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分公司可以独立对外提供担保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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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分公司可以独立对外提供担保吗?

本文导读目录:

1、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一定要审查“决议”,不然有可能是无效担保

2、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分公司可以独立对外提供担保吗?

3、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实控人夫妇没参会,股东大会牛散一人说了算?宝利国际对外提供担保案被否决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一定要审查“决议”,不然有可能是无效担保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一定要审查“决议”,不然有可能是无效担保

担保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较为常见。更常见的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随意担保。然而,现实中债权人将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与公司经营行为不加区分,往往相信“公章”,只要公司盖了章,那就“跑不了”。正是因为这样的现实或者惯例,随意担保严重威胁到公司资本的安全,更有可能损害公司股东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公司法为了限制随意担保,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规定了“决议前置程序”。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笔者将其称为“担保决议前置”条款。民法典及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刷新”了担保制度“系统”,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除非是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等特殊情形外,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法院应支持。债权人在接受公司提供的担保时,对其提供担保是否经过决议前置程序的审查义务,不仅决定着担保合同的效力,也是法院审查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重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未履行决议前置程序引伸出三个问题:公司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担保权人是否具有审查决议前置程序的义务?如果认定担保无效,责任如何承担?

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上将以上问题予以明确。

关于第一个问题。关于违反决议前置程序担保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在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均颇有争议,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

一、肯定说。笔者整理了一下持肯定说的观点,概括为:该条款是部门法对公司行为的约束,是对于公司内部决策程序的要求,但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该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

例如公报案例: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公司违反前述条款的规定,与他人订立担保合同的,不能简单认定合同无效。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

除此外,民法典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也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并未明确法律后果,违反该规定是否必然导致担保无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民申号民事裁定书。

二、否定说。持否定说观点者认为:该条款作为《公司法》总则进行规定,超出了一般公司内部运营规则的范围,应当属于法律对公司运营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对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也具有普适的效力;公司法采用了“不得”“必须”等具有强制性规定特征的表述,违反决议前置提供的担保应属无效。

例北京一中院发布公司类纠纷案件十四大典型案例之五:乙公司与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应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同意

基本案情: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甲公司系公司的股东。甲公司与乙公司签署《借款协议》,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亿元。公司与乙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承诺为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合同》上加盖有公司公章,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亦签字确认。后甲公司未按时足额清偿债务,乙公司起诉要求甲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公司主张《担保合同》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应认定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系为其股东甲公司提供的关联担保,根据现有证据,乙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未对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进行审查,乙公司存在过错,并非善意,因此《担保合同》无效。关于各方的责任分担,可按照《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

因为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决议前置程序要求必须经过股东会进行决议,所以,债权人乙公司因为没有履行担保决议前置程序审查,被认定为非善意,担保合同无效。

表决

关于债权人是否有审查决议的义务

一、限于形式审查,标准不宜太过严苛

“债权人对公司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鲁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二、应当负有甄别法定代表人实施的担保行为是否符合公司真实意思的注意义务

以上海金融法院为代表,其认为债权人负有审查决议的义务。

在上海金融法院()沪民终号上海隽城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李宏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可以一般地代表公司对外从事行为,但对于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因其往往是公司负担的单方义务,涉及公司及股东的重大利益,并不当然包含在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内,必须经过公司有权机关合法决议形成公司的真实意思,再行通过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对外作出意思表示。因此,对于交易相对方而言,其在缔约时应当负有甄别法定代表人实施的担保行为是否符合公司真实意思的注意义务。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是公司真实意思的直接证据,但并非唯一证据,如果有其他事实表明担保是为了公司利益,也可以认定公司具有对外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

律师普法

综上各案,吴世柱律师认为:根据民法典蕴藏的深厚法律理论,债权人或者担保权人负有对决议前置程序的审查义务,不是审查决议,而是审查公司的意思表示。前述的肯定说、否定说仅是基于对具体法律规定上探究其效力,而没有穿透到公司的“意思表示”决定担保合同是否成立、生效去探寻担保决议前置程序的性质和效力。通过审查决议从而审查公司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的义务不因法律没有明示就否定义务承担,也不因法律没有“违反即无效”的明示而否认该审查义务,而应主动审查,避免无效的法律后果。

具体到司法实践中,随着诉辩双方的观点碰撞、法理在实践中得以唤醒,对债权人或者担保权人负担审查义务应成为通说。

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要件,不仅行为主体符合法律要求,具备行为能力,而且,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在法定代表人动用公章对外担保的场合,作为债权人有义务知道自然人与法人之区别,当然也应知道自然人意思表示并不必然等于法人之意思表示。故,在此前提下,公司担保的意思表示,应以法定代表人取得决议前置程序对担保之授权,方为真实。否则,法定代表人之意思表示,即使盖上公章,也不能代表公司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

在民法典时代,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行为属无效已为通识,所以,当法定代表人动用公章对外提供担保,除非法律认定债权人为善意,否则,担保行为无效。

而对于“善意”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给予了严格的认定条件。第一,在主观上,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第二,在举证责任上,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第三,善意是随时可能被推翻。当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前述的善意认定,化为泡影。而无论是否属于善意,司法解释也规定相对人不仅要有审查的行为,还要举证证明,并且,这个举证证明的强度,必须达到公司反证不能推翻,否则,就要亲尝担保无效的苦果。

相对于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对应的就是债权人或者担保权人应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有主动审查公司决议真实性、合法性的义务。而这一审查义务,直接决定自己接受他人担保行为的法律后果,公司决议作为公司的意思表示,易言之,债权人审查的不是公司决议,而是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必备要件。因此,只有公司决议的程序公正和内容合法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如果公司提供的担保被认定为无效,担保权人应承担相应的后果。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分公司可以独立对外提供担保吗?

分公司可以独立对外提供担保吗?

公司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要向其他地区开拓市场,为便于当地的经营活动,公司在异地设立分公司的情况十分常见。一个地区的业务由分公司负责并对外签订合同,但是分公司并非法律意义上独立的法人主体,那么,分公司可以独立对外提供担保吗?又会对总公司有何影响呢?

经典案例

年月日,公司向公司借款万元,年利率%,期限三个月。后至年月日,公司与公司等签订《协议书》,确认公司共欠公司万元,于年月日前还清,逾期按未付款项的%承担违约责任。甲在连带保证人处签字并持公司青海分公司印章在案涉《协议书》连带保证人处盖章。

协议签订时,甲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后经鉴定,《协议书》中甲加盖的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印章印文与备案印章印文不一致,但公司青海分公司在其他业务活动中亦多次使用该枚印章。

因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公司起诉请求:公司归还借款;甲、公司青海分公司、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后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并生效,公司应当按期偿还公司借款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但公司青海分公司作为公司的分支机构,未取得公司同意其对外担保的书面授权,公司事后亦未对该担保行为进行追认,故公司与公司青海分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无效。且双方对于担保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应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责任

遂法院判决公司向公司偿还借款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甲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对于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承担赔偿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前述赔偿责任的,由公司承担。

风险提示

分公司作为总公司的分支机构,虽经注册登记,但是在法律意义上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其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且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无效。

公司治理建议

总公司如何管控和防范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风险?我们建议:

、公司章程应当规范分支机构的管理制度

公司的章程是对内管理最有效的依据,在公司章程中可以对公司的经营范围和重点经营事项进行提前的规定,如公司对外投资、对外借款、对外担保等事项。并且规范各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重点事项应当如何有效决策以及在分公司管理中应当承担的职责。将分支机构的管理制度通过章程的形式予以明确,也可以作为出现问题时内容追责的依据。

、严格分公司用章管理及合同审批流程

总公司对于分公司的印章管理,应当仅制作备案一套印章,且由专门的用印专管员保管,切忌随意放置,随意借用。分公司对外出具法律文件或签署合同前,应当进行用印文件审批流程,无论是线下签字流程还是线上审批流程,均应当按照公司的管理制度和相应的审批权限进行,杜绝未经审批程序随意的盖章。

、分公司未经公司有效决议对外担保无效,但依据过错承担责任

法律规定,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合同无效,因此,债权人在与公司的分支机构签订担保合同时,如果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提交证明已经公司决议的文件,即使双方签订了担保合同,则公司或公司的分支机构不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公司的分支机构可能因为担保过程中存在过错而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责任如何承担,我们此前发布的《担保人承担责任后,能否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点击文章名即可查看)一文中详细阐述了这个问题,可供参考。【公司法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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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实控人夫妇没参会,股东大会牛散一人说了算?宝利国际对外提供担保案被否决

实控人夫妇没参会,股东大会牛散一人说了算?宝利国际对外提供担保案被否决

每经记者:曾剑 每经编辑:魏官红

上市公司宝利国际(,)年年度股东大会成为中小股东的“主场”。在月日召开的这场股东大会上,公司《关于对外提供担保的议案》被否决。反对票主要来自一名现场参与投票的中小股东,而该股东疑似为进驻公司多年的牛散王潮彬。

之所以持股比例不足.%的股东能够成为这场股东大会的主角,源于宝利国际实控人周德洪、周秀凤夫妇均没有参会。《每日经济新闻》记者注意到,因犯单位行贿罪,周德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年个月,并已多次没有参与宝利国际股东大会投票,周秀凤则似乎是首次缺席。

疑牛散否掉对外担保议案

宝利国际近日披露,公司于月日召开了年年度股东大会,第项议案《关于对外提供担保的议案》被否决,其余项议案则获得通过。被否决议案的投票结果为:同意.万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反对.万股,占比.%,弃权票为。

根据披露,此次股东大会,通过现场和网络投票的股东人,代表股份.万股,占上市公司总股份的.%;其中通过现场投票的股东人,代表股份.万股,占上市公司总股份的.%。

截至年一季度末,自然人股东王潮彬持有宝利国际股票.万股,持股比例为.%。以此分析,在公司年度股东大会上否掉《关于对外提供担保的议案》的很有可能正是牛散王潮彬。仓位在线的数据显示,王潮彬最早现身于宝利国际年年报,并一直持股至今。

有意思的是,该股东对宝利国际《年年度报告及摘要的议案》、《关于对外提供反担保的议案》等项议案均投了赞成票,唯独否掉了对外担保的议案。

据宝利国际此前披露,公司二级参股子公司湖南易邦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易邦)拟向各银行申请总额不超过亿元的综合授信等业务,其中不超过.亿元需要各股东按照持股比例进行担保,宝利国际方面对湖南易邦融资担保的本金不超过万元。

原董事长犯单位行贿罪被判刑

之所以持股.%的股东能够主导宝利国际这场年度股东大会,源于上市公司实控人周德洪、周秀凤夫妇等主要股东没有参与投票。

截至一季度末,周德洪、周秀凤分别持有宝利国际股票.亿股、.万股,持股比例分别为.%、.%。

实控人不参与上市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投票,这种情况比较罕见。不过,周德洪不参与投票有着特殊背景。

年月,宝利国际曾公告称,周德洪因涉嫌单位行贿罪,已被检查机关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相关事项尚待进一步调查。同年月,上市公司称收到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一审《刑事判决书》,公司及周德洪犯单位行贿罪,公司被判处罚金万元,周德洪被判处有期徒刑年个月,并处罚金万元。彼时,上市公司称:“对于本次判决,公司及周德洪将在上诉期限内提起上诉”。

今年月下旬,宝利国际称收到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定书,驳回公司及周德洪的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为终审裁定。

而早在年月,周德洪以个人原因为由辞去宝利国际第五届董事会董事长、董事等职务,辞职后不再担任公司任何职务。

《每日经济新闻》记者梳理发现,自年月日召开的宝利国际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起,周德洪便开始缺席投票。但在周德洪缺席的情况下,周秀凤一直有出面投票,此番缺席年年度股东大会尚属首次。

对于周秀凤缺席公司年度股东大会的情况,记者月日下午曾拨打宝利国际董秘办座机电话,但电话一直处于占线中。

每日经济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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