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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序良俗,民法典中合法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 ♂
民法典中合法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合法原则,是各国法律普遍确认的基本原则。狭义上的合法原则是指所有民事活动都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广义上的合法原则还包括不得违反公序良俗。本条就公序良俗作出了特别规定,所以,此处所说的合法原则是从狭义上理解的。
一、合法原则
法律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全体社会成员必须遵守的规则。为了保障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符合国家意志、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正常交易秩序,稳定和谐社会关系,协调不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
法律规范可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民法典》第八条的合法原则应当仅仅限于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关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在评价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时,此处的法律强制性规定不仅包括私法的强制性规定,也包括公法的强制性规定,这实际上是为公法进入私法提供了通道,有利于保障公法评价与私法评价的一致性。
当然对于任意性规范也不是可以随心所欲的。就像法国卢梭曾说的:“人生而自由却无往不在自由的枷锁之中”。对于任意性规范,民事主体可以按照意思自治原则进行选择,一经选择适用,也必须遵守。如果违反,也将承担不利后果与法律责任。因此任意性规范并不意味着民事主体可以任意违反,或违反后没有法律后果。
合法性原则既然要求民事主体遵守法律,一切民事活动都要以法律为依据,不得享有法外特权,不得超越法定、意定权限,那么如果违反,必将导致相应的法律后果,也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特别是现代民事立法已经超越了近代民事立法的权利本位观念,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权利义务责任相适应,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也体现了这一发展趋势。
二、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由“公共秩序”、“善良风俗”两个概念构成。如前所述,广义上的违法也包括违背公序良俗。《民法典》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我国民法所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不仅适用于财产关系,也适用于人身关系。它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体现,与《民法典》第一条:“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中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呼应,对于维护社会伦理,维护社会秩序,都具有重要意义。例如断绝亲子关系的协议;“包二奶”协议等,都应当认定为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
公共秩序:所谓公序就是指公共秩序,主要包括社会公共秩序和生活秩序。是社会之存在及其发展所必要之一般秩序。法律规定不可能涵盖无遗,有关禁止危害公共秩序的规定就是为了弥补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不足。
善良风俗:所谓良俗就是善良风俗的简称,它相当于社会公共道德,是社会全体成员所普遍认、遵循的公共道德准则。善良风俗本身就是社会生活中的一些基本规则,许多地方将善良风俗转化为乡规民约,使之成为“软法”,构成社会自治的重要组成部分。
公序良俗原则可以协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之间的冲突,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和生活秩序。这一原则实际上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从而使其能够有效地调整各种利益冲突。同时该原则也弥补了强行法规定的不足,作为一个弹性条款之所以要在法律上予以确认,其根本原因在于强行法不能穷尽社会生活的全部,其适用范围不能将各种民事活动都涵盖在内。是我国《民法典》制定体系开放性的重要体现。
公序良俗原则的由来:公序良俗原则起源于罗马法。按照罗马法学家的观点,所谓公序既国家的安全、人民的根本利益;所谓良俗是指人民的一般道德准则。在我国《民法典》之前,我国法律并未明确采用公序良俗的概念。《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年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中,出现了“公序良俗”这一表述。《民法典》总则编共有四处使用了公序良俗分别是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
三、违反公序良俗的案例
案例一:
原告诉讼请求:
.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的赠与合同无效;
.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赠与取得的款项共计.元;
.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和第三人是夫妻关系,被告与第三人于婚后认识,双方发展不正当的亲密关系,第三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微信、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发出微信红包、转账.元。原告认为,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被告,属于无权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要求返还,被告在明知原告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的情况,仍与第三人保持不正当的亲密关系,接受第三人的赠与,两人基于不正当亲密关系的赠与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违背了公序良俗,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第三人与被告的赠与合同无效,被告应当全额向原告返还因第三人赠与所取得的款项。
被告辩称:
被告收取第三人的款项,有少部分是第三人赠与,其他部分为第三人与被告的正常消费开销,在被告收取的少部分赠与中有部分是第三人并未超越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财产处分权而作出的赠与,被告也无须返还。
第三人述称:
一、第三人和被告认识后,发展为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的关系不知情,直至原告发现后,第三人向原告坦白。
二、原告起诉状中诉请的款项是原告和第三人婚后收入。因原告对第三人和被告的关系不知情,第三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财产赠与被告,原告提交的微信红包、微信转账记录及银行转账记录中体现的第三人支付给被告的款项都是第三人私自赠与被告的,第三人对此无异议。
三、第三人自知存在过错,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没有异议,请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判决。
审理认定事实:
原告和第三人是夫妻关系,二人登记结婚。被告与第三人于原告于第三人登记结婚后认识,后双方发展为不正当男女关系,第三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等方式向被告支付款项合计.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返还款项合计元。
本案属赠与合同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与被告的赠与合同的效力,被告应否返还赠与款项和返还的具体金额问题。
首先,本件纠纷所涉款项转账分别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后,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均有适用的余地,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其次,夫妻之间负有互相忠实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未经配偶同意将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属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而且基于婚外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发生的赠与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五条对此定有明文。准此,第三人在和原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而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被告,被告接受赠与款项,第三人与被告以行为订立事实赠与合同违背公序良俗,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原告作为涉案赠与合同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故原告请求确认第三人与被告的赠与合同无效,理据充分,应予支持。
复次,赠与行为既为无效,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因无效赠与合同取得的财产,第三人向被告支付款项合计.元,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元。
至于被告辩称返还款项的一半属第三人有权处分的部分,不应全额返还,而应折半返还一节,夫妻双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共有,除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内的处分外,夫妻一方未经他方同意,均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所谓夫妻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有处分权一说,若受赠人因赠与合同无效需向赠与人的配偶返还夫妻共同财产,应全额返还而非折半返还,故被告此辩,显属无据,不足采信。至于被告辩称部分款项用于消费而非第三人赠与一节,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第三人向被告转账的部分款项摘要载明“机票”“还贷款”“房租”“装修款”“喜约”等用途,被告主张的前述款项分别系用于因原告要求被告前往指定地点而为被告购买的机票款、偿还被告和第三人出游、吃饭等消费产生的信用卡欠款、支付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居住的房屋租金、支付被告老家房屋装修款、支付喜约酒吧消费等用途,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等款项的使用和消费用于与第三人相关的方面,被告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退一步言之,即使被告主张的前述用途属实,被告接受前述受赠款项后,擅自处分前述受赠款项用于被告与第三人维持不正当关系的用途,也侵害了原告作为配偶的合法权益,明显违反公序良俗,有悖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均属无效,前述所得款项应予返还,故被告此辩,应属无据,殊非可采。至于被告辩称部分赠与款项元以下等小额款项,未超过第三人的财产处分权而应予扣除一节,详查赠与款项明细,部分款项单笔金额虽小,但转款笔数较多,累计金额较大,况该等款项系由违背公序良俗的婚外不正当关系而产生,严重侵害赠与人配偶的合法权益,根本不属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属于被告因无效的赠与合同取得的财产,倘因金额较小而无需返还,既于法不合,亦有损于正确价值观念和良好道德风尚,故无论转款金额多寡,因关乎社会价值导向,人民观瞻所系,均应予返还,故被告此辩,难谓有据,殊不足采。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元是为充抵被告受赠的手表、手机、手镯等财物一节,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等款项用于充抵上述受赠财物,其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六百五十七条、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与第三人订立的涉及.元的赠与合同无效。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应赠与取得的款项.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例二: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确认被告一赠与被告二赠与行为无效;
二、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元及利息;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被告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后原告发现二被告婚外同居,被告一未经原告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元分次赠与给被告二。二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公序良俗,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一辩称:
钱款数额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二未作答辩。
认定事实:
原告与被告一登记结婚。后被告一与被告二同居并育有一子,被告二为购房和子女出国,被告一向被告二转款二十二笔合计元。
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有配偶与他人同居是法律禁止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对超过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双方应协商一致,夫妻一方单独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属于无效处分行为,另一方有权要求确认赠与行为无效,请求法院判决返还。本案被告一将和原告共同存款多万元背着原告赠与婚外的被告二,违背了公序良俗和社会道德,被告二应予返还。但关于被告一转账给第三人名下的两笔共计元没有证据是赠与给被告二的款项,故该二笔数额不能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二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赠与被告二人民币元行为无效;
二、被告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现金人民币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例充分体现了“你给我事实,我给你法律”的法官职责。也体现了法官利用自由裁量权,能够有效地调整利益冲突这一民法典赋予权利的目的。更好的促进了社会的发展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充分保障了公序良俗在法律上的正当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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