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小编给各位分享的是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内部决议程序,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依然可有效 - 实务研究的知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如果你还想了解更多这方面的信息,请点击本站其他相关内容,共同学习吧!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开始吧!
本文导读目录:
1、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内部决议程序,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依然可有效 - 实务研究
2、公序良俗,投资虚拟货币“血本无归”,他们将“合伙人”告上法院
3、公序良俗,最高法:首次违反行政规章一般不影响合同效力,但损害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应认定无效!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内部决议程序,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依然可有效 - 实务研究 ♂
未经公司内部决议程序,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依然可有效 | 实务研究
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提供担保须依法通过决议程序,但实践中,依然存在未经公司内部决议即提供担保的情形。对于该种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各地法院的意见并不统一,这不可避免会影响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权益保护预期。但九民纪要出台后,这一争议问题目前形成了较为统一的观点。
本期我们选取最高院的一则案例,对该问题进行了分析。下文,我们将予以分享,希望对您有所启发。
案情简介一、年,武小春等人与刘贵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
二、神木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加盖公司印章,贺江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但此时其尚未形成对外担保的股东会决议。
三、借期届至,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刘贵平将其诉至法院并要求神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法院对神木公司担保合同的效力产生分歧,一审法院认为神木公司的担保行为因未经股东会决议而无效;二审法院则认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也认为神木公司的对外担保有效。
核心观点公司法是公司的组织法和行为法,其十六条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公司未经内部决议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并不必然因此无效。当债权人为善意相对人时,即其有正当理由相信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没有超越代表权限时,担保合同有效。
实务分析一、我们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公司未经内部决议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不必然因此无效。
实务中有观点认为,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应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为法律强制性规定,公司违反该强制性规定所提供的担保应属无效。对此观点,我们持不同意见。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但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时才会导致合同无效。而公司法是公司的组织法和行为法,其第十六条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该担保合同不必然因此被认定为无效。
二、九民纪要明确,当债权人为善意相对人时,公司即便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其担保行为仍然有效。
九民纪要第十七、十八条强调,应通过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来认定担保合同的效力。若债权人善意,即其有正当理由相信签署合同的法定代表人没有超越代表权限,则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而判断债权人善意的标准,是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是否对公司内部决议、法定代表人是否超越权限等事项履行了审查义务。该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
本案神木公司担保合同中,贺江的签字系基于该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故并不能据此否定盖章和签字的效力,且刘贵平也已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主观上并无过错,故本案担保合同有效,神木公司应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律师建议九民纪要对公司未经内部决议对外提供担保行为有效与否这一问题,已经给出了较为明确的判别标准。因此,我们建议债权人在与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之前,主动审查公司提供担保的内部决议文件,核对其签字人员身份的真实性,必要时要求提供相关名册。
另一方面,公司应当在章程中规定对外担保的决议机构,明确其职责。加强对公章的管控及签章流程的把握,防止相关人员利用公章私自对外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同时通过内部管理文件明确规定公司人员越权担保的违约责任,以便公司追责。
类案参考案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在南通邦豪置业有限公司、李菊霞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最高法民申号]一案中认为,年月日,邦豪公司总经理周舜浦出具同意书,并签字加盖邦豪公司公章,确认邦豪公司为中南公司的借款向李菊霞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以中南公司对邦豪公司的实际投资金额万元为上限。邦豪公司不否认该同意书上其公章的真实性,公章登记表系邦豪公司单方形成的内部管理性文件,不足以证明周舜浦偷盖公章的事实。中南公司系邦豪公司股东,且一审庭审中,邦豪公司认可中南公司在邦豪公司另有到期债权余万元,因此,邦豪公司为中南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具有合理性,邦豪公司主张李菊霞与周舜浦恶意串通损害邦豪公司利益,但并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二审判决根据邦豪公司出具的有时任总经理签字并加盖公章的确认书,认定邦豪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二 最高人民法院在沈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最高法民终号]一案中认为,关于雨润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福润公司、雨润公司在庭审中主张的雨润公司为福润公司提供担保时,没有形成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第三,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属于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具有对世效力,不得约束第三人。据此,福润公司、雨润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裁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三 最高人民法院在张小东、甘肃千鹤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最高法民申号]一案中认为,千鹤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当事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之时,千鹤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晏鹏飞,公司股东为盛丰实业公司、屠育龙。张小东作为债权人,应当对千鹤公司股东会是否同意担保的决议进行审查。本案中,张小东并未举证证明千鹤公司已经股东会决议提供担保且其对相关决议进行了审查。张小东在明确知道《担保承诺书》上张丽珍、张友军、张友邦的姓名全部由张友华代签的情况下,亦没有对其他被代签人包括千鹤公司是否愿意提供担保提出质疑并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张友华无权代理千鹤公司为张小东提供担保,且张小东没有尽到必要审查注意义务,不能认定构成对张友华权利外观的合理信赖并基于此信赖与张友华进行交易,因此担保对公司不产生效力。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条第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公序良俗,投资虚拟货币“血本无归”,他们将“合伙人”告上法院 ♂
投资虚拟货币“血本无归”,他们将“合伙人”告上法院
投资虚拟货币,却因密钥被“合伙人”删除而血本无归,走投无路的他们将“合伙人”告上法庭,法律是否保护虚拟货币投资人?记者今日了解到,本案经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全部诉求。法院指出,通过非法募集的虚拟货币投资、获取收益,该行为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因而不受法律保护,由此引发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投资币永久性丢失
状告"合伙人"赔偿万
据原告韦某、吴某、姜某、温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共同投资币(虚拟货币)创建、运营联合节点获取收益,但被告删除其保管的私钥导致双方投资的虚拟货币永久性丢失,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金额以丢失当天的市场价格即万元计。
被告章某、李某、刘某辩称:币属于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虚拟货币,且原告所持的币系通过公开募集所得,不受法律保护。同时,根据我国法律和相关政策规定,禁止任何金融机构、平台、个人进行虚拟货币的兑换、定价、交易等行为,原告的诉请违反我国强制性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驳回全部诉求
法院审理查明,币为一种加密虚拟“货币”,由新加坡交易所首发,供应总量为万个,现已发行万个,剩余万个待开发。
年月,韦某和吴某组成团队、姜某和温某组成团队、章某、李某、刘某组成团队,三团队共同投资币创建、运营联合节点获取收益,其中原告四人投入的币非其所有,而是向散户募集所得,委托、募集行为均发生在中国境外。年月章某将团队保管的私钥删除,导致原被告投资的币无法取出。
究竟双方的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是否受法律保护?广州互联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指出,本案系原被告双方通过投资虚拟货币创建运营“联合节点”获取收益,因一方过错导致虚拟货币无法取出,另一方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和第一百三十二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原被告之间进行的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不符合年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年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之规定,扰乱了经济金融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不受法律保护,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法官说法:
通过非法募集的虚拟货币
投资、获取收益不受法律保护
经办法官李朋表示,币属于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现实中,币这类虚拟货币的购买资金是在境外通过向散户募集所得,这种募集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该行为已被中国人民银行等金融监管部门所明令禁止。涉嫌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严重扰乱了经济金融秩序,亦可能形成系统性金融风险,威胁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并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司法机关应对该类行为予以禁止,并作否定性评价。
社会公共利益是明确国家和个人权利的行使边界,判断民事法律行为正当性与合法性的标准,自然人和法人只有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权利,才会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维持社会经济的有序发展,保障金融市场的健康秩序、守护公民个人财产安全均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之内。通过非法募集的虚拟货币投资、获取收益,该行为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因而不受法律保护,由此引发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李朋提醒,要增强风险防范意识,树立正确的投资观,对超高收益的投资要保持警戒心,理性看待“区块链”“虚拟货币”这些看上去高大上的名称,不被所谓的高利率迷惑,投资时选择正规金融机构,不参与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谨防个人财产权益受损。
同时,要珍惜个人银行账户,加强个人账户信息保护不用于虚拟货币账户充值和提现、购买和销售相关交易充值码以及划转相关交易资金等活动,防止个人账户被不法分子违法使用和个人信息泄露。
文/广州日报·新花城记者 章程 通讯员 许燕玲
图/广州日报·新花城记者 莫伟浓
广州日报·新花城编辑 林传凌
公序良俗,最高法:首次违反行政规章一般不影响合同效力,但损害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应认定无效! ♂
最高法:首次违反行政规章一般不影响合同效力,但损害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应认定无效!
指导案例号
饶国礼诉某物资供应站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年月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效力/行政规章/公序良俗/危房
裁判要点
违反行政规章一般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违反行政规章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经鉴定机构鉴定存在严重结构隐患,或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应当尽快拆除的危房出租用于经营酒店,危及不特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应当依法认定租赁合同无效,按照合同双方的过错大小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条、第条(注:现行有效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条、第条)
基本案情
南昌市青山湖区晶品假日酒店(以下简称晶品酒店)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系饶国礼,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宾馆服务。年月日,晶品酒店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中标获得租赁某物资供应站所有的南昌市青山南路号办公大楼的权利,并向物资供应站出具《承诺书》,承诺中标以后严格按照加固设计单位和江西省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局等权威部门出具的加固改造方案,对青山南路号办公大楼进行科学、安全的加固,并在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后,再使用该大楼。同年月日,晶品酒店与物资供应站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物资供应站将南昌市青山南路号(包含房产证记载的南昌市东湖区青山南路号和东湖区青山南路号)办公楼平方米建筑出租给晶品酒店,用于经营商务宾馆。租赁期限为十五年,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除约定租金和其他费用标准、支付方式、违约赔偿责任外,还在第五条特别约定:.租赁物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危楼,需加固后方能使用。晶品酒店对租赁物的前述问题及瑕疵已充分了解。晶品酒店承诺对租赁物进行加固,确保租赁物达到商业房产使用标准,晶品酒店承担全部费用。.加固工程方案的报批、建设、验收(验收部门为江西省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局或同等资质的部门)均由晶品酒店负责,物资供应站根据需要提供协助。.晶品酒店如未经加固合格即擅自使用租赁物,应承担全部责任。合同签订后,物资供应站依照约定交付了租赁房屋。晶品酒店向物资供应站给付万元履约保证金,万元投标保证金。中标后物质供应站退还了万元投标保证金。
江西省建设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于年月日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意见》,鉴定结果和建议是:.该大楼主要结构受力构件设计与施工均不能满足现行国家设计和施工规范的要求,其强度不能满足上部结构承载力的要求,存在较严重的结构隐患。.该大楼未进行抗震设计,没有抗震构造措施,不符合《建筑抗震设计规范》(-)的要求。遇有地震或其他意外情况发生,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根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该大楼按房屋危险性等级划分,属级危房,应予以拆除。.建议:()应立即对大楼进行减载,减少结构上的荷载。()对有问题的结构构件进行加固处理。()目前,应对大楼加强观察,并应采取措施,确保大楼安全过渡至拆除。如发现有异常现象,应立即撤出大楼的全部人员,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建议尽快拆除全部结构。
饶国礼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请:一、解除其与物资供应站于年月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物资供应站返还其保证金万元;三、物资供应站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物资供应站承担。物资供应站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诉请:一、判令饶国礼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万元;二、判令饶国礼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再审中,饶国礼将其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案涉《租赁合同》无效。物资供应站亦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饶国礼赔偿物资供应站损失.万元。
裁判结果
饶国礼、物资供应站均不服一、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最高法民申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本案。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最高法民再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赣民终号民事判决、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洪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二、确认饶国礼经营的晶品酒店与物资供应站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三、物资供应站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日内向饶国礼返还保证金万元;四、驳回饶国礼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物资供应站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危房并不具有可在加固后继续使用的情形。《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房屋不得出租。《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虽在效力等级上属部门规章,但是,该办法第六条规定体现的是对社会公共安全的保护以及对公序良俗的维护。结合本案事实,在案涉房屋已被确定属于存在严重结构隐患、或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应当尽快拆除的级危房的情形下,双方当事人仍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该房屋出租用于经营可能危及不特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的商务酒店,明显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背了公序良俗。从维护公共安全及确立正确的社会价值导向的角度出发,对本案情形下合同效力的认定应从严把握,司法不应支持、鼓励这种为追求经济利益而忽视公共安全的有违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关于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关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确认《租赁合同》无效。关于案涉房屋倒塌后物资供应站支付给他人的补偿费用问题,因物资供应站应对《租赁合同》的无效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后,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上述费用应由物资供应站自行承担。因饶国礼对于《租赁合同》无效亦有过错,故对饶国礼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亦应由其自行承担。饶国礼向物资供应站支付的万元保证金,因《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物资供应站基于该合同取得的该款项依法应当退还给饶国礼。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张爱珍、何君、张颖)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内部决议程序,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依然可有效 - 实务研究的介绍就聊到这里吧,感谢你花时间阅读本站内容,更多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内部决议程序,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依然可有效 - 实务研究的信息别忘了在本站进行查找喔。
还没有评论,来说两句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