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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导读目录:
1、送达地址确认书,深圳出台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工作指引
2、送达地址确认书,行政处罚法研究十七:签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到底应如何送达?
3、送达地址确认书,被告找不到,能否以其在其他案件中载明的地址作为送达地址?
读特客户端·深圳新闻网年月日讯(记者 林玟珊 通讯员 邓景丹)近日,深圳市市场监管局(深圳市知识产权局)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制定并印发了《深圳市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工作指引》(以下简称《工作指引》),就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作出全流程规范,推动知识产权纠纷高效、多元化解。
据了解,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是指承担知识产权行政管理职能的机关或组织根据当事人申请,通过协调、劝导、调停等方式,依法化解知识产权民事纠纷的活动。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通过司法确认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可有效实现知识产权纠纷快速办理、执行到位。
根据《工作指引》,深圳市、区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就商标、专利、版权等知识产权民事纠纷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依法向市、区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调解时必须遵循自愿、公平合法、高效便捷原则。在具体操作流程方面,《工作指引》明确了调解协议书的要求,申请司法确认的期限、管辖及所需申请材料,通过电子邮件或其他便捷途径转递司法确认申请的便利措施,法院及时审查并作出裁定,对被依法驳回的、当事人可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达成新的调解协议后再行申请司法确认。在信息对接方面,《工作指引》明确了市、区市场监管部门与市、区人民法院的联系人、联系方式。同时还制作了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司法确认申请书和送达地址确认书等相关文书模板。
据深圳市市场监管局(深圳市知识产权局)相关负责人表示,《工作指引》进一步对司法确认相关事项予以细化和明确,为深圳市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办理提供标准化和规范化指引。据统计,目前深圳市市场监管局(深圳市知识产权局)已联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宗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另有宗法院在受理后进行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工作不断走向规范化、常态化。来源:深圳新闻网
行政处罚法研究十七:签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到底应如何送达?#普法行动#
新《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在旧法的基础上——“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新增了第二款:“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即电子送达方式,这对于解决送达难、提高行政效率具有重大意义,但前提是当事人同意,且签订了《送达地址确认书》。这一条款对传统的送达方式有什么改变?《送达地址确认书》具有什么效力?当事人签了《送达地址确认书》,行政机关应如何送达?本文结合具体案例进行探讨。
案情简介:市场监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到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确认的地址送达时,没有人,打电话也打不通,能否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新号令)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因受送达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导致执法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执法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执法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之规定,将处罚决定书留在该地址,并拍照录像,视为送达?
这种送达不妥,理由有三
第一,该地址没人,并不符合新号令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该款只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提供的地址不准确”,如没有具体门牌号,找不到当事人的具体地点;二是“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也是找不到当事人。而本案中的地址,是当事人的地址,只是没有人而已,可能当事人外出了,也可能当事人还有其他办公地址,具体无法判断,所以,不属于“提供的地址不准确”和“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的情形。
第二,将处罚决定书留在该地址,不属于“留置送达”。新号令第八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二)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可见,留置送达的前提是“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的”,本案中该地址现场没有人,就谈不上“拒绝签收”,所以不适用“留置送达”。
第三,将处罚决定书留在该地址,也不符合“公告送达”。如果把处罚决定书张贴在该地址,算不算“公告送达”?新号令第八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五)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门户网站等刊登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件材料中载明原因和经过。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可见,公告送达的前提是“当事人下落不明”或穷尽其他送达手段仍然无法送达的,本案中仅仅尝试了直接送达,市场监管部门也不能根据当事人一时电话打不通,就推理出电子送达、邮寄送达和委托送达等其他方式也无法送达的结论
《送达地址确认书》两大作用
第一,它是适用电子送达的前提。这一点从新《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和新号令第八十二条第三项“(三)经受送达人同意并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可以采用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执法文书,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的规定可以看出。
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送达地址确认书》文书模板中,当事人只有在“是否接受电子送达”的“是”前打“√”,且在“手机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件地址”“即时通讯账号”前打“√”,并写明具体账号,才能适用电子送达。
第二,确定了唯一一个有效的送达地址。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从当事人可能存在的多个地址中确定唯一一个有效的送达地址,既避免浪费行政资源,也有利于当事人。送达地址一旦确定,行政机关和当事人双方都要受其约束,类似于双方签订了一个协议:行政机关只能按照当事人确认的地址依法进行送达,往其他地址送达不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果提供的地址不准确或变更后未书面告知,就要承担“视为送达”的不利后果。
签订了《送达地址确认书》
到底应如何送达?
新号令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受送达人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至受送达人确认的地址,即视为送达。受送达人送达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及时告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原地址送达,视为依法送达。”
红字的“送达”如何理解?它们应该指的是新号令第八十二条规定的那五种送达方式: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电子送达、邮寄送达或委托送达、公告送达。因为,当事人签署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只是确定了唯一一个有效的送达地址,和明确了当事人是否同意电子送达,并没有改变上述五种送达方式,行政机关仍然要根据优先级,从中选择合适的方式进行送达。
这五种送达方式的优先级分别为: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或委托送达&;公告送达,电子送达只优先于公告送达,和其他三种送达方式无法比较。其中,留置送达是直接送达的一种特殊方式,即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可适用留置送达。
所以,再回到本案,直接送达到当事人确认的地址,因无人无法签收,不适用留置送达,但是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
一是可以邮寄送达,如果无人签收,则执法文书被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民申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说:“原审法院按照王强民事上诉状预留的电话和地址于年月日用邮政向其邮寄送达开庭传票,该邮件以‘无人、不接’的理由被退回妥投,应视为原审法院已经向王强依法送达开庭传票”。
二是如果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同意电子送达,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电子系统账号进行电子送达。需要注意的是,如何判断电子送达的日期?新号令第八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执法机关如何知道电子信息何时到达对方的系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号)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以上两种方式择一即可,也无优先级之分。另外,我们会发现:如果当事人签署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就排除了适用公告送达的可能性,新号令规定,公告需要日,这大幅提高了行政处罚的送达效率。
被告找不到,能否以其在其他案件中载明的地址作为送达地址?当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立案后,就需要向被告送达相应的起诉材料和开庭传票,送达是诉讼的必要程序,未经合法送达程序,无法进行下一步的审理。在司法实践中,送达是普遍存在的一大难题,很多被告玩失踪,捉迷藏,将送达作为规避风险、逃避义务的挡箭牌。
【案情回顾】
甲公司向董某借款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因甲公司到期未还款,董某将甲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向甲公司送达开庭传票,但无法联系到该公司人员,法人电话拒绝接听,注册地址也已经人去楼空,无人签收。后法院发现甲公司半年前曾在另一案件中作为原告,其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本市另一处所为其送达地址,那么,法院能以该地址作为本案的送达地址进行送达吗?
【律师分析】
在诉讼中,法院都会要求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是当事人对法院的一种承诺,承诺自愿将某个地址确认为有效的接收地点,法院通过向该地址进行送达,当事人能收到相关诉讼文书,使法院能完成送达工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八条规定,“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二)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三)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四)无以上情形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人民法院按照上述地址进行送达的,可以同时以电话、微信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本案中,甲公司法人拒接电话,与甲公司无法取得联系,办公处所也已搬离原注册地,法院无法向其送达,且不存在借款协议中约定送达地址或在诉讼中提供的地址,恰好甲公司在半年前进行的其他诉讼中填写了送达地址确认书,符合上述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法院可以依据另案中甲公司提供的地址进行送达,符合法定程序。
【拓展链接】
、在签订合同时,应包含送达地址条款,对合同各方的送达地址进行明确约定;
、送达地址的约定应该清楚明确,能够进行有效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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