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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公民个人信息,利用系统漏洞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四川南充警方侦破一起公安部挂牌督办案件
公民个人信息,公民个人信息的类别判断及数量认定方法 ♂
公民个人信息的类别判断及数量认定方法
陈兵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王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内容摘要: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类别判断应从敏感重要性、内容映射性和信息隐秘性等方面从严把握。 简历信息应属于一般类公民个人信息,适用“五千条以上”的入罪标准。 行为人通过网络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应以实际交付量为准,购买人是否下载不影响数量计算。
关键词:公民个人信息类别 判断敏感重要性内容 映射性信息 隐秘性
一、基本案情及审判情况
年,方某进入招聘网站负责向招聘企业提供招聘信息发布账号(可用于下载求职者简历)的销售服务。 年月底,陈某通过结识被告人方某,以“做人力资源工作、需要购买简历”为由,提议通过方某向招聘网站购买简历。 同年月起,方某为提高业绩、获得提成,违反公司规定,私自从招聘网站内部资料库中找到公司等十余家招聘企业信息,通过网络伪造上述企业公章,制作虚假服务合同,将电子版合同上传至招聘网站,骗取招聘网站审核通过后,方某将陈某支付的购买账号款项通过他人转账至招聘网站银行账户并认领该款项, 从而欺骗客服人员违规向陈某出售方某以招聘企业名义创建的招聘网站信息发布账号(内含点数,点可以下载份简历),供陈某用于下载求职者简历。经招聘网站统计,上述虚假合同内包含简历下载数量为,条,目前简历已被下载数量为,条,去重后简历下载数量为,条。
一审法院认为,方某违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达.万余条并非法牟利,接近情节特别严重标准,且方某在本案中伪造十余个企业公章,亦构成犯罪行为,纵观全案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判决方某构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 上诉人方某认为,原判认定方某的行为属其他情节特别严重属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 方某违规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应当以涉案合同内包含的简历数量为准,是否被实际下载,不应影响出售数量之认定,故本案方某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应当为,条,原判对此认定欠妥,予以纠正。 原判所作量刑尚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条第款第项至第项根据不同类型公民个人信息的重要程度,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维度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规定了“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的入罪标准。因“五十条以上”的信息入罪门槛较低,《解释》明文规定仅限于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和财产信息这四类与公民财产、人身安全密切相关,且重要度和敏感度极高的信息,不允许司法实践再通过等外解释予以扩大。“五百条以上”信息,则规定了除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外,还可以作其他可能影响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的等外解释。“五千条以上”信息则是除“五十条”“五百条”规定以外的一般公民个人信息。故对于部分未在《解释》中列明的公民个人信息是否属于“五百条以上”信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此外,《解释》第条对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计算规则虽作了相关规定,但仅规定了信息的累计计算规则和批量信息的计算规则,未对信息数量具体起算基准作出规定。 基于此,本案的审理难点有二,一是出售简历应适用《解释》第条第款中的何种数量标准,即“五百条以上”标准还是“五千条以上”标准;二是认定公民个人信息具体数量,应以交付数量还是以实际下载数量计算。
二、简历信息在公民个人信息中如何认定
《解释》第条第款第项所规定的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在重要程度上不及该款第项规定的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和财产信息,但因与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直接相关,入罪门槛依然相对较低。 司法实践在对第项“五百条以上”信息作等外解释时应从严把握,具体而言,可重点从以下两方面予以考量:第一,内容映射性及敏感重要性。 刑法所规范的公民个人信息,其重要特征在于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和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 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和交易信息除了能够反映公民的基本身份信息外,还能够指向公民日常活动的深层要素,反映出特定公民在特定时间段内与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活动信息。 如住宿信息反映公民特定时间的地理定位,通信记录反映公民的日常交际对象及频次,健康生理信息反映公民特定时间的就诊情况,交易信息反映公民的交易对象、邮寄地址、消费喜好等。 该类信息所指向的深层内容往往能够让犯罪分子直接实施精准诈骗等犯罪活动,系直接关系到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的高度敏感信息和重要信息。 适用该项规定时,一方面应确保所适用的公民个人信息与该项所列举的四项信息在敏感性及重要程度上具有相当性,另一方面还应考量被侵犯的公民个人信息指向的具体内容深度是否足以让犯罪分子直接实施精准诈骗等犯罪活动,从而使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处于危险状态。第二,获取难度及隐秘性。 首先,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往往直接涉及个人隐私,一般均由酒店服务商、通讯服务商、医疗服务机构、交易平台等特定单位依法保存,任何单位及个人未经授权不得擅自调取或查阅,即该类信息均具有一定保密性。 其次,上述信息系公民日常生活必然留痕的轨迹, 信息提供人通常希望相关信息获取方或持有方等不对外泄露或使用上述信息,即该类信息均具有一定的隐秘性。 再次,国家对此类信息进行严格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依据此类信息获利,即该类信息均具有不可经营性。 在适用该款规定时,应考量被侵犯的公民个人信息是否具有相应的保密、隐秘及不可经营等特征。
本案中,方某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系从招聘网站下载的简历,简历系一组包含公民姓名、出生年月、通信通讯联系方式、教育背景、历史履职信息及求职意向等的信息集合,具有信息完整度高、关联度高、有效性高的特点。 相较一般公民个人信息,简历确实能够更加具体、真实地反映出特定公民的身份信息,但简历所涉信息多为公民基本信息,其指向的信息深度仅能大体反映公民的生活轨迹和求学、履职信息,并非与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直接相关。 简历信息被泄露后也多被用于电话营销等活动,但尚难以被犯罪分子直接利用实施精准诈骗等犯罪活动,故一般不会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 此外,简历一般系公民求职所用,投递对象多、范围广,求职者在向招聘企业投递简历时,对于其中相关信息的流转权利已经作出部分让渡,甚至某种程度上希望更多招聘企业和个人知晓。 特别是存于招聘网站的简历,求职者在招聘网站上投递、制作简历时,已经就其简历体现的个人信息作了保密解除供招聘企业浏览。 故简历在敏感重要性、内容映射性及信息隐秘性上均不及《解释》规定的“五百条以上”信息标准,仅能适用“五千条以上”标准的一般公民信息。
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数量的标准应当如何界定
司法实践中,公民个人信息的网络交易大多通过邮件、网盘等方式进行,经常出现交易终了后卖家已经通过邮件、网盘将信息交付而买家仅下载了部分信息的情形。 在认定涉案公民个人信息数量时采交付数量为起算基准还是采实际下载数量为起算基准,在数值上往往有较大差别,甚至会直接涉及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问题。 司法实践对此亦有不同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刑法应采客观主义立场,法益侵害结果是刑事责任的基础,因此对公民个人信息数量的认定应以法益实际侵害结果即信息下载数量为基准;另一种观点认为,公民个人信息只要被交付即处于失控状态,故应以交付数量为起算基准。
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在刑法分则中设置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一章,位于侵犯通信自由罪和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之后,故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保护的法益应为与上述罪名相似的公民人格尊严和个人信息自由,因此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侵害的是公民个人信息得到合法采集、流通和使用的权利。行为人只要通过邮件、网盘等方式将公民个人信息进行交付,被交付的公民个人信息就已经处于失控状态,事实上已经侵害了公民个人信息的合法采集、流通和使用的权利。 此外,刑法定罪处罚应采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行为人主观上有出售故意,客观上交付信息完成交易即已构罪,故应以实际交付的数量为起算基准。
本案中,招聘网站的网站账户内含点数,该点数可供招聘企业用于读取、下载相关应聘者的简历,故持有该点数的网站账户,即等同于控制相关简历信息,行为人交付网站账号的行为,即等同于交付公民个人信息。 方某通过伪造相关招聘企业公章的方式,欺骗第三方的招聘网站违规将网站账户发放给陈某的行为,实际上已经等同于将简历信息交付给陈某。 陈某取得网站账户时,相关简历信息即已失控,对简历信息合法采集、流通和使用权利的法益即已遭受侵害。 故本案应以账户中内含的可供下载的简历数量为起算基准,即本案侵犯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应为虚假合同内包含简历下载数量条。
公民个人信息,利用系统漏洞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四川南充警方侦破一起公安部挂牌督办案件 ♂
利用系统漏洞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四川南充警方侦破一起公安部挂牌督办案件
杨烈 封面新闻记者 赵紫君
利用社保、公积金、疫苗信息系统漏洞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再将这些信息用于交易牟利。月日,封面新闻记者从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获悉,南充警方打掉多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团伙,涉及四川、河南、广东多个省市,查获公民个人信息余万条,发现国内多地各类信息系统平台漏洞余个。
年月,顺庆公安分局网安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男子杨某利用境外聊天软件贩卖某市社保查询信息系统漏洞及侵入教程。通过这些漏洞和教程,犯罪分子能轻松绕过系统安全保护,通过链路授权访问省级社保系统,进而非法获取省级社保系统用户的全量数据。
发现该线索后,市公安局抽调全市网安部门精干警力成立专案组。由于案件侵犯对象广,社会危害严重,公安部挂牌督办。
民警调查发现,犯罪嫌疑人杨某先后通过聊天软件建立“普通查询”和“高级查询”两个聊天群,吸纳群成员余人,并将其从四川、广东、广西等地信息系统非法获取的余万条公民个人信息和余个系统漏洞发布至群内,用于交易牟利。其中,杨某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数据种类繁多,涉及姓名、性别、社会保障号、联系方式、联系地址、发卡地行政区划代码、社保卡号、卡状态、发卡银行、银行卡号等众多信息。
年月,犯罪嫌疑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四川省公安厅网安总队的指导下,南充警方着手对该案实施全链条打击,成功锁定四川、河南等地涉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家“网络催收”公司。
在前期充分的摸排和侦查下,南充市公安机关先后出动警力余人次,对四川、河南两省三市的个犯罪窝点开展收网行动,挡获涉案人员名,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人。查获国内社保、疫苗、公积金等各类信息系统平台漏洞余个,相关入侵教程余个。
目前,该案已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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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个人信息,手机号码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 ♂
手机号码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
手机号码是不是公民个人信息?某信息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与以该信息为侵害对象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什么关系?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是什么意思?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中的“其他信息”或者两个以上的结合信息是否限于被侵害的信息?实名制是否影响手机号码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功能?
一、什么是公民个人信息
年月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年月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对该条进行了修改,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但是,均未对何谓“公民个人信息”作出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年月日起施行)第一条规定:“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网络安全法》(年月日起施行)第七十六条规定“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
《民法典》(年月日起施行)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从上列司法解释和《网络安全法》《民人民法典》的规定看,公民姓名也是公民个人信息,因为公民姓名虽然不能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如行为人获得的“梓轩”这个姓名,可能对应着几十万个自然人。但是,“姓名”结合“住址”等其他信息,就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但如行为人出售的只是几十万个姓名,而没有出售相关住址信息,肯定没有人会认为这种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以说,就信息本身的性质而言,“姓名”是公民个人信息,“住址”也是公民个人信息,但不是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姓名”或者“住址”这种“公民个人信息”,就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二、如何理解“单独识别”“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
“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是什么意思?如本文前述,“姓名”结合“住址”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但这种结合其他信息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功能,只是某一信息的客观功能。某一信息具有“结合识别”的功能,并不等于行为人实际侵害了相关的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公民个人信息。换而言之,所谓“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应是指结合的信息都在行为人侵害(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的对象之列。例如行为人必须同时出售了公民的姓名和住址信息,才能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如果只是出售了公民姓名信息或者住址信息,就不能因为公民姓名信息或者住址信息均具有结合识别的功能,就认定出售公民姓名信息或者住址信息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有论者认为“在大数据时代,就理论上而言,任何信息与其他足够多的信息相结合都可以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因此,对于不能单独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部分关联信息中的哪些可以纳入“公民个人信息” 的范畴,必然会存在较大的认识分歧。本文主张,在司法适用中具体判断部分关联信息是否有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是需要结合的其他信息的程度。如果涉案信息本身与特定自然人身份、活动情况关联程度高,需要结合其他的信息相对较少,则认定为个人信息的可能性较大;反之,如果需要结合的其他信息相对较少,则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能性较小。二是信息本身重要程度。如果涉案信息与人身安全财产、财产安全密切相关,敏感程度较高,则对于此类信息在认定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时,可以采取相对从宽的标准。三是行为人主观目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获取涉案信息就不需要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则此类部分关联信息一般不宜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喻海松《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司法适用探微》,载于《中国应有法学》年第期)。 但是,该观点的合理性值得商榷。
首先,上列第一、第二点,不具有理论涵摄性和实践操作性。以姓名和住址为例:其一,姓名或者地址,作为“部分关联信息”,均只需要相互结合,就能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即该种情况下需要结合其他信息的数量相同,无法比较需要结合其他信息的数量多少。那么,既使认为住址与姓名相比,与特定自然人身份的关联程度高,如果行为人只是出售了住址信息,也不能据此认为住址信息作为“部分关联信息” 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相应的将出售五千条以上的公民住址信息的行为认定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其二,如果一个信息需要结合其他信息才能发挥识别的功能,那么,在结合识别的意义上来说,这数个信息的重要程度实际上是无差别的,缺一不可实现识别功能,不能说因为“住址”与“姓名”相比,与人身安全财产、财产安全相关程度或者敏感程度更高,就认为出售住址信息五千条以上,就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因此,上述两点,任何一点或者两点结合在一起,都无法说明在“结合识别”的情况下,各种信息的性质和功能,并指引司法实践操作。
其次,“公民个人信息”是一种不受主观意思影响的客观存在。因为所谓“部分关联信息”,前提是该部分信息客观上不具有单独识别功能。那么,既使行为人主观上有识别的意思,也不能改变该部分信息本身的客观功能。反之亦然,如何该部分关联信息具备结合识别功能,也不会因为行为主观上没有识别的意思,就改变该部分信息客观上具备的识别功能。当然,后者的情形,可能不一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但理由并不是行为人的主观意思改变了信息的客观功能,或者行为人的主观意思决定了部分关联信息是否适宜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而是因为该部分信息虽然客观上是公民个人信息,但是在刑法意义上,按照“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出售、提供、非法获取该部分信息,不被评价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落实到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非法获取的是客观上能够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恐怕难以证明其主观意图却并非为此。根本问题在于,实践中是否存在这样一种不为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非法获取”的类型?如果行为人系合法获取,如某些企业合法获取某些公民个人信息。那么,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理由是这种行为不是“非法获取”而是“合法获取”,合法获取的基本条件是没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事先征得了被收集者同意,而与行为人获取的主观意图没有关系。如果合法获取之后,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就向他人提供的,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被收集人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即该种情形下,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除非行为人将信息处理成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但是,出罪的理由是因为信息本身客观上已不具备识别功能,而非因为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识别的意思。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具备识别的意思,但客观上没有对信息进行上述“去识别化”处理的,其向他人非法提供的信息就仍然是“公民个人信息”,可以认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三、手机号码能否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
通过搜索“检答网”,年至年的部分(条)咨询、解答信息显示,其中条的咨询、解答意见均认为手机号码属于公民个人信息(以下简称“肯定论”)。理由主要是:
.司法解释所列举的公民个人信息包括了“通信通讯联系方式”即手机号码或电话号码。
.无论是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还是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都应当是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所具有的功能,不应要求是相应个人信息单独所具有的功能。电话号码虽然无法单独识别公民个人身份,但本身能够与特定自然人直接关联,且结合其他信息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
.电话号码已实名登记,每个电话号码都对应特定的自然人,经查询也可以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由于实名办卡,手机号码显然属于个人信息。手机号码因此直接与特定的自然人关联(与自然人身份证信息绑定),具有明确的特定性和指向性,虽然未与姓名一起非法提供,仍可根据手机号码联系到公民个人;公民的手机号码用途很多,除了可以通讯外,还可以在各种社交软件上注册,甚至绑定涉及资金的各种账户,手机号码在很多情况下可以用来验明公民的个人身份,应该即便没有姓名也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身份,应当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现代网络科技社会,很多信息都与手机号码息息相关,包括网银账号、个人社交平台等等,通过手机号码可以识别出特定自然人的身份,结合其他信息,可以反映出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
. 手机号码属于通信通讯联系方式,非法获取手机号码后往往会引发侵犯财产甚至人身的违法犯罪。
而认为手机号码不能认定或者不能一律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理由是(以下简称“否定论”):.仅有手机号码,没有其他信息相结合,不能识别出特定的自然人身份。.目前实行手机号码实名制,通常情况下手机号码都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身份或者活动情况,但不能排除实践中存在部分黑户手机号码。因此,手机号码不能一律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还需具体案情具体分析。
本文前述已经指出,司法解释规定“通信通讯联系方式”属于“公民个人信息”,但同时也并列规定了“姓名”“住址”。上述肯定论提出的第一种理由,如果成立的话,那么,手机号码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这个问题,实际上就不存在了。该种观点混淆了信息的客观性质与评价犯罪时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的要求。
肯定论的第二种理由是认为电话(手机)号码可以结合其他信息识别公民个人身份。但同时又认为电话(手机)号码本身能够与特定自然人直接关联。这种观点留下一个问题:“与特定自然人直接关联”与“识别公民(自然人)个人身份”含义有无差别?
肯定论的第三种理由是实名制的情况下电话(手机)号码可以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但何以能够单独识别,具体表述又有所不同:一是经查询可以单独识别;二是可以联系到公民个人;三是可以在社交软件、网银账户等验明公民个人身份。那么,经查询后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还是单独识别吗?“可以联系到公民个人”与“识别公民(自然人)个人身份”含义有无差别?
肯定论的第四种理由是在第一种理由的基础上,将可能导致的危害后果作为评价的标准。
笔者认为,无论是否实名制,手机号码都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手机号码数量达到构罪标准,应认定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首先,有无实名制,不影响手机号码能否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客观性质。既使没有实名制,不需要结合其他信息,仅凭手机号码便可以“找到”“联系到”某个特定的自然人。而“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在此种情形下的含义其实就是能够“找到”“联系到”特定自然人,或者说,通过拨打手机号码联系到某个人,这个结果就是识别了特定自然人。从法益侵害的角度而言,如果公民的手机号码被他人非法获取,而后随意地被电话骚扰,特定自然人的生活安宁就受到了侵害。对于拨打推销电话的人来说,接听电话的人是张三、李四,可能是无差别的,可以是芸芸众生中任何一个不特定的人。但是,被电话骚扰的人是一个个特定的具体的人,在一个公民的群体中,与那些电话号码还没有被他人非法获取和使用的人相比,这个人在通讯联系的意义上已经被“识别”出来。如果只是姓名或者住址信息,就不会在任何意义上被识别出来。其次,认为需要经过进一步查询,才能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那么实际上就已经结合了姓名等其他信息进行识别,就不能认为实名制下的手机号码具有单独识别功能。而且该种查询也不是一般人通过任意的方式就可以方便地实现。其他的信息是否具备单独识别功能,也是如此。需要通过进一步的查询或者特别技术手段才能识别特定的自然人,就不能认定该信息具备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功能。
至于否定论认为手机号码不能一律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原因是存在部分黑户手机号码。这个问题,如果是批量的手机号码中存在一些黑户手机号码,那么只需要根据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运用可反驳的推定证明规则予以解决。而且,个别的黑户手机号码或者空号无法联系到特定自然人,并不影响“手机号码”作为一个类别的信息所具备的客观识别功能。正如一个烂西瓜的不影响西瓜具有甜味的客观性质。
来源:韩城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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