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权属明确、资料完整、质量合格、功能完备、配套齐全的物业。
实施承接查验的物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城乡规划、消防、环保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并经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信息通信、公共照明、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按规划设计要求建成,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已安装经强制检定合格并运行正常的独立计量表具;
(三)教育、邮政、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环卫、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已按规划设计要求建成;
(四)道路、车位、绿地、停车棚、物业管理用房等配套设施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
(五)电梯、高压供电、消防设施、压力容器、电子监控系统等共用设施设备取得使用合格证书;
(六)分期建设的,已建成区域与施工工地之间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隔离设施;
(七)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的相关技术资料完整齐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承接查验资料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业主有权免费查询。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将物业承接查验档案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完毕。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将不符合交付条件的物业交付使用,因房屋质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缺陷给业主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承接未经查验或者承接不符合交付条件的物业,因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缺陷给业主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保修服务的,委托事项由双方约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质价相符、公平公开、合理诚信的原则。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收取服务合同以外的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物业服务收费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确需调整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协商,并经业主大会同意;没有成立业主大会的,需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四十九条 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鼓励业主大会采用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服务费用、收费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用房、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服务合同报送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事项可以包括以下内容:物业共用部位的日常维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使用的日常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美化绿化管理服务;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维护;车辆停放及场地管理;物业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的账务管理;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双方约定的其他服务事项。
第五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续聘或者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倡导业主大会采用招投标方式续聘或者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书面告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时报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未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原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原合同权利义务延续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另一方当事人,并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五十二条 业主大会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移交手续,并在约定的时间撤出物业管理区域。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约定的撤出时间内,应当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
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自行管理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并向业主委员会或者在业主委员会监督下向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等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
(二)移交物业承接查验的有关资料;
(三)移交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物业和设施设备使用、维护、保养、检验等技术资料,运行、维护、保养记录;
(四)结清预收、代收和预付、代付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三条 业主对小区物业实施自行管理的,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决定:
(一)自行管理的执行机构、管理人;
(二)自行管理的内容、标准、费用和期限;
(三)聘请专业机构的方案;
(四)其他有关自行管理的内容。
有特定要求的电梯等特种设备,应当委托专业性机构进行维修和养护。
实施自行管理的小区,应当主动接受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指导监督。
无物业管理的老旧小区依托社区居民委员会实行自行管理。
第五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最终用户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
专业经营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但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报酬。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因部分最终用户未履行交费义务停止已交费用户和共用部位的服务。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五十五条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房屋管理、消防管理、治安管理、人防管理等法律、法规、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的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侵占、损坏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
(四)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障碍物,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五)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存放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六)擅自架设电线、电缆;
(七)高空抛物、随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水;
(八)在公共走道、楼梯间、门厅内存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其充电;
(九)排放有毒、有害等污染环境的物质,露天烧烤、露天焚烧杂物;
(十)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或者影响邻居采光通风;
(十一)侵占绿地、毁坏绿化植物和绿化设施;
(十二)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消防登高面,损坏消防设施及器材;
(十三)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楼道、门厅、电缆井内堆放杂物;
(十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将住宅变为非住宅,从事餐饮、生产加工、歌舞娱乐等经营活动;
(十五)使用地锁、石墩、栅栏等障碍物占用公共道路、公共停车泊位,违反规定停放车辆;
(十六)违反规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十七)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十八)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投诉、举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处理。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十七条 禁止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重标准由省公安机关会同省畜牧部门、省城市管理部门确定,并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向社会公布。
业主、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饲养前款规定以外其他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携犬出户的,应当束犬链牵引。
第五十八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加强电梯日常运行的检查、保养和维护。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电梯存在性能故障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及时维修,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及时抢修。电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报废条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公示并报告业主,积极协调办理报废事宜。
第五十九条 鼓励老旧小区业主为满足日常生活需要加装电梯。加装电梯由老旧小区主管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负责组织,需经单元(栋)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相关业主应当配合,不得阻拦。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国土资源、质监、环保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支持。
第六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件中予以注明,同时明确物业管理区域内车位、车库的配置比例。
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车位、车库配置比例在显著位置公示,按照配置比例通过出租、出售、附赠方式约定车位、车库的归属。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规划车位、车库的处置方式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予以约定。采用出售、出租方式处置规划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买受人明示,约定出售价格、出租方式、出租价格、出租期限等内容。
建设单位不得将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的车库、车位出售给本区域以外的其他人。业主要求承租尚未处置且空置的规划车库、车位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
在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购买和承租需要后还有多余规划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可以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使用人,但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六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划定车位、停放车辆,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公共出入口等,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道路、场地划定车位停放车辆的,车位划定、分配方式、服务费、收益分配方式等,在业主大会成立前,应当征求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按照法律、法规、管理规约等要求决定。
第六十三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所得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的决定用于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或者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第六十四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向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登记手续,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
已经办理登记的,物业服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不得限制或者阻挠装饰装修材料进出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房屋装饰装修情况进行现场巡查,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施工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因住宅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住宅的管道堵塞、渗透水、停水停电、物品损坏、外立面损坏等,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
第六十五条 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首期专项维修资金存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不动产登记机构在进行不动产权登记时,应当核验专项维修资金缴存情况。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与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依法保障专项维修资金的正常合理使用。
第六十六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经业主大会依法决定,可以根据维修范围以单元(栋)为单位进行表决,也可以采取异议表决,即持不同意见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一以下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一以下的,视为表决通过。
第六十七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制度。
业主大会成立前,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行管理。业主大会成立后,根据业主大会决定,选择自行管理或者代行管理。业主大会选择自行管理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在银行设立专项维修资金账户,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六十八条 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筹集金额百分之三十的,业主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以及业主大会的决定续筹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所有权发生转移时,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一并转移给物业买受人。
第六十九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相关业主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时,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出现下列紧急情况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立即组织应急维修:
(一)电梯、消防等共用设施设备故障损坏,无法正常使用的;
(二)屋面、外墙渗漏的;
(三)楼体外墙墙面有脱落危险的;
(四)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的;
(五)公共护栏(围)破损严重的;
(六)其他紧急情况。
出现前款情形之一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即时核准并拨付专项维修资金。应急维修费用应当向业主公示。
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电缆、供水供气供热管道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发生故障或者损坏时,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报告。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更新。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二条 省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物业服务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信用标准,建立全省统一的物业服务市场诚信体系和信用平台,公开物业服务项目信息和信用信息,并会同相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失信物业服务市场主体实施联合惩戒。
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市场主体信用信息采集和诚信档案管理工作。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下列工作:
(一)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监督建设单位履行建筑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监督检查房屋装饰装修活动;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用房、老旧小区加装电梯等规划,负责对违法建筑的认定;
(三)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查处违法建筑、毁坏绿地等行为;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无照经营活动;
(五)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价格公示、违规收费活动;
(六)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检查治安、消防、技防、保安服务等活动;
(七)质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梯等特种设备安全和计量监管;
(八)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九)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污染环境行为;
(十)人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
已经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体制改革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对有关部门职责分工另有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召集,物业管理、公安派出所、城市管理等部门和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单位等各方参加。联席会议协调解决本辖区内物业管理中的重要问题。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公安、环保、城市管理、工商、人防、质监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联系单位、举报电话,依法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行政执法单位需要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开展执法工作的,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供便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给业主、物业服务企业造成损害的,由签字同意该决定的业主委员会成员承担民事责任;严重损害业主合法权益或者严重影响公共秩序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七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人员对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实施人身、财产损害等行为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专业经营单位拒不接收或者拒不履行承担运行、维修和更新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未及时报送文件资料、建设单位不提供筹备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擅自利用或者擅自允许他人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进行广告、宣传和经营等活动,擅自设置或者擅自允许他人设置营业摊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对业主进行骚扰、恐吓、打击报复或者采取暴力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有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约定时间提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原物业服务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自规定时间届满次日起对其处以每日一万元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应当依法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侵占、损坏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障碍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视情节轻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申请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其他禁止行为规定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具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权的部门没收犬只,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犬出户未束犬链牵引的,由具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只。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电梯存在性能故障或者其他安全隐患,未立即采取措施,致使乘客滞留电梯轿厢,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接到通知后,未及时抢修导致电梯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电梯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报废条件,物业服务企业未及时公示并报告业主,未积极协调办理报废事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因电梯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将车位车库出售给本区域业主以外的其他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还;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每违规出售一个车位、车库,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建设单位对业主要求承租的车位、车库只售不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将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不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或者将多余车位、车库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使用人租赁期限超过六个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通过上门催交、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等形式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环保、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工商、人防、质监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审核查验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投诉、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九十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召集或者参加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投诉、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截留、挪用、侵占或者未按时审核拨付专项维修资金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九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最终用户,是指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服务的最终分户业主或者实际使用人。
(二)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三)专有部分,是指在构造上和利用上具有独立性、由单个业主独立使用、处分的物业部位。
(四)专业经营设施设备,是指最终用户分户计量表或者最终用户入户端口以外的变(配)电、二次供水、燃气调压、供热系统等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和计量装置。
(五)物业的共用部位,是指物业的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电梯间、走廊通道、管道井等。
(六)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由业主共有共用的电梯、照明设施、电力设备安全外护栏、天线、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沟渠、池、井、消防设施、电子监控设施、避雷装置、区域围护、道路、绿地、非经营性停车场(库)、自行车棚、公益性文体设施、共用设施设备用房等。
第九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专有部分面积和建筑物总面积,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登记的,暂时按照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时按照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二)建筑物总面积,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九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业主人数和总人数,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照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照一人计算;
(二)总人数,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九十四条 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指导细则、前期物业招投标制度、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物业服务规范等由省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并公布。
第九十五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年月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年月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的《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已经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年月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年月日
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
(年月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及设施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四章 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章 物业管理与服务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以及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业主通过自行管理等方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安全防范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诚实信用,坚持依法依规、公开公正,坚持业主自我管理、企业市场竞争与政府监督管理相结合。
第四条 倡导绿色物业管理,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推动物业管理区域内节能节水、垃圾分类、环境绿化、污染防治。
促进互联网与物业管理的深度融合,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等应当逐步运用新媒体,引导业主参与公共事务、开展协商活动、组织邻里互助,实行网络化物业管理的新模式。
鼓励和支持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小区的物业管理向市场化、专业化、法治化方向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物业管理纳入本地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和社会治理体系,制定扶持政策和激励措施,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机制,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发展和文明小区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物业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二)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业主委员会成员进行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管理;
(三)对物业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四)对物业承接查验、物业服务企业退出交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五)处理物业管理中的投诉;
(六)对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七)建立健全物业管理电子信息平台;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内各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以下统称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物业管理中的纠纷,协调和监督老旧小区物业管理,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物业管理行业组织应当在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履行联络、协调和服务职责,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提高物业服务水平。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及设施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以有利于实施物业管理为原则,综合考虑规划条件、土地使用权属范围、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自然界限、社区建设等因素确定。
物业管理用房、供水、供电、消防等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共用不能分割的,应当划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条 新建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由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征求业主意见后予以划定。
物业管理区域划定后确需调整的,应当征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用房由建设单位无偿配置,其费用列入开发建设成本,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抵押,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改变用途。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管理用房中安排,其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
新建的物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一定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两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管理用房面积不低于八十平方米;超过两万平方米至二十万平方米部分,按照千分之四的比例配置;超过二十万平方米至三十万平方米部分,按照千分之三的比例配置;超过三十万平方米以上部分,按照千分之二的比例配置;
(二)应当相对集中,具备通水、通电、通信、采光、通风等基本使用功能和办公条件,配置独立合格的水、电等计量装置。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和建筑面积在许可证的附件或者附图上载明并公示。
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备案时,应当注明物业管理用房的坐落和建筑面积,不得将物业管理用房纳入可销售范围。
第十三条 新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其安装,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参加,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参加。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未通知专业经营单位参加竣工验收的,专业经营单位有权拒绝接收专业经营设施设备。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无偿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同时移交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图等资料,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
专业经营单位负责分户终端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更新,相关费用依法计入成本。
第十四条 在老旧小区改造过程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规划、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设施改造事项给予支持。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未实现分户计量、分户控制的老旧住宅小区,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和专业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逐步改造,实现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专有部分分户计量、分户控制。
老旧住宅小区内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需要改造的,按专业经营单位要求改造后,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其移交、运行等事项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十五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尚未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业主权利、承担业主义务:
(一)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征收决定等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人;
(二)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人;
(三)因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人;
(四)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已经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尚未出售或者尚未向物业买受人交付的专有部分,建设单位为业主。
业主可以依法委托物业使用人行使业主权利、履行业主义务,委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
第十六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议召开并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收益情况享有知情权、参与决定权和监督权;
(五)向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提出建议;
(六)要求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停止损害共同利益的行为;
(七)参与共同决定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房屋装饰装修的规定;
(六)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业主义务。
第十八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户数超过三百户的,可以成立业主代表大会,由业主代表大会履行与业主大会相同的职责。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业主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内依法解除合同或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前九十天的。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达到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两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证明;
(二)业主名册;
(三)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
(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五)交付使用共用设施设备的证明;
(六)物业管理用房配置证明;
(七)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条 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建设单位或者十人以上业主联名可以申请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并自筹备组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业主、社区居 (村)民委员会、建设单位的代表组成,其中业主代表人数比例不低于二分之一;业主代表的产生方式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征求业主意见后确定。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代表担任。
单位小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工作,由其所在单位发起,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
新建小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单位小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所在单位承担;老旧小区、公租房小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一条 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认并公示业主身份、业主人数以及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
(二)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三)拟定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拟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五)拟定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候选人产生办法,确定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候选人名单,拟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六)完成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七日。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三)选举、罢免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确定物业管理方式,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确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六)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收支预算决算报告;
(七)决定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和经营的方式、收益分配;
(八)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九)决定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十)决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决定业主委员会成员补贴的来源、支付标准;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二)决定有关业主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八、九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三条 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或者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召开临时业主大会。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派员列席业主大会。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不按照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召开。业主委员会逾期仍不召开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方为有效。
在满足实名投票的条件下,提倡采用信息化技术手段改进业主大会表决方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业主决策信息平台,供业主、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大会免费使用。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依法选举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其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积极履行业主义务,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道正派,诚实守信,廉洁自律;
(四)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履职时间;
对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及委员组成,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具体人数、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任职条件、提名进行审查。
符合条件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业主委员会成员。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组成人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同意。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后,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并报社区居(村)民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备案情况抄送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业主委员会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印章和业主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决定和决议,维护业主合法权益;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定期向业主大会报告工作;
(三)与业主大会选聘或者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
(六)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组织和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七)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等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区建设、社会治安和公益宣传等工作;
(八)法律、法规以及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罢免其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职务:
(一)不履行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职责和业主义务的;
(二)利用职务谋取私利的;
(三)利用职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应当罢免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不再具备业主身份的;
(二)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三)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四)任职期间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法律、法规、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并书面报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逾期未换届选举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换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移交。必要时,公安机关依法协助。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职务在任期内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前款所列物品和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业主大会可以设立业主监事会或者独立监事,负责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并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五条 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为业主提供专业服务的能力。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及其环境、秩序进行管理;
(二)制止损害物业或者妨碍物业管理的行为;
(三)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的其他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或者提供无偿服务。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二)接受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三)建立和完善物业服务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工作;
(四)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引导业主进行垃圾分类处理;
(五)定期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巡查、养护、维修;
(六)发现违反法律、法规、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的行为,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和物业服务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利用或者擅自允许他人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广告、宣传、经营等活动,擅自设置或者擅自允许他人设置营业摊点。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泄露业主信息,不得对业主进行骚扰、恐吓、打击报复或者采取暴力行为。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下列信息:
(一)企业及其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服务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情况;
(三)电梯、水、电、气、暖等设施设备日常维修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及维护保养情况;
(四)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情况、公共水电分摊费用情况、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和支出情况;
(五)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车位、共用车库经营所得收益和支出情况;
(六)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答复。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并协助公安等相关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依法享受国家和省有关现代服务业规定的优惠政策。住宅小区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维护、保洁、绿化等物业公共服务过程中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按照当地居民使用价格的标准执行,但洗车、餐饮等经营性用水、用电、用气除外。
第五章 物业管理与服务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备案前,应当按照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提供前期物业服务。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并将临时管理规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
建设单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名称、物业服务内容、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和物业服务合同期限等内容纳入商品房销售信息,并进行公示。
第四十四条 承接新建物业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建设单位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共同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验收。
物业承接查验应当邀请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业主代表参加,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机构协助进行。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权属明确、资料完整、质量合格、功能完备、配套齐全的物业。
实施承接查验的物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城乡规划、消防、环保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并经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信息通信、公共照明、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按规划设计要求建成,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已安装经强制检定合格并运行正常的独立计量表具;
(三)教育、邮政、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环卫、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已按规划设计要求建成;
(四)道路、车位、绿地、停车棚、物业管理用房等配套设施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
(五)电梯、高压供电、消防设施、压力容器、电子监控系统等共用设施设备取得使用合格证书;
(六)分期建设的,已建成区域与施工工地之间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隔离设施;
(七)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的相关技术资料完整齐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承接查验资料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业主有权免费查询。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将物业承接查验档案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完毕。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将不符合交付条件的物业交付使用,因房屋质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缺陷给业主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承接未经查验或者承接不符合交付条件的物业,因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缺陷给业主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保修服务的,委托事项由双方约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质价相符、公平公开、合理诚信的原则。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收取服务合同以外的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物业服务收费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确需调整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协商,并经业主大会同意;没有成立业主大会的,需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四十九条 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鼓励业主大会采用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服务费用、收费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用房、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服务合同报送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事项可以包括以下内容:物业共用部位的日常维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使用的日常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美化绿化管理服务;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维护;车辆停放及场地管理;物业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的账务管理;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双方约定的其他服务事项。
第五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续聘或者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倡导业主大会采用招投标方式续聘或者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书面告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时报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未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原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原合同权利义务延续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另一方当事人,并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五十二条 业主大会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移交手续,并在约定的时间撤出物业管理区域。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约定的撤出时间内,应当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
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自行管理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并向业主委员会或者在业主委员会监督下向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等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
(二)移交物业承接查验的有关资料;
(三)移交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物业和设施设备使用、维护、保养、检验等技术资料,运行、维护、保养记录;
(四)结清预收、代收和预付、代付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三条 业主对小区物业实施自行管理的,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决定:
(一)自行管理的执行机构、管理人;
(二)自行管理的内容、标准、费用和期限;
(三)聘请专业机构的方案;
(四)其他有关自行管理的内容。
有特定要求的电梯等特种设备,应当委托专业性机构进行维修和养护。
实施自行管理的小区,应当主动接受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指导监督。
无物业管理的老旧小区依托社区居民委员会实行自行管理。
第五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最终用户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
专业经营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但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报酬。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因部分最终用户未履行交费义务停止已交费用户和共用部位的服务。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五十五条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房屋管理、消防管理、治安管理、人防管理等法律、法规、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的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侵占、损坏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
(四)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障碍物,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五)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存放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六)擅自架设电线、电缆;
(七)高空抛物、随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水;
(八)在公共走道、楼梯间、门厅内存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其充电;
(九)排放有毒、有害等污染环境的物质,露天烧烤、露天焚烧杂物;
(十)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或者影响邻居采光通风;
(十一)侵占绿地、毁坏绿化植物和绿化设施;
(十二)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消防登高面,损坏消防设施及器材;
(十三)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楼道、门厅、电缆井内堆放杂物;
(十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将住宅变为非住宅,从事餐饮、生产加工、歌舞娱乐等经营活动;
(十五)使用地锁、石墩、栅栏等障碍物占用公共道路、公共停车泊位,违反规定停放车辆;
(十六)违反规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十七)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十八)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投诉、举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处理。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十七条 禁止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重标准由省公安机关会同省畜牧部门、省城市管理部门确定,并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向社会公布。
业主、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饲养前款规定以外其他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携犬出户的,应当束犬链牵引。
第五十八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加强电梯日常运行的检查、保养和维护。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电梯存在性能故障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及时维修,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及时抢修。电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报废条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公示并报告业主,积极协调办理报废事宜。
第五十九条 鼓励老旧小区业主为满足日常生活需要加装电梯。加装电梯由老旧小区主管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负责组织,需经单元(栋)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相关业主应当配合,不得阻拦。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国土资源、质监、环保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支持。
第六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件中予以注明,同时明确物业管理区域内车位、车库的配置比例。
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车位、车库配置比例在显著位置公示,按照配置比例通过出租、出售、附赠方式约定车位、车库的归属。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规划车位、车库的处置方式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予以约定。采用出售、出租方式处置规划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买受人明示,约定出售价格、出租方式、出租价格、出租期限等内容。
建设单位不得将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的车库、车位出售给本区域以外的其他人。业主要求承租尚未处置且空置的规划车库、车位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
在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购买和承租需要后还有多余规划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可以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使用人,但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六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划定车位、停放车辆,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公共出入口等,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道路、场地划定车位停放车辆的,车位划定、分配方式、服务费、收益分配方式等,在业主大会成立前,应当征求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按照法律、法规、管理规约等要求决定。
第六十三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所得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的决定用于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或者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第六十四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向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登记手续,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
已经办理登记的,物业服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不得限制或者阻挠装饰装修材料进出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房屋装饰装修情况进行现场巡查,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施工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因住宅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住宅的管道堵塞、渗透水、停水停电、物品损坏、外立面损坏等,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
第六十五条 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首期专项维修资金存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不动产登记机构在进行不动产权登记时,应当核验专项维修资金缴存情况。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与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依法保障专项维修资金的正常合理使用。
第六十六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经业主大会依法决定,可以根据维修范围以单元(栋)为单位进行表决,也可以采取异议表决,即持不同意见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一以下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一以下的,视为表决通过。
第六十七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制度。
业主大会成立前,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行管理。业主大会成立后,根据业主大会决定,选择自行管理或者代行管理。业主大会选择自行管理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在银行设立专项维修资金账户,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六十八条 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筹集金额百分之三十的,业主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以及业主大会的决定续筹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所有权发生转移时,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一并转移给物业买受人。
第六十九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相关业主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时,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出现下列紧急情况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立即组织应急维修:
(一)电梯、消防等共用设施设备故障损坏,无法正常使用的;
(二)屋面、外墙渗漏的;
(三)楼体外墙墙面有脱落危险的;
(四)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的;
(五)公共护栏(围)破损严重的;
(六)其他紧急情况。
出现前款情形之一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即时核准并拨付专项维修资金。应急维修费用应当向业主公示。
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电缆、供水供气供热管道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发生故障或者损坏时,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报告。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更新。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二条 省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物业服务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信用标准,建立全省统一的物业服务市场诚信体系和信用平台,公开物业服务项目信息和信用信息,并会同相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失信物业服务市场主体实施联合惩戒。
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市场主体信用信息采集和诚信档案管理工作。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下列工作:
(一)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监督建设单位履行建筑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监督检查房屋装饰装修活动;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用房、老旧小区加装电梯等规划,负责对违法建筑的认定;
(三)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查处违法建筑、毁坏绿地等行为;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无照经营活动;
(五)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价格公示、违规收费活动;
(六)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检查治安、消防、技防、保安服务等活动;
(七)质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梯等特种设备安全和计量监管;
(八)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九)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污染环境行为;
(十)人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
已经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体制改革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对有关部门职责分工另有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召集,物业管理、公安派出所、城市管理等部门和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单位等各方参加。联席会议协调解决本辖区内物业管理中的重要问题。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公安、环保、城市管理、工商、人防、质监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联系单位、举报电话,依法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行政执法单位需要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开展执法工作的,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供便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给业主、物业服务企业造成损害的,由签字同意该决定的业主委员会成员承担民事责任;严重损害业主合法权益或者严重影响公共秩序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七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人员对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实施人身、财产损害等行为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专业经营单位拒不接收或者拒不履行承担运行、维修和更新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未及时报送文件资料、建设单位不提供筹备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擅自利用或者擅自允许他人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进行广告、宣传和经营等活动,擅自设置或者擅自允许他人设置营业摊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对业主进行骚扰、恐吓、打击报复或者采取暴力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有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约定时间提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原物业服务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自规定时间届满次日起对其处以每日一万元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应当依法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侵占、损坏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障碍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视情节轻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申请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其他禁止行为规定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具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权的部门没收犬只,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犬出户未束犬链牵引的,由具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只。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电梯存在性能故障或者其他安全隐患,未立即采取措施,致使乘客滞留电梯轿厢,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接到通知后,未及时抢修导致电梯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电梯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报废条件,物业服务企业未及时公示并报告业主,未积极协调办理报废事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因电梯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将车位车库出售给本区域业主以外的其他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还;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每违规出售一个车位、车库,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建设单位对业主要求承租的车位、车库只售不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将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不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或者将多余车位、车库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使用人租赁期限超过六个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通过上门催交、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等形式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环保、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工商、人防、质监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审核查验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投诉、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九十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召集或者参加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投诉、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截留、挪用、侵占或者未按时审核拨付专项维修资金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九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最终用户,是指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服务的最终分户业主或者实际使用人。
(二)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三)专有部分,是指在构造上和利用上具有独立性、由单个业主独立使用、处分的物业部位。
(四)专业经营设施设备,是指最终用户分户计量表或者最终用户入户端口以外的变(配)电、二次供水、燃气调压、供热系统等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和计量装置。
(五)物业的共用部位,是指物业的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电梯间、走廊通道、管道井等。
(六)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由业主共有共用的电梯、照明设施、电力设备安全外护栏、天线、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沟渠、池、井、消防设施、电子监控设施、避雷装置、区域围护、道路、绿地、非经营性停车场(库)、自行车棚、公益性文体设施、共用设施设备用房等。
第九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专有部分面积和建筑物总面积,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登记的,暂时按照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时按照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二)建筑物总面积,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九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业主人数和总人数,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照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照一人计算;
(二)总人数,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九十四条 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指导细则、前期物业招投标制度、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物业服务规范等由省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并公布。
第九十五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年月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年月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的《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张兰向徐芳发了律师函,赢得了网友们的充分理解和坚定的支持。昨天即年月日,在海峡口水战中大获全胜的张兰阿姨有了的动作;这次没有提到漂亮、体面、妩媚的前儿媳大徐熙媛,也不是解释两个月万多电费的来源,更没有学韩国光头佬具俊晔打碟,而是——她突然公开了一封律师函,主要内容如下——
“徐芳女士:北京平商律师事务所接受张兰女士的委托,委被本所陈波律师,就您通过自媒体发布大量视频及文字内容,严重侵犯张兰女士名警权事宜,特致凼如下:
近日您在微博账号“芳姐说真话”(:) ,科音账号“芳姐说真话意”(, ) 、微信视频号“暧阳徐芳”等自媒体发布了《恶意说谎》(缺德张兰》《批判张兰)《男尊女卑》《诛心七问》《黑白颠倒)等大量视频及文字,视频及文字中多次出现“以一己之力,使脚下这片土地文明倒退 年”、“为老不尊的老人”。“有些底层人民和她是一丘之貉”、“认为娶了儿媳就她是生育机器”、“最无知、最封建的恶婆婆”、“缺德兰”、“为世人所不齿”、“堪比人面兽心的容嬷嬷”、“吃孙子孙女的人血馒头”、“眼里只有名利的女魔头’”等侮辱诽谤性词汇,上述侮辱诽谤性词汇在自媒体平台被大量浏览、转发、评论。
……”
接着,律师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对徐芳女士进行了警告——
“请您在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五日内,永久删除相关视频内容;同时向张兰女士公开赔礼道歉,在您的微博主页和抖音主页置顶位置发布道歉信且保留三十日。视事态发展,本律师保留采取一切措施追究您的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特此通告”。
这份律师函中提到地徐芳女士网名叫 芳姐说真话 ,是一个拥有 万粉丝的网络大 (下边的是她的另一个号),她与海峡对岸的大 徐熙媛是互相关注的好友, “床垫”事件暴发后,她一直为大 摇旗呐喊。
可以说,徐芳女士的立场是扬徐(大徐熙媛一家)贬汪(张兰汪小菲母子)的!
。今年岁的张兰女士是企业家,俏江南品牌就是她一手打造出来的,对于商业她有前瞻性目光;这次她趁自己母子人脉高涨时逮住了商机搞直播带货,让“麻六记”预制菜品的销量呈几何数量级式蹿升, “据飞瓜数据显示 ,仅酸辣粉销售额已超万,酸辣粉、肉香肠、老坛酸菜鱼则创造了近.亿元的销售额 ”。
她在直播间一边揭露海峡对岸徐家人的唯利是图、谎话连篇、不仁不义,声援儿子;一边招揽线上顾客,为商品做广告、开销路: “你可以黑你兰姐,你可以喷你兰姐,但这么好的货你得带走。” 。
张兰通达 ,还应直播间的网友要求带货了床垫,后来,还演示了如何带货卤蛋、绿茶及“软饭横着吃”——
她在镜头前打碟,这姿态、动作、表情,一看就是模仿光头具俊晔的;在打碟过程中,兰姐煞有介事地对旁边的助理说: “软饭就得横着吃,就问他有没有养老金”——把光头厚颜无耻的本性暴露无遗了。
张兰会手工,在直播间她以牛仔裤为原材料一丝不苟地缝制出了一个牛仔包——光头去年送给自己的孙子的见面礼就是他用穿旧了的裤子“亲自”剪裁、缝制而成的一个包包,吝啬、抠门、小气的程度令人作呕。
张兰对这个细节记忆犹新,给予了无情的讽刺。
……张兰亦庄亦谐地抨击徐家人和具俊晔收到了良好的效果,点燃了直播间受众的情绪,她嬉怒笑骂、举手投足都成为了推销用语,在轻松的娱乐氛围受到了粉丝的热捧,也赚了个盆满钵满。
“床垫事件”以来,她每天直播带货的时间在小时以上,她认为: “疫情下,餐饮门店还是受到影响,所以要线上线下并行,自己能做的就是为麻六记线上带货。” 。
截至今天(月日),张兰抖音账号的粉丝数量已超过了万人, “近天直播场次共场,场均销售额万-万”。
这个不知疲倦的女人,有过辉煌耀眼和黯然失色的过往,虽然现在俏江南已经易主,但是,她仍然秉持不屈不挠的气概,站在时代的前列,努力 实现着自己的人生价值;谁也不会想到,基于自己的儿子与前妻大的一场网络撕逼,硬是把无聊、庸俗的口水战演变成了产品推销会,不仅收获了利益,还圈粉无数,成为了受人敬仰的“战兰”。
而徐家的新女婿具俊晔却因为电费事件被人们骂了个狗血淋头。
早前因为跨国与大的婚恋赚足了热度,形象迅速光彩照人起来了,也因此他上了杂志封面,接拍了诸多广告,个人出场费也在成倍地增加。
有了市场后,他的事业有了长足发展的迹象 ,他两口子已经与好几家企业谈好了广告代言;但是由于软饭男的真面目被张兰母子及时地披露了出来,那些 要与他合作的企业知道了他是什么东西,都打了退堂鼓。
“据报道,大和光头强本来谈好了四五家代言的,现在全飞了。估计以后只能是,字母代言绿茶,光头代言卤蛋。还是那句话:天作有雨,人作有祸。当然,还有一句:机关算计太聪明,反误了卿卿性命。.
基于这场“床垫”纠纷,张兰恢复了企业的风度与形象,受到了人们尊重,商业价值一路飙升,芳华重现了。
。而徐芳女士对张兰的评价却让人感到匪夷所思,给人的印象最深刻的一句话是 “以一己之力,使脚下这片土地文明倒退年”,自月日后,她抖音大号发布的的视频内容,几乎都是针对“床垫”事件的,对张兰和汪小菲这对 母子格外“青睐”和“照顾”。
只要汪小菲和张兰在网络上一有动静,她就开骂,她认为床垫事件是这对母子蓄谋已久的结果,目的是制造热度 赚流量、赢利益——
公关手段之一:荡妇羞辱。男方出事,就给女方贴“荡妇”标签,造黄谣...来转移群众的视线...很明显,张兰母子此次就是故意拿私密的“床垫”说事儿,头一天汪小菲才在微博上讨要“床垫”,第二天,张兰在直播间就卖床垫..还卖卤蛋、绿茶、软饭..我也是主播,一个选品到开卖,不可能那么快完成。邮寄样品需要时间,测试样品也需要……
还不忘唾骂汪小菲的现任女友张颖颖——
生儿育女的女性被骂惨,小三张颖颖却能扶正,生儿育女的传统中国女性大,因为追逃孩子的抚养费而被骂惨;小三张颖颖却能大方官宣秀恩爱;婚内出轨的汪小菲却成了受害者;蛮恨无礼的恶婆婆却成了全民偶像,为了卖致癌的酸辣粉,不惜吃人血馒头。
以踩踏两孙子的亲妈妈和亲外婆为流量密码不以为耻,反以为荣... 还自称企业家!中国企业家的形象是这样的“泼妇形象”?当然张兰女士,你也早已经不是中国人!
我只想试问:网络上这些黑白不分的乌合之众你们的脑子是中了新冠病毒吗?!还是小时候发高烧时被烧坏了?!
然而群众的眼睛是雪亮 的,床垫事件中双方展示出来的各种证据已经表明台北的徐家人才是以孩子为筹码,吃人血馒头的恶魔,汪家才是为了孩子不惜成本、供养徐家人的“冤大头”,徐芳女士正好搞颠倒了,这样的言论当然令人不服!
尤其是她声称支持张兰的人都是“黑白不分的乌合之众,脑子中了新冠的毒,小时候发高烧烧坏了”。
不好理解,这位徐芳女士怎么能得出这样的判断 ,这不是自招黑吗?——明知海峡对岸 的徐家人见钱眼开、唯利是图、谎话连篇、招摇撞骗,还睁着眼睛抛出了这些根本没有证据的力挺“大的观点,让人觉得她本身就是在撒谎,就是在蹭热度,就在吃汪家的“人血馒头”。
汪小菲近日在镜头前呈现了病入膏肓的模样,似乎不久于人世了,在与母亲连线中要求张兰把他葬在八达岭——想来是顾不得徐芳的辱骂了,而张兰却横刀立马,挥洒了腥气,给徐芳发了上面的律师函。
众网友知悉张的兰的处事风格,也欣赏她的做派,根本不相信徐芳的话。
有人在徐芳的评论区留言,给予了嘲讽——“你可以对之前被你做微商时骗的那些人道歉吗?” ,这样我们才知道,徐芳早前做过微商,有人要求她向受骗人道歉!
张兰关于此事的发声,大气磅礴
“我们社会需要正能量,同时孩子们的成长环境更重要,现在国家网信办颁布了新的网络暴力法 。我们每一个人必须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报案、立案、抓人!让所有的人看看什么叫犯法!”
网友们对张兰给予 了坚定的理解与支持,希望张兰坚持到底——
“支持兰姐,有些嘴贱的人就需要法律来伺候”“对极大伤害你的人不用姑息,希望这次是真的兰姐, 不要没有下文”。
张兰的要求是“请您在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五日内,永久删除相关视频内容;同时向张兰女士公开赔礼道歉,在您的微博主页和抖音主页置顶位置发布道歉信且保留三十日。” ,没有提到索赔!
徐芳女士如何应对?让我们拭目以待吧!
性骚扰规定列入民法典!首次界定概念、用人单位义务与责任,明确男性也是受害对象民法典已经公布,并将于明年月日起实施。处理过多起职场性骚扰案件,对职场性骚扰行为研究多年的劳动法专家刘福平律师,劳动法专家、《上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编周斌在为周到、新闻晨报解读民法典中有关性骚扰的规定时透露,这是我国首次明确界定性骚扰概念,以及明确性骚扰用人单位应该承担的义务与责任,同时也是首次确认男性也是性骚扰的受害对象。
职场发生性骚扰概率最高,超过总数/刘福平介绍说,性骚扰多半出现在熟人与熟人的接触中,而在熟人间接触中,单位同事间接触的频率高、交集多、最易产生感情,而且有些同事间存在着上下级关系,其中包含着权力和利益关系。在所有性骚扰案中,职场发生的概率最高,职场性骚扰发生数超过总数/,因此,预防和减少职场性骚扰是制止性骚扰发生的关键。
“上海劳达律师事务所每年接受企业性骚扰案例咨询数量多起,但真正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例不超过起,原因主要是因为受害人及其家属为了保护隐私取证困难等。而在所有发生性骚扰案例中,外资企业暴露出来的最多。”
据分析,外资企业尤其是欧美企业,他们对性骚扰行为有着更多的认知和处理经验。欧美企业进入中国后,会将禁止性骚扰内容列入规章制度中,同时对员工进行性骚扰知识的培训,让员工了解什么是性骚扰,如何预防性骚扰,性骚扰发生后如何维权等。但国内企业及其员工对于性骚扰知识知之甚少,很多员工因此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即便自己身边发生了性骚扰也不知情。
解读民法典性骚扰规定.界定了概念
据悉,我国有关“性骚扰”内容的法律规定最早出现在年月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该法第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之后,《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修订后,增加了“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内容。
但上述法律、法规都没有对性骚扰行为进行明确界定,导致法院在认定性骚扰时没有统一的适用标准。 此次出台的民法典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性骚扰是指以性欲为出发点的骚扰,以带性暗示的言语动作,针对被骚扰对象,通常是对受害者进行肢体碰触性别特征部位,妨碍受害者行为自由并引发受害者抗拒反应的行为。
刘福平解读,民法典中讲到的“语言”,是指以下流语言挑逗对方,向其讲述个人的性经历、黄色笑话或色情文艺内容等;“肢体行为”包括故意触摸、碰撞、亲吻对方脸部、乳房、腿部、臀部、阴部等性敏感部位。另外,在工作场所等周围布置淫秽图片、广告等,使对方感到难堪也被认定为性骚扰。
.规定了用人单位义务与责任
以往多部法律、规定虽然涉及性骚扰的规定,但都没有明确单位的职责,由此加大了性骚扰案件发生的概率。这次民法典规定: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预防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不但明确了企业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责任,而且将机关、学校列入职责范围,承担职责的范围进一步扩大。
刘福平认为,该规定可以解释为,如果单位不采取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一旦发生性骚扰,单位将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为啥在处理性骚扰案件时要将单位牵扯进去呢?刘福平解释,一是因为单位发生性骚扰的概率最高;二是因为一旦单位发生性骚扰,单位取证最方便、最及时;三是因为单位对于员工有制约作用,若发生性骚扰,单位可以采取辞退等方式加以制止。“明确单位职责,可以有效预防、减少案件发生。”
.明确男性为受害对象
以往人们大都认为性骚扰男性是加害者,女性是受害者,其实不然,性骚扰也可能女性是加害者,男性是受害者。此次民法典将受害者笼统规定为“他人”,同时包含了男性与女性,这是我国首次承认男性和女性都有免于性骚扰的权利,也回应了现实中男性也容易被性骚扰,而无法得到应有保护的现状。
“同时可以认为,男性与男性之间、女性与女性之间,即同性之间如果出现民法典界定的性骚扰行为,也可以被认定为性骚扰。”
发生性骚扰如何处罚?首先可以按照《民法典》规定予以处理。《民法典》第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如果用人单位未制定相关规章制度或采取相关措施预防职场性骚扰行为的,员工因为性骚扰遭受损害的,可以向单位主张相应的赔偿责任,要求用人单位因为其疏于反性骚扰管理而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
发生性骚扰也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进行处罚,处罚规定包括: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日以下拘留或者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日以上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元以下罚款。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日以上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日以上日以下拘留。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如何预防和减少职场性骚扰?那么,如何预防和减少职场性骚扰发生呢?刘福平和周斌同时建议:应该在单位规章制度、员工手册中进行明确规定,并在劳动合同中明文约定,包括明确什么是职场性骚扰,明令禁止职场性骚扰,同时明确针对实施性骚扰员工的制裁方式,如明确规定,员工实施性骚扰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或员工手册行为,企业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等。
通过发放宣传手册、开展宣讲活动等加强对员工性骚扰知识的培训,使员工及时了解什么是性骚扰,遭遇性骚扰如何维权,以及对他人性骚扰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等。
两位劳动法专家提醒:注意调查过程中对涉嫌性骚扰员工及被骚扰员工的名誉权、隐私权保护,以免受害员工信息被公开后造成二次伤害。同时,根据实际情况还应该给予受害者必要的心理辅导。除此之外,单位还应该及时掌握第一手资料,固定证据,涉嫌性骚扰员工涉及行政违法或刑事违法时,应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微普法】实施了猥亵行为,为何不构成犯罪?律师解读四大法律问题月日晚,备受关注的“阿里女员工被侵害案”有了新进展: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检察院经依法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文实施的强制猥亵行为不构成犯罪,不批准逮捕;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对王某文终止侦查,并对其作出治安拘留日的处罚决定。
从一开始的阿里女员工单方面指控上级领导王某文和客户张某涉嫌“性侵”,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两名涉案人员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再到警方通报案情和涉事阿里女员工描述多有出入、王某文的妻子通过社交媒体为丈夫发声……该案从月初发酵至今,一直没有离开公众视野,舆论几经反转,事件影响力不断扩大。
此次官方通报一发出,再度吸引了公众的高度关注,其中,“为何实施了猥亵行为的王某文不构成强制猥亵罪?”成为了人们讨论的焦点。
对此,律师在接受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采访时表示,猥亵行为涉嫌违法,但并不一定构成犯罪,在本案中,警方查明王某文存在猥亵事实,但情节轻微并不构成强制猥亵罪,检方据此作出不批捕决定是合理的。
律师解读
“阿里女员工被侵害案”四大法律问题
问题一:如何看待王某文无罪?
存在猥亵事实,但未达到强制猥亵罪的程度
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徐飞律师认为,在本案中,王某文不构成强制猥亵罪,仅构成治安违法中的猥亵行为。
“刑事案件的罪责判断,目光要不断地往返于证据事实和刑法规范之间。通常来说,无罪有两种情况,一是我们常说的定罪量刑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那么疑点利益归于嫌疑人,认定为无罪;二是事实清楚,但是不构成犯罪。根据本案的检方通报,王某文不构成犯罪而不批捕显然是后一种情况,即事实查清楚后,认为确实不构成犯罪。这样的无罪认定在实务中是不常见的,应该可以判断,王某文的行为的确不符合强制猥亵罪的构成要件。”徐飞表示,王某文无罪与其存在猥亵事实并不冲突,“根据本案目前侦查得出的事实证据,王某文的确存在猥亵他人的行为,只是情节尚未达到刑法中强制猥亵罪的程度,其所受到的治安拘留日处罚已是行政拘留中的顶格处罚。”
对此,成都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四川西同律师事务所主任杨红森律师同样认为:“本案中,尽管王某文实施了猥亵行为,但应该只涉及到违法的层面,还未达到认定为‘强制猥亵罪’的标准。”
问题二:如何理解警方对王某文依法终止侦查?
在押的原犯罪嫌疑人将被立即释放
月日晚,在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对王某文做出不批捕决定后,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发布情况通报:年月日,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按照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依法对王某文终止侦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王某文作出治安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
针对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通报中“终止侦查”的表述,杨红森表示,这意味着原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书,对原犯罪嫌疑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强制措施,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
“此外,公安机关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或者冻结的财产,除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另行处理的以外,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返还或者通知原犯罪嫌疑人。”杨红森补充道。
问题三:如何区别强制猥亵罪与猥亵行为?
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强制”二字
那么,刑法中的“强制猥亵罪”与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猥亵行为”区别究竟在何处?徐飞认为,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强制”二字。
徐飞表示:“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等地,刑法都有规定‘强制罪’——只要行为人用胁迫的手段让他人做没有义务做的事情,就构成强制罪。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强制猥亵、侮辱罪的罪状描述,也要求行为人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列举了‘暴力’和‘胁迫’手段作为特征,以‘其他方法’作为兜底。一般而言,此处提及的‘其他方法’,其严重程度也要和‘暴力、胁迫’手段相当。”
对于如何理解“暴力、胁迫”,徐飞解释道:“鉴于现实情况,我们很难通过法律规范对‘暴力、胁迫’行为进行完全列举,因此刑法对什么是‘暴力、胁迫’没有明文规定。此时,我们按照一般社会经验理解,结合案发过程的具体处境,只要犯罪嫌疑人使用的手段足以达到压制被害人反抗程度的‘暴力、胁迫’,即可认为其构成了‘强制’。但也有一个例外,考虑到儿童的认识能力,尤其是对性的认识能力欠缺,为了保护儿童身心健康,猥亵儿童罪不要求‘强制’,有猥亵行为即构成犯罪。”
问题四:哪些情形检察院会作出不予逮捕决定?
证据不足或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有限
记者查阅资料发现,根据年月日起开始实施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决定”分为“应当”和“可以”两种情况。
根据《规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对具有下列情形的犯罪嫌疑人,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决定,即不符合《规则》逮捕条件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自诉案件”当事人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等。
接下来的第一百四十条,《规则》又列举了七种检察院“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决定的情形,包括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紧急避险过当的;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过失犯罪嫌疑人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或赔偿损失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依法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通过的;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等。
在《规则》的基础上,杨红森表示,司法实践中,检察院作出不批捕决定实质上有两种原因:其一,所掌握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其二,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有限,没有逮捕必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日以上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日以上日以下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处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
(二)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
(三)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七条:
需要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撤销案件或者终止侦查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时,原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原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应当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对原犯罪嫌疑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强制措施;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或者冻结的财产,除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另行处理的以外,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返还或者通知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公布(附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九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年月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年月日
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年月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年月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年月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年月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年月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三章 平时征集
第四章 士兵的现役和预备役
第五章 军官的现役和预备役
第六章 军队院校从青年学生中招收的学员
第七章 战时兵员动员
第八章 服役待遇和抚恤优待
第九章 退役军人的安置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兵役工作,保证公民依法服兵役,保障军队兵员补充和储备,建设巩固国防和强大军队,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以志愿兵役为主体的志愿兵役与义务兵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
第四条兵役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强军思想,贯彻新时代军事战略方针,坚持与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坚持与国防和军队建设相适应,遵循服从国防需要、聚焦备战打仗、彰显服役光荣、体现权利和义务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照本法的规定服兵役。
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公民,免服兵役。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公民,不得服兵役。
第六条兵役分为现役和预备役。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的称军人;预编到现役部队或者编入预备役部队服预备役的,称预备役人员。
第七条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公民的义务,同时享有公民的权利;由于服兵役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八条军人必须遵守军队的条令和条例,忠于职守,随时为保卫祖国而战斗。
预备役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参加军事训练、担负战备勤务、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随时准备应召参战,保卫祖国。
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入役时应当依法进行服役宣誓。
第九条全国的兵役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由国防部负责。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兵役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的规定完成兵役工作任务。兵役工作业务,在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由人民武装部办理;不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确定一个部门办理。普通高等学校应当有负责兵役工作的机构。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兵役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将兵役工作情况作为拥军优属、拥政爱民评比和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十一条国家加强兵役工作信息化建设,采取有效措施实现有关部门之间信息共享,推进兵役信息收集、处理、传输、存储等技术的现代化,为提高兵役工作质量效益提供支持。
兵役工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收集的个人信息严格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十二条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兵役宣传教育,增强公民依法服兵役意识,营造服役光荣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三条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建立功勋的,按照国家和军队关于功勋荣誉表彰的规定予以褒奖。
组织和个人在兵役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十四条国家实行兵役登记制度。兵役登记包括初次兵役登记和预备役登记。
第十五条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都应当按照兵役机关的安排在当年进行初次兵役登记。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初次兵役登记。
初次兵役登记可以采取网络登记的方式进行,也可以到兵役登记站(点)现场登记。进行兵役登记,应当如实填写个人信息。
第十六条经过初次兵役登记的未服现役的公民,符合预备役条件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对其进行预备役登记。
第十七条退出现役的士兵自退出现役之日起四十日内,退出现役的军官自确定安置地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安置地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进行兵役登记信息变更;其中,符合预备役条件,经部队确定需要办理预备役登记的,还应当办理预备役登记。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兵役登记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每年组织兵役登记信息核验,会同有关部门对公民兵役登记情况进行查验,确保兵役登记及时,信息准确完整。
第三章 平时征集
第十九条全国每年征集服现役的士兵的人数、次数、时间和要求,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兵役机关和有关部门组成征集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征集工作。
第二十条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二十二周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的征集年龄可以放宽至二十四周岁,研究生的征集年龄可以放宽至二十六周岁。
根据军队需要,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可以征集年满十七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服现役。
第二十一条经初次兵役登记并初步审查符合征集条件的公民,称应征公民。
在征集期间,应征公民应当按照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征集工作机构的通知,按时参加体格检查等征集活动。
应征公民符合服现役条件,并经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征集工作机构批准的,被征集服现役。
第二十二条在征集期间,应征公民被征集服现役,同时被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招录或者聘用的,应当优先履行服兵役义务;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服从国防和军队建设的需要,支持兵员征集工作。
第二十三条应征公民是维持家庭生活唯一劳动力的,可以缓征。
第二十四条应征公民因涉嫌犯罪正在被依法监察调查、侦查、起诉、审判或者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不征集。
第四章 士兵的现役和预备役
第二十五条现役士兵包括义务兵役制士兵和志愿兵役制士兵,义务兵役制士兵称义务兵,志愿兵役制士兵称军士。
第二十六条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为二年。
第二十七条义务兵服现役期满,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经批准可以选改为军士;服现役期间表现特别优秀的,经批准可以提前选改为军士。根据军队需要,可以直接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招收军士。
军士实行分级服现役制度。军士服现役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年,年龄不超过五十五周岁。
军士分级服现役的办法和直接从非军事部门招收军士的办法,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士兵服现役期满,应当退出现役。
士兵因国家建设或者军队编制调整需要退出现役的,经军队医院诊断证明本人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服现役的,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需要退出现役的,经批准可以提前退出现役。
第二十九条士兵服现役的时间自征集工作机构批准入伍之日起算。
士兵退出现役的时间为部队下达退出现役命令之日。
第三十条依照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过预备役登记的退出现役的士兵,由部队会同兵役机关根据军队需要,遴选确定服士兵预备役;经过考核,适合担任预备役军官职务的,服军官预备役。
第三十一条依照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经过预备役登记的公民,符合士兵预备役条件的,由部队会同兵役机关根据军队需要,遴选确定服士兵预备役。
第三十二条预备役士兵服预备役的最高年龄,依照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预备役士兵达到服预备役最高年龄的,退出预备役。
第五章 军官的现役和预备役
第三十三条现役军官从下列人员中选拔、招收:
(一)军队院校毕业学员;
(二)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
(三)表现优秀的现役士兵;
(四)军队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
战时根据需要,可以从现役士兵、军队院校学员、征召的预备役军官和其他人员中直接任命军官。
第三十四条预备役军官包括下列人员:
(一)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退出现役的军官;
(二)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退出现役的士兵;
(三)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
第三十五条军官服现役和服预备役的最高年龄,依照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现役军官按照规定服现役已满最高年龄或者衔级最高年限的,退出现役;需要延长服现役或者暂缓退出现役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现役军官按照规定服现役未满最高年龄或者衔级最高年限,因特殊情况需要退出现役的,经批准可以退出现役。
第三十七条依照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过预备役登记的退出现役的军官、依照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经过预备役登记的公民,符合军官预备役条件的,由部队会同兵役机关根据军队需要,遴选确定服军官预备役。
预备役军官按照规定服预备役已满最高年龄的,退出预备役。
第六章 军队院校从青年学生中招收的学员
第三十八条根据军队建设的需要,军队院校可以从青年学生中招收学员。招收学员的年龄,不受征集服现役年龄的限制。
第三十九条学员完成学业达到军队培养目标的,由院校发给毕业证书;按照规定任命为现役军官或者军士。
第四十条学员未达到军队培养目标或者不符合军队培养要求的,由院校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发给相应证书,并采取多种方式分流;其中,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的学员,就读期间其父母已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可以回父母现户口所在地,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收安置。
第四十一条学员被开除学籍的,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就读期间其父母已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可以回父母现户口所在地,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军队院校从现役士兵中招收的学员,适用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第七章 战时兵员动员
第四十三条为了应对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安全和发展利益遭受的威胁,抵抗侵略,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军事机关,在平时必须做好战时兵员动员的准备工作。
第四十四条在国家发布动员令或者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采取必要的国防动员措施后,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军事机关必须依法迅速实施动员,军人停止退出现役,休假、探亲的军人立即归队,预备役人员随时准备应召服现役,经过预备役登记的公民做好服预备役被征召的准备。
第四十五条战时根据需要,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决定适当放宽征召男性公民服现役的年龄上限,可以决定延长公民服现役的期限。
第四十六条战争结束后,需要复员的军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复员命令,分期分批地退出现役,由各级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第八章 服役待遇和抚恤优待
第四十七条国家保障军人享有符合军事职业特点、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资、津贴、住房、医疗、保险、休假、疗养等待遇。军人的待遇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
女军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军队应当根据女军人的特点,合理安排女军人的工作任务和休息休假,在生育、健康等方面为女军人提供特别保护。
第四十八条预备役人员参战、参加军事训练、担负战备勤务、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享受国家规定的伙食、交通等补助。预备役人员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参战、参加军事训练、担负战备勤务、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期间,所在单位应当保持其原有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预备役人员的其他待遇保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军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医疗、金融、交通、参观游览、法律服务、文化体育设施服务、邮政服务等方面享受优待政策。公民入伍时保留户籍。
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按照国家规定评定残疾等级,发给残疾军人证,享受国家规定的待遇、优待和残疾抚恤金。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由所在部队按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军人牺牲、病故,国家按照规定发给其遗属抚恤金。
第五十条国家建立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制度。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由地方人民政府制定,中央财政给予定额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会同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有关部门制定。
义务兵和军士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或者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可以选择复职复工。
义务兵和军士入伍前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服现役期间应当保留。
第五十一条现役军官和军士的子女教育,家属的随军、就业创业以及工作调动,享受国家和社会的优待。
符合条件的军人家属,其住房、医疗、养老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待。
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保障待遇。
第五十二条预备役人员因参战、参加军事训练、担负战备勤务、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致残、牺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第九章 退役军人的安置
第五十三条对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国家采取自主就业、安排工作、供养等方式妥善安置。
义务兵退出现役自主就业的,按照国家规定发给一次性退役金,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接收,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可以发给经济补助。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适时调整退役金的标准。
服现役期间平时获得二等功以上荣誉或者战时获得三等功以上荣誉以及属于烈士子女的义务兵退出现役,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根据本人自愿,也可以选择自主就业。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义务兵退出现役,按照国家规定的评定残疾等级采取安排工作、供养等方式予以妥善安置;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根据本人自愿,也可以选择自主就业。
第五十四条对退出现役的军士,国家采取逐月领取退役金、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方式妥善安置。
军士退出现役,服现役满规定年限的,采取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予以妥善安置。
军士退出现役,服现役满十二年或者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根据本人自愿,也可以选择自主就业。
军士服现役满三十年或者年满五十五周岁或者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作退休安置。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军士退出现役,按照国家规定的评定残疾等级采取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方式予以妥善安置;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根据本人自愿,也可以选择自主就业。
军士退出现役,不符合本条第二款至第五款规定条件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自主就业方式予以妥善安置。
第五十五条对退出现役的军官,国家采取退休、转业、逐月领取退役金、复员等方式妥善安置;其安置方式的适用条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残疾军人、患慢性病的军人退出现役后,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负责接收安置;其中,患过慢性病旧病复发需要治疗的,由当地医疗机构负责给予治疗,所需医疗和生活费用,本人经济困难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处以罚款: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
(二)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服现役的;
(三)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担负战备勤务、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和征召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拒不改正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或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不得招录、聘用为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两年内不准出境或者升学复学,纳入履行国防义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十八条军人以逃避服兵役为目的,拒绝履行职责或者逃离部队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给予处分。
军人有前款行为被军队除名、开除军籍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其中,被军队除名的,并处以罚款。
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招录、聘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五十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拒绝完成本法规定的兵役工作任务的,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或者有其他妨害兵役工作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对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扰乱兵役工作秩序,或者阻碍兵役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兵役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贪污贿赂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三)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的;
(四)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兵役个人信息的。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查明事实,经同级地方人民政府作出处罚决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发展改革、公安、退役军人工作、卫生健康、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执行。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本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六十五条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来源|中国人大网
编辑|韩玉婷 常煜 罗琪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新华社北京月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年月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年月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年月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年月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年月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三章 平时征集
第四章 士兵的现役和预备役
第五章 军官的现役和预备役
第六章 军队院校从青年学生中招收的学员
第七章 战时兵员动员
第八章 服役待遇和抚恤优待
第九章 退役军人的安置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兵役工作,保证公民依法服兵役,保障军队兵员补充和储备,建设巩固国防和强大军队,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以志愿兵役为主体的志愿兵役与义务兵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
第四条 兵役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强军思想,贯彻新时代军事战略方针,坚持与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坚持与国防和军队建设相适应,遵循服从国防需要、聚焦备战打仗、彰显服役光荣、体现权利和义务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照本法的规定服兵役。
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公民,免服兵役。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公民,不得服兵役。
第六条 兵役分为现役和预备役。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的称军人;预编到现役部队或者编入预备役部队服预备役的,称预备役人员。
第七条 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公民的义务,同时享有公民的权利;由于服兵役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八条 军人必须遵守军队的条令和条例,忠于职守,随时为保卫祖国而战斗。
预备役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参加军事训练、担负战备勤务、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随时准备应召参战,保卫祖国。
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入役时应当依法进行服役宣誓。
第九条 全国的兵役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由国防部负责。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兵役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的规定完成兵役工作任务。兵役工作业务,在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由人民武装部办理;不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确定一个部门办理。普通高等学校应当有负责兵役工作的机构。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兵役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将兵役工作情况作为拥军优属、拥政爱民评比和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十一条 国家加强兵役工作信息化建设,采取有效措施实现有关部门之间信息共享,推进兵役信息收集、处理、传输、存储等技术的现代化,为提高兵役工作质量效益提供支持。
兵役工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收集的个人信息严格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十二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兵役宣传教育,增强公民依法服兵役意识,营造服役光荣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三条 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建立功勋的,按照国家和军队关于功勋荣誉表彰的规定予以褒奖。
组织和个人在兵役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兵役登记制度。兵役登记包括初次兵役登记和预备役登记。
第十五条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都应当按照兵役机关的安排在当年进行初次兵役登记。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初次兵役登记。
初次兵役登记可以采取网络登记的方式进行,也可以到兵役登记站(点)现场登记。进行兵役登记,应当如实填写个人信息。
第十六条 经过初次兵役登记的未服现役的公民,符合预备役条件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对其进行预备役登记。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士兵自退出现役之日起四十日内,退出现役的军官自确定安置地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安置地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进行兵役登记信息变更;其中,符合预备役条件,经部队确定需要办理预备役登记的,还应当办理预备役登记。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兵役登记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每年组织兵役登记信息核验,会同有关部门对公民兵役登记情况进行查验,确保兵役登记及时,信息准确完整。
第三章 平时征集
第十九条 全国每年征集服现役的士兵的人数、次数、时间和要求,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兵役机关和有关部门组成征集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征集工作。
第二十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二十二周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的征集年龄可以放宽至二十四周岁,研究生的征集年龄可以放宽至二十六周岁。
根据军队需要,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可以征集年满十七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服现役。
第二十一条 经初次兵役登记并初步审查符合征集条件的公民,称应征公民。
在征集期间,应征公民应当按照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征集工作机构的通知,按时参加体格检查等征集活动。
应征公民符合服现役条件,并经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征集工作机构批准的,被征集服现役。
第二十二条 在征集期间,应征公民被征集服现役,同时被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招录或者聘用的,应当优先履行服兵役义务;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服从国防和军队建设的需要,支持兵员征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应征公民是维持家庭生活唯一劳动力的,可以缓征。
第二十四条 应征公民因涉嫌犯罪正在被依法监察调查、侦查、起诉、审判或者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不征集。
第四章 士兵的现役和预备役
第二十五条 现役士兵包括义务兵役制士兵和志愿兵役制士兵,义务兵役制士兵称义务兵,志愿兵役制士兵称军士。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为二年。
第二十七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满,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经批准可以选改为军士;服现役期间表现特别优秀的,经批准可以提前选改为军士。根据军队需要,可以直接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招收军士。
军士实行分级服现役制度。军士服现役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年,年龄不超过五十五周岁。
军士分级服现役的办法和直接从非军事部门招收军士的办法,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士兵服现役期满,应当退出现役。
士兵因国家建设或者军队编制调整需要退出现役的,经军队医院诊断证明本人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服现役的,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需要退出现役的,经批准可以提前退出现役。
第二十九条 士兵服现役的时间自征集工作机构批准入伍之日起算。
士兵退出现役的时间为部队下达退出现役命令之日。
第三十条 依照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过预备役登记的退出现役的士兵,由部队会同兵役机关根据军队需要,遴选确定服士兵预备役;经过考核,适合担任预备役军官职务的,服军官预备役。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经过预备役登记的公民,符合士兵预备役条件的,由部队会同兵役机关根据军队需要,遴选确定服士兵预备役。
第三十二条 预备役士兵服预备役的最高年龄,依照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预备役士兵达到服预备役最高年龄的,退出预备役。
第五章 军官的现役和预备役
第三十三条 现役军官从下列人员中选拔、招收:
(一)军队院校毕业学员;
(二)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
(三)表现优秀的现役士兵;
(四)军队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
战时根据需要,可以从现役士兵、军队院校学员、征召的预备役军官和其他人员中直接任命军官。
第三十四条 预备役军官包括下列人员:
(一)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退出现役的军官;
(二)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退出现役的士兵;
(三)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
第三十五条 军官服现役和服预备役的最高年龄,依照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现役军官按照规定服现役已满最高年龄或者衔级最高年限的,退出现役;需要延长服现役或者暂缓退出现役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现役军官按照规定服现役未满最高年龄或者衔级最高年限,因特殊情况需要退出现役的,经批准可以退出现役。
第三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过预备役登记的退出现役的军官、依照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经过预备役登记的公民,符合军官预备役条件的,由部队会同兵役机关根据军队需要,遴选确定服军官预备役。
预备役军官按照规定服预备役已满最高年龄的,退出预备役。
第六章 军队院校从青年学生中招收的学员
第三十八条 根据军队建设的需要,军队院校可以从青年学生中招收学员。招收学员的年龄,不受征集服现役年龄的限制。
第三十九条 学员完成学业达到军队培养目标的,由院校发给毕业证书;按照规定任命为现役军官或者军士。
第四十条 学员未达到军队培养目标或者不符合军队培养要求的,由院校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发给相应证书,并采取多种方式分流;其中,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的学员,就读期间其父母已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可以回父母现户口所在地,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收安置。
第四十一条 学员被开除学籍的,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就读期间其父母已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可以回父母现户口所在地,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军队院校从现役士兵中招收的学员,适用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第七章 战时兵员动员
第四十三条 为了应对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安全和发展利益遭受的威胁,抵抗侵略,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军事机关,在平时必须做好战时兵员动员的准备工作。
第四十四条 在国家发布动员令或者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采取必要的国防动员措施后,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军事机关必须依法迅速实施动员,军人停止退出现役,休假、探亲的军人立即归队,预备役人员随时准备应召服现役,经过预备役登记的公民做好服预备役被征召的准备。
第四十五条 战时根据需要,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决定适当放宽征召男性公民服现役的年龄上限,可以决定延长公民服现役的期限。
第四十六条 战争结束后,需要复员的军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复员命令,分期分批地退出现役,由各级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第八章 服役待遇和抚恤优待
第四十七条 国家保障军人享有符合军事职业特点、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资、津贴、住房、医疗、保险、休假、疗养等待遇。军人的待遇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
女军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军队应当根据女军人的特点,合理安排女军人的工作任务和休息休假,在生育、健康等方面为女军人提供特别保护。
第四十八条 预备役人员参战、参加军事训练、担负战备勤务、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享受国家规定的伙食、交通等补助。预备役人员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参战、参加军事训练、担负战备勤务、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期间,所在单位应当保持其原有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预备役人员的其他待遇保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军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医疗、金融、交通、参观游览、法律服务、文化体育设施服务、邮政服务等方面享受优待政策。公民入伍时保留户籍。
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按照国家规定评定残疾等级,发给残疾军人证,享受国家规定的待遇、优待和残疾抚恤金。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由所在部队按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军人牺牲、病故,国家按照规定发给其遗属抚恤金。
第五十条 国家建立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制度。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由地方人民政府制定,中央财政给予定额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会同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有关部门制定。
义务兵和军士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或者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可以选择复职复工。
义务兵和军士入伍前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服现役期间应当保留。
第五十一条 现役军官和军士的子女教育,家属的随军、就业创业以及工作调动,享受国家和社会的优待。
符合条件的军人家属,其住房、医疗、养老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待。
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保障待遇。
第五十二条 预备役人员因参战、参加军事训练、担负战备勤务、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致残、牺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第九章 退役军人的安置
第五十三条 对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国家采取自主就业、安排工作、供养等方式妥善安置。
义务兵退出现役自主就业的,按照国家规定发给一次性退役金,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接收,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可以发给经济补助。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适时调整退役金的标准。
服现役期间平时获得二等功以上荣誉或者战时获得三等功以上荣誉以及属于烈士子女的义务兵退出现役,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根据本人自愿,也可以选择自主就业。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义务兵退出现役,按照国家规定的评定残疾等级采取安排工作、供养等方式予以妥善安置;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根据本人自愿,也可以选择自主就业。
第五十四条 对退出现役的军士,国家采取逐月领取退役金、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方式妥善安置。
军士退出现役,服现役满规定年限的,采取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予以妥善安置。
军士退出现役,服现役满十二年或者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根据本人自愿,也可以选择自主就业。
军士服现役满三十年或者年满五十五周岁或者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作退休安置。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军士退出现役,按照国家规定的评定残疾等级采取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方式予以妥善安置;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根据本人自愿,也可以选择自主就业。
军士退出现役,不符合本条第二款至第五款规定条件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自主就业方式予以妥善安置。
第五十五条 对退出现役的军官,国家采取退休、转业、逐月领取退役金、复员等方式妥善安置;其安置方式的适用条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残疾军人、患慢性病的军人退出现役后,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负责接收安置;其中,患过慢性病旧病复发需要治疗的,由当地医疗机构负责给予治疗,所需医疗和生活费用,本人经济困难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处以罚款: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
(二)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服现役的;
(三)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担负战备勤务、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和征召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拒不改正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或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不得招录、聘用为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两年内不准出境或者升学复学,纳入履行国防义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十八条 军人以逃避服兵役为目的,拒绝履行职责或者逃离部队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给予处分。
军人有前款行为被军队除名、开除军籍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其中,被军队除名的,并处以罚款。
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招录、聘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拒绝完成本法规定的兵役工作任务的,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或者有其他妨害兵役工作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对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扰乱兵役工作秩序,或者阻碍兵役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兵役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贪污贿赂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三)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的;
(四)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兵役个人信息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查明事实,经同级地方人民政府作出处罚决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发展改革、公安、退役军人工作、卫生健康、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执行。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六十五条 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来源: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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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陕建发[]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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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设区市房地产管理局(建设局),杨凌示范区规划建设局: 现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关于印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陕建发[]号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六条规定和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代收代管、使用和监督管理。 本细则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各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细则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前款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标准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至%。 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本地区不同类型物业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第七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 (二)售房单位按照所出售住宅的建筑面积,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一次性提取专项维修资金。 第八条 拆迁安置中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危(旧、棚)改回迁房,单位集资建房的专项维修资金参照商品住宅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 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凡依法登记权属的车位、车库等其他非住宅物业参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标准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条 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一条 房屋买受人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应当将首期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至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已售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前,将自用及尚未出售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一次性交存至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 未按本细则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代管;已售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由设区的市、县(市)财政部门或者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的商业银行作为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帐,按房屋门户号设分户账;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帐,按房屋门户号设分户账。
第十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申请人应提交专项维修资金的交款凭证,房屋权属登记机构负责查验。未提供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凭证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不予受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七条 专户管理银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应当出具由省财政厅监制的《陕西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专项维修资金代管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缴存的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设区的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业主大会开立的专项维修资金帐户以及资金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专项维修资金帐目移交手续: (一)业主大会应当委托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专户管理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专项维修资金帐户。开立专项维修资金帐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二)业主委员会应当通知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应当通知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 (三)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可以委托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管理专项维修资金的账目,也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专项维修资金的账目。 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所在地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业主分户账面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数额的%时,业主应当及时续交。 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业主应将续交的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到专户管理银行,续交后的分户帐面余额不得低于首次交存的数额,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分户帐面专项维修资金不足首期交存款%的,应当续交,交存主体双方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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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商品住宅、拆迁安置房、危(旧、棚)改房、单位集资建房、出售的公有住房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
应当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补建。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建立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应当到代管单位办理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相关变更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名称发生变动的; (二)物业服务企业发生更换的; (三)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发生更换的。 第二十三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二十四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下列项目的维修和更新改造,可以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一)共用部位、是指属于业主共有共用的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电梯井、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二)共有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同使用的供排水管道、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设施、供电线路、煤气(天然气)管道、消防设施、绿地、道路、沟渠、池、井、公益性文体等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共有房屋主体结构中的基础、柱、梁、墙的修缮,由共有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二)共有墙体的修缮(包括因结构需要而涉及的相邻部位的修缮),按两侧均分后,再由每侧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三)楼盖的修缮,其楼面与顶棚部位,由所在层房屋所有人负责;其结构部位,由毗连层上下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四)屋盖的修缮: .不上人房盖,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可上人屋盖(包括屋面和周边护拦),如为各层所共用,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如仅为若干层使用,使用层的房屋所有人分担一半,其余一半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层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五)楼梯及楼梯间(包括出屋面部分)的修缮: .各层共用楼梯,由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为某些层所专用的楼梯,由其专用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六)房屋共用部位必要的装饰,由受益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七)房屋共有、共用的设备和附属建筑(如电梯、水泵、暖气、水卫、电照、沟管、垃圾道、化粪池等)的修缮,由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决定,或者维修涉及范围内相关业主另有约定维修资金使用分摊的,从其决定或者约定。
第二十七条 出售的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涉及多个楼幢的,由各楼幢按照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每个楼幢的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
按照该楼幢全体业主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总额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总额的比例分摊,
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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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续筹不足,发生应分摊维修费用的,由维修涉及范围内共有或者共用关系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专有面积承担。
第二十九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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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
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
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
提出使用建议;
(二)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五)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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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
费用预算、列支范围、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专项维修资金;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五)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经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六)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公有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三十二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三十三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市、县(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市、县(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经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市、县(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还应当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 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利用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 利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根据售房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三十五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三十六条 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
维修资金账户开立应参照本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账户名称为该小区业主大会(筹),账户预留印鉴人员为推选的业主代表,维修资金划转、使用参照本细则相关条款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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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受让人应持专项维修资金过户协议、房屋权属证明、身份证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三十八条 设区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与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共同开发利用专项维修资金信息化管理系统,充分发挥计算机互联网络的作用,通过有效运行、方便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帐中使用情况、增值收益和帐面余额的查询,同时有效履行对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结存等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四十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一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使用维修资金维修发生的结算清单、发票原件等,由代管单位存档备查。 第四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多产权非住宅的商品房屋,可以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从年月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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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陕西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政策解读(八十六)?(感怀真谛)--第八十九条
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的,由物业服务人,或者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经业主共同决定后,依照维修资金管理相关规定,向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审核列支。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的,由物业服务人提出使用方案,经业主共同决定后,业主委员会依照维修资金管理相关规定,报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已售公有住房的维修改造,可以申请使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或者公有住房出售资金进行维修改造。解读:本条规定的是维修资金的普通使用程序,不包括应急使用程序,具体分为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和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维修资金的使用属于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一般事项,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具体程序为:
划转前需要使用的,由物业服务人或者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经业主共同决定后,依照维修资金管理相关规定,向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审核列支。
划转后需要使用的,由物业服务人提出使用方案,经业主共同决定后,
业主委员会依照维修资金管理相关规定,报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另,已售公有住房的维修改造,
可以申请使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
或者公有住房出售资金,
进行维修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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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陕西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政策解读(八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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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条
发生下列危及人身财产、房屋使用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物业服务区域内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依照国家和本省应急使用维修资金的有关规定办理。(一)电梯故障;(二)消防设施故障;(三)屋顶、外墙渗漏;(四)二次供水水泵运行中断;(五)排水设施堵塞、爆裂;(六)楼体外立面存在脱落危险;(七)其他危及人身财产、房屋使用安全的紧急情况。各地在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的原则下,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化应急维修资金使用办法。解读:本条是关于应急使用维修资金的相关规定。《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一条中有关于维修资金的使用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
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
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
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可以看到,省条例是在民法典规定的使用范围内进行的细化与明确。可以使用的维系资金的情形的统一特征是“危及人身财产、房屋使用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物业服务区域内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
范围大体为“电梯、消防、屋顶、外墙、二次供水水泵、排水设施、楼体外立面等公共部分及其共有设施设备。”
同时,考虑到各省各地区的不同情况,适当的放开各地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再进一步细化应急维修资金的使用程序。
然而,实务中,就应急维修资金的使用方面还存在诸多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
一方面有待于应急维修资金使用办法、程序的完善与细化,
另一方面,相关行政部门的配套流程也应相应更新与落实。
从而进一步理顺应急维修资金的使用,更好的解决实际问题,而不是等争议发生之后再将矛盾集中到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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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维修基金用光了怎么办
财政部、建设部第号令第十七条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的,应当及时续交。
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按照《民法典》规定,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经业主共同决定,
可以用于房屋共有部分、电梯等附属设施的维修,
而且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定期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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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墙漏水,如何解决??
我是永福路颐馨花园的业主,我楼上外墙空调平台漏水,多天的雨天导致雨水渗漏我家,将我家室内墙壁已泡,我想咨询专业的部门,究竟是谁的责任,谁来维修,物业不管,楼上业主不管,开发商不管,不停的下雨,影响了居住,希望领导能帮助解决一下,谢谢
陕西省未央区委书记 留言:区住建局网民您好!首先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关注和支持,关于您反映的问题,现将具体情况回复如下:
关于空调平台漏水问题:
空调平台属于外墙的一部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二)
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年;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年。
目前,该栋楼已超过最低保修期限,
按照《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条 发生下列危及人身财产、房屋使用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物业服务区域内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依照国家和本省应急使用维修资金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屋顶、外墙渗漏,其符合使用维修资金使用条件,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需要户以上业主提出维修需求,
由物业公司按照《西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提出申请动用维修资金进行维修。
欢迎您继续关注并监督我们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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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陕西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政策解读(八十八)感怀真谛--第九十一条
未建立首期维修资金或者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筹集金额百分之三十的,
业主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或者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经业主共同作出决定,及时补建或者再次筹集维修资金。
维修资金补建或者再次筹集的方式,
分为分期缴纳和一次性缴纳,具体方式及筹集金额、期限、程序、资金入账等事项,
应当由业主共同作出决定。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协调维修资金的补建或者再次筹集工作。解读:本条规定了维修资金的补建和再次筹集的办法。
本条程序启动的条件是未建立首期维修资金或者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筹集金额百分之三十,
依据主要是管理规约或其他规定,方式分为分期缴纳和一次性缴纳,具体方式由业主共同决定,
具体工作由县住建部门进行指导、协调。
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是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业主共同决定事项,
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
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方可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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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合同不履行的违约责任有哪些?
第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人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或者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物业合同不履行的违约责任,
包括采取补救措施、
支付违约金、
或者是赔偿金等,
当然具体违约情形发生之后,违约的一方需要承担什么责任,需要结合违约行为实施之后给对方造成的损害来确定。一、物业合同不履行的违约责任有哪些?、物业合同不履行的违约责任包括采取补救措施、支付违约金、或者是赔偿金等根据《民法典》第条
【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
应当承担继续履行、
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违约情形发生之后,违约金与定金不能同时适用
《民法典》第条
【违约金与定金竞合时的责任】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违约情形发生确定违约金时需要遵守的规定《民法典》第条
【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违反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形式有哪些?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有以下几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在合同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时,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损害赔偿损害赔偿:是指因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时,违约方向对方当事人所作的经济补偿。、继续履行继续履行:是指由法院或仲裁机关作出要求实际履行的判决或下达特别履行命令,强迫债务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合同债务。
、其他补救措施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相关法律的规定:《民法典》第条
【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若是在合同目的没有实现之前,
就发现合同已经不能再继续履行,此时,
首先可以分析以下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
然后再根据实际情形,
来判断是否是由于一方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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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共有部分,是指属于业主共有共用的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
内外承重墙体、
柱、梁、楼板、屋顶等)、
户外墙面、门厅、电梯井、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是指建成年代较早、失养失修失管、
市政配套设施不完善、社区服务设施不健全的居住区(含单栋住宅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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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
(已于年月日经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年月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前期物业服务管理
第一节 物业服务区域划分
第二节 前期物业服务管理规定
第三章 业主和业主组织
第一节 业主和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二节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和业主大会
第三节 业主委员会
第四节 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四章 物业服务管理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六章 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构建党建引领社区治理框架下的物业服务管理体系,促进和谐社区建设,规范物业服务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管理,是指业主选聘物业服务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服务的活动。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四条 本省将物业服务管理纳入社区治理体系,遵循党的领导、政府主导、社区协管、业主自治、各方参与、协商共建、科技支撑的工作原则。
第五条 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领导作用,街道、乡(镇)党的基层委员会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在社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中,设立党的基层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加强社区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健全社区党组织领导下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等共同参与的议事协调机制,引领保障物业服务管理活动依法有序进行。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服务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物业服务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制定本省物业服务管理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和监督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开展物业服务管理工作;
(三)负责全省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四)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筹备组产生运行办法、首次业主大会表决规则、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物业服务合同等示范文本和物业服务指导标准;
(五)建立健全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和物业服务工作人员培训制度;
(六)建立健全物业服务管理公共服务平台,并及时建立开通全省通用的业主决策网络信息系统;
(七)指导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制定和实施自律性规范;
(八)实施物业服务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物业服务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制度;
(二)监督管理辖区内物业服务人及其从业人员;
(三)指导、监督辖区内维修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四)组织对辖区内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和物业服务工作人员开展培训;
(五)指导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实施与物业服务管理相关的工作;
(六)监督建设单位履行建筑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监督检查建筑装饰装修等活动;
(七)指导、监督辖区内的物业服务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
(八)落实物业服务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一)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政策的制定;
(二)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检查治安管理等相关工作;
(三)民政部门负责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挥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的指导和监督作用;
(四)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消防和其他应急救援工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五)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和应对处置;
(六)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违反规划建筑的认定;
(七)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污染环境的行为;
(八)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规搭建,损坏绿地,任意涂写刻画、贴挂广告等影响城市市容环境的行为;
(九)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价格公示、违规收费、特种设备安全、市场计量等行为;
(十)人民防空部门负责查处破坏、侵占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行为,监督检查使用单位履行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维护管理责任;
(十一)水、电、气、暖、通信等公共服务监管部门负责做好相关监督检查工作;
(十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物业服务区域内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并公布统一的投诉举报电话,依法及时处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相关违法行为。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承担政府基层管理职能的机构,组织、指导和协调本辖区内各物业服务区域业主大会的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和换届、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组建;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和监督老旧小区物业服务管理以及物业服务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
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做好物业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物业服务信用评价制度,制定统一的信用评价标准,开展物业服务优质项目评定,完善全省统一的物业服务信用信息平台,与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陕西)实现互联互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物业服务信用分级分类监管体系,按照不同的信用状况对物业服务人实行分级分类和差异化监管。
鼓励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根据物业服务信用分级分类情况选聘物业服务人。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从业行为,促进诚信经营,加强物业服务人及其从业人员培训,提高物业服务水平,维护物业服务人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物业服务行业协会依法制定行业规范,编制行业服务标准,逐步建立健全服务质量评价体系,推动物业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鼓励物业服务人加入物业服务行业协会。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向社会作出信用承诺。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信用承诺制度,完善信用信息采集、共享机制,将严重失信行为记入会员信用档案。鼓励物业服务行业协会与有资质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合作,开展物业服务人信用等级评价。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应当推进住房制度改革,对不符合物业服务管理条件的居住区进行治理,完善市政、公用和生活服务设施,使其满足实施物业服务管理的条件。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老旧小区的改造和服务。老旧小区改造后,可以选择聘请物业服务人服务、居民自主管理或者社区党组织与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协同管理的模式。
第二章 前期物业服务管理
第一节 物业服务区域划分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按照相对独立、便于服务的原则划定,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区域按照下列标准进行具体划分:
(一)按照物业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划定;
(二)物业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服务区域,但其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服务区域;
(三)不同物业服务区域地理上自然相连的,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服务区域。
第十六条 新建建设项目拟实行物业服务管理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持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向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服务区域的申请。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征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后进行划分,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对物业服务区域划分有异议的,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七条 已投入使用、尚未划分物业服务区域或者已划分的区域确需调整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程序形成共同意见后,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划分标准,确定物业服务区域并公示。
第十八条 新建物业服务区域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一)建筑面积三十万平方米以下的,按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提供,但最低不得少于一百平方米;
(二)建筑面积超过三十万平方米的,除按照三十万平方米的千分之三提供外,超过部分按千分之一的标准提供;
(三)具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且位于地面以上的建筑面积不低于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五十。建设单位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配置独立的水、电等计量器具。
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调剂,建筑面积不少于三十平方米。
物业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并依法办理产权登记。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未经业主共同决定,不得擅自处分物业服务用房。
法律、法规对物业服务用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供物业服务用房面积和位置,并在商品房预售或者销售时予以公示。
设区的市、县(市、区)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中注明物业服务用房面积和位置,业主有权查询。
第二节 前期物业服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前期物业服务是指建设单位通过招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进行的物业服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或者现房销售三十日前,在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通过招标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建设单位在招标过程中应当听取当地物业服务行业协会的意见和建议。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物业服务区域房屋建筑面积小于三万平方米的,经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房屋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临时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及其他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人等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时将临时管理规约向房屋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房屋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开办费,用于购买物业办公用品、开展服务必要的工具、器具、设备等固定资产。所购资产归全体业主所有,由物业服务人使用。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与新物业服务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人办理物业承接手续时,应当在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共同对物业服务区域的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承接查验,并公开承接查验结果。物业服务人应当将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数量以及质量不符合约定或者规定的情形,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组织物业服务人复验。复验仍与竣工验收资料不符的,不得承接。
第二十七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人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质量保修文件和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服务区域划分的相关文件;
(五)物业服务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已投入使用,上述资料未移交的,应当及时移交;资料不全的,应当补齐。
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将上述资料向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及时移交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三章 业主和业主组织
第一节 业主和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
本条例所称业主还包括:
(一)尚未登记取得所有权,但是基于买卖、赠与、拆迁补偿等转移所有权的行为并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因继承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个人;
(四)因合法建造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专有部分,其对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二十九条 业主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发表意见,行使投票权;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并享有被选举权;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工作和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对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和业主共有资金使用管理的知情权、决定权和监督权;
(五)就制订或者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服务合同及其他物业服务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 业主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物业服务区域内治安、环保、消防、公共卫生、动物管理以及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执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
(三)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缴纳物业费;
(四)依照规定缴纳维修资金;
(五)配合物业服务人实施物业服务以及配合物业服务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响应预案和其他管理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一条 一个物业服务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该物业服务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物业服务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区域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房屋出售并交付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服务区域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满两年的,且房屋出售并交付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服务区域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区域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公告。建设单位应当同时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资料:
(一)物业服务区域划分资料;
(二)物业服务区域内建筑物面积清册;
(三)业主名册及联系方式;
(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五)共用设施设备的交接资料;
(六)物业服务用房配置确认资料;
(七)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前款资料六十日内,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和协助。
建设单位未履行告知义务或者无法确定建设单位的,物业服务区域内二十名以上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申请,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核实,符合条件的,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三十四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党组织、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等代表组成。筹备组人数应当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人数的二分之一。
业主大会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担任,业主代表由业主推选产生;业主推选不能达成共同意见的,可以由社区党组织推荐产生。
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及物业服务人应当协助业主大会筹备组工作,提供成立业主大会必须的文件资料,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提供相应的人力、场地支持等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拟定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和专有部分面积,制作业主名册,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拟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五)提出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
(六)承担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十五日前将前款规定的内容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七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因特殊情况未能在九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延长三十日。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日起,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资料,并终止活动。
第二节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和业主大会
第三十八条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可以采取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方式,也可以以书面征求意见等其他方式进行。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本条规定中的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
第三十九条 业主大会会议投票表决应当为实名投票。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但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并载明委托事项。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现场讨论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的方式,也可以通过业主决策网络信息系统等互联网方式进行。
业主大会会议采用书面方式征求意见的,业主应当实名签署意见,并由业主委员会将征求意见的结果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业主有权查阅相关资料。
第四十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及其他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人等具有约束力。
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建和成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经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且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约定的其他事项。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十五日前,将会议议题、时间、地点、方式以及表决事项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并以适当方式告知全体业主,但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四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履行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职责的,业主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组织召开;逾期仍未召开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业主大会。
第三节 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向业主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社区党组织的指导下开展工作,受业主大会和业主监督。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服务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其他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
业主委员会成员人数为单数,其任期除议事规则另有规定外一般为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具体人数等事项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第四十五条 经业主共同决定,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执行秘书,负责处理业主委员会日常事务;也可以聘请法律、会计、评估等第三方机构和人员提供专业化服务。上述所需费用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中列支。
第四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是本物业服务区域内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授权的自然人代表,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纪守法、公道正派、热心服务、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的公信力和组织能力;
(三)履行业主义务,未拖欠维修资金;
(四)本人、配偶及其近亲属未在本物业服务区域的物业服务人处任职;
(五)其他可能存在影响公正履行业主委员会成员职责的情形。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换届工作,加强对业主委员会的人选推荐和审核把关。
社区党组织引导和支持业主中的党员积极参选业主委员会成员,通过法定程序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
鼓励符合条件的社区党组织成员、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委员通过法定程序兼任业主委员会成员;鼓励党代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参选业主委员会成员,发挥模范带头作用。
第四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的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三)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及其基本情况。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五日内出具备案回执。
业主委员会收到备案回执后,应当将备案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人,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报告原备案单位,并告知物业服务人。
业主委员会持备案回执和备案的相关资料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开具业主委员会印章刻制证明。
第四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本物业服务区域的物业服务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提供的利益或者财物;
(二)承揽本物业服务区域的物业服务人的业务或者推荐他人到该物业服务人处工作;
(三)其他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或者损害业主利益的行为。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的履职情况予以监督。对于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履职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和通报全体业主,并向业主大会提出撤销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或者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的建议。
第四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自然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因健康原因无法履行职责的;
(三)被判处刑罚失去人身自由的;
(四)其他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第五十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共同决定,其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终止:
(一)不履行业主委员会成员职责或者无正当理由三次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二)不履行业主义务、不遵守管理规约情节严重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
(四)自行提出辞呈的;
(五)本人、配偶及其近亲属在本物业服务区域的物业服务人处任职的;
(六)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
第五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主任资格终止的,由业主委员会成员从副主任中推选主任;副主任资格终止的,由业主委员会成员从委员中推选副主任。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成员的变更情况。
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资料、印章等物品交回业主委员会。
第五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其委托的副主任召集。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首次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管理规约中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经三分之一以上成员提议,主任应当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主任或者受委托的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业主委员会其他成员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五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讨论、决定物业服务管理公共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三日前,以书面形式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通报会议议程,听取其意见和建议;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会议议程,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成员出席,未出席会议的成员可以以书面形式、书面委托代理人或者通过业主决策网络信息系统等方式参与表决;业主委员会会议作出决定须经成员半数以上表决同意。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制作书面记录并存档。业主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定,应当由全体参会成员签字确认,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会议情况以及决定事项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五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三个月前,应当书面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并在其指导下召开业主大会进行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在规定时间内不组织换届选举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组织换届选举;逾期仍不组织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织换届选举工作。
业主委员会不能正常开展工作的,在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下,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协助,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对业主委员会进行改选、换届,选举产生新的业主委员会。
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账簿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交接工作。逾期不移交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督促移交。
第五十六条 占总人数五分之一以上的业主联名,可以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建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罢免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业主委员会收到罢免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提出罢免建议的业主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三十日内组织召开;逾期仍未召开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临时业主大会。
第四节 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五十七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是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的过渡性机构,经业主申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党组织在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事项,代行本条例规定的业主委员会的职责,推动符合条件的物业服务区域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本条例对物业管理委员会相关事项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关于业主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运行、解散、职责以及监督管理等具体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可以申请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
(一)业主大会筹备组未能在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期限内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
(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因其他原因未成立的;
(三)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
(四)已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但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
第五十九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表、社区党组织代表、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和业主代表等七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业主代表不少于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人数的二分之一。业主代表由业主推选,业主推选不能达成共同意见的,可以由社区党组织推荐产生。
物业管理委员会主任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担任,副主任由业主代表推选。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物业管理委员会持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成立证明申请刻制物业管理委员会印章。
第六十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由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和主持,三分之一以上的成员提出召开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的,主任应当组织召开会议。
会议应当有过半数成员且过半数业主代表成员参加,业主代表成员不能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
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作出决定须经成员半数以上表决同意。会议结束后三日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将会议情况以及决定事项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十五日。
第六十一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任期一般不超过二年;超过二年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决定适当延长任期。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内推动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仍未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党组织重新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六十二条 已召开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因物业服务区域调整、房屋灭失等原因物业管理委员会无存续必要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该事由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解散物业管理委员会,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六十三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决定,对物业服务区域内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不得作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与本物业服务区域物业服务管理无关的决定。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六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超越职权作出的决定,或者作出与本物业服务区域物业服务管理无关的决定,由签名同意该决定的成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擅自作出决定,侵害业主、物业服务人、第三方利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先行垫付;无法确定建设单位的老旧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垫付。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后,所垫付费用从物业服务区域公共收益中支出。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由业主共同决定,工作经费从物业服务区域公共收益中支出,不足部分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经费使用情况,每年不得少于两次以书面形式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业主可以随时查询。
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对业主委员会成员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中的业主代表成员发放工作津贴。
第四章 物业服务管理
第六十六条 一个物业服务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人实施物业服务。
第六十七条 业主可以根据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采用招标或者协议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
决定采用招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组织招标,并代表业主与中标的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决定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将两家以上备选物业服务人的基本情况、拟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根据多数业主意见对公示内容调整后,由业主共同决定。
第六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物业服务区域的基本情况;
(二)委托方和受托方的权利义务;
(三)物业服务事项、服务质量等级和服务标准;
(四)物业服务费用、停车费等收费标准和收取办法;
(五)物业服务区域的养护和维修;
(六)合同的期限、变更和解除;
(七)合同终止时物业资料、财物以及服务的交接;
(八)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九)物业服务用房的管理和使用;
(十)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十一)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视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物业服务人在履行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基础上,可以根据业主需要,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之外的高品质、多样化服务,并按照市场价格收取服务费用。
物业服务人应当自与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九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等级和服务标准提供下列服务:
(一)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经营管理;
(二)共有部分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病媒生物防治,雨、污水管道的疏通,公共垃圾的收集、清运以及依法履行垃圾分类相关事项;
(三)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
(四)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
(五)车辆停放服务管理;
(六)维护道路畅通;
(七)物业档案、资料管理;
(八)装饰装修服务管理;
(九)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公开服务、收费、经营与收益等方面事项;
(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收集、保存和使用在物业服务过程中获取的业主个人信息;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公共卫生、动物管理以及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和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物业服务人提供的服务达不到合同约定的等级和标准的,不得按照约定的等级和标准收取费用。物业服务人不得以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对业主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业主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七十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建立和保存与业主权益相关的下列物业服务档案和资料:
(一)小区共有部分经营管理档案;
(二)小区监控系统、电梯、水泵、消防设施等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档案及其管理、运行、维修、养护记录;
(三)水箱清洗记录及水箱水质检测报告;
(四)住宅装饰装修相关资料;
(五)业主名册及联系方式;
(六)签订的供水、供电、垃圾清运等书面协议;
(七)物业服务活动中形成的与业主权益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七十一条 物业服务人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组织或者其他第三人的,应当就该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向业主负责。
物业服务人不得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第七十二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公平合理、质价相符的原则,依照有关规定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物业服务的收费标准和形式,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人依照国家和本省物业服务价格有关规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服务事项、服务质量等级、服务标准、收费项目及明细、收费标准等事项。
第七十三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服务到最终用户,并依法承担分户终端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相关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等责任。
专业经营单位对专业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时,业主、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
物业服务人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相关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但可以根据约定向专业经营单位收取一定的代收服务费。
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人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人拒绝代收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第七十四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制定物业服务区域内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物业服务人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相关配合工作。
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发出警示和采取处置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人的应急职责纳入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响应机制。物业服务人应当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相关应急保障工作。
物业服务人承担应急保障工作的必要支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
第七十六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共同决定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人。
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与物业服务人续签物业服务合同。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人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原物业服务人;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业服务人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对方。
第七十七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移交下列资料和财物,并配合新的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
(一)业主共有的结余资金;
(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三)物业服务用房;
(四)本条例第七十条规定的档案和资料;
(五)物业服务期间配置的属于业主共用的设施设备;
(六)其他应当移交的资料和财物。
物业服务人不得损坏、隐匿、销毁物业资料和财物。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七十八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改变房屋外貌,在外墙体开设、扩大门窗;
(二)擅自占用或者故意毁损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
(三)擅自占用、改造和损坏人民防空工程设施;
(四)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五)违反有关规定制造、存储、使用和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和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
(六)违反有关规定任意停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私拉电线(缆)为电动车辆充电或者电动车辆进楼入户充电的;
(七)侵占绿地,毁坏花草树木;
(八)任意倾倒垃圾、堆放杂物、高空抛物;
(九)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十)违反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十一)任意张贴、涂写、刻画、悬挂等;
(十二)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发现有上述行为的,业主有权投诉、举报。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七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及物业服务人的同意;物业服务人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同意。
单位和个人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八十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时,相关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相关业主或者使用人不予配合造成其他业主和物业服务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维修养护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造成相关业主的专有部分、专有设施设备损坏或者其他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业主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房屋装饰装修和房屋安全使用的规定、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并告知物业服务人。
物业服务人应当书面告知业主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并对房屋装修装饰施工进行监督。
业主违反房屋装修装饰规定、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的,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制止。业主拒不改正或者已造成损害后果的,物业服务人应当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造成其他业主损失或者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后果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车库,应当通过出售、附赠、出租等方式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占用物业服务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由业主共同决定是否收取场地占用费、收取标准和用途等。决定收取机动车辆场地占用费的,收取的场地占用费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人代为收取。
停车服务费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人按照国家和本省物业服务区域停车服务收费有关政策规定,在停车服务合同中约定。
机动车辆停放服务费、机动车辆场地占用费的收取标准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公示。
第八十三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在实地标注。
物业服务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优先向业主出租,不得出售、附赠。
第八十四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利用物业服务区域内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经业主共同决定。所得收益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和侵占。
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人利用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维修资金,并按季度补充维修资金,补充比例应当高于经营收益的百分之五十。
利用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应当单独分类列账,独立核算,每半年公布一次经营所得收支情况,并接受业主监督。
第八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聘请专业机构对公共收益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告,审计费用从公共收益中支出。
第六章 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八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业主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缴存维修资金。未按照规定缴存首期维修资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买受人。建设单位、业主在申请不动产权登记或者抵押登记时,应当同时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已足额缴纳维修资金的相关凭证。
第八十七条 业主缴存的维修资金属于全体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八十八条 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部门对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管理和退还等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业主大会成立前,维修资金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代行管理。业主大会成立后,经业主共同决定后,选择自行管理或者代行管理。选择自行管理维修资金的,应当在银行设立维修资金账户,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并由业主委员会定期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或者侵占维修资金。
第八十九条 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的,由物业服务人或者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经业主共同决定后,依照维修资金管理相关规定,向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审核列支。
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的,由物业服务人提出使用方案,经业主共同决定后,业主委员会依照维修资金管理相关规定,报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
已售公有住房的维修改造,可以申请使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或者公有住房出售资金进行维修改造。
第九十条 发生下列危及人身财产、房屋使用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物业服务区域内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依照国家和本省应急使用维修资金的有关规定办理。
(一)电梯故障;
(二)消防设施故障;
(三)屋顶、外墙渗漏;
(四)二次供水水泵运行中断;
(五)排水设施堵塞、爆裂;
(六)楼体外立面存在脱落危险;
(七)其他危及人身财产、房屋使用安全的紧急情况。
各地在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的原则下,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化应急维修资金使用办法。
第九十一条 未建立首期维修资金或者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筹集金额百分之三十的,业主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或者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经业主共同作出决定,及时补建或者再次筹集维修资金。
维修资金补建或者再次筹集的方式分为分期缴纳和一次性缴纳,具体方式及筹集金额、期限、程序、资金入账等事项应当由业主共同作出决定。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协调维修资金的补建或者再次筹集工作。
第九十二条 未建立维修资金或者已建立维修资金但续筹不足时,出现需要分摊维修费用的情形的,应当由维修涉及范围内共有或者共用关系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专有面积承担。
第九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结余的维修资金随所有权同时转移。房屋灭失的,结余维修资金应返还给缴存主体,缴存主体灭失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服务用房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经业主共同决定,擅自变更位置、抵押、分割、转让或者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服务区域内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由业主共同决定使用。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而未招标,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将备案后的临时管理规约向房屋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在交接查验时,对不符合竣工验收资料的物业服务区域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拒不处理,或者物业服务人明知查验结果与竣工验收资料不符仍然承接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及时移交承接验收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书面告知并报送相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书面告知六十日内,未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终止后,逾期不交回有关资料、印章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交回;逾期仍不交回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规定,物业服务人未按规定建立和保存与业主权益相关的物业服务档案和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人予以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人将其应当提供的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应当用于物业服务区域内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由业主共同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物业服务人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事项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物业服务人在接受委托代收有关费用时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退还已收取的费用。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原物业服务人未按规定期限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出;逾期未退出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期限移交有关资料和财物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和财物的,对物业服务人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人损坏、隐匿、销毁物业档案、资料和财物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交回,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查处: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改变房屋外貌或者在外墙体开设、扩大门窗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擅自占用或者故意毁损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违法所得。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部门依照人民防空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违规停车堵塞消防通道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消防救援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违反规定私拉电线(缆)为电动车辆充电或者电动车辆进楼入户充电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予以处罚。
(八)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任意倾倒垃圾、堆放杂物,导致消防通道或者疏散通道被占用、堵塞、封闭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的罚款。占用、堵塞、封闭其他共有部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高空抛物的,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陕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擅自占用、挖掘物业服务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停车位出售、附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擅自利用物业服务区域内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所得收益,应当用于物业服务区域内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由业主共同决定使用。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业主未提供缴存维修资金凭证,建设单位擅自将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建设单位代业主履行交纳维修资金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擅自挪用或者侵占维修资金的,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追回,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挪用或者侵占金额二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人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或者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业主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并听取业主意见;对于业主提出的合理意见,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予以解决;经物业服务人催告,业主在合理期限内无故仍不交纳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督促其交纳,物业服务人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一百一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物业服务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条例中有关的专业用语含义:
(一)专有部分,是指门户以内业主使用的房间、阳台、天井、庭院以及室内墙面等部位;
(二)专有设施设备,是指门户以内业主自用的门窗、卫生洁具和通向总管的供水、排水、供热、燃气的管道,电线以及水、电、气户表等设备;
(三)共有部分,是指属于业主共有共用的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电梯井、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四)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服务区域内业主共同使用的供排水管道、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设施、供电线路、煤气(天然气)管道、消防设施、安防设施、垃圾转运、绿地、道路、沟渠、池、井、公益性文体等设施设备;
(五)公共收益,是指公共区域的广告收益、停车收益、租赁摊位收益、利用公共配套设施的经营收入、部分通信运营管理费、因小区公共设施损坏所得赔偿、物业服务用房等利用物业服务区域内业主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取得的收益;
(六)老旧小区,是指建成年代较早、失养失修失管、市政配套设施不完善、社区服务设施不健全的居住区(含单栋住宅楼)。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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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全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交存
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至%。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第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
第十二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四条
专户管理银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应当出具由财政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大会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二)业主委员会应当通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应当通知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 (三)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的,应当及时续交。 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使用
第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一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五)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五)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经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六)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四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办理;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还应当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六条
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利用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 利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根据售房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七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受让人应当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的协议、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二十九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三十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一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
第三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业主大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宅、公有住房已经出售但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补建。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共同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年月日建设部、财政部发布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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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号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年月日建设部第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经财政部联合签署,现予发布,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全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交存
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至%。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第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
第十二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四条
专户管理银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应当出具由财政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大会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二)业主委员会应当通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应当通知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 (三)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的,应当及时续交。 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使用
第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一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五)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五)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经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六)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四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办理;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还应当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六条
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利用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 利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根据售房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七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受让人应当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的协议、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二十九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三十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一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
第三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业主大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宅、公有住房已经出售但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补建。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共同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年月日建设部、财政部发布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号)同时废止。
滕州:关于有序放开经营性行业和场所的通告来源:滕州市委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运行工作领导小组(指挥部)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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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结合当前疫情形势,经市委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运行工作领导小组(指挥部)研究决定,自年月日起,有序放开部分经营性行业和场所。
一、除以下暂不放开的经营性行业和场所外,其它经营性行业和场所有序放开:
(一)影剧院、景点景区、网吧、酒吧、、游戏厅、儿童游乐园、密室逃脱游戏、足浴店、美容店、洗浴中心、室内运动健身场所、游泳馆、棋牌室、各类培训机构、堂食类餐饮等人员密集、空间密闭经营场所;
(二)不能实行封闭式管理的农贸市场、集市、早市;
(三)公交车、县际及以上客运班车和出租车、网约车,快递物流;
(四)参照中高风险区管理的经营场所;
(五)其他不予放开的经营性行业和场所等。
二、申请放开的程序和要求:
(一)拟放开经营性场所由经营者向属地镇(街)指挥部提出申请并备案,签订《疫情防控承诺书》,落实疫情防控措施后方可从事经营性活动。
(二)经营者要增强个人防护意识,主动参加核酸检测,保持健康卫生习惯,勤洗手常通风,规范有序经营。
(三)各类经营性场所要在醒目位置张贴“场所码”,安排人员值守查码,做到“逢进必扫、逢扫必验、绿码通行、不漏一人”。
(四)各镇(街)、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对各类经营性场所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追究法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前,我市正有序恢复市民正常的生产生活,但疫情防控容不得丝毫松懈,为确保您和家人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请予以理解、支持和配合!
附:滕州市疫情防控综合服务热线:— —
鲍沟镇:-
滨湖镇:-
柴胡店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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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辛街道:-
东沙河街道:-
荆河街道:-
龙泉街道:-
善南街道:-
滕州市委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运行
工作领导小组(指挥部)办公室
年月日
【打击网络谣言】新河县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提醒广大网民,如果发现有人散布网络谣言,请立即举报!附举报方式关于依法开展网络谣言治理的通告
为切实规范网络秩序,净化网络生态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现就打击网络谣言通告如下:
一、广大网民要提高对网络信息的甄别能力,相关信息以官方发布的权威信息为准,对未经证实的消息不发布、不传播、不评论,自觉做守法公民,共同维护健康有序的网络环境和社会秩序。
二、严禁编发不实信息,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对已发布、转发或评论的虚假信息要及时予以删除,无法删除的要及时辟谣,主动消除不良影响。
三、自觉抵制网络谣言,发现微信群、朋友圈、微博、贴吧等平台传播的没有正规来源的聊天截图、视频、音频、文字等信息,要积极向网信、公安部门举报。
四、尊重和保护个人隐私,不通过网络发布和传播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不得从事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的网络非法活动,违法侵害他人名誉、散布他人隐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五、全县各类网络平台要严格审核信息来源和内容,对审核把关不严、发布违法违规信息内容的,将依法从重处理。
六、对通过网络发布、传播虚假信息,蓄意制造传播网络谣言或者在网络上起哄闹事,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网信、公安部门将依法坚决打击,追究发布者、转发者、管理者等人员的相关法律责任。
在此提醒广大网民,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要树立法治意识,增强辨别能力。共同抵制网络谣言,营造风清气正的网络环境和社会秩序。
欢迎广大网民和群众投诉举报网络不实谣言信息。
新河县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县公安局:
举报邮箱:@.
男女现场被抓!警方临检牵出新型招嫖团伙当前,全市公安机关
正全力推进“和谐”号行动
扎实开展“三打三治”工作
随着行动的深入
一些隐藏深、挂羊头卖狗肉的
涉黄黄赌窝点被挖了出来
这不,信丰警方刚打掉一个
近日,信丰县公安局治安大队
联合嘉定派出所和特巡警
开展日常检查工作时
敏锐地发现信丰某岛酒店
存在涉嫌介绍卖淫嫖娼活动
于是立即组织警力前往查处
当场抓获名违法嫌疑人
除此之外,民警还发现其他房间内
有人正在打麻将赌博
不查不知道,一查吓一跳
这人分布在个房间
竟然还是一个新型犯罪团伙
经办案民警审讯得知
名涉嫌介绍卖淫的违法嫌疑人
通过陌陌、探探等寻找嫖客
自称“处女”“第一次”
以-千元不等价格高价卖淫
与客人发生性关系数日后
便主动联系已发生关系的嫖客
发送在互联网上下载的
“厕所流血”“怀孕超”等照片
要求嫖客给予高额赔偿
团伙中冉某、晏某通过上述方法
骗取受害人余元
目前,冉某、晏某人
已被警方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并追缴非法所得万余元
对其余涉嫌介绍卖淫、赌博的
违法嫌疑人已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竟然还有这种操作
网络招嫖的套路真是深
赣州警方提醒市民朋友
“黄赌”违法犯罪行为
极易引发社会治安问题
是滋生其他犯罪的毒瘤
公安机关始终保持“零容忍”
发现一起,打击一起,绝不留情
坚决严打整治,打早打小,露头就打
同时,若存在类似骗取钱财的情况
不要羞于启齿
请第一时间报警
以免经济财产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以案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
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日以上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日以下拘留或者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规定
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赌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规定,
聚众赌博是指组织、招引多人进行赌博,自己从中抽头渔利。这种人俗称“赌头”,赌头本人不一定直接参加赌博。
以赌博为业:是指嗜赌成性,一贯赌博,以赌博所得为其生活来源,这种人俗称“赌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
(一)组织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元以上的;
(二)组织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万元以上的;
(三)组织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赌博罪:
赌博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条之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罪:
开设赌场罪是指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营业性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筹码、资金等组织赌博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条之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江西省公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参与赌博活动,个人赌资在以上的,处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轻微的,不予处罚;个人赌资数额元以上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下一步
赣州警方将继续深入推进
“和谐”号行动
聚焦“三打三治”工作目标
最大限度压缩违法犯罪空间
持续保持高压严打态势
最大限度提升赣州市民的
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
如您发现赌博违法犯罪线索
请立即拨打报警
警方将从严从快打击整治
来 源:赣州公安
这个网络谣言,你信了吗?口罩加上“神器贴”就能防新冠肺炎病毒?打了新冠肺炎疫苗后不能用麻药?传播君盘点一周大网络谣言,为你逐一击破。
口罩加上“神器贴”就能防新冠肺炎病毒?
谣言
近日,网上有一款“神贴”,号称只需要贴在口罩内层就能有效杀灭新冠肺炎病毒,还能提高自身免疫力。
真相
目前尚未发现有药物或植物成分能够有效杀灭新冠肺炎病毒,所谓的“名贵中药组方配伍,医务人员专用”更是忽悠人的,在新冠肺炎疫情的各类防控指南中均未涉及该类产品。(中国互联网联合辟谣平台)
打了新冠肺炎疫苗后不能用麻药?
谣言
近日,网上流传着“打了新冠肺炎疫苗后不能够打麻醉剂”“接种新冠肺炎疫苗后接触麻药存在高度危险”的消息。
真相
这是一则谣言。因为新冠肺炎疫苗和麻药的药理机制不同,并不会在人体内发生“化学反应”让人生病。(中国新闻网)
嘴唇上抹风油精能预防新冠肺炎病毒?
谣言
近日,网上流传着“嘴唇上抹风油精能预防新冠肺炎病毒”的说法。
真相
这个说法很不科学。风油精的主要成分有薄荷脑、水杨酸甲酯、樟脑、桉油等。通过查阅国内外的文献,并广泛征询中西各方专家的意见,发现中医药抗击新冠肺炎的部分处方中确实含有薄荷脑,但薄荷脑是在与连翘、金银花等种中药,经过精心的组合,才能发挥一定作用。如果想通过风油精挥发的薄荷脑等成分预防新冠肺炎,目前既没有理论依据,更没有临床证据。在此,建议大家还是专注做好个人防护。(中国互联网联合辟谣平台)
暴雨后自来水会变脏?
谣言
近日,全国多地出现暴雨极端天气,网上便开始流传“大雨把脏东西冲进了水库,自来水脏了,不能喝了”等谣言。
真相
事实上,暴雨一般对水质影响不大,更不会对在供水管道中封闭运行的自来水产生影响。地表径流流量变大,雨水和污水的确会一起流到河流中。但是,污水会被大量的雨水稀释,且因河流流速较快,污水对河流水质的影响会很快被消除。此外,水源地的原水需经过水处理厂处理净化、自来水厂处理等多道处理工艺,做到达标出水后才能进入每家每户。(中国江苏网)
郑州感染新冠肺炎护士参加人婚宴?
谣言
近日,“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一名感染新冠肺炎的护士参加人婚宴”的消息引发关注。
真相
对此,郑州市委宣传部副部长石大东回应称,网传“人婚宴”夸大其词。当天参加婚宴者实有名客人、名工作人员。(@中国警方在线)
江苏武警将全面接管扬州?
谣言
近日,有网民在社交媒体群内发布“江苏武警将全面接管扬州”等言论。
真相
现查明,刘某(男,岁,扬州人)为博人眼球,利用社会对当前疫情的关注,编造上述不实信息。月日,刘某因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依法行政处罚。(@扬州公安)
武汉江夏区瞒报多例新冠肺炎感染者?
谣言
近日,网上流传着“武汉江夏区纸坊多人感染新冠肺炎,不敢报出来”的消息,引发公众关注。
真相
据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官方微博发布消息表示,此消息为吴某(男,岁,居住地:武汉市东西湖区)编造传播的,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依法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平安东西湖)
西安景区恢复开放?
谣言
近日,有部分网络账号发布《西安景区恢复正常开放公告》的信息,称“从明天起(年月号),西安市大唐芙蓉园、大唐不夜城、大雁塔(大慈恩寺)、兵马俑博物馆等旅游景点恢复正常开放。”
真相
经第一时间核实,该消息为虚假不实信息。西安市委网信办提醒广大网民,疫情防控,关乎大局,请大家不信谣、不传谣,获取信息以官方发布为准。(@华商报)
喝烫水可逼出体内寒气?
谣言
近日网上有文章称,很多人冬天之所以怕冷、脚凉,是因为三伏天不注意保养导致的,只要坚持喝烫水,就能把深入骨髓的寒气逼出来。
真相
“喝热水逼出寒气”的理论在中医典籍里并未见相关记载。此外,冬天畏寒怕冷并非完全是三伏天疏忽养生导致的,而是与生活习惯、疾病损伤、年纪增长等多种因素有关。(中国互联网联合辟谣平台)
最好的健身时间是早晨?
谣言
常言道“一日之计在于晨”,许多人天没亮就起床锻炼,认为活动筋骨后能行气活血、强健体魄。
真相
其实太早运动对身体无益。人体血压在早晨点至点迎来第一个高峰期,运动会增加心脏负荷,升高血压,尤其对高血压及心脑血管疾病患者来说不宜太早进行体育锻炼。一般来说,上午点到点、下午点到点两个时间段是人体的最佳运动时间。(中国江苏网)
转自:网络传播杂志
来源: 南阳发布
“血洗你全家!”淘宝买家给差评遭威胁,警方:卖家已被拘留最近淘宝又现言语威胁事件,河南郑州一岁的消费者给差评,遭网店威胁“血洗全家”:不弄死几个真不行。
给差评被威胁“血洗全家”
月日,郑州市消费者李海峰在淘宝网一家名为“左鲜生新疆特产”的店铺上,购买了两单巴旦木、葡萄干等干果。在收到货物后,他发现,几样产品都有不同程度上的“缺斤少两”,此外还有一些次品。
李海峰说,他联系商家,提出了自己的疑虑,没想到对方态度恶劣,并开始不断威胁。李海峰提供的淘宝网聊天记录显示,刚开始,双方都比较克制。李海峰对商品质量提出质疑,没想到,商家发来一个充满威胁的“案例”:“前天有个学生,收到我这里的蓝莓,说是假的。我给她解释她不听,把之前买的,一起给了三个差评,然后我买了别的家店铺的同款,寄到了他们学校的政教处。”
感受到威胁的李海峰,表达了自己的不满。“我觉得这样的情况,我要给商家差评。”李海峰说。
在李海峰提出全部差评后,商家表示,“你这边差评,我立马(买)机票”。此后,是“想死的东西”“跟你客气 把自己当个人”“快点蠢货”的谩骂。另李海峰没想到的一幕出现了:商家在聊天中催促李海峰去给差评,然后说出一句“血洗你全家”。
商家在聊天中还留下了一句话:你们这种买家,不弄死几个,还真不行。
商家买机票致威胁不断升级只是因为给差评就被商家威胁“血洗全家”。气不过的李海峰还是给了商家差评。仅仅分钟后,对方就发来了月日下午点分,“阿克苏—郑州”的机票订单截图,并贴出了李海峰的收货地址、电话等个人信息。
对话记录中,商家还提醒李海峰别忘了报警,并提供了自己的姓名、身份证号码。
月日上午点分,李海峰的手机收到两条短信“希望你不要尿裤子。你删差评都不行,给我下跪都不行。”
月日上午点分,感受到威胁的李海峰决定向淘宝网反映问题,并向店铺所在地,新疆阿克苏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报警。
月日下午点分,淘宝网消费者热线的员工打电话告诉李海峰,根据他的反馈情况,已经向上级进行了汇报,将根据调查结果反馈。
警方确认存在威胁行为
李海峰说,家里有老人、孩子,现在有人敲门都觉得害怕。“我向淘宝网反映了问题,他们要了截图,现在小时过去了还没有回复。”李海峰说,经过多方联系,他几次将“死亡威胁”向阿克苏警方详述。
月日下午点分,一名自称阿克苏警方的侯姓警官联系了李海峰。记者在李海峰提供的对话录音中了解到,当地警方已经找到当事人,并且确认对方确实声称要“血洗全家”的威胁,同时,也确认左某确实购买了机票。
李海峰对警方的处理并不满意。“警方说只是通过文字威胁,并没有当面口头威胁,所以根据规定,够不上行政拘留处罚等。”李海峰告诉记者说,警方还告诉他,左某之所以定天后的机票,是留有周旋的余地。
记者从双方的录音对话中还了解到,候警官表示,此次通话只是初步通报,将向有关法治部门咨询如何定性,将进一步根据调查结果,依法办理。
月日下午点分,李海峰告诉记者,阿克苏警方下午次联系他进行沟通。
月日下午点分,记者致电淘宝网消费者服务热线,工作人员查询后向记者确认:“根据投诉工单记录,显示商家谩骂、骚扰买家,并且威胁杀死他。”
月日下午点,李海峰收到阿克苏市公安局传真过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查明,左某某与河南郑州李某因网购产生纠纷矛盾,买家给予差评,左某某对其人身安全进行威胁。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淘宝买家的报案材料及聊天记录等证据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左某某行政拘留伍日。
“希望这件事,能唤起社会各界对保护消费者监督权的思考,不让消费者因为差评导致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李海峰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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淘宝店主威胁买家“血洗全家”!警方处理结果来了日前,河南郑州市消费者李海峰(化名)因给差评,被淘宝网卖家威胁“血洗全家”一事,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记者获悉,月日,李海峰收到新疆阿克苏市公安局传真过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查明,左某某与河南郑州李某因网购产生纠纷矛盾,买家给予差评,左某某对其人身安全进行威胁。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淘宝买家的报案材料及聊天记录等证据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左某某处行政拘留伍日。
另一份阿克苏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的回执证明显示,左某某已于年月日被送入阿克苏市公安局拘留所执行拘留。执行期限为伍日(自年月日至年月日)
李海峰说,感谢媒体、社会各界及网友对这一事件的关注及对其个人安全的关心。同时,感谢阿克苏警方及时立案查处,感谢郑州市公安局和辖区派出所及时响应、做出部署以保护他和家人的安全。“希望这件事,能唤起社会各界对保护消费者监督权的思考,不让消费者因为差评导致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李海峰说。
事情究竟怎么回事?
月日上午,岁的李海峰向记者讲述了经过。月日,李海峰在淘宝网一家名为“左鲜生新疆特产”的店铺上,购买了两单巴旦木、葡萄干等干果。在收到货物后,他发现,几样产品都有不同程度上的“缺斤少两”,此外还有一些次品。
李海峰说,他联系商家,提出了自己的疑虑,没想到对方态度恶劣,并开始不断威胁。李海峰提供的淘宝网聊天记录显示,刚开始,双方都比较克制。李海峰对商品质量提出质疑,没想到,商家发来一个充满威胁的“案例”:“前天有个学生,收到我这里的蓝莓,说是假的。我给她解释她不听,把之前买的,一起给了三个差评,然后我买了别的家店铺的同款,寄到了他们学校的政教处。”
感受到威胁的李海峰,表达了自己的不满。“我觉得这样的情况,我要给商家差评。”李海峰说。
在李海峰提出全部差评后,商家表示,“你这边差评,我立马(买)机票”。此后,是“想死的东西”“跟你客气把自己当个人”“快点蠢货”的谩骂。另李海峰没想到的一幕出现了:商家在聊天中催促李海峰去给差评,然后说出一句“血洗你全家”。
商家在聊天中还留下了一句话:你们这种买家,不弄死几个,还真不行。
只是因为给差评就被商家威胁“血洗全家”。气不过的李海峰还是给了商家差评。仅仅分钟后,对方就发来了月日下午点分,“阿克苏—郑州”的机票订单截图,并贴出了李海峰的收货地址、电话等个人信息。
记者在李海峰提供的双方对话记录中看到,商家还提醒李海峰别忘了报警,并提供了自己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别忘了报警。我叫左,身份证号码”。
月日上午点分,李海峰的手机收到两条短信“希望你不要尿裤子。你删差评都不行,给我下跪都不行。”
月日上午点分,感受到威胁的李海峰决定向淘宝网反映问题,并向店铺所在地,新疆阿克苏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报警。
月日下午点分,淘宝网消费者热线的员工打电话告诉李海峰,根据他的反馈情况,已经向上级进行了汇报,将根据调查结果向他进行反馈。
警方确认存在威胁行为
李海峰说,他现在战战兢兢,家里有老人,还有孩子,现在有人敲门都觉得害怕。“我向淘宝网反映了问题,他们要了截图,现在小时过去了还没有回复。”李海峰说,经过多方联系,他几次将遭受“死亡威胁”的事情,向阿克苏警方进行了详细的讲述。
月日下午点分,一名自称阿克苏警方的侯姓警官联系了李海峰。记者在李海峰提供的对话录音中了解到,当地警方已经找到当事人,并且确认对方确实声称要“血洗全家”的威胁,同时,也确认左某确实购买了机票。
李海峰对警方的处理并不满意。“警方说只是通过文字威胁,并没有当面口头威胁,所以根据规定,够不上行政拘留处罚等。”李海峰告诉记者说,警方还告诉他,左某之所以定天后的机票,是留有周旋的余地。
记者从双方的录音对话中还了解到,候警官表示,此次通话只是初步通报,将向有关法治部门咨询如何定性,将进一步根据调查结果,依法办理。
月日下午点分,记者致电淘宝网消费者服务热线,工作人员查询后向记者确认:“根据投诉工单记录,显示商家谩骂、骚扰买家,并且威胁杀死他。”
差评就被威胁,该如何定性?
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朱巍对此事进行点评说,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条,“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元以下罚款来惩处”进行处罚。“商家的威胁行为已经触犯法规,但刑事犯罪是否成立,可能还有争议。”朱巍说。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岳屾山表示,对于这种严重威胁人身安全等方面的威胁要及时报警,公安部门应及时作为,才能起到震慑作用。同时,需要交易平台建立制度,对于因差评威胁消费者的商户予以一定的处理。“根本原因,还是因为这类商户受不到处罚。”
聊沈客户端编辑 金飞
差评遭威胁“血洗全家”最新进展:卖家已被拘留月日,《中国消费者报》以《给个差评商家就“血洗全家”?郑州一消费者遭遇这样的威胁!》为题报道了郑州市消费者李海峰(化名)因给差评,被淘宝网卖家威胁“血洗全家”一事,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中国消费者报》记者刚刚获悉,月日下午点,李海峰收到阿克苏市公安局传真过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查明,左某某与河南郑州李某因网购产生纠纷矛盾,买家给予差评,左某某对其人身安全进行威胁。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淘宝买家的报案材料及聊天记录等证据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左某某行政拘留伍日。
《中国消费者报》记者获得的另一份阿克苏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证明,左某某已于年月日被送入阿克苏市公安局拘留所执行拘留。执行期限为伍日(自年月日至年月日)
李海峰告诉《中国消费者报》记者,感谢媒体、社会各界及网友对这一事件的关注及对其个人安全的关心。同时,感谢阿克苏警方及时立案查处,感谢郑州市公安局和辖区派出所及时响应、做出部署以保护他和家人的安全。
“希望这件事,能唤起社会各界对保护消费者监督权的思考,不让消费者因为差评导致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李海峰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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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消费者报新媒体编辑部出品
来源/中国消费者报·中国消费网
作者/田珍祥
编辑/裴莹
监制/何永鹏 田珍祥
女大学生为躲网贷催款将手机呼叫转移到,打通后双方都懵逼了般人都是在有需要的时候才会打,求助民警,可是你见过打到催债的吗?
今日合肥市中心接到多起催债电话,高峰期的时候平均一天约至个催款电话呼入。
这对民警的办公造成了极大的影响。
一番了解之后,才发现这些催债电话找的都是紫蓬山某学院的女大学生陆某。
这下不仅是民警,连催债人自己都懵逼了,“我怎么催债催到派出所去了”。
最后民警找到了女大学生陆某了解情况。
据陆某交代,自己在很多网贷平台借了钱,但是现在还不上了,催债电话打得又很凶,自己一时害怕就把手机的呼叫转移设置成了。
什么!还有这种操作?
记者随后走访了三大运营中心,想了解下这样的行为是否能进行设置。
一位客服表示设置不了,另一位则称:“没有别的客户这样设置过,确实不清楚,(我们)没有这样的说明。”不过,用户也可以联系手机厂商,尝试是否可以直接在手机设置中设置号码,不同厂商可能有不同的限制。
虽然这种设置存在成功的可能性,但在成功的同时也是要付出代价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是要给予行政警告处罚。
小编是不提倡这种行为的,毕竟扰乱公众治安,要是真有人在紧急情况下打不通怎么办呢?
朋友们。你们怎么看?
三堂会审 | 挪用公款并收受贿赂为何择一重罪处罚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方弈霏
特邀嘉宾
卞 荣 常州市纪委监委第二审查调查室干部
莫 清 常州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干部
邱文超 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四级高级检察官
江 军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员额法官
编者按
本案是一起“一把手”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镇财政资金供相关企业使用并收受贿赂,最终被查处的典型案例。针对本案暴露出的问题,如何有针对性地开展以案促改?纪检监察机关能否对董龙庆参与赌博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董龙庆在挪用公款供他人使用的同时收受他人贿赂,为何不数罪并罚而是择一重罪处罚?其挪用公款时提前扣除部分利息,挪用公款金额如何计算?我们特邀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董龙庆,男,中共党员,曾任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原金坛市)直溪镇党委书记,金坛区委常委、金城镇党委书记等职。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年至年,董龙庆多次与他人进行赌博,赌资从万元至万元不等。
受贿罪。年至年,董龙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项目承揽、资金周转等事项上为相关企业老板提供帮助,非法收受现金、购物卡等财物,共计万余元。
挪用公款罪。年至年,董龙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未经集体研究,多次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直溪镇财政资金供相关企业用于经营活动,并谋取个人利益。累计挪用公款万余元,其中万余元未归还。
其中,年至年,董龙庆多次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直溪镇财政资金供某公司使用,并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另案处理)给予的现金万元。另外,董龙庆在挪用公款借给相关企业使用过程中,有时会按约定的利率提前扣除利息。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年月日,常州市纪委监委对董龙庆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同年月日,经批准对其采取留置措施,同年月日,经批准对其延长留置期限。
【移送审查起诉】年月日,常州市监委将董龙庆涉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一案移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党纪政务处分】年月日,经常州市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并报常州市委批准,决定给予董龙庆开除党籍处分;由常州市监委给予其开除公职处分。
【提起公诉】年月日,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董龙庆涉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年月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董龙庆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七十万元。目前判决已生效。
董龙庆案暴露出哪些问题?如何有针对性地开展以案促改,做好查办案件“后半篇文章”?
卞荣:年以来,常州市纪委监委多次收到群众举报,反映董龙庆在任金坛区直溪镇党委书记、金坛区委常委、金城镇党委书记期间,长期参与赌博,并违规将政府出资建设的数亿元工程项目指定给陪其赌博的老板承建,后收受巨额贿赂。在查办董龙庆案件过程中,我们充分运用大数据串联碰撞,查清董龙庆的“老板朋友圈”。经过核查,发现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印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刘某等人与董龙庆及其妻子联系异常密切,印某、刘某等人常出现在董龙庆居住的小区,并多次陪同董龙庆吃喝玩乐。专案组以印某、刘某等人为突破口,顺利查清董龙庆的受贿事实。
审查调查还发现,董龙庆作为金坛区委常委、金城镇党委书记,对金城镇招商引资的某厂房代建项目审计放任自流,造成投资方、工程建设方和第三方审计公司相互串通,以虚报代建成本形式套取巨额政府资金,从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常州市纪委监委及时向金坛区委、区政府进行情况通报,责成对该项目进行重新审计,挽回国有资产余万元。同时,该案还暴露出有关单位“三重一大”决策制度贯彻落实不到位,国有资金出借把关不严,招商引资急功近利、盲目决策等问题,常州市纪委监委督促金坛区党委政府以点带面,开展对政府投资、代建项目的专项治理,切实堵塞体制机制漏洞,加强对公共资金使用的风险防控。
莫清:深化以案为鉴、以案促改是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重要举措。年月,在董龙庆案审查调查期间,常州市纪委监委及时开展专题研究剖析,并向市委主要领导报告,在全市进行警示通报。同时,向金坛区委区政府制发《关于压实“两个责任”加强关键岗位和重点领域廉政风险防控的纪检监察建议》,督促金坛区积极开展以案促改。金坛区委区政府立行立改,坚持风险防范和腐败问题治理同步推进,聚焦“平台公司”和征地拆迁、工程建设等重点领域,紧盯资金出借、资产并购及投融资、招投标、拆迁补偿等重点环节,认真分析廉政风险点,主动查找症结、堵塞漏洞,及时出台、修订完善有关制度,如《中共常州市金坛区委常委会议事决策规则》《金坛区重大项目推进管理办法》等,全面扎紧制度的笼子。与此同时,金坛区先后召开区委常委会和全区党风廉政建设会议,对董龙庆案进行通报,并以该案为鉴召开全区警示教育大会,截至目前,已有余人接受教育。董龙庆案的查处和其后的以案促改,把不敢腐的强大震慑效能、不能腐的刚性制度约束、不想腐的思想教育优势融于一体,实现了查办一案、警示一片、治理一域的综合效果。
作为党员领导干部,董龙庆长期参与赌博,且赌资数额较大,纪检监察机关能否对该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莫清:纪检监察体制改革以来,纪检监察机关一体履行监督执纪问责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对党员监察对象的监督权限日趋完善。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条规定,“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一条规定,“监察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一)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对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监察机关发现公职人员存在其他违法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进行调查、处置:(一)超过行政违法追究时效,或者超过犯罪追诉时效、未追究刑事责任,但需要依法给予政务处分的……(三)监察机关调查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时,对被调查人实施的事实简单、清楚,需要依法给予政务处分的其他违法行为一并查核的……”纪检监察机关对事实简单、清楚的党员监察对象普通违法行为有权调查处理,给予其党纪政务处分亦不存在追究责任时效的问题,且不必然要求以公安机关等执法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作为前置条件,纪检监察机关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可以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规定,给予党纪政务处分。
本案中,专案组在掌握董龙庆涉嫌赌博的问题线索后,立即对参与赌博的人员、赌资金额等细节开展调查,以还原事实、固定证据。经查,董龙庆长期与不法企业老板沆瀣一气,沉迷于赌博违法活动,每次赌资从万元至万元不等,数额较大。董龙庆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规定,应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按照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予以认定。
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还有部分党员领导干部以“赌博”为名收受他人所送财物,其本质系受贿。因此,在查处赌博行为时,应综合调查分析相关人员的主观目的、赌资数额、输赢情况等,透过现象看本质,作出精准认定和恰当处置。
董龙庆在挪用公款供他人使用的同时又收受他人贿赂,为何对此择一重罪处罚?其挪用公款时提前扣除部分利息,挪用公款金额如何计算?
邱文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需具备下列情形之一:(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上述第三种情形中,“谋取个人利益”系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如果对其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再以受贿罪定罪处罚,意味着收受财物行为一方面成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评价依据,另一方面又是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系重复评价。因此,对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后又收受贿赂的行为不应适用数罪并罚,而应择一重罪处罚。
本案中,董龙庆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财政资金供王某某公司经营使用,并收受王某某所送万元现金,该万元被其视为“借用公款的感谢费”,该行为已被挪用公款罪中“谋取个人利益”这一构成要件予以评价,若将其再次评价为受贿罪,违背了刑法上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综上,我们将董龙庆收受该万元的行为按照挪用公款罪予以评价。
江军:挪用公款行为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收益权,挪用公款的数额对定罪与量刑具有重要作用,在认定挪用数额过程中,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按照实际挪出、将公款置于国家管理范围以外风险中的数额进行计算。
本案中,董龙庆在挪用公款借给相关企业使用过程中,有时会按约定的利率提前扣除利息。比如,年月,时任直溪镇党委书记的董龙庆擅自决定将镇财政资金万元借给王某某公司使用,遂以单位名义与王某某公司按万元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在转账时,董龙庆先行扣除.万元利息,实际转账.万元给王某某公司,后王某某公司按万元归还至直溪镇财政资金账户,其间,董龙庆多次收受王某某所送财物。在该笔挪用公款事实中,虽然董龙庆与王某某约定借款万元,并按万元签订借款合同,但董龙庆实际未将该万元全部转账借出,而是预留.万元利息在财政账户,该.万元始终未脱离国家的管理范围,未实际造成损失,若按万元认定挪用公款的数额则与挪用公款罪所保护的法益不相符,故对该笔挪用公款数额按实际挪出的金额.万元予以认定。相应的,对于董龙庆其他几笔同样“提前扣除部分利息”的挪用公款行为,我们按照相同的方法计算其犯罪金额。
辩护人提出,董龙庆具有坦白、自首等从宽处罚情形,请求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期以下量刑,如何看待该辩护意见?
邱文超:本案中,董龙庆受贿数额共计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累计挪用公款万余元,其中万余元未归还,属于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董龙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罪行,且在被留置后主动交代监委未掌握的挪用公款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论;董龙庆在调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且积极退赃。鉴于上述法定从轻、减轻、从宽以及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以挪用公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三年,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至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至八十万元。该量刑建议充分考虑其犯罪事实和从宽处罚等情节,是比较妥当的。
江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除五种法定情形外,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正确理解“一般应当”采纳,是指除不得采纳的法定情形外,人民法院原则上予以采纳,但不是“应当采纳”,更不是形式审查后的一律“确认”,而是对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和量刑进行全面把关后决定是否采纳,切实避免认罪认罚案件的不当和错误处理。
本案中,辩护人在认同董龙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的情况下,提出对董龙庆应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期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在对本案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和量刑进行全面把关后,认为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并无不当,最终未采纳辩护人“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期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公职人员嫖娼有什么代价?这里大白给大家整合一下与卖淫嫖娼有关的知识。
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的同性之间或者异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性关系(不包括推油等按摩服务)(包括阴道交、口淫、手淫、肛交等)的行为。
行为主体之间主观上已经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已经谈好价格或者已经给付金钱、财物,并且已经着手实施,但由于其本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发生性关系的;或者已经发生性关系,但尚未给付金钱、财物的,都可以按卖淫嫖娼行为依法处理。
这个看明白了吗?简单地讲,卖淫嫖娼就是指花钱去找小姐的行为,不管你是否已经发生性关系了,只要谈好了价格,那就构成卖淫嫖娼行为,女的就是卖淫,男的就是嫖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年)
第六十六条 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好了,公职人员嫖娼,特别又是党员的,先不说伤风败俗之类的话,假如被查处的的,除了被行政处罚外,最轻要被党内警告、撤职,最重的要被“双开”。
相关法律条文就写得很清楚,应该很容易理解,大白给大家整合一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年)
第五十九条 公务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宪法、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
(三)挑拨、破坏民族关系,参加民族分裂活动或者组织、利用宗教活动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四)不担当,不作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五)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六)对批评、申诉、控告、检举进行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七)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
(八)贪污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九)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
(十)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一)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十二)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
(十三)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
(十四)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
(十五)违反有关规定参与禁止的网络传播行为或者网络活动;
(十六)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十七)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
(十八)违纪违法的其他行为。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年)
第三十一条 吸食、注射毒品或者组织、支持、参与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年)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在公共场所有不当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参与或者支持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参与赌博的;
(四)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五)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家庭美德、社会公德的行为。
吸食、注射毒品,组织赌博,组织、支持、参与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的,予以撤职或者开除。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二十八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除此之外,还有一些相关规定,可以看看关于工作的:
、《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年)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入职报告和准入查询制度,不得聘用有下列情形的人员:
(一)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
(二)因卖淫、嫖娼、吸毒、赌博等违法行为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三)因虐待、性骚扰、体罚或者侮辱学生等情形而被开除或者解聘的;
(四)实施其他被纳入教育领域从业禁止范围的行为的。
学校在聘用教职工或引入志愿者、社工等校外人员时,应当要求相关人员提交承诺书;对在聘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开展核查,发现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应当及时解聘。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年)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开办娱乐场所或者在娱乐场所内从业:
(一)曾犯有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赌博罪,洗钱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
(二)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吸食、注射毒品曾被强制戒毒的;
(四)因卖淫、嫖娼曾被处以行政拘留的。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年)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制造、传播违法违禁物品及信息的;
(二)组织、参与卖淫、嫖娼等色情活动的;
(三)吸食毒品或者组织、参与赌博活动的;
(四)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
(五)包养情人的;
(六)有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或者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等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公共秩序、社会公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行为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
还有更严重的,那就是触犯刑法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年)
第三百六十条 【传播性病罪】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年)
第十二条 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而卖淫、嫖娼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的规定,以传播性病罪定罪,从重处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认定为刑法第九十五条第三项“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所指的“重伤”,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一)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而卖淫、嫖娼的;
(二)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故意不采取防范措施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
其实这些法律条文写得就很清楚,不明白的再咨询大白。
揭秘大学生驾驶证分被倒卖套路_代扣 分“赚” 元当下,考取驾驶证成为不少大学生“考证族”的刚需。“有证无车”的境况也成为这一群体的写照,一些“黄牛”将目光盯上了大学生们的“沉睡驾照”,做起了代扣分的业务。连日来,记者对安徽大学江淮学院、安徽农业大学、新华学院等三所高校共 名学生发起问卷调查。结果显示,以代扣分或打算代扣分的学生占了调查总人数的三成。
月 日,记者跟随省城某高校的大学生暗访了代扣分的全过程,卖分学生驾驶证被代扣 分,“赚”了 元。
合肥交警部门对此回应,买卖驾照分易埋下交通事故隐患,警方将对买卖驾照分数行为严厉处罚。
记者与倒分黄牛微信聊天
记者与倒分黄牛交谈
讲述:提前考驾照为“卖分变现”
最近,有市民向记者反映称,安徽农业大学的校园里出现了不少“贩卖驾照分数”的小广告,
一些靠贩卖驾照分数牟取利益的人群(俗称“卖分黄牛”)直接盯上了“有证无车”的大学生。在大学里真有学生卖驾照分数吗?一些学生表示,身边的很多同学都有这种经历。“驾照拿到手,平时上学期间又不用,靠卖驾驶证的分赚点钱也不错,可以贴补贴补生活费”。小张是安徽农业大学的一名大三学生,他第一次拿驾照帮别人销分是在两年前,一个学长说借他驾照用来销分,并且给了他三百元的报酬,当时他没好意思拒绝就答应了。小张说,身边很多同学都把“沉睡”的驾照用了起来,甚至有同学就是冲着能挣些外快才去考的驾照。
“驾照总分有 分,代扣个三分五分的也无所谓,主要是自己现在又不开车,分数过一年又恢复了,我觉得无所谓。”新华学院的大二学生小高对用驾照代替别人销分的事也不以为然。今年,他通过小广告把自己的驾照代扣了 分,并表示大学生卖分替人扣分的这种现象很普遍,身边很多同学都有这种经历。
调查:三成学生做过或打算做代扣分业务
这种卖分广告吸引了大学生的目光
月 日、 日,记者随访了 名安徽大学江淮学院学生、 名安徽农业大学学生、
名新华学院学生发起了问卷调查。结果显示,在这 名受访的学生中,有 名在校大学生
表示目前已获得驾驶证。有 名大学生称目前正在考驾照,有 名大学生表示“目前还没
学车,但计划在毕业前拿到驾照”。在这些已有或想有驾照的受访者中,做过或打算代扣分
的大学生占了三成。
“驾照早晚都要考的。”安徽医科大学的小陈是该校的大三学生,两年前取得驾驶证,他认为以后生活、工作都能用得到驾照,并且大学时间充裕可以考驾照。小陈的室友小宋现在还庆幸自己当初考的比较早,“大一大二相对轻松还有时间学车,大三以后面对考研就业的压力,实在没有太多时间去学车了。”
在安徽农业大学读大四学生小解曾参与过几次驾照代扣分的行为,一次是按 元每分的价格“出售”,一次是按 元每分的价格“出售”,还有两次是友情替朋友代扣分。“我是高考过后的暑期拿到的驾照,大学 年的时间也把当初的学车钱挣回来一些了,反正驾照平时闲着也是闲着。”小解说道。
暗访:一天代扣 分大学生“赚”了 元
省城一所高校内打出的卖驾照分广告。 月 日,记者与安徽大学江淮学院大三学生小盛暗访了黄牛用驾照代别人销分的全过程。
此前,小盛曾在某网络平台上找了一个“交通学习员”的兼职,提供该兼职的公司工作内容显示:帮助客户参加交通理论学习及科目一考试,工资待遇 元/天。小盛与这家公司取得联系后,该公司人员直言这样的工作是用本人驾证代客户扣分,一次扣 分,可得 元,并表示这个是合法合规的,对学员和驾证没有任何影响。
日 时,该公司派人到学校接了小盛前往“交易目的地“,连同小盛车里共有 名卖分学生,半小时后,到达合肥市公安局公路巡警支队一大队附近小区,另一接头人员把四位的驾驶证收走并查询分值后归还。上午 时,记者随卖分同学来到该局的事故处理大厅,此时,出现第三位接头人员分别加了四位卖分者的微信,并给每人发了违章行驶证进去该局处理。小盛拿到的这张行驶证共有三个违章,一个 分、一个 分、一个 分。此时,小盛的驾驶证被扣的还剩一分。原本以为要结束的小盛,没想到又被带到了另一个地点。
中午 : 左右,小盛与其他三位卖分者和接头人员驾车前往安庆,来到了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此时的接头人员显得十分谨慎,给每人微信上发了各自需要销分行驶证的车的颜色、型号、因何种原因违章等信息,并指导如何应对该局人员的询问。下午 :,小盛拿着手里的一张扣 分的行驶证进去销分,该局人员询问的问题恰好是该接头人员发在微信上的内容。因为一次扣 分,小盛的驾驶证也被该局扣留了。上午扣了 分,下午扣了 分,一共 分,“报酬“还是 元,与之前说好的 分 元为何不符呢?”“无论 分还是 分都需要重新考科目一,都是一样的。”一名接头人员不耐烦的说道。
应对:从严处罚倒卖驾照分数行为
两名“倒分”黄牛在合肥市公安局公路巡警支队一大队门口逗留合肥交警人士介绍,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代扣、倒卖驾驶证积分都属于妨碍公务的违法行为,一经查实将予以严厉处罚。
对此类利用买卖扣分,谋取利益的不法行为,合肥警方告诉记者,对此种行为将严厉打击查处。“我们要求窗口民警在处理交通违法行为时,要严格审核违法行为证据反映的机动车、驾驶人信息,严格查验接受处理的驾驶人或者违法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出示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对持证人相貌与驾驶证上的照片不符或对违法机动车型描述不符的,将重点进行审核处理”。
日前,记者从省城交警部门获悉,省城目前不少驾驶人已被列入“黑名单”。“根据公安部新规,对在一年内同一驾驶人为非本人所有的 辆以上不同号牌机动车,或者 名以上的驾驶人(不包括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为同一号牌机动车接受违法行为处理的,列入涉嫌代替接受处理的重点人员名单,暂停其违法处理业务。”该交警部门人员讲道。
观点:倒卖驾照分数,丢了诚信犯了法律
安徽大学社会学院副教授王云飞认为,一些不法分子之所以瞄准大学生群体作为驾照代扣分对象,原因可能有二:一是大学生自身诚信保护意识不强,二是大学生缺乏法律意识。“我省相关部门可借鉴国外的做法,将不良记录与个人诚信、保险及就业挂钩。这既能让违法行为人受到法律的惩处,又能避免无辜者‘代过’。”王云飞建议,教育机构应加强对大学生行为方式的引导,深化法律法规教育,让诚信教育成为大学生的必修课。
月 日,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孙承龙称,“买卖分”行为可能会妨碍公安机关的正常执法,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买卖双方驾驶员进行处罚。对于情节严重的“卖分”行为,可以“非法经营罪”,处以刑罚。“买卖分”这种以牺牲个人诚信为代价、片面追求经济利益的行为,很有可能会使大学生因小失大,给自己造成不良记录,影响今后的生活。
武进开展集中清查行动 | 即日起,超过元赌资定性为赌博!行动期间,全区共出动警力余名,清查旅馆网吧等重点场所余家,清查歌舞、洗浴、游戏等治安复杂场所余家,新登记流动人口余人,查处非法、违规经营场所家,查获违法犯罪嫌疑人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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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赌
据悉,即日起至今年底,常州将组织开展深化赌博问题专项整治行动,集中攻坚赌博这一“毒瘤”,彻底铲除黑恶势力滋生土壤。
(一)重点打击四类涉赌人员:
一是赌场开设者、组织者、经营者等为首分子;
二是“坐庄”“抽头”“放水”、提供场地等获利人员;
三是招揽赌客、接送望风、看场护档等骨干成员;四是相关黑恶势力和“保护伞”。
(二)重点打击三类涉赌场所:
一是宾馆酒店、浴室会所、歌舞娱乐等场所;
二是游戏游艺、网吧电玩等场所;
三是棋牌室、麻将馆、茶室、社区活动室等场所;
(三)重点整治三类涉赌地区:
一是赌博形成风气的城乡结合部、“城中村”等区域;
二是农家乐、生态园、养殖场等农村地区;
三是涉赌警情多、群众反映强烈的居民小区;
(四)重点打击四类涉赌犯罪:
一是打击以企业业主和拆迁户为目标的“赌博公司”犯罪;
二是打击沿街路边的赌博机赌博犯罪;
三是打击网络赌博、跨境赌博犯罪;四是打击噪音扰民的茶室赌博犯罪。
.打击赌博违法犯罪活动中,对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和以赌博为业或者开设赌场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进行严厉打击;
.对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场所、资金或者提供接送赌客、望风看场、收受投注、兑换筹码、结算赌资等直接帮助的,以共犯论处;
.对参与聚众赌博、网络赌博、赌博机赌博、赌场赌博的,个人赌资或者人均赌资在元以上,公安机关将根据其违法情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
.同时,因赌博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受法律保护,为索取赌债实施非法侵入住宅、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绑架、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将依法从严惩处。
★公安机关呼吁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参与到深化赌博问题专项整治行动中来,及时向公安机关提供各类赌博违法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将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国泰民安
是广大群众最基本、最朴素的愿望
今年是为期三年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
承上启下关键之年
武进将全力打好扫黑除恶战役
希望广大人民群众积极踊跃举报线索
有黑扫黑、无黑除恶
无恶治乱、无乱强基
以过硬作风、优异成绩
向新中国成立周年献礼!
来源:常州武进公安微警务、常州溧阳公安微警务、微武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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