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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导读目录:
1、公司向股东借款协议,股东借款给公司,公司即使亏损也应承担还款义务
3、公司向股东借款协议,股东对公司的借款,最终转为股权是否可行?账务处理如何做?
公司向股东借款协议,股东借款给公司,公司即使亏损也应承担还款义务 ♂
股东借款给公司,公司即使亏损也应承担还款义务
范某某是康平医院的股东。年月日,康平医院召开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范某某本人愿意接受杜某某名下的%股权,受让后愿意承担按照所持有的%股权承担康平医院的经营欠款”。
年月日,康平医院向范某某出具了两份客户明细账,并加盖了康平医院印章,第一张主要载明:、年月日收到股东范某某个人借款,元;、年月日收到股东范某某个人借款,元;、年月日收到股东范某某个人借款,元;、年月日医院向股东范某某借款,元;、年月日收到股东范某某个人借款,元;、年月日收到股东范某某个人借款,元;、年月日收到股东范某某个人借款,元;合计,元,并载明含已出借条的叁拾贰万元整。第二张主要载明:、年月日收到股东范某某个人借款,元;、年月日收到股东范某某个人借款,元;合计,元。
年月日,康平医院召开股东大会,会议纪要的主要内容为“医院偿还债务的顺序为:优先偿还年月日后股东或第三方的借款利息、连某某年月日前借给医院的部分借款约,元的利息(利息控制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手续费及其他费用面议)、优先偿还年月日后股东或第三方的借款本金、连某某年月日前借给医院的部分借款约,元的本金、再支付年月日前股东向医院的借款、股东分红。若出现亏损时,转让医院拥有的资产之所得按照医院偿还债务的顺序偿还。范某某表示同意并签字”。
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以及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资金借贷行为。本案中,范某某虽然是康平医院的股东之一,但是从范某某与康平医院之间的借条、转款凭证、收据、客户明细账等可以看出双方已经达成了借款合意且范某某也已实际交付了借款,所以应当认为范某某、康平医院之间成立的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故对康平医院主张本案案涉的,元大部分属于投资款而不是借款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康平医院辩称未收到范某某年月日的出借款,元的问题。从转款明细来看,范某某的,元虽是向其本人的账户内转款,但从范某某提交的个人活期账户明细、康平医院员工工资明细、康平医院会议记录来看,范某某向康平医院出借的,元,以及康平医院的其他股东的转款共计,元,均用于发放康平医院拖欠的职工工资,且其后公司召开的会议也对此予以了印证。故应当认定年月日范某某垫付发放,元的工资也属于借款,故对康平医院主张涉案款项只有,元,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康平医院主张范某某系公司股东,应承担康平医院的经营欠款,故本案中的借款和经营欠款应当予以抵销的问题。范某某系康平医院股东,对于公司的经营亏损应按照相应的法律规定承担责任,从目前的证据来看,无法证明康平医院有经营欠款、也无法确定经营欠款的具体金额。即使能够确定范某某应当承担康平医院的经营欠款,范某某、康平医院双方互负债务,其互负债务的种类、品质均不相同,双方对抵销未协商一致,故康平医院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关于抵销的情形。对康平医院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康平医院主张范某某的借款应按照年月日《会议纪要》上的还款顺序进行还款的问题。本案中范某某主张的债权明确,虽《会议纪要》中确定了偿还顺序且范某某也同意该偿还顺序,但该约定中也明确履行债务的前提仅仅是“出现亏损时,转让医院拥有的资产之所得按照医院偿还债务的顺序偿还”。法院庭审中,康平医院认可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故范某某主张的债权已达到还款的条件,至于康平医院按照何种顺序偿还,与范某某主张康平医院履行还款义务并不冲突。故对康平医院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最终判决:广安康平医院有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范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元及利息。
公司向股东借款协议,股东向公司借款有什么风险? ♂
股东向公司借款有什么风险?
内容来源/蚂蚁合规
编辑/天倪互联网中心
【案例】李先生与他人共同开办一家公司,占股%,后因个人需要李先生向公司借款万元,后李先生却因向公司借款涉嫌挪用资金罪而被法院判处了刑罚。
股东借自己公司的钱违法吗其实,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公司向股东提供借款,但是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不符合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借”,其本质上来说并不是“借款”,股东很可能因此违法甚至犯罪。
《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意思是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股东向公司出资后,出资的财产均归公司所有,股东能从公司得到的,仅有按照出资的份额享受的分红。既然公司的钱并不是股东的钱,股东向公司借款就必须履行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上述案例中的李先生就是因为没有履行相应程序要求,而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
股东向公司借款面临的风险如果股东不经过正当程序向公司借款,将面临着一系列的法律风险,包括民事、行政及刑事风险:
一
企业不得向高管提供借款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故股东如果同时兼任企业的董、监、高等管理人员,向企业借款的行为是公司法明确禁止的。
二
被认定财产混同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及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如果股东通过借款的形式,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逃避债务,或者一人公司以借款的方式频繁与公司进行交易,且不能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将被认定为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借款股东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
税务风险
股东向企业借款可能触发税务风险。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号)第二条之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故股东如果在纳税年度后既不归还企业借款也未用于企业经营,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需要计征个人所得税。
四
构成抽逃出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修正)》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故公司股东以借款方式虚构债券债务,抽回其出资的,则将被认定为抽逃出资,需要承担民事、行政、刑事等多种责任。
①民事责任:公司内部,股东需要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对于公司债权人,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修正)》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②行政责任:将面临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法律依据:《公司法(年修订)》第二百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③刑事责任:如果是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类)如信托公司、小额贷款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则构成抽逃出资罪。【法律依据:《刑法(修订)》第一百五十九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五
刑事风险,构成挪用资金罪或职务侵占罪
股东还有可能因从企业借款手续不完善而触发刑事责任。股东从公司借款,如果没有履行《公司章程》或企业内部规定的借款手续并取得其他股东的同意,便有可能涉嫌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写在最后综上所述,股东向公司借款,一旦程序不合规,则面临着较大的法律风险,因此,建议企业完善相应的资金使用制度。在股东向企业借款时,应当严格依据公司章程或者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借款手续,如进行内部决议、签订借款合同、还款计划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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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向股东借款协议,股东对公司的借款,最终转为股权是否可行?账务处理如何做? ♂
股东对公司的借款,最终转为股权是否可行?账务处理如何做?
近期,接到一些企业财务人员咨询,股东对公司的借款,最终转为股权,是否可行,账务处理如何做?如何纳税?下面我们做一个简要分析。
案例:公司对外借款万元,用于企业的日常经营,因公司经营不善,经过双方协商达成债务重组协议,债权人将这万元借款转为对公司投资。经公司股东会表决一致通过,双方签订债转股协议,公司原注册资本为万元,增资后公司持有公司股权比例%。
一、债转股的前提条件依据:《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应满足下列情形之一:、公司经营中债权人与公司之间产生的合同之债转为公司股权,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可见,债转股行为只要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约定,可以由债权人选择转化为股权。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债转股对应的出资方式登记为“债权转股权出资”。此案例中,公司债权股的依据为双方的转股协议以及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等审批文件。
二、债转股的账务处理、债务人公司的账务处理如下:
借:其他应付款——公司 万元
贷:实收资本——公司 万元
资本公积——资本溢价 万元
、债权人公司的账务处理如下:
借:长期股权投资——公司 万元
营业外支出——债务重组损失 万元
贷:其他应收款——公司 万元
此时,如果公司是公司全资控股的子公司,在不增资的前提下,公司债转股后,公司可以将收到的投资款全额计入“资本公积”核算吗?小编认为在单一股东不增资的前提下,这样做账务处理是可以的,因为在计算股东原始投资额时,都是以“实收资本+资本公积”作为基数,在这个层面上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在实务中,要考虑这么操作的商业理由以及合理性。
三、债转股的涉税分析
公司债转股后,是否涉及企业所得税呢?可参考三个文件: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号简而言之,企业重组的税务处理区分不同条件,可以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一般性税务处理原则下:应分解为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在当期确认有关所得或损失。特殊性税务处理原则下:同样应分解为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但不在当期确认相关损益,股权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在此案例中,不适用于特殊性税务处理,债权人公司因债转股产生的营业外支出,由于需分解为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故债务清偿部分的损失应按债权性投资损失的原则处理,依据投资的原始凭证、合同或协议、会计核算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确认,并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同时,企业应填写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中的《企业重组及递延纳税事项纳税调整明细表》,如未经申报,涉及纳税调整,填列方式如下:
印花税方面,依据双方签署的债转股协议,由于涉及股权的变动,故公司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中税目税率表目录中的“股权转让书据”税目缴纳印花税,税率为价款的万分之五;公司按照“账簿资金”税目缴纳印花税,税率为新增实收资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的万分之二点五。
以上就是小编对于债转股业务的简要分析,如有不同理解之处,欢迎留言探讨。
来源:焦点财税(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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