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小编给各位分享的是公路工程索赔,「案例学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再审案例选(三)的知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如果你还想了解更多这方面的信息,请点击本站其他相关内容,共同学习吧!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开始吧!
本文导读目录:
1、公路工程索赔,「案例学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再审案例选(三)
公路工程索赔,「案例学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再审案例选(三) ♂
「案例学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再审案例选(三)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张某芝与北京京某递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案【()京民申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受害人无骨折脱位型颈脊髓损伤与事故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建议-%;颈部损伤与事故间存在因果关系;颈椎间盘突出症与事故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诱发加重本次发病,参与度建议为-%;颈椎骨关节病为自身原有疾病,与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司法鉴定意见针对不同病症成因进行了详细分析,受害人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二审法院综合司法鉴定意见及受害人伤情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整体参与度为%并无不当。
()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何某芳与黄某凯、上海某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案【()川民申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法律固然应当保护弱势群体,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必须建立在依法的基础之上。黄某凯的工作是办理信用卡业务,其驾车行为并非浦发信用卡中心指定,驾驶的车辆亦不是该中心的车辆。黄某凯因自行驾车且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造成对何某芳的侵权,与黄某凯的履行职务无关,浦发信用卡中心不应承担责任。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张某静与北京某益顺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案【()京民申号】中认为:案涉交通事故造成被侵权人驾驶的车辆损坏,具体维修内容包括左后车门喷漆、左后侧围喷漆、后保险杠喷漆、喷漆左后门的拆卸和装备工作、喷漆左后侧围的拆卸和装备工作、拆卸和安装后保险杠饰板、钣金拆装。被侵权人的车辆已通过正规维修恢复正常外观与合理性能,且维修主要涉及车辆喷漆及部分配件拆装,本次事故并未造成车辆的结构性损坏。一、二审法院未支持被侵权人的车辆贬值损失,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行申号行政裁定书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该规定赋予了律师调查取证权,但并不意味着律师调查取证过程中可以不遵守其他法律规定。具体到本案,《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是为规范婚姻登记档案管理的专门性部门规章。依据该办法第十五条(四)项之规定,律师及其他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持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人有效证件可以查阅与诉讼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据此,律师查阅婚姻登记档案,需在诉讼过程中,并持受理案件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人有效证件。本案中,申请人要求查阅、复印委托人的结婚档案时,其受委托案件尚未进入诉讼程序,也未提供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被申请人对其查询、复印要求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孙某威与北京卢沟桥某衡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案【()京民申号】中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受害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生活来源的,对其主张的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孙某威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审法院认为孙某威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生活来源,结合其二人年龄因素,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条件,对于孙某威的主张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
()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陈某龙与刘某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案【()青民申号】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自然人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所谓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受害人在一审中认可其在西宁市生活居住年,已离开住所地在西宁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为西宁市,适用事故发生地西宁市的赔偿标准较为客观合理。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李某颖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案【()京民申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被保险车辆在河套内行驶不足以认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中,李某颖与人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得到双方严格遵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的地点为河套,故人保公司称涉案机动车发生事故的地点为“河道”,没有事实依据。保险条款中并未说明车辆不能在河套行驶,被保险车辆在河套内行驶,不足以得出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结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应当查明的事实为人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判定,不影响本案关于保险责任事实的查明。故一、二审法院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人保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向李某颖赔付保险金元,并无不当。人保公司作为再审申请新证据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及驾驶人指认路线及现场的视频,不能推翻一、二审判决,本院不予采信。【河套和河道的区别,在该案中有些牵强】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刘某章等与葛某彬、赵某龙,江苏某新湾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蒙城县某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案【()苏民申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机动车的挂靠,主要指为了满足车辆运输经营管理上的需要,挂靠人将自己出资购买或所有的机动车挂靠于具有运输经营资质的公司,由该公司为挂靠车主代办各种法律手续,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其实质上是具有道路运输许可证的被挂靠人向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挂靠人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为。挂靠关系的成立与否,与是否有偿、车辆是否归挂靠人所有均无必然联系。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李某康与李某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案【()苏民申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李某康在一审时对于《交通事故和解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已经收到《交通事故和解协议》载明的元赔偿款,现其反悔主张未签订过《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但对其之前自认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故对其反言本院不予采信。案涉《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从《交通事故和解协议》约定内容来看,虽然载明大地财保徐州公司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后视为完全履行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付义务,但从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来看,远超大地财保徐州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数额,结合协议中亦约定大地财保徐州公司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后视为已经完成了本次交通事故的理赔,李某康和李某将不得就本次事故再行提出理赔请求,本协议是三方解决本次交通事故赔偿问题的最终解决方案,本次交通事故一次性了结,李某康、李某将双方放弃本次事故的一切诉权等内容,协议中所载赔偿款项应是三方协议的案涉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数额,而非仅限于交强险赔偿数额。鉴于当事人已经就案涉交通事故赔偿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协议中关于李某康和李某将不得就本次事故再行提出理赔请求、本次交通事故一次性了结、李某康、李某将双方放弃本次事故的一切诉权的约定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现李某康再行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赔偿不符合《交通事故和解协议》的约定,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大地财保徐州公司在诉讼中亦以此为由进行了抗辩,一、二审判决驳回李某康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格玛某木与和某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案【()云民申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本就不应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在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在支付后获得追偿权。案涉部分医疗费虽已由医保报销,但实际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并不因此而减轻或免除,保险公司仍应在承保的保险范围内向受害人赔付医疗费。
公路工程索赔,「案例学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再审案例选(三)的介绍就聊到这里吧,感谢你花时间阅读本站内容,更多关于公路工程索赔,「案例学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再审案例选(三)的信息别忘了在本站进行查找喔。
还没有评论,来说两句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