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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导读目录:
3、私募基金运作模式,私募基金下的员工跟投怎样运作?又如何合法合规税务筹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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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合伙基金的结构是什么?
在有限私募基金中,典型的结构是由一个普通合伙人()和若干个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通常担任执行合伙人和基金经理(即“单单经理”模式),如下图所示:
实践中我们发现,即使在私募监管趋严的背景下,“双”模式在合伙制基金中也越来越受欢迎。在这种模式下,合伙企业中有两个普通合伙人,其中至少有一个同时是基金的管理人。如果只有一个持牌并担任管理人,则可称为“双单牌照”基金,也属于“双单管理人”的范畴;如果两个持有执照的普通合伙人都担任经理,这就构成了“双普通合伙人和双经理”基金。几种常见的模式如下:
一、双单执照(经理=执行合伙人)
在这种模式下,名拥有私募基金管理人牌照,担任基金经理和执行事务合伙人;另一辆没有相应的牌照,如下图所示:
二、双单执照(经理≠执行合伙人)
在这种模式下,持有私募管理人牌照的是基金管理人,但同时不是执行事务合伙人,而执行事务合伙人不持有相关牌照。基本架构如下图所示:
虽然模式特殊,但在实践中确实存在,基金业协会立案的也不少。
第三,双和双经理人
在这种模式下,合伙企业的两位是注册私募基金管理人,实际担任基金经理,也就是所谓的“双双经理”模式,如下图所示:
本文将主要讨论有限合伙制基金中“双单牌照”模式(即上述模式和模式)的相关问题。
“双”模式背后可能的动机是什么?
结合实践经验和笔者的理解,“双”模式的形成背后可能有多种动因,包括以下几类:
.需要变相参与或控制资金管理事务。
事实上,机构投资者越来越希望参与基金管理事务,以实现对投资风险的事前监控。特别是在有强大的情况下,很可能在现有的基础上再任命一个,从而形成双管理合伙制基金模式。指派的可能缺少牌照,合伙基金是“双单牌照”的模式;指派的也可能同时是持牌私募基金管理人,从而形成“双、双经理”模式。
第二,需要参与管理者的收入分配
这种并不满足于仅仅作为基金投资人的基金收益分配。它不仅想参与基金管理,还想参与管理费和管理人超额收益的分配。比如有的和基金经理单独成立一个无证投资管理机构,然后这个机构作为合伙制基金的执行合伙人,而持证经理作为普通合伙人;同时,执行事务合伙人实际履行基金投资运作的大部分职责,参与相关管理费和超额收益的分配。之后,和基金经理将按照未注册机构的级别分配利益。
第三,无证私募机构的“通道”需求
由于牌照限制,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注册门槛越来越高,获得核准注册的时间周期也越来越长。这使得一些有资源或项目需求的机构,迫切需要利用其他注册管理人的资质作为“通道”,完成资金募集和项目投资,才能最终获得牌照。或者说,这些掌握了项目资源的投资管理机构并没有注册私募管理人的打算,而是打算采用“双单牌照”的模式长期开展业务。在这种情况下,持牌私募基金管理人可能只起到“通道”的作用,而无牌机构则可以快速完成从资金募集到项目投资的一系列操作。
四、无证全科医生与持证全科医生合作共赢的需求
如果两家基金经理优势互补,“双、双经理”模式将成为理想选择。同样,注册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和未注册的投资管理机构,在资金募集、管理、投资、退休等方面可能有各自的优势或更多的资源,存在合作共赢的现实需求。如果形成良性的双合作管理机制,私募基金的收益可能会得到一定程度的最大化。
“双全科单牌照”模式的法律问题及合规风险
虽然“双”模式的形成有各种原因,但在某些情况下,其合规性需要讨论,尤其是“双单牌照”模式。
一、无证参与基金管理事务的法律主体资格
首先,无证不能参与民间集资活动。根据《私募基金募集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除经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和基金销售机构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私募基金募集活动”。
其次,无证参与私募基金投资运作没有法律依据。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合同指引第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对合伙基金的定义是“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基金管理人具体负责投资运作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委托一个或者几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虽然没有明确规定非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是否有权执行合伙事务,但笔者理解这取决于合伙协议中的相关授权约定。对于非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如果被授权参与合伙事务的执行部分,也应仅限于非基金管理事务。
笔者认为,合伙私募基金管理的相关事务属于“合伙事务”的一部分。基金管理的相关事务只能由具有管理人资格的普通合伙人执行,其他普通合伙人只能执行其他合伙事务。否则我觉得会有“无证经营”和“越权行为”的嫌疑。
根据基金业协会窗口的咨询意见,在“双、单牌照”模式下的合伙制基金产品中,由不具备管理人资格的机构以担任的方式管理基金的投资是违背监管政策的,无证(包括执行事务合伙人)只应是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人。“双单牌照”模式可能已经成为业内的惯常操作,基金业协会在目前的基金备案层面可能会对此默许;但笔者认为,在私募监管趋严的背景下,这种模式将面临越来越多的挑战,不排除未来监管机构会要求参与私募基金管理 获得私募牌照。
二、特许全科医生的法律风险
对于持牌私募基金管理人来说,“双单牌照”的模式给他们带来了法律风险。尤其是以通道为目的设立的双合伙制基金,早期投资人的募资工作也可能实际由无牌承担。
但根据《私募基金募集管理办法》等监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募集中负有一系列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特定目标确定、投资者适当性审查、私募基金推介和合格投资者确认等相关责任。私募管理人不能委托其他机构募集私募基金,但具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机构除外。
如果持牌将部分法律责任分配给未完成注册的,或者以通道为目的设立的双基金的情况下,持牌可能只扮演通道角色,但基本不参与前期投资人接洽、投资人资格审查、基金募集、投资运作等工作。这样,持牌不仅疏于履行《私募基金募集管理办法》规定的法定职责,还允许不具备资格的人员代为从事基金募集和基金投资运作。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将由持牌承担,甚至存在被基金业协会处罚的法律风险。
此外,在“双全科医生单执照”模式下,相关法律责任如何划分,也会给持证全科医生带来不必要的麻烦。《私募基金合同指南第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南)中没有明确规定。在《私募基金合同指南第号》(契约型私募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南)中规定“有两个以上(含两个)管理人共同管理契约型私募基金的,所有管理人对投资人承担连带责任。管理人之间的职责分工由基金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管理人根据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收取管理费和超额收益的问题
在“双、单牌照”模式下,如果未注册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作为有限合伙制基金的执行合伙人,执行合伙人与基金管理人按一定比例共同参与基金管理费的分配,甚至全部由执行合伙人收取,则会进一步导致非持牌收取管理费的合规性问题。
笔者认为,在有限合伙基金中,管理费是合伙企业为基金管理事务向基金管理人支付的相应报酬,不应支付给实际履行基金管理职责但不具备管理人资格的。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执行事务的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和提取报酬的方式。虽然执行事务合伙人有权获得执行事务报酬,但该报酬应仅与其参与除基金管理事务以外的其他合伙事务相对应。基于前述,由于无证参与基金募集、管理和运营存在合规问题,因此执行合伙事务的的报酬不应包括基于投资人出资比例提取的基金管理费。
事实上,在基金与管理人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中,委托管理方只应该是持牌管理人,管理费只能按照约定支付给这些管理人,不应该支付给其他方。当然,有些全科医生之间可能存在“抽屉协议”,约定管理费在两个全科医生之间分配。但是,在协会的记录水平上,没有支付管理费的特别安排。作者也对这种操作的合规性表示怀疑。
尽管如此,在实际案例中,可能会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无牌执行合伙人收取大部分基金管理费,而基金管理人收取少量管理费;但在产品备案时,基金业协会不得对该反馈意见提出异议。
在“双单牌照”模式下,非管理人收取大部分基金管理费的操作,可能更多的是与“通道”产品相关联。笔者认为,随着监管趋严,私募渠道合规,未来监管机构可能会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禁止或限制无证参与基金管理费的分配。
此外,在私募基金行业,基金经理通常会获得与其实际贡献份额不相等的超额收益()。按照笔者的理解,就基金管理费而言,没有管理人资格的不应该参与退出,但这类参与基金超额收益的分配,还是有一定的解释和操作空间的。
四、有限合伙人间接参与合伙事务
在双模式下,如果在现有管理人的基础上,指定另一个或投资另一个参与私募基金的管理,可能存在直接或间接参与执行合伙事务的法律合规风险。
在《合伙企业法》层面,第条列举了种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
.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的加入和退出;
.对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的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当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责任合伙人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
.当执行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为企业利益督促其行使权利或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
.依法为企业提供担保。
在基金业协会监管层面,《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合同指引第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作出了更为严格的规定,即:“合伙协议可以约定有限合伙人的权限和违约处理方式,但禁止有限合伙人以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方式或者变相参与前款规定以外的不属于合伙事务的八种行为。“上述规定中的‘间接方式’、‘变相参与’等关键词,似乎体现了一种穿透式审查的原则。因此,通过任命另一个或投资另一个参与资金管理,存在被认定为间接和变相参与合伙事务的合规风险。
“双单车牌”模式实际操作中需要注意的其他问题
在选择“双单牌照”模式时,除上述法律合规问题外,笔者还建议相关投资管理机构/投资者注意以下实际操作问题:
一、合格投资者问题
在“双、单牌照”的有限合伙制基金中,持牌管理人可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视为合格机构投资者;至于另一个,由于不属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投资于所管理的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也不属于“视为合格投资者”的其他法定情形,所以这个当然不能免除合格投资者的要求。
为此,没有相应管理人牌照的普通合伙人应注意至少满足合格机构投资者的以下要求:
⊙净资产至少万元人民币;
⊙认购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有限合伙基金份额。
对此,持牌即管理人有相应的义务对另一家未持牌的合格投资者进行资格审查。
二、是基金产品运作备案。
双全科、双管理人的私募基金备案时,其中一名全科以其名义备案基金产品,并负责在其资产管理业务综合申报平台上申报材料和信息;同时,您需要点击其系统中的“添加经理”选项,以披露另一个(经理)的信息。
相比之下,实际上在“双单牌照”模式下,私募产品备案与“单”模式并无实质性区别。虽然实际履行基金管理人职责的普通合伙人有两个,但只有注册的普通合伙人才能在其资产管理业务综合申报平台上填报产品信息和管理人信息,未注册的普通合伙人只作为合格投资者申报。
三、注册产品变更经理的问题
如前所述,实践中形成“双单牌照”模式的动因之一,可能是目前仍在注册私募管理人的机构,急需在获得牌照之前进行资金募集和项目投资,于是利用另一个管理人的资质作为“通道”。
那么,在“双单牌照”基金产品已经备案,之前未备案的已经完成私募管理人备案后,基金产品是否可以办理管理人主体变更,以的名义备案产品?事实上,很多一开始没有完成注册的,在采用双模式筹集资金之前,可能会提出类似的计划或疑问。
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公告》及相关监管要求,新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备案的首只私募基金产品应为管理人独立发行的产品,首只产品类型为“顾问管理基金”的基金业协会暂不办理备案。虽然“双单牌照”基金不等于“顾问管理型基金”,但参照基金业协会的这一监管原则,此前未获得牌照的在完成私募管理人登记后,不能立即对其以自身名义参与管理的“双”模式私募基金进行变更备案;除非已经独立发行并备案了首只基金产品。
四、管理费的支付
如上所述,笔者认为基金管理费不应由持牌基金管理人以外的收取。事实上,除了合规性的疑问,“双、单牌照”模式的私募基金在实践中可能面临的问题是,部分基金托管银行要求基金管理费只能支付给基金的持牌管理人,而拒绝接受要求托管银行从基金财产中支付管理费给无牌(无论该是否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转账指令。因此,建议相关机构在采用“双单牌照”基金模式时,应与选定的托管人确认是否存在操作层面的障碍。
五、公章管理、基金财产账户管理。
在“双、单牌照”的模式下,尤其是私募基金不管理的情况下,合伙企业和执行合伙人的印章管理、基金财产账户管理成为需要两个协调的问题。在托管的情况下,还需要注意托管协议中做出转账指令的授权主体是“执行事务合伙人”还是“基金管理人”。一般情况下,托管机构要求只有持牌管理人才是合伙企业授权发出汇款指令的主体。
“双单牌照”模式替代方案
为实现“双单牌照”模式背后的相关要求,实践中可能存在以下替代方案:
第一,加强合伙人会议的权威性
如果需要加强对有限合伙制基金的监控,不妨在合伙协议中对需要合伙人会议批准的事项进行细化和扩展,一方面可以约束,另一方面也可以保证在基金投资运营过程中享有一定程度的监控和控制权。
第二,在持股或间接持股
如前所述,形成“双单牌照”模式的动机之一,可能是想参与经理人的收益分配。其实也可以通过投资持牌经理来达到上述目的。但这一计划需要考虑到,由于不同基金的设立和退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权益水平可能不可避免地频繁变化。
三、投资顾问的形式
对于股权型私募基金,目前没有明确限制未完成私募管理人登记的机构以提供投资咨询服务的形式向有限合伙基金收取相关费用。在这个计划下,基金经理收取的基金管理费可以相应调低。但如果将管理费全部或大部分转为支付给第三方的投资费用,我认为也会与监管政策导向相违背,需要慎重考虑。此外,未来随着私募股权投资监管政策的出台,担任股权私募基金的投资顾问可能会有相应的资质要求。
此外,若涉及结构化证券私募基金,应注意《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号——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限制性要求,即“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者不得直接或间接影响相关资产管理人的投资运作,但提供投资咨询服务的第三方机构同时认购优先级份额的除外”。虽然上述规定暂时不适用于股票型基金产品,但随着监管的收紧,笔者认为该类基金产品未来有可能被纳入同一监管体系。
四、投资决策委员会的形式
为私募基金设立投资决策委员会是业内非常普遍的做法。由任命的投资委员会成员可以通过享有和行使一票否决权来控制基金的投资风险。笔者认为,如果任命的投资委员会成员不占多数席位,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的可能性不大;但如果任命投资委员会多数成员,实际掌握基金投资决策权,则可能涉嫌执行合伙事务。但目前基金业协会对这类行业的通常操作似乎并没有明确的限制。
.改为双和双许可(或双经理)模式。
在基金业协会具体监管要求正式出台之前,对于“双单牌照”模式下的广大合伙制基金,如果无证有参与私募基金管理的需求,建议尽快注册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取得管理人资格,以降低合规风险。
“双”模式衍生的几组建筑辨析
一、双、双车牌
一般情况下,两个其实是关联方。一个虽然是注册私募基金管理人,但在基金中只是作为无限连带责任的投资人,不参与管理;
实际上,这种模式并不等于“双、双经理”模式,只能归入“双、单经理”的范畴。与“双单牌照”模式一样,基金合伙协议中只规定一个作为基金的唯一管理人,备案时只填写一个管理人信息。因此,还需要注意的是,此时不是管理人的持牌全科医生不能免除合格投资者的要求。
管理合伙人同时担任经理:
执行合伙人不作为经理:
二、单一+外部经理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合同指引第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规定“合伙基金的管理人可以是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也可以委托其他私募股权基金管理机构管理”。在这种模式下,有限合伙制基金只有一个。持有或不持有牌照,基金委托给外部持牌私募管理人管理。如下图所示:
外部管理人也可能与有控制关系,是无证机构。这种操作既可以避免外部管理人在合伙层面直接注册为,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外部管理人的风险隔离,避免作为普通合伙人直接承担无限责任;但是我们还是需要注意一个问题,要符合合格投资者的要求。如下图所示:
三、未来监管趋势
总体而言,目前监管机构对“双单牌照”合伙基金的限制和要求尚不明确,在实际操作层面仍有一些问题有待探讨。但随着监管趋严,笔者认为不排除监管部门未来会出台细则,明确禁止未取得私募管理人牌照的参与基金管理事务,收取管理费。就现阶段而言,“双、双管理人”的模式相对安全合规,未来私募行业继续整顿洗牌应该是大趋势。
私募基金大募资渠道最全梳理于私募基金来说,最重要的就是规模和业绩,在过去的两年里,资管行业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有旧模式被禁止、新渠道被打开、还有在过渡期和在意见征求中的……
小编贴心为你整理了这份资金募集渠道,希望你能怀揣攻略,勇往直前~
一:募集行为注意事项
《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进一步细化合格投资者范围,立足私募基金“非公开募集”本质,坚守“合格投资者”基石不动摇,细化重申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的禁止性行为要求。此外,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如果不具有基金销售资格,未受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从事基金销售的,不得从事资金募集活动。
不得违反合格投资者要求募集资金。
不得通过互联网等载体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不得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
不得夸大宣传、片面宣传。
不得向投资者宣传的私募基金投向与私募基金合同约定投向不符。
不得在宣传推介材料中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不得以登记备案、金融机构托管、政府出资等名义为增信手段进行误导性宣传推介。
不得委托不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资金募集活动。
不得以从事资金募集活动为目的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分支机构。
不得突破或变相突破投资者标准或投资者人数限制。
“”
基金募集完毕应向协会备案。
私募基金募集完毕,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到中国基金业协会履行备案手续。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管理未备案的私募基金。
受让基金份额仍须满足规定。
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的,受让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且基金份额受让后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规定。
依法发行的产品视为合格投资者。
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机构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视为《私募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
二:那么对于私募基金而言,到底还有哪些募资渠道?本文试做梳理。
政府引导基金
政府引导基金的身影遍布大部分私募机构,是很多私募基金拿到的第一笔钱。
引导基金一般可投资金相对充裕,但基本上都有返投和落地的要求,所以一只基金一般只能引入一个地区的政府引导基金,比较好的情况是省和市级引导基金搭配引入。
政府引导基金设立的本意是对本地招商引资起到一定的作用,所以才有返投的限制。尴尬的是欠发达地区一般优质项目也比较少,所以即使拿到了钱,却没办法选出心仪企业投资,导致政府引导基金的大部分资金还在账上“睡大觉”。
年月,深创投公示已清理后期不到位的只子基金,可见政府引导基金也开始精细化管理了。与此同时,也有一些地区的政府逐渐放开政策,回到财务投资的角色中,并降低对返投比例的要求。比如近日青岛市财政局官网对外公开了《青岛市新旧动能转换引导基金管理办法》修订稿,修订之后,引导基金的出资比例由省、市、区(市)合计%提高至%,进一步降低基金投资门槛。返投比例上也大幅度松绑,母(子)基金投资于青岛市内企业的资金降为不少于引导基金出资额的.倍。并规定,针对基金在工商注册一年内投资的市内项目,引导基金将让渡全部收益,其中不少于%将用于奖励基金管理机构。预计后续会有更多地方政府跟进。
部分省市引导基金政策梳理一览表
信息来源:选取部分省市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相关内容整理
尽管政府引导基金是私募基金都想引入的资方,但很多私募基金往往拿到第一笔钱后,却在吸引社会资本方面魅力不足,可能有时候就差几千万的社会资本缺口,导致基金无法成立。
政府引导基金的优势在于可投资金相对充裕,但是缺点在于基本上都有返投、区域、行业等要求,而且在绩效考核、退出机制、让利机制等方面也有区别于市场化基金的管理机制。也因为这些限制,很多私募基金在拿到政府引导基金出资承诺后,在吸引社会资本方面有所缺乏,可能导致基金最终无法成立。
值得注意的是,年月日,财政部发出《关于加强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提高财政出资效益的通知》(财预()号),对政府投资基金(包括母基金)提出了诸多要求。针对政府引导基金“政策目标重复、资金限制和碎片化”等比较严重的问题,该通知提出对财政资金出资设立的政府投资基金加强监管,具体包括要强化政府预算对财政出资的约束、着力提升政府投资基金使用效能、实施政府投资基金全过程绩效管理、健全政府投资基金退出机制、禁止通过政府投资基金变相举债、完善政府投资基金报告制度等。该通知对机构的募、投、管、退提出了更高要求。
保险公司
保险资金也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募资渠道中较理想的选择之一。从监管政策上看,保险资金可以投资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主要法律依据包括《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年)、《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年)、《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年)。
保险资金优点在于长期、稳定,从期限上看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具有较好的匹配性。但是其政策上准入门槛较高,实践中对管理人要求较高,能入围险资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并不多。
险资有期限长、资金来源相对稳定的特点,也是众多私募基金都青睐的募资对象。但是目前来看,险资比较偏好债权方向,股权的投资限制比较多。首先是倾向于投资体量大的基金,其次是在行业方面更偏好与自身业务可起到协同效应的领域,比如大健康产业。
此外,根据年月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保监会”)发布的《保险资金投资股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险资做股权投资还需满足多方面的要求,不仅包括管理基金的机构、管理的基金、拟投资企业等方面的一系列,还包括保险公司投资集中度方面的要求。
险资投资股权的关键要求一览表
社保基金
社保基金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募资的传统渠道之一。社保基金自年开始投资股权投资基金,主要依据是《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年)(下称《暂行办法》)。
与险资类似,社保基金也是心仪的选择——规模大、资金稳定、期限长,但也正是因为规模大,单笔的投资金额不可能小,能承接住这么多资金的自然也只能是头部大,小连汤都没得喝。另外,由于社保基金的民生性质,投资会更谨慎。
社保基金的主要优势是规模大、资金稳定、期限长,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理想的募资对象。但是其缺点在于对于要求较高。另外由于社保基金的民生性质,虽然社保基金可投资的体量大,但是实际投资很谨慎,目前可查社保基金已投资多只股权投资基金,共向这些基金投资超过亿元,总金额远低于《暂行办法》中规定的可用于投资权益类资产的余额。
商业银行
《资管新规》出台以前,商业银行理财资金通过通道认购结构化私募基金的优先级是非常流行的一种募资渠道。《资管新规》出台后,这个通道被禁止。年月银保监会出台了《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银行理财子公司的理财资金可以投资私募基金。
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的投资范围几乎囊括了私募基金的一般投资范围,但是基于流动性、安全性以及资管新规对久期管理、禁止资金池等要求,理财子公司投资私募基金必要性动力不足,相对谨慎。
此外,根据《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自有资金禁止在境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是实践中存在商业银行在境外设立子公司,境内、境外投资私募基金的情况;另外,商业银行与私募基金合作的形式还可能是通过私人银行部把私募股权基金推荐给高净值客户,但是这些均不属于普遍的募资渠道。
证券期货资管计划
根据《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年),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前述机构依法设立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其设立的资管计划可以投资私募基金。但是实践中,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自身也面临较大的募资压力,故实际向私募股权基金出资时相对谨慎、保守。
市场化资金
与前三类政策性比较强的资金方相比,市场化资金的优势是相对灵活,内部审批一般不需要经过冗长的流程,也是众多追逐的对象。另外,市场化资金一般更类似于财务投资的角色,可以给更大的自主空间。
如果做个简单分类,市场化资金可主要分为以下几类:
()家族办公室
一些高净值个人的财富管理采用了家族办公室的模式。家族性质的财富管理资金一般期限较长,与股权投资期限适配,但是中国的家族办公室仍处于起步阶段。
虽然处于良莠不齐的起步阶段,但是家族性质的财富管理资金一般期限较长,在股权投资方面比较适合进行一些布局。在服务性家办中,一般投资由家族自己完成,们可以通过家办联络到家族的投资负责人去进行对接。在投资性家办中,家办可能要从产品端收代销费,所以与这类家办合作,除了产品本身要优质还要考虑中间的“让利”部分。
()高净值个人
多为某一领域有建树的企业家,对某些行业有很深入的见解,所以也愿意去投这方向的项目,更适合于单项目募资。
()第三方理财公司
中国财富管理机构数量已达上万家,其中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管理规模占比较大。尽管这个行业目前面临着一场信任危机,但由于其较大的客户基础,仍然有募资快的优势,可以考虑跟这个行业中的一些头部机构进行合作。
()市场化母基金
中国市场化母基金仍处于发展初期。目前国内市场化母基金管理机构所管资产规模较大的主要为国资背景母基金。
市场化母基金作为市场中最专业的,在当前整体市场募资难的背景下,母基金募资也成为一个难题。但一些国资背景但整体运作较市场化的母基金受募资影响较小,成为募资关注的重点之一。
作为中国私募股权投资市场最专业的,市场化母基金这个“有钱人”可能要加一个定语——“偶尔”。在整个市场募资都很艰难的背景下,有些母基金可能“自身难保”,甚至成了的竞争对手,一般要从母基金募集就更难。但是一些有国资背景但整体运作比较市场化的母基金仍在高歌猛进,可成为的重点关注对象。
()上市公司
目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资金来源中,企业投资者出资占比最高(年数据,%以上),这也侧面反映了中国市场尚不成熟,机构投资人匮乏。企业投资者用于私募股权投资的资金来源主要是自由的闲散资金。
一些上市公司闲置资金较多的话,会进行一些股权投资,属于财务投资。部分上市公司想通过私募基金的专业能力进行产业链布局,会有相关行业领域的青睐。可根据自身专注领域寻找对应的上市公司作为。
国有企业对外投资主要按照国有企业内部政策规定执行。
实践中,部分民营上市公司、大型企业集团自身面临经营困难,资金压力较大;还有部分上市公司、国有企业虽然有资金实力且有对外投资需求,但偏谨慎,可用资金收紧。
上市公司如果闲置资金比较多,可能会进行一些股权投资,属于财务投资。另外,部分上市公司想通过私募基金的专业能力进行产业链布局,所投项目发展成熟后最终可能被上市公司收购,所以可根据自己的专注领域去寻找该行业内的上市公司洽谈。
信托公司
信托公司的发展历史让其更偏好债权投资,很少涉及股权投资。从投资的资金来源看,分固有资产投资和信托资金投资两大类。目前家信托公司中只有不到家获取了固有资产股权投资的批复。同时在受托资产规模缩减的背景下,为防范系统性风险,信托公司在固有资产投资股权这方面也会更谨慎。如果是信托计划投资股权,则可能面临“三类股东”的问题,因此通过信托财富团队代销私募基金可能是更好的路径。可以先将产品纳入到信托财富管理业务的产品库中,寻求与信托公司的财富管理中心合作的契机。
大学校友基金会
在美国,大学校友基金会是私募股权基金的重要资金来源,比如众所周知的耶鲁大学基金会。但在中国,大学校友基金会却很低调。大学教育基金会成立的初衷是以独特形式帮助大学解决特定问题,特别是财物供给的问题,所以在投资上比较偏保守,以资产保值为主。另外,很多大学校友基金会的组织体系不完善、缺少专门的投资管理机构、投资决策不健全等,也导致了消极投资。不过,在清华大学、人民大学等相对比较成熟的高校基金会中,还是有可挖掘的机会,只是这个渠道很容易被忽视,需要私募基金做更多调研和接触。
外资
境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外资募资对象主要包括境外投资者、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和一般外商投资企业。
外商投资性公司()投资性公司设定的门槛较高,主要针对的是有规模大、有产业背景的公司,更适合跨国公司做战略投资或私募股权基金,实践中外商投资性公司所投资的企业有很大可能是会被认定为外商投资企业。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因为投资范围有要求,实践操作中作为外资参与的私募股权基金主体运用较少,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企业会被认定为一般外商投资企业。
地方的政策曾经试图突破此监管。上海和天津的政策中都有如下类似的规定,即试点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可以按照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向托管银行办理结汇,并将结汇后的资金全部投入到所发起的股权投资企业中,该部分出资不影响所投资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的原有属性。但实践中政策执行仍存疑。
无论是外国投资者直接投资还是通过外资企业投资于私募基金,含有外资成分会给基金带来一定的不利影响。外资私募股权投资在市场准入方面存在一些障碍,一些《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中禁止外资投资的领域会受到限制。此外,外商投资企业的另外一个常见问题是投资结汇和用汇问题。一些城市的试点给出了用汇结汇路径,但是申请用汇额度视额度余额情况而定,具体放款进度还要依赖地方金融局和外汇管理局的配合。
小结
私募基金已经进入大浪淘沙的时代。浪潮过去,的募资能力最终还是取决于自身的投资和退出能力,以终为始,才有未来。
私募基金下的员工跟投怎样运作?又如何合法合规税务筹划?员工跟投是一项广泛应用于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的制度。员工跟投可以有效实现基金与员工之间的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并且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人员的流失风险,有助于基金管理人的内部控制机制和薪酬体系完善,可以说这是一种激励与约束并存的机制,这种机制有其积极意义,在投资界被广泛使用。下文将展开分析员工跟投的基本情况,一并分析目前最流行的关于员工跟投的税收问题。
员工跟投的模式一般员工跟投的主体是以组织形式来跟投的,该主体可以是公司、个人或者合伙企业平台等。根据跟投的目标对象的差异,可以将员工跟投分为项目跟投和基金跟投两种。下面是一些员工跟投的模式:
模式一:用投资项目的名义进行项目跟投
通常是员工直接投资对象公司。该模式可以分为两类:一是个人出资直接跟投,二是通过组建一家公司或有限合伙企业来进行跟投,这种方法被称为特别目标公司/机构( )简称。
模式二:用投资基金的名义进行基金跟投
通常是员工在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基金上进行投资。该模式又可分成两种:一种是由员工个人直接以方式认购基金份额,一种是以员工自己的资金出资成立的股东平台以的方式来认购基金份额。
员工跟投需要满足合格投资者要求吗《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中有提及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规定,该规定定义了合格投资者是指具有相应的风险辨识和风险承受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万元并满足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净资产不低于万元的单位;个人财务状况不少于三百万元,或近三年年均收入万元以上。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不过问题是,员工跟投需要达到合格投资者的标准吗?
在该问题上,根据《暂行办法》第条第款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和其从业人员投资于所管理的私募基金均被认定为合格投资者。符合条件的私募基金从业员工可免于被认定为合格投资者的条件有以下几点:一、员工必须具有基金从业资格;二,员工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之间要有一定的劳动关系;三,员工仅能对其所属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进行投资。
此外,除基金管理人及从业人员,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依法成立并经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其他投资者,均属自然符合条件的合格投资者。并且鉴于基金从业人员这种特殊的主体情形,在被视作自然合格投资者的同时,可以免除投资冷静期和回访的确认。
员工跟投是否具有最低认缴出资额限制基金行业协会清楚地指出,符合条件的合格投资人,其认缴出资资金金额须达到一百万元以上。对于从事这一行业的从业人员的员工跟投是否具有最低的认缴出资额限制呢?
据当前基金行业协会的窗口指引,对于“跟投员工”,目前尚无最低认缴出资和实际缴款的规定。虽然基金行业协会并没有明文规定“跟投员工”的实缴出资下限,但通常在首次向基金公司提出注册申请时,都会与其他合格投资者分期实缴出资同比例缴付其首期出资。
员工跟投的税收规定是怎样的?员工个人直接跟投的情况不太多,更多的是的跟投或以基金的名义进行跟投。如果是以机构为主体进行跟投,则根据纳税人的身份,获利(保本)按%(%,或年月日到年月日免税)的税率缴纳增值税,非保本利息收入不缴纳增值税;股息红利不征增值税。对非上市公司的股份的转让所得,不征收增值税。
.用项目的名义进行跟投
员工个人直接跟投,所得收益按%进行纳税;企业的资本收益应缴纳“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
当为合伙企业(所投资的项目为公司):合伙范围内不征所得税,合伙人为自然人,则应交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为法人或其它组织,应交纳企业所得税。
.用基金的名义进行跟投
在实践中,多数基金都是合伙型,一般都是先分后纳税的方式缴税。员工以个人直接跟投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所得股息、红利所得适用%的税率;对资产的转移,按%至%的累进率或%的比率纳税。采取公司形式缴纳企业所得税,持有份额的员工将按被分配收入纳税。采用合伙制(股份合作平台),实行先分配后纳税的方式缴税。
如何产生在私募股权投资中,管理人管理基金报酬包括两部分:固定管理费和浮动管理费。基金行业的从业人员因能力、级别不同,收入动辄百万不是什么稀奇事情。员工收入如果均来源于则管理人的工资薪金报酬,综合所得最高可达%级——这对团队的创始人还是基金高管无疑是很大的负担。于是,从降低基金从业人员税负角度,基金跟投当中产生了一种独特的架构——( ,特殊有限合伙人)。其实也是有限合伙基金的,只是这个比较特别,它是由基金管理人指定来代替管理人收取业绩报酬。
所收取的附加收益即“投资收益”吗在实际操作中,一直存有基金利润当中的浮动管理费(附加收益)是管理费,还是投资收益的争议。
平层型基金的收益分配问题不怎么突出,基金收益在结构化基金时表现尤为明显(实务通常也是这种架构)。从报酬分配顺序,我们可以看出是因为管理基金执行合伙事务而承担无限责任享有劣后级待遇,而则相反。因此,基金管理人通过项目运营获取这个其实有很大不确定性——投资收益不用缴增值税,这也是认为附加收益属于“投资收益”的根源所在。于是,针对这个浮动管理费产生了由收取管理基金“投资收益”的设计,进而可规避提供管理服务而取得的业绩报酬增值税涉税问题。这种做法操作上虽然可行,也有缺憾。为什么这么说呢?
对于设置架构收取业绩报酬时,中基协暂时不要求满足合格投资者要求,但需要出具说明解释。据悉,这种架构的跟投员工有锁定期,锁定期员工不得擅自离职,否则失去取得浮动管理费的资格;遇上需要人事变动需要转让员工份额的,还需要审核具体投资项目是否有损害基金利益的潜在行为。
私募股权基金架构下,管理人从基金收取的业绩报酬一般以浮动管理费的形式由基金支付。了解实际情况,该费用通常由管理人向投资者收取。在将跟投团队设置为时,员工既是基金投资者,也参与基金日常运作,一般会约定员工不用支付管理费,也不另外缴纳业绩报酬。
从税的角度来看,合伙型基金在合伙企业层面不征收所得税。这个不收所得税,是以对基金投资对象进行穿透对合伙人进行征收实现的——也就是说,基金层面一旦有盈余,上一层投资者是有所得税纳税义务的。需要提醒的是,现今的合伙协议约定一定程度上打破了基金利润资金分配流向:劣后于获得收益,这个收益通常是要通过投资本金返还,优先回报分配,基金管理人投资最低回报,最后有剩余的,才由和按业绩分成(通常为:)。可是,这种基金合同对本金、收益约定分配顺序并未改变合伙企业“先分后税”的所得税纳税规则。
在基金合同中,收益通常在第三步“基金管理人投资最低回报”开始涉及,比如,基金合同分配条款会约定:在投资运营收入项目分配之后仍有余额的,向分配直到根据本项获得累计金额达全体有限合伙人“投资运营收入”项目取得的优先回报的%……很明显,基金管理人收取的管理费来源于管理人投资最低回报和最后业绩分成两部分。而传统筹划撇开了“固定管理费”,也就是采用分离管理费和附加收益的做法,单独将收取的“浮动管理费”作为对在基金利润业绩报酬“投资收益”的分配——这种规避增值税纳税义务的理由其实是不充分的,因为基金合同约定的固定管理费和浮动管理费对基金管理人来说是同属性收入。这个同属性收入的具体体现就是:如果基金管理人收取的固定管理费是应税收入,那么浮动管理费也应该是应税收入;反之亦然。这也间接印证了基金管理人收取的超额管理费(浮动管理费)是提供资产管理可变回报的商业实质属性观点。
由于浮动管理费的本质属性未变,仅仅设置并改由其收取附加收益就可界定为“投资收益”进而规避增值税纳税义务的理由显然是牵强的。
文章参考来源:雁言税语
作者:郭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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