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浙江厚兴股权投资四宗违规 被暂停受理私募备案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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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导读目录:

1、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投资者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还本付息”的路径及裁判观点分析丨上

2、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浙江厚兴股权投资四宗违规 被暂停受理私募备案六个月

投资者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还本付息”的路径及裁判观点分析丨上

作者:冯东 陈文翔 黄潋

#私募基金##还本付息##私募基金管理人#

近年来,许多私募基金产品陆续出现问题,投资者纷纷通过提起诉讼与仲裁的方式向私募基金管理人(下称“管理人”)索赔。实践中,投资者的主张多是要求管理人返还投资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由于私募基金合同的约定存在不同情形,投资者提出还本付息主张的请求权基础也不尽相同。本文在对相关裁判案例进行梳理的基础上,对投资者要求管理人还本付息或提出其他类似主张的路径及裁判观点予以整理及分析。

一、投资者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管理人或其他承诺主体履行还本付息、差额补足、回购义务或承担保证责任的裁判观点

需要注意的是,即使刚性兑付条款被认定无效,也并不表示基金管理人无需承担任何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因此,在刚兑条款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管理人、管理人的关联方都可能因为存在一定的过错,而被投资者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例如在()湘民初号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最终要求金融机构、与金融机构同一利益共同体的自然人按照投资人投资款本金亏损部分的%承担赔偿责任。

、作出回购安排:管理人(及其关联方)与投资者达成回购约定的,与保证、差额补足等约定一样,管理人签署的回购条款通常会被认定为构成无效的刚性兑付条款。不过,实践中也存在未被法院认定为构成刚性兑付,并支持投资者要求管理人履行回购义务的案例。具体案例如下: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发现,人民法院确定回购条款效力时主要会关注回购条款是否实质上构成刚性兑付的约定。如果约定的回购仅以基金亏损或净值下跌为条件,则符合刚性兑付条款的定义,违反了禁止刚性兑付的规定,应属于无效条款。

而()京民终号股权转让纠纷案中对回购条件的约定则颇具启发意义。依据该案裁判的逻辑,如果基金合同中以管理人违约为条件,赋予投资者回购请求权的,后续如果管理人构成违约,不论违约情形是否达到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序,投资者均可以通过行使该回购请求权,一定程度上实现相当于解除合同、刚性兑付的结果。虽然该裁判逻辑的合理性有可供商榷之余地,但无疑为投资者在基金投资关系中,更好地控制风险、保护权益,提供了思考的空间。

(二)认定管理人与投资者签署的“基金合同”实际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情形

实践中,一些管理人与投资者签署了全套私募基金相关文件,其中约定了管理人承诺承担投资者全部亏损,并按照一定的年化收益率计算收益的内容。对此,有的法院通过探究管理人与投资者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认定基金合同系双方以虚假的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基金合同无效,并按照隐藏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案件进行审理。

此种情形下,由于审理的法律关系已经无涉基金、资管法律关系,当然也就不再适用基金、资管的相关监管规定以及《九民纪要》中关于禁止刚性兑付的规定。而对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出借人要求借款方还本付息是应有之义,借款方或其他主体提供各类担保或增信措施也无可非议,人民法院可以据此支持投资者还本付息的请求。由此可见,对基金合同的法律性质的认定,对于刚性兑付条款的有效性具有决定性意义。

这方面的案例相对较多,此处略举一则典型案例及深圳国际仲裁院的某系列仲裁案件予以说明。

二、投资者以基金合同未生效或者无效为由,请求管理人返还投资本金、赔偿损失的裁判观点

由前述案件可知,针对非合格投资者签订的基金合同效力问题,实务中存在有效、无效两种不同的观点。值得注意的是,在()粤民初号投资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纠纷、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中,法院以案涉基金合同违背公序良俗为由,认定其无效。该案是“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起年度全市法院典型案例”之一,因此针对在深圳中院辖区内的类似案件,该案例的参考价值较高。

、以基金合同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主张合同无效的情形

私募基金行业内,不乏管理人通过设立私募基金从事非法集资甚至集资诈骗犯罪的情况。此时,对于如何认定基金合同的效力,以及如何处理投资者要求管理人返还投资本金及赔偿利息损失的问题,应当依据《九民纪要》第条、第条、第条[]以及《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而不应简单地以案件存在涉刑事实为由,直接认定基金合同无效。

依据现行的民刑交叉理论,出于保护受害人的目的,犯罪嫌疑人的违法行为涉嫌了刑事犯罪,是其单方行为引发的刑事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其与投资者已形成的民事合同义务。因此,在刑民交叉法律关系的处理上,不能简单地以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刑事案件判决认定的构成犯罪及刑事责任来对抗、否认民事法律关系下的民事责任。民事合同并不必然因为一方构成犯罪而无效,否则可能会导致刑事案件受害人的权利反而更难得到救济的不利后果。

例如,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如果借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无效,投资者因此无法行使担保权,而只能通过追赃、退赔得到救济,结果反而有损受害人的利益。因此,对于涉及刑事犯罪事实的基金合同效力的审查,必须依据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明文规定,不能以涉及刑事案件便作出驳回民事权利人要求保护其民事权益请求的裁判。特别是在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件中,只有“涉公众”时才构成犯罪,而投资人单一的投资行为实际上并不构成犯罪,也未必违法,因此逻辑上更不能简单地以管理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就认定与投资人分别签署的单独的协议为无效合同。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二条[]也明确规定,合同涉嫌犯罪时,应当严格依据民法典中规定的无效法律事由判断合同效力,而非以构成犯罪为由一概认定合同无效。该规定在以基金合同的形式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中可以当然适用,对于一般的基金合同关系涉嫌相关犯罪的,也应当允许参照处理。

、以基金合同存在其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事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情形

除前述常见理由外,实践中还存在投资者以管理人存在其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为由主张基金合同(或委托理财合同、资管合同)无效的情形。例如()京民初号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案涉合同存在违反或规避我国外汇管制制度的情形,并认定合同无效。因此类案件在基金合同纠纷中并不典型,裁判理由、法律适用也与普通合同无效纠纷无异,本文中不展开讨论。

需要指出的是,在基金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如果投资者自身对于合同无效也存在过错的话,针对投资者要求还本付息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在裁判管理人返还投资款的同时,将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一般为资金占用损失或利息损失),依据过错比例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在投资者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可能因此对投资者赔偿损失部分请求完全不予支持。

例如,在()粤民初号投资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纠纷、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对其不符合私募基金合同签订条件是知悉的,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对涉案合同无效存在一定过错,进而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下篇预告

本文旨在分析私募基金投资者要求管理人“还本付息”的三种常见路径及相关裁判观点。囿于篇幅,上篇先介绍投资者要求管理人履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以及投资者主张合同无效、未生效并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路径。下篇中,我们将针对投资者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情形及相关裁判观点予以介绍和分析。

[注]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 【保底或者刚兑条款无效】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受益人请求受托人对其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四条: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完毕,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行业协会备案。对募集的资金总额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达到规定标准的基金,基金行业协会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非公开募集基金财产的证券投资,包括买卖公开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债券、基金份额,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各类私募基金募集完毕,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报送以下基本信息:

(一)主要投资方向及根据主要投资方向注明的基金类别;

(二)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资金募集过程中向投资者提供基金招募说明书的,应当报送基金招募说明书。以公司、合伙等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还应当报送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三)采取委托管理方式的,应当报送委托管理协议。委托托管机构托管基金财产的,还应当报送托管协议;

(四)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基金业协会应当在私募基金备案材料齐备后的 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站公告私募基金名单及其基本情况的方式,为私募基金办结备案手续。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分别审理】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主要有下列情形:

()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

()侵权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

()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

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是,在上述情形下,有的人民法院仍然以民商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对此,应予纠正。

.【涉众型经济犯罪与民商事案件的程序处理】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年月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所涉人数众多、当事人分布地域广、标的额特别巨大、影响范围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正在审理该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正在审理民商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发现有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作出立案决定前,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作出立案决定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侦查机关未及时立案的,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将案件报请党委政法委协调处理。除上述情形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外,要防止通过刑事手段干预民商事审判,搞地方保护,影响营商环境。

当事人因租赁、买卖、金融借款等与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无关的民事纠纷,请求上述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民刑交叉案件中民商事案件中止审理的条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如果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条第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如果民商事案件不是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商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二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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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还本付息”的路径及裁判观点分析(上)

浙江厚兴股权投资四宗违规 被暂停受理私募备案六个月

来源:中国经济网

中国经济网北京月日讯 近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的纪律处分决定书(中基协处分[]号)显示,浙江厚兴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厚兴”)存在四宗违规事实,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决定对其作出以下纪律处分:书面警示,要求其限期改正,暂停受理其私募基金产品备案六个月。

浙江厚兴存在四宗违规事实

一是委托不具备资质的机构募集私募基金。前期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以下简称“浙江证监局”)现场检查发现,浙江厚兴发行的所有私募基金产品均委托其关联方浙江御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御釜”)销售。经查,浙江御釜既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也非协会会员,不符合受委托募集私募基金的条件。以上行为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第十七条,《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募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

二是未合理审慎审查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标准。浙江证监局检查发现,浙江厚兴和浙江御釜在销售私募基金过程中均未取得投资者必要的资产证明或收入证明文件,未合理审慎地审查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标准。浙江厚兴亦未能提供履行前述义务的相关证明材料。以上行为违反了《私募基金监管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募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三是未向投资者披露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等影响其合法权益的重大信息。浙江证监局现场检查发现,“厚兴新材并购号私募投资基金”于年月增资入股北京天易信达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易信达”),此时浙江厚兴管理的“厚兴新材号私募投资基金”已持有天易信达.%的股权,且天易信达与浙江厚兴均由谢忠顺实际控制。协会检查发现,浙江厚兴发行的“厚兴新材号私募投资基金”等只产品共募集资金.亿元,均投向其实际控制人谢忠顺实际控制的企业。针对以上情形,浙江厚兴管理的“厚兴新材并购号私募投资基金”于年月发布临时报告向投资者披露关联交易风险,除此之外,公司均未向投资者披露前述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等影响其合法权益的重大信息。以上行为违反了《私募基金监管办法》第二十四条,《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四是未按规定更新机构诚信信息。经查,浙江厚兴尚未将浙江证监局出具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在协会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更新机构诚信信息,其在“最近三年是否被证监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项下填报的情况仍为“否”。以上行为违反了《私募基金监管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根据《基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私募基金监管办法》第二十九条,《协会章程》第六条第三项,《会员管理办法》第四条,《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试行)》第五条的规定,协会拟对浙江厚兴采取“书面警示,要求其限期改正,暂停受理其私募基金产品备案六个月”的纪律处分措施。

浙江厚兴提出申辩 向协会申请不对其作出纪律处分

对此,浙江厚兴提出以下申辩意见。

第一,关于委托不具备资质的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违规行为,浙江厚兴承认公司在年月之前存在前述违规行为,但辩称公司已经完成全部持证销售人员的劳动关系转移,并于年月日与未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并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浙江御釜解除《信息服务协议书》,前述违规行为已经于年月整改完毕,目前已经不存在前述违规行为。

第二,关于未合理审慎审查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标准的违规行为,浙江厚兴辩称其建立了相关合格投资者审查的制度,已合理审查基金投资者的资格条件并要求所有投资者作出其符合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条件的专项承诺;未取得部分投资者资产证明是客观原因造成的,或是投资者认为涉及隐私不愿提供,或是投资者在要求金融机构出具资产证明时受到多方因素阻碍;但是浙江厚兴已经对存量客户的合规材料进行排查,积极要求缺少资产证明的投资者补充提交材料,目前已经取得部分投资者金融资产证明文件,对于缺少资产证明的部分投资者浙江厚兴仍在积极联系。

第三,关于未向投资者披露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等影响其合法权益的重大信息的违规行为,一是针对“厚兴新材并购号私募投资基金”于年月增资入股天易信达的事项,浙江厚兴辩称已经整改完毕。公司已于年月日对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情况向投资者发布了《厚兴新材并购号私募投资基金关于基金标的公司签署&;增资扩股协议书&;的公告》,并相应更新年半年度信息披露报告并送达至该基金的相关投资人,已尽及时披露义务。二是针对“厚兴新材并购号私募投资基金”等只产品均投向其实际控制人谢忠顺实际控制的企业,浙江厚兴辩称其已建立相关投资交易制度,对关联交易本身有一定风控措施;现有呈现的实际控制人控制企业形成的时间主要集中在年月份,并非在基金投资时形成的,而是在基金投后管理阶段因清退等需要逐步形成的;且大部分基金处于到期待清算阶段,基金投向的底层资产回款良好,并未发生严重损害投资者权益的情形。

第四,关于未按规定更新机构诚信信息的违规行为,浙江厚兴表示由于工作人员疏忽,未将浙江证监局出具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在协会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上更新,已进行整改,不日即可纠正完毕。

综上,浙江厚兴向协会申请不对其作出纪律处分。

浙江厚兴被暂停受理私募基金产品备案六个月

经审理,协会认为:第一,委托不具备资质的机构募集私募基金属于严重违规行为,根据浙江证监局出具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及浙江厚兴的自认,前述违规行为事实清楚。浙江厚兴事后对违规行为进行整改不构成减免纪律处分的合理事由。

第二,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募集资金时,要求投资者作出合格投资者承诺仅为履行合格投资者审查义务的一部分,《募集办法》还明确提出应当对投资者资产证明文件进行审查的要求。浙江厚兴在销售私募基金过程中未取得投资者必要的资产证明或收入证明文件,未合理审慎地审查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标准且未能提供履行前述义务的相关证明材料。公司的申辩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私募基金管理人使用私募基金财产投向与其自身或利益相关方存在关联关系的企业或者项目,或是在投资运作期间与私募基金投资标的发生关联交易,均构成利益冲突事项。无论是哪一种,私募基金管理人均应当在相关投资交易前征得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并在事后及时、充分、准确地进行信息披露。公司以对相关企业的实际控制时间是在私募基金投资运作阶段逐步形成而非投资时点形成作为免责理由不能成立。

第四,关于未按规定更新机构诚信信息的违规行为,浙江厚兴在申辩意见中承认相关违规事实。

此外,协会在采取纪律处分措施时,已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违规情节、性质、程度与社会危害程度,量罚合理。综上,协会决定维持在事先告知中拟对浙江厚兴采取的纪律处分措施。

根据《基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私募基金监管办法》第二十九条,《协会章程》第六条第三项,《会员管理办法》第四条,《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试行)》第五条的规定,协会决定对浙江厚兴作出以下纪律处分:书面警示,要求其限期改正,暂停受理其私募基金产品备案六个月。

以下为原文: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中基协处分[]号

纪律处分决定书

当事人:浙江厚兴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厚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监管办法》)、《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章程》(以下简称《协会章程》)、《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会员管理办法》)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自律规则,协会于年月日向浙江厚兴下达《纪律处分事先告知书》(中基协字〔〕号)。浙江厚兴于规定期限内向协会提交了书面申辩意见,协会按照规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基本事实和纪律处分事先告知情况经查,浙江厚兴存在以下违规事实:

以上事实有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公司情况说明、托管户账册、信息披露文件等证据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二、申辩和审理意见

浙江厚兴提出以下申辩意见:

综上,浙江厚兴向协会申请不对其作出纪律处分。经审理,协会认为:

第一,委托不具备资质的机构募集私募基金属于严重违规行为,根据浙江证监局出具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及浙江厚兴的自认,前述违规行为事实清楚。浙江厚兴事后对违规行为进行整改不构成减免纪律处分的合理事由。

三、处分决定

鉴于以上基本事实、情节和审理情况,根据《基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私募基金监管办法》第二十九条,《协会章程》第六条第三项,《会员管理办法》第四条,《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试行)》第五条的规定,协会决定对浙江厚兴作出以下纪律处分书面警示,要求其限期改正,暂停受理其私募基金产品备案六个月。

根据《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如对以上纪律处分决定有异议,当事人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说明申请复核的事实、理由和要求。复核期间,本纪律处分决定继续执行。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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