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辩护,开设赌场案无罪辩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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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导读目录:

无罪辩护,开设赌场案无罪辩护要点

1、无罪辩护,开设赌场案无罪辩护要点

2、洗钱方法,查处自洗钱行为应注意什么

3、洗钱方法,洗钱罪专题研究:普通消费和还款行为和洗钱,如何区分?

开设赌场案无罪辩护要点

司法实务办案过程中,简化入罪评价要件等粗放式定罪的情形却时有发生,导致开设赌场罪的适用范围不当扩张,而这往往正是辩护空间之所在。

辩点:未超过正常标准范围收费的经营者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以营利为目的”,在开设赌场案件中则表现为所收取的场所或服务费用超过正常标准范围。虽然我国《 刑法》在关于开设赌场罪的条文中并未明确表述“以营利为目的”,但根据历史沿革解释和体系性解释原理,开设赌场罪与赌博罪一样均须以营利为目的。

因此,无论是赌博活动,还是类“开设赌场”活动,只要行为人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是只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或者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并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既不应以赌博罪论处,也不应以开设赌场罪论处。

辩点:对于不参与利润分成、非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普通受雇佣人员,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

两高一部年《 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条规定:“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案件,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重点打击赌场的出资者、经营者。对受雇佣为赌场从事接送参赌人员、望风看场、发牌坐庄、兑换筹码等活动的人员,除参与赌场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可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设置游戏机,单次换取少量奖品的娱乐活动,不以违法犯罪论处。”

在开设赌场案件中,对于不参与利润分成、非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普通受雇人员,一般都可以作无罪化处理,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此,可以提出要求“不予立案侦查或终止侦查”、“不予起诉”、“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至于何为“高额固定工资”,目前尚无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通常以当地相关从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作为参照标准,并综合予以把握。

辩点:行为人所经营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并不属于法定意义上的赌博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年《赌博机意见》第条规定:“设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并以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作为奖品,或者以回购奖品方式给予他人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组织赌博活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

“设置赌博机型”开设赌场罪的认定须同时满足以下两大条件:其一,涉案机器应属于法定意义上的赌博机,即具备退分、退币、退钢珠等赌博功能;其二,兑换的奖品或者回购的奖品系现金、有价证券等,且价值较高,属于贵重款物,符合“以小博大”的赌博性质。否则,涉案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便不能被依法认定为“赌博机”,行为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辩点:自行在赌场中向参赌人员放贷,既未与开设赌场者有过意思联络,也未与聚众赌博者有过意思联络的,依法不构成犯罪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理”。

虽然行为人的放贷行为间接上起到了扩大赌场规模、维系赌博场所存续时间的作用,但是鉴于其并未与赌场开设者有过意思联络,也没有与聚众赌博者有过意思联络,而是自行向普通参赌人员进行放贷,且由于普通参赌人员本身并不构成赌博罪,因此该行为人依法既不构成犯罪。

辩点:虽然客观上有投资或者提供互联网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帮助等行为,但主观上对开设赌场确系不明知的,则不构罪

涉赌案件中,行为人虽然在客观上有对涉案的赌场投资入股或提供相应场所,或者对赌博网站及其应用程序提供了软件开发、技术支持、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运输通道、广告投放、会员发展、资金支付结算等服务的,但是在主观上对于“开设赌场”确系不明知,甚至被蒙骗,且能够提出相应的证据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则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开设赌场罪的主观故意,进而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辩点:行为人情节显著轻微,可不予起诉

《 治安管理处罚法》与《 刑法》均对开设赌场行为作了相应的规定,这便涉及到治安管理处罚与刑罚的衔接问题。对此:首先,必须严格把握刑事立案标准,对于情节显著轻微或者尚未达到开设赌场罪立案标准的行为人,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次,对于开设赌场犯罪情节轻微且犯罪数额刚刚达到立案标准的行为人,如有其它诸多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亦可争取相对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查处自洗钱行为应注意什么

年月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条款进行了重大修改,将“自洗钱”行为单独入罪。“自洗钱”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毒品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七种上游犯罪之后,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进行“清洗”以使之合法化的行为。笔者结合办案实际,对查处贪污贿赂犯罪自洗钱行为应注意的问题谈几点看法。

初核重点要突出。由于贪污贿赂犯罪自洗钱行为不同于行为人一般的持有、藏匿、消费贪污贿赂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其目的是“漂白”赃款,采取各种转换、转移方式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披上合法外衣,初核时要抓住“财”这个重点。一是对家庭财产延伸核查。紧紧围绕初核对象家庭财产精细化核查,由于贪污贿赂犯罪的背后往往潜藏着利益交换,“钱从哪里来、到哪里去”是案件的核心和主线,对认定是否涉嫌自洗钱犯罪有重要影响。二是对迂回行为重点关注。初核对象为切断自己与赃款之间的联系,可能利用金融工具,采取多层转账、取现、套取等迂回层转的方式,或采用他人代持、赠与、理财投资、购买贵重物品等方式转移、隐匿赃款的,要重点予以核查。

适用范围要明确。作为自洗钱上游犯罪的贪污贿赂犯罪,根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主要是指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和贿赂犯罪,包括贪污、挪用公款、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罪名,以及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实施的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相关联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等罪名。因洗钱犯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所以上游犯罪事实不成立则洗钱罪名不成立,查处时要注意被调查人是否涉嫌上述罪名。

办理模式要灵活。洗钱罪虽然不是监察机关管辖的罪名,但洗钱罪与贪污贿赂犯罪密切关联。监察机关在办理贪污贿赂案件过程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自洗钱的,根据监察法、监察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以监察机关为主调查,由公安机关予以协助。实践中,由于洗钱罪与贪污贿赂犯罪系上下游关系,也可以采取并案办理模式,由监察机关一并调查,必要时可以请公安机关提供协助,并视情抽调相关人员参与调查,发挥二者所长,提高办案质效。案件调查终结后,一并移送同级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证据收集要互补。在调查贪污贿赂犯罪事实时,加强对赃款赃物来源去向的取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一是查明涉案资金的性质。及时调取银行转账记录、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明确涉案资金来源于贪污贿赂犯罪。二是查明涉案资金的流向。通过调取境内外洗钱账户,印证资金流水。对无法调取、发现的涉案资金,通过补强被调查人供述、证人证言、票据等证据予以固定,明确洗钱的犯罪事实和数额。三是查明洗钱犯罪手法。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规定,洗钱的犯罪手段有:提供资金账户的;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跨境转移资产的等,调查中要查明是否属于上述行为之一。

追诉时效要注意。在调查贪污贿赂犯罪过程中,发现有自洗钱行为的,要正确理解和掌握其追诉时效。一是追诉时效的独立性。由于自洗钱行为系独立的犯罪,其追诉时效不受上游犯罪的影响。在贪污贿赂犯罪事实成立的情况下,即使该犯罪因超过追诉时效等原因未追诉,被调查人只要实施自洗钱行为,除情节显著轻微外,不论是否实施完毕,均不影响自洗钱犯罪的认定。二是追诉时效的延长。如监察机关对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犯罪、洗钱罪立案调查后,逃避调查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如监察机关对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犯罪立案调查时,未发现其涉嫌洗钱罪的,则洗钱罪要受追诉时效的限制。(上海市松江区纪委监委 张剑峰)

洗钱罪专题研究:普通消费和还款行为和洗钱,如何区分?

作者:曾杰律师,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非法集资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如需转载,请私信或联系作者本人获得授权)

关于洗钱类犯罪,最高检在月初公布了五个典型案例,其中有一个是自洗钱的案例,

有两个非法集资作为上游犯罪的他洗钱案例。

而实际上可以看出,洗钱一词虽然看上去很高端,但是在刑法定性中,并不复杂,甚至非常简单,表面上的普通的转账行为,也有可能被认定为一种洗钱的方式。

比如典型案例中的第五个案例,被认定为洗钱的方式,就是被告人冯某才通过贩卖毒品,三次赚取多元,后把其中多元通过微信转账给其姐姐,因此冯某才不仅被认定为贩卖毒品罪,还被认定为有自洗钱行为,因此构成洗钱罪,数罪并罚。

但是不是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是不是所有把毒品犯罪所得资金进行转账他人的行为,都属于一种洗钱行为?

答案是否定的。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即转账是否有掩饰、隐瞒资金的目的。

最高检此次公布的冯某才自洗钱案中,也可以看出,并非所有的普通的转账行为,都会被认定为洗钱?相关转账行为,必须有证据证明具有明确的掩饰隐瞒犯罪资金的目的,才能被认定为洗钱行为。如果犯罪分子将违法所得归还正常的个人借款,正常的个人消费,符合常理的支付转账行为不能被认定为一种掩饰隐瞒目的,而是一种正常支付行为。只有以掩饰隐瞒犯罪资金为目的的相关支付行为,才能被认定为洗钱行为。

最高检公布的冯某才案中,冯某才对于转账给其姐姐的行为,冯某才辩称为归还两人之间的借款,但是检察院冯某才的供述存在可疑之处,主要有四点:

第一,通过转账时间判定。收款后马上转账。冯某才在贩卖毒品收到毒赃后,均立即进行转账,间隔时间短。间隔时间较短,会增加其掩饰资金来源和性质的嫌疑。

第二,通过转账金额判定。每次收款的大部分都予以转账。冯某才每次收到毒赃后,大部分都予以转账到其姐姐账户,法院认为可以判定为意图掩饰、隐瞒大部分资金的来源与性质。

第三,通过对转账原因的核查判定。借款人与出借人对于借款事实的供述,均含糊不清,冯某才与冯某对于借款金额、次数、已偿还金额以及未偿还金额等情况的陈述均含糊不清。

第四,核查当事人其他转账情况。除已经查明的三次毒赃转账外,年至月间,冯某才还有次收取他人转账资金后即全部或大部分转给冯某,其中有笔共计元来自确定的毒品购买者。

基于以上四点,法院认为冯某才给其姐姐的转账行为足以认定为一种掩饰隐瞒行为,而不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还款,因此认为冯某才构成洗钱罪。

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并非所有的犯罪嫌疑人的转账,都可以被认定为洗钱,需要在案证据证明转账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掩饰相关资金的来源和目的。

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包括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根据刑法规定,所谓洗钱的行为,可以从目的和手段上进行综合判定:

目的:

为掩饰、隐瞒相关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手段: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因此,从目的上看,如果没有掩饰隐瞒的目的,单纯的消费和普通支付、还款等等,不能判定为洗钱罪,而手段上看,可以说,凡是让相关犯罪所得、收益产生物理上的位置转移或者性质发生变化的行为,都可以认定为洗钱的手段。

关于洗钱罪的手段和掩隐罪的手段,到底有何区分?

比如最简单的转账,储存,或者复杂的股权收购、资产采购等等。因此,洗钱行为的结果,是要求起到掩饰隐瞒的效果,而不是说洗钱罪一定要达到通过金融手段,达到赃款洗白、把赃款赃物变非法为合法的效果。对于此问题,此前司法学界、实践界有一定的争议,即认为洗钱罪,由于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秩序罪中,洗钱罪侵犯的客体是主要是金融管理秩序,同时也会妨害正常的司法活动秩序。

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收益罪,规定在《刑法》第六章第二节,属于妨害司法罪的一种,因此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妨害了司法机关顺利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干扰了正常的司法活动秩序,当然一定程度上也会侵害到金融管理秩序。

因此,洗钱罪和掩隐罪的区别,不仅仅在于上游犯罪的不同,而且在侵犯的法益上,也存在不同,进而导致相关客观行为和效果,也存在不同。

洗钱罪要求能够将资金洗白,变非法为合法,因此刑法规定的客观行为总体为“掩饰、隐瞒相关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其一个侧重点在于洗白资金,掩饰其来源和性质。

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收益罪只要求能够达到掩饰隐瞒的目的,刑法规定的客观行为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

比如《刑事审判参考》( 年 月·总第 集 )[第号]姜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本案中,被告人姜某明知系他人受贿犯罪所得的现金而藏匿在别墅房中,后又交给他人转移,但姜某只是对其丈夫受贿所得的现金、银行卡等实施了物理意义上的窝藏、转移行为,行为的实质在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实物本身,而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性质和来源,不涉及资金形式的转换或转移,如将现金转换为他人名下的银行卡等,故姜某的行为仍应限定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这一普通赃物犯罪的范畴里。综上,法院认定被告人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缓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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