闲置土地处理办法,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 - 土地闲置未动工 检察建议督促收回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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闲置土地处理办法,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 - 土地闲置未动工 检察建议督促收回使用权

本文导读目录:

1、闲置土地处理办法,土地长期闲置将被强制收回,但这种情形应当除外

2、闲置土地处理办法,已被认定过1次的闲置土地,又停工造成的2次闲置时间点如何计算?

3、闲置土地处理办法,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 - 土地闲置未动工 检察建议督促收回使用权

4、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确定期限内没动工开发才能被认定为闲置土地!何种程度算动工开发

5、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以案说法:土地被认定为闲置土地,你要这样维护权益

土地长期闲置将被强制收回,但这种情形应当除外

■本文作者:王子诚 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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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行政法律制度的“闲置土地”处置制度,是为了遏制土地资源闲置的社会问题,应当被理解为《宪法》第条“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的具体表达。

虽然行政法体系中闲置土地处理的法律制度已经初步完善,但是其实践运行的效果尚不太理想。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审查不严,审查不细,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在此介绍两个此类案件,政府随意应用闲置土地处置制度,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

年月日,杭州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与市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亩园区土地确认合同,通讯设备公司据此缴纳了款项。

后因土地指标等原因,市国土资源局同意先为亩土地办理相关手续,通讯设备公司取得该亩土地使用权后,积极进行动工建设,同时在等待办理剩下亩土地的相关手续。但有关部门一直未作出明确的表态。

反而于年月日,向通讯公司邮寄送达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告知书。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现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和原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因政府或政府部门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不应予以收回。

另外,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也明确约定:“受让方同意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起个月内开始动工建设,在动工后个月内建设完工并投产,因不可抗力或政府原因的除外。”

而国土资源局未履行行政协议,违背了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也是导致通讯公司未能及时开发利用涉案土地的原因。

通讯公司存在免责事由,国土资源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因政府或政府部门原因造成的土地闲置,在计算闲置期限时应当予以扣除或作必要的考虑。综上,法院最终判决撤销了涉案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

而在另一起案件中有着类似的情况。年月日,烈山文化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县政府签订《投资办厂合同书》。

约定原告的旅游文化产品综合开发项目入驻县九龙工业园,项目投资万元,被告为原告提供项目用地总面积亩,其中商业用地约平方米,工业用地约平方米。

被告在合同生效后个月内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完毕,原告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向被告付清全部价款余额。

年,烈山公司作出综合楼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报县规划局审批,但未获批。年至年月日,烈山公司共计缴纳土地价款万元。

年月日,政府为烈山公司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地类为工业用地,面积为余平方米,但未为烈山公司办理平方米的商业用地土地使用权证,烈山公司也未在案涉地块上建设,造成了土地闲置。

法院经过审理后查明,烈山公司已经在交地前缴纳土地出让款万元,基本履行其协议内容,县政府虽已为烈山公司办理了类别为工业用地的面积为.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但未为其办理类别为商业用地的面积为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违反了协议约定。最终法院判决县政府另行为烈山公司办理类别为商业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综合上述两个案件可以看出,闲置土地处置制度,是为了遏制土地资源闲置的社会问题,其出发点是为了促进社会资源的合理利用。但是政府在收回土地时,必须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和《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相关规定,严格审查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是否具有法定免责事由。

动辄以当事人闲置土地为由予以强制收回,实则是对自身诚实信用的严重透支,当事人一定要在专业律师的指导下及时针对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提起复议或者诉讼,争取将其依法撤销。

版权声明:本文为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原创文章,未经授权,谢绝转载

已被认定过次的闲置土地,又停工造成的次闲置时间点如何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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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被认定过次的闲置土地,又停工造成的次闲置时间点如何计算?

关于闲置土地的问题,在相应的法律实践过程之中,有些闲置土地的企业主向我们咨询说,我这块土地已经进行过一次的闲置土地认定,但是认定之后,我又在这个认定过后开工了,但是开工了,我又停工了,又进行了第二次的闲置土地认定,那我第二次的认定期限怎样计算呢?从哪开始算呢?当然还有其他的被认定为闲置土地并进行数次处置,涉及到征缴闲置费用,然后第二次又认定为闲置土地,第二次期限是否重新起算?

那我们来看看这个问题,首先,一宗土地的闲置土地认定,如果没有其他的情形,没有动工开发的情形是不会产生第二次的闲置土地认定的。因为我们知道一块土地如果认定为闲置土地有几种情形,没有哪个没有进行动工开发或已经动工开发,没有达到规定的条件。如果符合这两种情形的,然后就进行了闲置土地的认定。在闲置土地认定之后,如果没有发生新的情况的变化,肯定闲置的状态是一直在持续过程之中,之后不能够征收闲置费。因为我们知道征收闲置费只有这期间超过一年的期间,或者说,其他的超过一年的期间,然后就要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了。

但是有些企业主可能要说,那我开始的话,我是因为行政机关的原因进行的闲置土地相关的认定,确实认定为闲置土地了,但是后来相关的行政机关的原因消除了,或者说我们通过其他的方式通过延期,重新签订合同等等其他的方式然后对这个问题进行了处置,但是又发生了一些其他的情形,也有可能是企业自身的原因,也有可能是行政部门或者自然灾害等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了土地的二次闲置,那这次土地的闲置是否还需要认定,期限怎么去计算?

如果是在这种情况下,因为它是另一个闲置行为,应该还是不能够和第一次一起来进行计算的,应该是重新进行计算。所以说,可能在实践过程之中,对于企业主来说,对于拿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来说,会遭遇各种各样的情况,而各种各样的情况又会有各种各样的细节,往往一个细节的不同的话,就会造成相应的回答会有天壤之别,相应的结论也会造成很大的不同。所以说,就是其实我们去咨询一个问题,要把相关的法律带入到相关的事实之中,然后才能够更好的对你的问题做出回答和咨询。因为有些问题,不是笼统的一句话或者是一个概念就能够完全能够解答的。

在遇到类似问题的时候,可以及时地向专业的律师团队进行咨询,律师会根据法律规定、地方政策、相关部门的文件通知以及相关的案件判例等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向我们咨询,行政诉讼纠纷当然要找北京楹庭。我们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地方政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关案例的规定,结合案件的一些事实证据给出详细的法律意见,运用法律知识与主管部门协商谈判,争取获得公平、满意地解决。

本文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

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 | 土地闲置未动工 检察建议督促收回使用权

近日,鄂伦春旗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同意鄂伦春旗自然资源局收回面积平方米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处置方案,无偿收回逾期两年未动工建设的闲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鄂伦春旗检察院在履行公益监督职责过程中发现,用地企业于年月取得大杨树镇一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为平方米,约定动工日期为年月,该公司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一直未动工开发,年月,旗自然资源局认定该地块为闲置土地,至检察机关发现该案件线索时,该地块仍处于闲置状态已逾期两年,符合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条件,行政主管部门旗自然资源局存在怠于履职的行为。

月日,鄂伦春旗检察院向行政主管部门制发诉前检察建议,建议依法对有偿出让的土地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避免土地闲置。鄂伦春旗自然资源局在收到检察建议后,高度重视,向旗政府请示,建议无偿收回该土地使用权。月日,经政府批准,鄂伦春旗自然资源局作出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目前,该地块正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审核 | 闫丽华 张梦帆

来源 | 鄂伦春旗检察院

编辑 | 王玉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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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期限内没动工开发才能被认定为闲置土地!何种程度算动工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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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以往探讨闲置土地的时候,曾经说起过闲置土地的相关概念的认定,什么样的土地能够被认定为闲置土地?其中一个最关键的因素,就谈到了动工开发。也就是说在确定的期限之内,没有动工开发的才能够被确定为闲置用地。#闲置土地#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纠纷#

但是又怎么来界定?什么是动工开发?什么程度才算是动工开发?那我得到一块土地,土地交付之后,做了一些工程,就是土地动工了,然后做了一些平整,那么算不算动工开发呢?到什么程度视为法律上的动工开发?这可能如果无法解决动工开发的概念的话,闲置土地就是如何来认定达到什么程度算是动工开发?怎么样又是没有动工开发?这恐怕就没有办法来界定。北京楹庭董国女律师为大家答疑。

一般法律规定的动工开发的概念是在相关的建设建筑过程之中,一般都要办理施工许可或者是大型的工程是有开工报告,有一部分是以开工报告的形式,一部分是必须办理施工许可。如果这个项目办理开工报告或施工许可后,这种项目必须得基坑开挖完毕,这项目就算是动工开发了。如果没有开发完毕,然后就开始停工的话,那你就算是没有进行动工开发。虽然说你挖了一部分,从事实上来说好像是也是动工了,但是你没有达到一定的标准和条件的话,那还是没有动工开发,不符合法律上的动工开发的概念,这是一种情况。

那有人可能说了,我不需要深挖基坑的,我只是需要打个地基,打桩机的这种项目,那像这种项目必须打入所有的基础桩,不是说打入桩基的项目打了一部分土地的,那就算动工开发了,那这样也是需要达到动工开发的标准,是打入所有的基础桩,这是一种情况。

可能有些拿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又说,以上这种情况我都没有,然后我不需要深挖的基坑,我也不需要打桩机的这种情况,然后进行相关的建设,那怎么来断定我是不是属于动工开发?如果是说不是属于以上的两种情形,那第三种情形就是其他的项目,你的地基工程是需要施工的,一般都要打地基,要进行地基工程的施工,那你地基工程施工完成/,然后就算是动工开发。

有些也是这种情况,有的时候我的地基已经在做了,但是我的量没有达到/,那在认定的时候,因为会有一个现场的实际的探测,看你的地基的工程量如果达不到这个标准的,那恐怕就不能够认定你已经动工开发。所以说,动工开发都有一些具体的标准和条件,就是说你需确定有没有动工开发。因为动工开发是涉及到认定你的土地是否闲置的一个关键的因素。

刚才所说的以上的三点可以对照着去看你的实际情况,当然可能在日常生活之中的情况也是多种多样的,如果无法对应以上这三种情况,还有其他的情况,那可以再详细的来探讨这个问题。

各位企业主如果也遇到了这样的问题,大家一定要找专业的律师团队进行咨询。律师团队可以从法律法规的角度,从定性的角度,从搜集证据的角度,特别是从整体维权方案设计的角度,为大家指明方向。行政纠纷当然要找北京楹庭。因为整体方案的错误而失败的案例,我们接触过很多。有很多案子,比如说方向都设计错了,然后做错了来找到我们。有的案子是可以挽回的,当然也有的案子是无法挽回的,一定要找专业律师团队寻求帮助,维护企业自身的合法权益。

本文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

以案说法:土地被认定为闲置土地,你要这样维护权益

【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查明,原县主管部门于年月日向公司颁发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号土地证),该证载明土地位于县××路南,地号为--,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平方米。年月日,原县国土资源局经原县主管部门批准作出号《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以下简称号处置决定),就--号地块,以公司自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满年未开工建设形成土地闲置为由,决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要求公司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交回土地使用证。年月日,原县主管部门作出号《关于注销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以下简称号注销决定),决定注销公司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原先领取的号土地证同时作废。

年月日,市主管部门作出第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号复议决定),以事实认定不清为由,确认号处置决定违法。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号复议决定。年月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第号行政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年月日,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第号行政判决,撤销第号行政判决、撤销号复议决定、责令市主管部门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年月日,市主管部门作出第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号复议决定),以事实认定不清为由,撤销号处置决定。年月日,公司向区主管部门(原县主管部门)提交国家赔偿申请书,要求返还涉案土地使用权。年月日,区主管部门作出第号《市区主管部门不予赔偿决定书》(以下简称号不予赔偿决定),认为涉案土地使用权与刑事案件相关联,而刑事案件正在侦查中,以公司的赔偿申请缺乏事实依据为由,决定予以驳回、不予赔偿。

另查明,市区人民检察院于年月日向区主管部门出具公函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某某虚增该公司欠公司的债务多万元,涉嫌贪污罪,于年月日进行立案侦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系某某之妻)利用上述虚增的债权非法套取涉案的土地使用权,涉嫌共同贪污罪于年月日被补充侦查。再查明,年月日,区主管部门就涉案相关地块颁发了第号和第号两份集体土地所有权证。

【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另查明,原县主管部门于年月日作出的号注销决定并未经法定途径被确认为违法、无效或被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第号行政判决,其中认定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公司依法通过转让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该判决业已生效。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区主管部门向公司返还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规定及侵权法的相关原理,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要件应当包括:行政行为已经被有权机关撤销或者确认违法、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违法行政行为与合法权益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公司已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号处置决定收回,后号处置决定又被号复议决定撤销,故公司对涉案地块的权利应当自行恢复到号处置决定作出之前的状态,公司对涉案土地的权利并没有丧失,公司亦不因此产生对应的损失。因涉案土地上目前存在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公司无法实际使用该土地与之相关,而与号处置决定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违法行政行为与合法权益受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公司要求返还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赔偿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依法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本案中,虽然原国土资源局就涉案土地作出的号处置决定被撤销,但原县主管部门作出的注销公司名下的号土地证的号注销决定,并未经法定途径被确认为违法、无效或被撤销,故公司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仍受号注销决定羁束,一审判决关于“公司已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号处置决定收回,后号处置决定又被号复议决定撤销,故公司对涉案地块的权利应当自行恢复到号处置决定作出之前的状态,公司对涉案土地的权利并没有丧失”的表述不当,应予纠正。

同时,在原县主管部门作出号注销决定后,第号行政判决已确认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依法通过转让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故公司关于要求返还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赔偿主张,并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再审审理】

再审申请人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号注销决定系对号处置决定的行政强制执行,号处置决定已被撤销,再审申请人已不受号注销决定的羁束;.再审申请人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有转让合同等合法根据。

被申请人区主管部门请求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主要答辩意见为:.公司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本身存在瑕疵,该土地名为国有实为集体性质,公司无法实际使用涉案土地与之相关,而与号处置决定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公司主张的涉案土地使用权系从公司、原公有资产经营(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有资产公司)、公司三方债权债务协议取得,而非从主管部门取得。如果其认为涉案土地使用权未能实现,应根据其权利来源,基于民事法律关系向公有资产公司提出违约赔偿之诉。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

一、公司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情况。公司、公有资产公司、公司三方于年月日签订《抵押物变卖协议》,约定:公司因欠公司.元货款,以公司所有的县××路××土地、厂房作抵押担保。公司将抵押物作价元卖给公有资产公司,其余.元中的元债务亦一并转让给公有资产公司。公有资产公司以本案涉案土地使用权作价支付给公司。公司尚欠公司.元,公司与公司另行协商支付办法。同日,公司与公有资产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公有资产公司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公司,面积.亩,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出让,土地用途为商住用地,转让年限为年,其中商业份额年限为年,转让价款为元。公有资产公司负责自涉案土地转让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部拆迁安置完毕,以净地交给公司。

二、涉案土地现况。市国土资源局分局(原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分局)经区主管部门批准,于年月日对涉案部分土地发布土地招拍挂出让公告,出让面积.亩,土地用途为商业用途,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竞得该土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已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涉案其余土地处于闲置状态。

三、刑事案件的相关情况。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第号刑事判决,以某某犯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某某有期徒刑五年,租金收益人民币万元及登记在某某(系某某之子)名下的机械大厦层房产予以追缴。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主要是某某未经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研究,擅自将原属于市农用车制造厂所有的机械大厦层房产登记在公司名下,并抵押给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公司)。后某某、何某某分别代表公司、成公司通过诉讼的方式将机械大厦第层转让给成公司抵债,后该房产又被过户至某某名下,造成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产权及租金损失共计.万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

一、关于公司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是否合理问题。原审法院认定公司违法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证据不足。从刑事角度看,区主管部门于年月日作出号不予赔偿决定,认为涉案土地使用权与刑事案件相关联,而刑事案件正在侦查中,故以公司的赔偿申请缺乏事实依据为由,决定予以驳回、不予赔偿。但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可知,市人民检察院于年月日以贪污罪对某某提起公诉,在此之中曾两次退回市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中对之前市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意见书》中提出的“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与何某某合谋,在公有资产公司收购公司资产及用国有土地置换公司债务过程中,虚增公司欠公司的债务多万,套取国有土地”未予以认定。

市中级人民法院第号刑事判决以某某犯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租金收益人民币万元及登记在某某名下的机械大厦层房产予以追缴。省高级人民法院号刑事裁定维持一审判决。因此,号不予赔偿决定当时作出时理由能够成立,但现已明显无法适用。同时,从民事角度看,公司、公有资产公司、公司先后签订有《抵押物变卖协议》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公有资产公司持有涉案土地使用权证,基于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公司有理由相信合同标的即涉案土地使用权系合法有效的。同时公司作为交易方,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支付了对价,之后也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

至于区主管部门提出,年涉案土地性质实际为集体所有,之前未经合法征收土地性质不会变更为国有的问题。由于公司的前手公有资产公司所持涉案土地使用权即登记为国有,公司对于行政登记行为具有信赖利益。即使土地登记性质出现错误,主要过错仍在于行政机关,不能以此认定公司“取得”行为违法。

二、关于号注销决定的性质问题。年施行的《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年未动工开发时,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主管部门、主管部门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五条规定:“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缴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经查,号处置决定的内容包括两项,一是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二是要求公司到原国土资源局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交回土地使用证。并告知公司应当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日内履行本决定。逾期不履行的,原国土资源局将直接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使用证书。号处置决定适用的法律依据主要为上述规定。

之后作出的号注销决定的内容为:“……决定注销你单位位于县××路南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原先领取的第号的《国土土地使用证》同时作废。”号处置决定本身具有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效果,且号注销决定的作出系基于原国土资源局对公司已发出《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和《关于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告知书》。因此,号注销决定仅系号处置决定的后续附随性行为,是对号处置决定的执行结论,其并不单独设定权利义务。由于号处置决定已被号复议决定撤销,故后续的号注销决定亦丧失权源依据。二审法院有关“号注销决定,并未经法定途径被确认为违法、无效或被撤销,故公司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仍受号注销决定羁束”的观点,明显不当。

三、关于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

本案中,公司取得的涉案土地使用权被违法处置。号复议决定可视为确认号处置决定违法的生效法律文书。据此,公司有权提起赔偿请求。《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原则上号处置决定被撤销,应恢复原状。但根据现查明的情况,涉案土地部分已被出让,客观上无法返还,且区主管部门答辩称其不愿意返还涉案土地,故应当由区主管部门以支付赔偿金的形式承担赔偿责任。

另需要说明,《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规定:“……(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年月日施行的《关于对〈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的解释意见》规定:“……一、该项规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其成员随土地征收已经全部转为城镇居民,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剩余的少量集体土地可以依法征收为国家所有。二、本解释自公布之日实施。”由于一、二审法院并未明确涉案土地性质为何及是否已被征收为国有,故现无法确定涉案土地系集体土地还是国有土地,亦无法由此确定应支付赔偿金的数额。

【判决结果】

综上,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部分成立,其再审申请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一、本案指令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楹庭律师总结】

通过本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在遇到闲置土地等类似问题时,如果是与行政部门有纠纷,一定要及时寻求司法救济,通过律师的专业分析、证据梳理等找到问题解决权益维护的突破口,也许诉讼过程非常艰难曲折,但这个案件的最终结果还是使得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楹庭律师也提醒各位当事人,遇到此类问题一定要及时向我们进行咨询,经过分析之后在了解法律法规、政策依据、相似案件处理思路之后再做决定,以免错过权益维护的最佳时机,给自己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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