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辞职后养老保险,报考公务员,辞职回家全职备考值得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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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辞职后养老保险,报考公务员,辞职回家全职备考值得吗?

本文导读目录:

1、公务员辞职后养老保险,报考公务员,辞职回家全职备考值得吗?

2、公务员辞职后养老保险,离职党政干部劳务取酬行为如何定性

公务员辞职后养老保险,报考公务员,辞职回家全职备考值得吗?

报考公务员,辞职回家全职备考值得吗?

公务员作为当下炽手可热的工作,受到大批应届毕业生的大力追捧,每年考试的人数都在百万以上,而且随着经济下行压力增大,很多在企业上班的在职人员,由于职业危机的压力和对未来的不确定,也开始加入到公考大军中来,在这种情况下,公务员考试的竞争激烈程度不断增大,而想要考上公务员并不是一蹴而就的,因此,有部分在职人员就想辞职以后,在家安心全职备考,这样合适吗?这种选择要结合自己的实际来做抉择。

首先,对于岁以上的在职者来说,辞掉工作全职备考并没有必要,因为需要付出的成本太大。对于多岁的成年人来说,大部分都是托儿带崽的,想要辞职以后全职备考公务员,对于家庭本身来说就是一个很大的负担,同时,公务员考试本身难度又极大,一旦在辞职以后两年之内没有顺利考上工作员,这个时候就会陷入困境,要么继续全职备考,直到考上为止,要么重新进入职场,重新再找工作,不论是哪一种选择,对于当事人来说都需要承受极大的心理压力,而结果往往也是很难如意。

其次,对于刚毕业工作一两年的在职者来说,可以辞掉工作全职备考,而且有着事半功倍的效果。一方面,由于公务员考试的竞争不断增强,想要考上势必要做出充足的准备,不单单是在时间上要有充足的时间进行复习,而且个人也需要充足的精神来应对考试,这个时候如果再继续工作,固然是两者兼顾,但是效果如何就很难说,更大的可能性是两者都很难做好,而且这个年龄段的应考者性格比较跳脱,边工作边准备,实际上很难专心备考的。

另一方面,在毕后一两年选择辞掉工作专职备考,可以极大的提高备考效率,这个阶段的备考者对于公务员考试的相关知识还没有全部忘记,因而通过复习可以很快地掌握,再辅助一定的习题进行练习,效果自然会事半功倍,同时,由于先工作在辞职,本身对于考试就会有一定的压力,即可以逼迫自己用心复习,较少的受到外界的影响,又可以激发自己考上的渴望,这些心理变化也只有经过社会的锤炼才会产生,因此在工作一两年之后想要考公务员,辞职备考是不错的选择。

最后,对于备考公务员的考生来说,坚持两至三年的时间就可以,不必一直死磕。公务员考试既要考验个人的能力,也考验个人的运气,如果两年的时间仍然没有进面试,这个时候就可以将事业单位考试纳入日程,在经过两年左右的备考,如果仍然没有上岸公务员或者事业单位,这个时候在坚持下去也就没有多大的意义,毕竟不是每一个参加考试的人都顺利上岸,早点转行做其他的事情才是正事,公务员不是生活的全部,从其他方面出发,也可以过得相当快乐。

公务员辞职后养老保险,离职党政干部劳务取酬行为如何定性

离职党政干部劳务取酬行为如何定性

党员领导干部退(离)休、辞职(以下简称“离职”)后,其原职权还会在一定范围和一定时期内产生影响,有的甚至利用其在职期间的职权影响或掌握的资源谋取非法利益。随着党内法规对离职党员领导干部从业行为作出明确限制,离职人员违规经商办企业或兼职取酬的行为有所收敛。然而,仍有一些人通过提供咨询服务等劳务行为取酬。对此类行为,笔者认为不应一概而论,要依据是否损害公职人员原任职务的廉洁性及市场竞争的公平性等因素区别认定。本文对几种常见情形进行分类探讨。

情形一:在职时为他人谋利,离职后收取“劳务费”,涉嫌受贿罪

有些党员领导干部在职期间为他人谋取利益,当时没有收受“好处”,而是在离职后形式上约定为他人提供劳务服务,再以收取劳务报酬的方式将“好处”兑现。根据“两高”印发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

例如:李某,**法院**庭三级法官,在职期间,接受案件一方当事人的请托,对案件予以关照,并约定退休后再收取财物,后当事人案件胜诉,达到目的。退休后,李某与当事人签订法律咨询服务合同,收取服务费万元,但实际并未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从表面上看,李某不符合典型的先收受财物再为他人谋利或为他人谋利后随即收受财物的受贿罪行为特征,但从实质上看,李某离职后收取的所谓服务费,是因其离职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而换来的,虽然其与当事人签订了法律咨询服务合同,但实际并未提供法律咨询服务,故属于离职后受贿情形,涉嫌受贿犯罪,其“劳务报酬”作为犯罪所得,应当予以追缴。

情形二:利用原职务影响力打招呼说情,收取他人财物,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实践中,还有一些党员领导干部在离职后,虽在形式上约定通过个人劳务行为取酬,但实际却不提供劳务服务,仅是利用自己的影响力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一类行为表现为收取的财物与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交换关系。

例如:李某,**法院**庭三级法官,退休后,与案件当事人签订法律咨询服务合同,收取服务费万元,未提供相关法律服务,仅就有关案件向原单位同事、在职法官打招呼说情,使的案件胜诉。李某虽然与签订法律咨询服务合同,但是未提供咨询服务,仅仅是利用过去职务上的便利和影响,通过现职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后收取他人财物,故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其“劳务报酬”作为犯罪所得,应当予以追缴。

情形三:违反禁业规定取酬,涉嫌违反廉洁纪律

党员领导干部离职后其原有职权或地位还会在一定范围、时期内产生影响,因此,若党员领导干部离职后从事的劳务活动在一定时限内与其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则引发与其原有职权或地位的利益冲突,涉嫌违纪。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党纪处分条例第九十六条规定,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离)休后违反有关规定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活动,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处分,等等。可见,在规定时限内,党员领导干部从事与原任职务相关的劳务活动取酬要受到规制。

例如:李某,**法院**庭三级法官,退休后两年内,在本地以个人名义对外提供法律咨询服务,收取报酬万元。李某退休后从事与司法工作相关的法律服务,与其原有职权或地位产生冲突,违反禁业规定,涉嫌违反廉洁纪律,其违纪所得应予以收缴。需要注意的是,违反禁业规定所获报酬,是通过一定的劳动、资金投入等取得的,甚至要承担一定的风险,故对其违纪行为所获利益进行收缴时,应当扣除合理成本。

情形四:违纪违法犯罪行为混同

如果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及行为具有概括性及多样性,如退休后既提供与原业务相关的劳务,同时又利用原职务影响力向国家工作人员打招呼说情,获得明显与付出劳务不成比例的大额报酬,则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结合案件事实加以认定。

例如:李某,**法院**庭三级法官,退休后两年内,与案件当事人签订法律咨询服务合同,收取服务费万元,明显超出市场法律咨询服务费价位。李某既提供法律咨询、案情分析、证据组织、诉讼文书审查等法律服务,同时也利用原职权就有关案件向原单位同事打招呼说情,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种情形下,李某有提供真实的法律咨询服务,但同时又利用过去职务上的影响,通过现职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结合服务费金额及合理市场价格,其在合理市场报酬范围内的劳务取酬部分属于违反禁业规定取酬,违反廉洁纪律,违纪所得扣除基本成本后应予收缴,其超出合理市场价格的部分则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所得,应当予以追缴。

情形五:合理合规取酬行为,不认定违纪违法

党员领导干部既是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者和服务者,也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建设者,党员领导干部离职后通过纪律法律允许的手段提供个人劳务行为取酬,是对市场经济建设的参与和支持,在不影响其原职务廉洁性的情况下,并不构成违纪违法。比如:李某,**法院**庭三级法官,退休后,通过走访群众,查找资料,撰写长篇法治小说予以出版并获取稿酬,未违反正常市场经济竞争秩序,也未影响原任职务的廉洁性,属于正常的劳务取酬行为,不应认定违纪违法。

综上,党员领导干部离职后的个人劳务取酬行为如何认定,关键看离职人员劳务行为是否违反有关规定,是否将原职务或者职权影响作为其谋利的资本。纪检监察机关要精准执纪执法,既要严厉打击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劳务取酬行为,又不能人为扩大惩治范围。(徐鹏 孙琦,作者单位: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最高人民法院纪检监察组;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纪委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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